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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第7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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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它本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 l )我们能够确认完全支持民权法第7               章主要条款的一
个没有争议的政治政策。这是改善黑人和其他少数民族之不
良经济状况的政策。两院许多议员明确表示支持该政策,没
有人表示反对它。
      ( 2  )那个政策将通过允许帝皇公司计划之类的计划而得
以推进。它显然会因为使得这些计划成为非法而受阻。
      (   3 )第703   (   j )条款受到一个不同的在一定程度上具
有竞争力的政治原则的支持,那个原则就是,政府干预仅仅
为了保持种族平衡而实施的私人雇佣和个人政策是错误的。
尽管这样的干预将推进获得更大经济上的种族平等的重要政
策,但是它是错误的,因为它取消了布伦南所谓的“传统管
理特权”。虽然这个原则并非无可争议,但是在立法史上不存
在对它的意见分歧。
      ( 4  )禁止自愿优待措施的规则无疑构成传统管理决策方
面的干预,因此违反了支持第703 ( j               )条款的原则。此外,
这种干预没有推进经济平等核心政策,而是阻碍了该政策,
因此那个原则更有理由谴责这种干预。鉴于所有这些理由,
该法令不应当为了禁止帝皇公司计划而被建构起来。
      这是一个优秀论证吗?它无论如何都没有人格化国会,
没有假定一个国会意图,以便根据该法规宣布私人的且自愿
的带有种族意识的雇佣计划为非法。所以,它没有犯下布伦
南第一个论证的错误,也没有犯下朗奎斯特提出的意见的错
误。相反,它依赖于一个不同的立法理论,我们不妨称之为
 “连贯性理论”。这个理论假定,一个法规应当这样得到解释,
它旨在推进为该法规所追求的最佳政治正当化辩护的政策和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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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

      当然,究竟哪些原则或政策提供了支持一个特殊法规,
支持某特殊条款或者限制那个法规的最佳正当化辩护是有争
议的。不可能为了回答那个问题而提出任何机械公式。除非
它一致于该法规的条款,并且在当时政治气候下找到实质支
持,否则的话,一个假定的正当化辩护无法被人接受。布伦
南为民权法第7         章提供的正当化辩护― 改善种族之间经济
不平等的政策,从属于私营雇主不应当被迫维持种族平衡的
原则― 必须满足那个一致性检验。第7                章的主要条款禁止不
利于黑人的传统歧视,可以被期待想要去减少经济不平等,
尽管布伦南引用的各种言论― 那些言论包括肯尼迪总统的
一个声明,也包括不同参议员的各种声明―并不表明所有参
议员都在心里牢记了这个正当化辩护,不过它们的确表明,
那个正当化辩护具有广泛连贯性和政治吁求。虽然布伦南提
出的正当化辩护的确满足了有关连续性的这个检验,但是其
他不同的正当化辩护也可以满足这一检验。要想建构一个不
同的正当化辩护是容易的,按照该正当化辩护,立法连贯性
理论将不支持赞成优待措施的多数派决定,而支持遗责它的
布伦南意见.我们会说第7             章不是通过改善经济平等政策而
是通过以下原则得到正当化辩护的:在雇佣或晋升雇员过程
中,使用带有种族意识的标准是不公平的。那个原则也适合
该法规的核心条款,它还受到有关政治意见的一个实体性条
款的支持。不过,假如那个原则被当作第7                  章的正当化辩护,
而不是改善种族平等的政策,那么它是支持韦伯案的一个决
定,而不是支持帝皇计划的一个决定,那是与如此得到正当
化辩护的法令最为一致的。假如每一个正当化辩护都适合该
法令,都在政治意见中找到了某个根据,那么法院将如何在
替一个法令提供的两个正当化辩护之间作出选择呢?通过前
面描述过的某种立法惯例,假如其中一个正当化辩护作为制
度化意图从属于该法令,那么法院必须应用那个正当化辩护,
使之优先于另一个正当化辩护。假如立法史表明,在一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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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化辩护在大量立法者中间赢得了重大支持的同时,另一个
正当化辩护没有受到关注,或者受到了所有注意它的人的反
对,那么它证明,第二个正当化辩护根本没有反映任何广泛
的政治意见。不过在大多数疑难案件中,在检验一个法令是
否适用于一些有争议情形的过程中,由于存在着指向相反方
向的两个正当化辩护,这两个正当化辩护都将足够适合法令
文本和当时的政治气候,并且没有一个正当化辩护因惯例而
从属于该法令。韦伯案就是这样一个案例。在这些案例中,
除了以下程序,我没有看到支持判决的程序,没有看到立法
理论:假如它对根本道德原则提供了一个更精确、更灵敏、
更站得住脚的分析,支持法令的一个正当化辩护优于另一个
正当化辩护,并且为该法令的连贯展开提供了方向。所以,
法官必须决定两个竞争性正当化辩护中哪一个是政治道德间
题优先考虑的辩护,并且运用该法令来拓展那个正当化辩护。
对道德持有异议的不同法官因此将对该法令持有异议。但那
是无法避免的。假如每一个法官都公开地面对道德决定,那
么与决定的道德基础隐藏于有关莫须有的立法者意图的混乱
论证之后相比,知情的民众将更好地理解那些决定并对其作
出批评。
      提出以下断言是无用的,这个程序允许法官用他们自己
的政治判断取代被选举出来的人民代表的判断。那个断言是
极令人误解的。首先,它暗示立法者事实上已经作出了一个
