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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妙的被害者-第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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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上述的物证并非本案件中使用的凶器。
    (2)上述的木棒与池塘中发现的手提箱,都没有留下被告的指纹。
    (3)根据被告自白书上说,手提箱里虽存有廿二张借款收据,被告从中取出五张之后就把箱子丢到池塘里;但是,后来从该手提箱又找到具有“植木寅夫”之名的借款收据,被拿走五张的借书证里所以留有“猪木重夫”的名义,乃系从甚兵卫的账簿上推测来的,反之,检察官与从事调查的司法警察人员却主张被告在暗淡的月光下,误将“植木寅夫”与“猪木重夫”的名字混淆。
    这个主张有待检讨的余地,诚如辩护人的主张,如果被告系本案的真犯,强夺自己的借款收据是一个主要目的,那么,上述的检查官等人的见解就不得不令人怀疑了。
    (4)当我们看到司法警察等人所写的调查报告与反驳文件时,虽然其间没有表示自供内容系在司法警察的威迫下,及被强迫长期拘留等状态下的形,但却使人感到它系在欺骗与利益诱导的情况下讯问出来的。关于被告在案件发生时离开“万牌庄”约有一小时,其行动证明亦缺乏客观性,而且中村是也的证言也不无可疑之处。
    (5)但若综合以上的观点,本院裁判上述物证似乎不能与犯行有关,此外,除了被告的自白之外,亦无证据可以断定他就是犯人,自白书的若干疑问也得不到解释,总之,关于被告就是犯人这个事实,在尚未消除合理的疑念之前,则无法证明被告即为凶犯。这就是说本案的犯罪证明不够充分,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三六条规定,被告判为无罪也……。

    6

    接着,大概又过了一年。
    原岛曾在空余时阅读一本有关法律方面的书。他曾看见一篇英国法院的一位海顿推事写的《无罪判决的案例研究》,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九二一年秋天,英国曼彻斯特市里住有一位名叫卡曼特的帆布制造公司的职员,他杀害一位名叫阿马夏夫人,接着放火把她的家也烧毁了,当然他就被逮捕起诉了。当时,因为卡曼特为金钱所困,为了抢夺金钱而计划杀害阿马夏夫人。因为她是一位颇有储蓄的寡妇。
    卡曼特在当晚七时左右,就到阿马夏夫人的家去,他携带一只长约五十公分的铁具,在死者脸上猛打数次,接着又将自己的裤带缚绑着她的头,并从房中偷走一百五十磅的现金与一颗钻石逃走。
    此外,他为了隐藏自己的罪行,而准备放火烧掉阿马夏夫人的家屋,九时左右又回到这间房子来,他用油灯将室内衣橱上放的书本、纸张和衣服等搜集一块儿,而后想引火烧掉房子。一小时之后,由于房屋后面那条路上来了一辆货车,因为震动太大,使衣橱上的油灯好像要掉下来的样子,他事先知道这间房屋的地基会摇动,货车通过之际,房屋一定会动摇。总之,三小时以后,这间房子果然由于火灾而被烧得光光。虽然消防车急着赶来,但终不能制止火势。
