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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在贸易条约与协定中,一般将缔约国『政府』本身的相互经济与贸易关系作为主要内容。贸易条约与协定的条款,通常在形式上保持平等,但实际上,缔约国在经济上的利益,往往取决于缔约国的政治、经济实力对比状况,因此,缔约国之间从贸易条约与协定中得到的实际利益并不是均等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往往利用贸易条约与协定作为其对外扩张,夺取销售市场、原料来源和投资范围的重要手段。
二战后,世界政治与经济形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之间为了达到稳定国际贸易发展、保障贸易利益、加强经济贸易与合作等目的,签订了许多贸易条约与协定。许多发展中国家为维护本国的主权和保护民族经济发展,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也与发达国家签订了一系列贸易条约与协定。贸易条约与协定已成为各国对外贸易政策的主要组成部分。
但是,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发达国家为保护其国内市场,采取了新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这使得发达国家之间以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所签订的许多贸易条约与协定中,往往带有贸易保护主义『色』彩,对国际经济与贸易的发展产生了消极影响。
2。贸易条约与协定的内容结构
贸易条约与协定一般由序言、正文和结尾三部分组成。
(1)序言。序言通常载明缔约国双方发展贸易关系的愿望及缔结条约与协定所遵守的原则。
(2)正文。正文是贸易条约与协定的主要组成部分,它是有关缔约各方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不同类型的贸易条约与协定,其正文所包括的条款与内容自然也不相同。
(3)结尾。结尾包括条约与协定的生效、有效期、延长或废止的程序、份数、文字等内容,还有签订条约与协定的地点及双方代表的签名。签订条约与协定的地点对于需要经过批准的条约与协定有特别的意义,如果条约是在一方首都签订的,按照惯例,批准书就应在对方国家的首都交换。贸易条约与协定一般用缔约国各方的文字写成,并且规定各方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20。2。2 贸易条约与协定适用的法律原则
贸易条约与协定受国家法律规范和约束,通常所适用的主要法律待遇条款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互惠原则等。
1。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条款(rules of most…favored nation treatment)又称为“非歧视『性』待遇条款”,是指缔约国双方在通商、通航、关税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它是贸易条约与协定中最重要和最常用的一项法律条款。
在条约中“最惠”的含义不是最优惠和让步的意思,而是平等的、互惠的、正常的、无歧视『性』的贸易关系;是一个双边协定,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恩赐,是使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享有不低于任何第三方享有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可分为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两种。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国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待遇,立即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对方;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如果一方给予第三国的优惠是有条件的,则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才能享受这种优惠待遇。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首先是英国采用的,所以又叫做“欧洲式”最惠国待遇条款;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最先是美国采用的,所以又叫做“美洲式”最惠国待遇条款。现在一般都采用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2。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是指缔约国一方保证缔约国另一方的公民、企业和船舶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公民、企业和船舶同等的待遇。
国民待遇条款一般适用于外国公民或企业的经济权利,外国产品所应缴纳的国内捐税,利用铁路运输和转口过境的条件,船舶在港口的待遇,商标注册、著作权等版权以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等。但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并非将本国公民和企业所享有的一切权利都包括在内,如沿海航行权、领海捕鱼权、购买土地权等,一般都不给予外国侨民或企业,只准许本国公民和企业享有。
国民待遇原则形成于资本主义社会产生以后。从形式上来看,国民待遇条款强调的是互惠、平等,并不得损害对方国家的经济主权,其适用范围也受到限制。但是,从实质上来看,国民待遇条款是资本主义国家保证能够将它们的商品和资本自由地输到其他国家,并获得同等的市场条件的手段,因而是片面的和不平等的。
3。互惠原则
互惠(reciprocity treatment)是指缔约国双方根据协议相互给予对方的法人或自然人对等的权利和待遇。这项原则不能单独使用,必须与其他特定的权利或制度的内容结合在一起,才能成为独立的单项条款。
互惠待遇在现代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其原因是:(1)互惠待遇可以推广一国产品的国外市场;(2)可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3)可以维持两国贸易平衡;(4)可以表示两国互相尊重的平等精神;(5)可以长期保持经济与贸易关系。
4。其他原则