判断,因而法官撤换那个判断是错误的。不过假如不存在制
度化意图,假如不存在相关的集体理解,不存在两个竞争性
的正当化辩护,那么就不存在这样的判断。其次,这个断言
暗示法官有办法决定这样的案件,这样的案件不要求他们作
出政治判决。但是,除了把决定留给机遇的方法以外,比如
投掷硬币,不存在这样的程序。
      在这里可以用两种方式来展开法理学见解。我们可以说,
当法令语词是不明确的并且不存在制度化意图的时候,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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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的立法便直接地依赖于政治道德。假如,当法院问按照
第7    章国会是否认定优待措施为非法的时候,那么法院必须
问,作为那个问题的组成部分,优待措施是不是不公平的,
因为假如它是不公平的,那么国会就必须认定优待措施为非
法。换言之,我们可以说,在这样的情况中,国会的做法并
非不确定的,而是不明确的:它既没有认定优待措施为非法,
也没有认定优待措施不是非法。因此当法院基于有关优待措
施公平性的判断来作出判决的时候,它无论如何都无法取代
国会的判断。它必定是一个补充,以惟一合理方式进行的那
个判断是适用于它的。我认为这两个描述中的第一个描述比
较准确:它反映了对复杂立法观念的更深刻理解。但是对于
赞成更加传统立法理论的法律人士来说,第二个描述是更加
明智的。在目前的语境中,其差异并不重要,因为在每一个
解释中,在韦伯案中,反对多数派判决的反驳― 即那个判决
以法官自己关于优待措施公平性和智慧的信念为根据― 根
本就不是一个反驳。
      我们现在可以看到朗奎斯特对多数派的激烈论责受到如
此多误解的原因。韦伯案向最高法院提供的不是重构众多参
议员和国会议员的心理状态的一次练习,而是有关区分对待
  (歧视)的性质和优待措施的公平性的一个严肃而复杂的争
议。实际上,它是最高法院在贝基案中面临的同一个争议,
只是法院没有对它作出回答而已。这种约定俗成的区分对待
  (歧视)、数世纪以来使在美国的黑人处于不利地位的区分对
待是错误的。但是为什么是错误的呢?它之所以是错误的,
难道是因为任何带有种族意识的区分都总是并且必然错误,
甚至当它被用来减缓不平等的时候也是错误的吗?假如是的
话,那么按照立法的连贯性理论,它必须得到纠正,以便把
第7    章解释为在就业方面的所有此类区分都是非法的。或者
说,传统的区分对待(歧视)之所以错误,是因为它反映了
对一个弱势群体的各种偏见和蔑视,因为它进一步加重了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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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群体的不利地位?在那个情况下,赋予第7                    章以下列属性
显得更加合理:把恶意的区分对待视为非法,努力修正其不
平等的后果。把该法令理解为禁止在那个方向上的私人努力
与其说是明智的,不如说是邪恶的[z                 ]。
      假如它要想得到某种支持的话,那么在那个案件中的每
一个决定― 无论是多数派的决定还是少数派的决定―都必
须得到回答这些问题的某个答案的支持。首席大法官伯格的
评论―假如他在议会里,他将投票允许像帝皇公司计划之类
的计划,但是他仍然认为国会已断定它们为非法― 因此将比
它初看起来要令人困惑得多。假如伯格对第7                    章的解释只能
通过以下假定而得到支持:作为一个道德原则问题,优待措
施是错误的,假如他不认为它是错误的,因为如若他参加国
会他本来应当投票允许它,那么他无法在他的法律观上保持
连续性。假如他接受本文的法理学论证,则他本来应当在韦
伯案和以后的案件中改变他的投票策略。对于朗奎斯特表示
异议的投票表决,我无法提出相同的假说。如我说过的那样,
他主张,他被迫通过法规建构的中立论证来投出他的一票。
不过纵使他承认没有一个这样的论证是适当的,在那个案件
中任何一个决定都必定反映了对于政治道德问题的某个回
答,他仍然会回答说,优待措施是不公平的,帝皇计划因此
而应当被该法令所禁止。在他的意见中没有表现出矛盾。
      那么,5  位法官的什么观点构成了多数派意见呢?其中
的4    位― 布伦南、布莱克曼、马歇尔和怀特―在贝基案中
坚持戴维斯医学院为了确保少数民族学生的固定比例而使用
定额计划的合宪性,他们的表决表明,定额计划没有侵犯因
此而被挤占掉名额的白人学生的根本政治权利。因此他们在
韦伯案中的表决与他们在贝基案中的表决是一致的,尽管我
们认为他们对贝基案的表决是以布伦南提出的第二个也是更
成功的论证为根据的。形成多数派的第五位大法官是斯图尔
特法官。这个事实是相当重要的。贝基判决是不明确的,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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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

为根据民权法第6         章主张戴维斯计划为非法的4             位法官并没
有就它是不是违宪发表意见,因此他们对于以下根本问题没
有发表明确的意见:有关优待措施之公平性的道德问题。斯
图尔特是其中之一,假如这的确表示了他接受布伦南的第二
个论证,那么他在韦伯案中对多数派的明确赞成尤为重要,
因为那将建立起赞成在韦伯案中使用的那种优待措施的原则
的明确多数―带有种族意识的政策以改善种族平等为目标,
并没有使任何一个人因其种族不受优待而屈居不利地位―
这个原则没有侵犯个人的政治权利。
      我以维护的方式提出这个论点。因为我的论证没有为针
对未‘来优待措施案件的预测提供任何坚定的基础。斯图尔
特也许已经加人了多数派行列,因为他接受了有关立法意图
的某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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