    当然,卡曼特很快地被逮捕了,而且也招供了经过。不过,法庭却认为犯罪的证据不足而判他无罪。
    问题在于上述的强盗,杀人与放火的犯人,到底是否为卡曼特的呢?因存在这个案件上面,被告卡曼特并没有留下与犯罪事实有关的指纹,及其他客观证据。同时,从状况这一点来看,也不大能确认卡曼特就是犯人。案件发生之后的卡曼特,在逮捕之前,也不曾表现任何异常的态度或言语,这是从他的朋友及许多其他证言里获悉的。不但如此,案件发生的次日,他还曾到伦敦去玩,如果他从伦敦回到曼彻斯特的话,他不但了解形将接受刑警的调查,并且也很希望确认赴曼彻斯特的事实,勿宁说,他甚至也想到对被告有利的状况。
    卡曼特在警察局自供,后来又将(供述)推翻。关于自白的部分,乃系受到刑警的强迫而伪造的,他缺乏信任性,但是,根据法院的调查所获得的证据,则不承认以上的主张,而却认定他最初以自白为一种极具证据能力的条件。
    另一方面,如将上述的自白内容跟其他证据加以对照与检讨时,至少可以发现以下的重大疑问。卡曼特在警察局的自白中说,用铁材打死阿马夏夫人这一部分是:“夫人把入口的门稍为打开来。那么,自己就忽然用铁材猛打她露出来的脸,”两天以后,他又改变供词说:“在夫人的允许之下,自己走进房间内,并坐在椅子上跟她交谈,此时,我就趁她不注意时打她。 ”
    在杀人案件方面,在入口处猛击她露出的脸部、或者进入房间,坐在椅子上一面谈话,一面猛击呢?这是非常重要的部分。
    至于犯行的细节部分,由于记忆错误而难免不充分,关于上述各点,不管是否想法错误,同时,卡曼特在这方面也缺乏合理的理由来做虚伪的供述,如将被告的自白当做一种真实情况,站在这个前提之下就不易说明供述的变更了。
    关于打击她脸部的次数问题,在最初的调查里,卡曼特说只打一次,两天后又说打两次,一星期后则说:“用力打她,连打四、五次在她低下头的部分,”不过,根据法医鉴定的结果说,脸部的断骨状态可能只被敲打一次。
    关于上述的殴打次数的问题,被告的自白与事实有不一致之处,故而产生疑问了。因记忆不确实,才会有错误的供述,另一方面,如果卡曼特是真犯的话,则不可能供述对自己不利的殴打次数,这在自白的真实性方面也是一个疑问的。
    关于使用的凶器,当他被捕之后,刑警问他:“你记得这件铁具吗?”卡曼特则说:“这个铁具上留下我的指纹吧?虽然很像它,但它在哪里呃?当我拿着它前去时,因为附近也有许多类似的铁具,所以,我记不大清楚了,似乎看过的样子,”卡曼特自己也曾用右手将铁具夹在右腋下,借此测量长度,接着就对刑警说:“就是这根铁具,没有错的。 ”
    不过,当鉴定人看到死者脸上的伤痕时,竟说伤痕宽度比卡曼特所说的铁具宽度大三倍以上。当他测量法院中保存的凶器时,也显然地跟上述结果一致。由此可见,卡曼特所说的铁具,跟行凶的铁具不同。不但如此,同时,卡曼特还向刑警表示,这就是行凶使用的工具,这到底是什么缘故呢?卡曼特是真凶,他对行凶使用的器具记忆不正确,以致使识别错误了吗?但是,如果上述的真正凶器有物证的铁具宽三倍的话,那么,卡曼特特地将它挟在腋下,几乎断言的供述未免不自然。勿宁说,这就产生许多疑问了,从全部供述的印象来说,关于铁具方面没有确实的记忆吗?或者他知道铁具是完全无关紧要的呢?尤其为了迎合调查者的需要而做出这种供述吗?
    如果事实如此,则为什么犯人有必要对凶器提出这种迎合性的供述呢?