除了上述三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以外,在贸易条约与协定中还经常签订一些和法律原则具有类似『性』质的条款,用以规定缔约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对法律原则起补充作用。常见的有免责条款、保障条款、国家安全条款和危险点条款。
(1)免责条款。这是指由于缔约方履行条约或协定义务时,导致某种商品进口急剧增加,造成了对国内某些生产部门的严重威胁或严重损害,该缔约方便可在一定程序下要求免除其所承担的某些义务,直至采取措施限制进口。免责条款尤其适用于关税减让方面。免责条款由于能够解除或减少所承担的义务,因此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但在实际中,免责条款往往容易被滥用,无限放宽免责的前提条件。
(2)保障条款。这是指当某种商品的进口给进口国市场造成混『乱』时,进口国有权限制直至停止该种商品的进口。保障条款的目的在于保证进口国国内市场不受外国产品的冲击,以维护各缔约国的利益。保障条款一般来说应该是无歧视的,即缔约各国都有对等的实施保障条款的权利,而且对进口商品的限制不应区别国家或地区来源。但是在实践中却经常出现所谓选择『性』保障条款,即如果某一缔约方的产品对另一方的国内市场形成扰『乱』,那么受损害的缔约方即可对从该缔约方进口的产品进行限制或禁止,但不影响从其他缔约方进口同类商品。因此,选择『性』保障条款具有歧视『性』。
(3)国家安全条款。这是指当进口国认为某种商品的进口足以危及国家安全时,该进口国即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实施进口限制。这里的“国家安全”虽没有统一的解释,但一般认为,如果进口产品严重威胁和严重损害进口国某种产业部门的发展或利益,或引起进口国国内失业率上升、税收减少、投资流失、产业结构失衡等,即可被看成是国家安全受到损害。由于国家安全条款的适用范围广泛而又不确定,所以容易造成实践中的滥用。
(4)危险点条款。这是指当缔约一方关税减低到最低限度时,如果因此而造成进口产品对国内生产和市场的威胁或损害,那么该缔约方即有权取消或减少原有的关税减让,恢复和提高进口限制。这里的关键是“危险点”。按照一般的说法,“危险点”是指关税减让的最大限度,即一国所能实施的最低关税税率。最低关税税率是指这样一种水平的关税率:如果实际关税水平降低到某一关税税率以下,那么该国国内生产和市场就将面临威胁和损害。但在实践中,危险点关税税率的确定却常常带有极大的主观随意『性』。为了免除或减少本国的关税减让义务,达到保护本国生产和市场的目的,限制外国商品进口,有的国家甚至把危险点关税税率规定在现行关税税率水平之上。
20。2。3 贸易条约与协定的种类
1。贸易条约
贸易条约(mercial treaty)又称通商条约或通商航海条约,是指主权国家的『政府』为调整它们之间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经贸关系而订立的书面协议。
它一般涉及关税待遇、公民和企业在对方的经济权利、贸易措施、特种所有权、仲裁等方面的问题。其内容比较广泛,概括起来,主要有:(1)关于缔约国双方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和通关的待遇问题。(2)关于缔约国双方公民和企业在对方国家所享有的经济权利问题。这些权利主要包括:财产购置权、经营工商权和移民权等。(3)关于船舶航行和港口使用问题。通常规定缔约国一方的船舶进入另一方港口在卸货和装货、缴纳港口捐税等方面应依据最惠国待遇条款或国民待遇条款。(4)关于铁路运输和边境问题。在条约中规定缔约国双方在运送旅客、货物及办理铁路运输手续方面应相互给予的待遇。由于铁路运输方面已签订有若干国际多边公约,通常在条约中引用这些多边公约。(5)关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条约中规定缔约国双方公民和企业在对方境内享有和利用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问题的条款,通常在这些问题上也引用相应的国际公约。(6)商品进口的国内捐税问题。对于进口商品国内捐税的征收,通常规定应依据最惠国待遇或国民待遇条款进行。(7)进出口数量限制问题。由于许多国家往往采用各种进出口数量限制措施,因此有些条约对这些问题作了某些规定。(8)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如规定缔约国之间的贸易企业发生争议,经缔约国一方的仲裁机构作出裁定时,缔约国另一方承担在其本国内执行仲裁裁决的义务。(9)在有些通商航海条约中,还根据缔约国之间的经济和贸易的具体情况,规定其他内容,如样品和展览品的免税输入、领事的待遇、国有化问题等。
贸易条约以国家首脑名义由国家或国家首脑特派全权代表签订,而且大型综合『性』贸易条约须经缔约国国内立法机构批准才能生效。
2。贸易协定
贸易协定(trade agreement)是指两个或几个国家之间调整它们相互贸易关系的一种书面协议。与贸易条约相比,贸易协定具有涉及面窄、内容具体、手续简便、有效期短、无须法律程序审批等特点,它只需两国行政首脑或其代表签署即可生效。其具体内容包括有:
(1)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规定。在协定中通常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及其适用范围和例外,以便减少和避免缔约国双方在执行过程中的分歧。同时,在此条约中还规定下列不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1缔约任何一方系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给予有关成员国的利益;2缔约任何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其邻国的利益;3缔约任何一方为履行国际产品协定所产生的义务而可能采取的措施。
(2)进出口商品货单和进出口贸易额的规定。这方面的规定一般较原则化,只对双方进出口商品和贸易额的增长表示一种愿望。有的协定具体规定了在协定有效期内双方进出口的货单和贸易额。
(3)作价原则和使用货币的规定。作价原则是指确定双方贸易的货物价格的原则。通常规定签订合同时以该种商品在国际市场上有代表『性』的价格作为基础,由双方进出口贸易公司协商确定。使用货币是指进出口双方在业务中产生的债权和债券的清偿所使用的货币,例如:规定使用某一种可兑换的货币、某一缔约国的货币或第三国的货币。有的协定在这方面未作具体规定,由双方贸易公司在合同中自行确定。
(4)支付和清偿办法的规定。关于支付与清偿的办法有不同的规定。有的贸易协定规定采用计账结算或双边清算办法进行结算;有的规定部分货款采用计账结算,部分采用现汇支付的办法;有的规定货款都用现汇支付。
(5)优惠关税的规定。在有些协定中规定了优惠关税条款,主要有两种:1直接定明具体商品的优惠关税税率,即两国间通过协商确定一部分具体商品的进口优惠税率,其中包括商品税目、商品名称和优惠的税率;2间接地确定适用某种关税税率,即在协定中只规定某些商品能享受免税或最低税率的待遇,这些免税或最低税率的具体内容,在协定中并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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