    此外,卡曼特也述及放火的方法问题,根据刑警现场验证的结果说,却不曾在衣橱下发现掉下来的油灯,在现场检查的时候,即使在发火地点没有油灯,如果在旁边的衣橱下面有油灯的话,也逃不过检查官的眼睛,勿宁说,根本就不曾有油灯的存在。这是可以判断得出来的。这对于卡曼特供词的真实性也是一大疑问。
    不但有以上的许多疑问,而且又因证据不充实,所以,法院判他无罪了。
    原岛阅读至此,不禁精神百倍起来,这也许是偶然的收获,但内容太相似了。
    难道植木寅夫曾经读过这本书吗:原岛一直这样想,这是他的直感。
    植木以前做过书店的店员,他从十八岁开始做到二十五岁,结婚之后就来此新社区开设中华料理的小面馆。
    原岛又把植木的诉讼记录研究一下,同时,原岛也查到以前那家书店名称,他就打电话问以前在书店一起工作的朋友,始知该书店卖许多法律书籍。
    而且,书店里还放置海顿那本 《无罪判决的事例研究》,这是战前翻译的书,植木寅夫当年果然读过此书无疑。
    犯人在警察的追踪之下不易隐藏,如想隐藏犯迹,那么,愈掩饰就会愈从不注意的错误中露出马脚,以前的杀人犯无不以巧妙的伪装方式企图逃脱死刑或长期的惩罚,纵然被他逃亡走掉,无奈在此逃亡期间所忍受的不安与痛苦,反而比在监牢中服刑更严重。
    在这种情况之下,最理想者莫过于被警察捉到后获得无罪的机会。当植木寅夫决心杀害折磨自己的甚兵卫时,恐怕早就想到这一点了。此时,植木头脑中是否浮现当年在书店工作时读过的那本书呢?真是谁也不知道。
    在曼彻斯特发生的卡曼特案件中,卡曼特为了要说明不同宽度的铁具凶器,使警察在恍惚之中,根据他的招供,竟将另外的铁具当做证据。植木的情况,也是如此的。逮捕之后,卡曼特向刑警展示铁具,“好像这件东西,”自己又把铁具挟在右腋下测量其长度,而后又说:“就是这一件,一定不会错的,上面可能有我的指纹吧。”植木向调查员指出木棒时,亦曾将它握在手上挥了三、四次,同时,他也说:“我想是这根木棒,一定不会错的,上面恐怕没有我的指纹。不过,也应该有才对。”这种说法跟英国的例子完全相同。
    植木模仿英国的犯人,故意表白不利于自己的事,然后给人一种印象说,他的招供系在刑警强迫之下,被诱导出来的结果。
    他的指纹不曾遗留在木棒与手提箱上面,这恐怕是他一开始就戴上手套的缘故。
    调查植木的刑警,因为一开始就得到植木的合作,所以心情很轻松,而忽视有用的证据。卡曼特用铁具击打阿马夏夫人的次数,也从一次、说到二次,甚至四、五次,同样地,植木首先说六、七次,后来又说三次,两个人事实上都只打一次而已。
    关于坐垫的问题,恐怕植木自己说:“虽然甚兵卫拿出来,但凶杀之后,自己就将它收拾起来 ”。因为他知道甚兵卫没有把坐垫递给借款者的习惯,所以,他才利用这一点。至于在手提箱上留下自己的借款收据,其目的就是要获得法院判决说:犯人这样做是不自然的。甚兵卫是单独一人,没有兄弟或甥侄之辈,他死亡后,债权会自然消灭的。
    原岛暗忖:倘若这种推测的真相让刑警知道的话,他们会有什么感想呢?而且在法庭上,刑警除了遭受植木猛烈指责:“强迫自首”或“利益诱导”之外,真会哑口无言。不过,当原岛在法庭上看见植木那种勇敢的态度时,原岛的确相信植木最初的自首是无辜的。
    原岛内心里镇静不下来,他从椅子上站起来,在书房里走来走去。为了要使心情安定起见,他就从书架上抽出一本书,漫然地掀开一页:
    “被告的自首是否根据强迫而来的呢?这不单是从对被告犯行的供述动摇一事来决定,或者对法庭做证的刑警以及被告表现那种勇敢的态度来决定,而系由自供内容的真实性是否适当,被告的性格如何?被告在什么动机下自首等具体状况的观察来决定的。然而,原审并不曾努力检讨调查来的各种证据,与被告自供的真实性,同时无视于被告的特异性格,以及充满卑屈的人格,结果否定自供书的任性,这是不恰当的” 。——植木寅夫目前到哪里去呢?谁也不知道他被判无罪之后,就将土地高价卖给某家土地公司,而后搬到别处去了。他也不曾来向原岛律师致谢,但他在电话里说:
    “承蒙你帮忙,十分感谢,你真是优秀的律师,我不曾付一分钱给你当辩护费,实在非常抱歉! ”
    如果植木寅夫因车祸死亡时,那才是天理昭昭,或是劝善惩恶的结果——事实上恐怕不会有这种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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