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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义.洗冤集录-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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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及公、侯、伯、子、男。“降所不至者”,谓二等以外历任之官是也。若
会降有余罪者,听从官当、减、赎法。


犯流应配

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条称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
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犯流,若非官当、收赎、老疾之色,即是应配之人。三流
远近虽别,俱役一年为例。加役流者,本法既重,与常流理别,故流三千里,
居役三年。

注: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役满一年及三年,或未满会赦,即于配所从户口例,课役
同百姓。应选者,须满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后听仕。反逆
缘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即本犯不应流而特配流者,三载以
后亦听仕。”

妻妾从之。
【疏】议曰:妻妾见已成者,并合从夫。依令:“犯流断定,不得弃放

妻妾。”
问曰:妻有“七出”及“义绝”之状,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于夫无罪。若犯流听放,即假伪者多,

依令不放,于理为允。犯“义绝”者,官遣离之,违法不离,合得徒罪。“义

绝”者离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
【疏】议曰:曾、高以下,及玄孙以上,欲随流人去者,听之。
移乡人家口,亦准此。
【疏】议曰:移乡人,妻妾随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不得弃放妻妾,

皆准流人,故云“亦准此”。
若流、移人身丧,家口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放还;
【疏】议曰:籍谓三年一造,申送尚书省。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经造

籍,故云“虽经附籍”,三年内听还。既称“愿还”,即不愿还者听住。
即造畜蛊毒家口,不在听还之例。下条准此。
【疏】议曰:依本条,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虽会赦,犹流。况此已至

配所,故云“不在听还之例”。注:下条准此。

【疏】议曰:谓下条云:流人“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
上有“下条准此”之语,下有“准上法”之文,家口合还及不合还,一准上
条之义。


以赃入罪

诸以脏入罪,正脏见在者,还官、主;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
见在。

【疏】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
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脏为罪。但以此赃而入罪者,正赃见
在未费用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转易得他物者,谓本赃是驴,回易得马
之类。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

问曰:假有盗得他人财物,即将兴易及出举,别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
其赃本是人、畜,展转经历数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为处分?

答曰:律注云“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兴生、出举
而得利润,皆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
所得利物,合入后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
亦入后人。

又问:有人知是赃婢,故买自幸,因而生子,合入何人?

答曰:知是赃婢,本来不合交关,违法故买,意在奸伪。赃婢所产,不
合从良,止是生产蕃息,依律随母还主。

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别犯流及身死者,亦同。

【疏】议曰:因赃断死及以赃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业,赃已费用,
矜其流、死,其赃不征。若未经奏画,会赦免流、死者,征赃如法;画讫会
恩,即同免例。注云“别犯流及身死者”,谓虽不因赃配流,别为他罪流配
及虽非身被刑戮,而别有死亡者,本犯之赃费用已尽,亦从免例。

余皆征之。盗者,倍备。

【疏】议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赃见在,并已费用,并在征限,故
曰“余皆征之”。“盗者,倍备”,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
一尺,征二尺之类。

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征。

【疏】议曰:庸,谓私役使所监临及借车马之属,计庸一日为绢三尺,
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赁,谓碾磑、邸店、舟船之类,须计赁价为坐。既计庸、
赁为赃,其赃元非正物,故虽非会赦,其赃并亦不征。余条庸、赁皆准此。

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

【疏】议曰:谓会赦及降,唯盗、诈、枉法三色,正赃犹征,各还官、
主,盗者免倍赃,故云“犹征正赃”。谓赦前事发者。若赦后事发,捉获见
赃,准《斗讼律》征之。

问曰:枉法会赦,正赃犹征。未知此赃还官、还主?须定明例。

答曰:彼此俱罪之赃,例并合没,虽复首得原罪,正赃犹征如法。其赃
追没,于法何疑。

余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从赦降原。

【疏】议曰:“余赃非见在”,赦前已费用尽,若非转易得他物及生产
蕃息者,皆非见在之赃。及收赎之物者,谓犯罪征铜,依令节级各依期限。
限内未送,并从赦、降原;过限不送,不在免限。称限内不送,唯据赎铜,
余赃旧无限约,逢赦并皆放免。其犯罪应赎征铜,送有期限,违限不纳,会
赦不原。故云“限内未送者”。唯为赎铜生文,不为余赃立制。

问曰:收赎之人,身在外处,虽对面断罪,又牒本贯征铜,未知以牒到
本属为期,即据断日作限?


答曰:依令:“任官应免课役,皆据蠲符到日为限。”其征铜之人,虽
对面断讫,或有一身被禁,所属在远,虽被释放,无铜可输,符下本属征收,
须据符到征日为限。若取对面为定,何烦更牒本属。


会赦应改正征收

诸会赦,应改正、征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征收者,各论如本犯律。
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增减年纪、
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
畜产之类,须征收。

【疏】议曰:前条以百日为限,此据赦后经责簿帐,即须改正、征收。
仍有隐欺,不改从正者,皆如本犯得罪。其应改正、征收,具如子注。

注: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

【疏】议曰:依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
无嫡子,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
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若不依令文,即是“以
嫡为庶,以庶为嫡”。又,准令:“自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合者。”若
违令养子,是名“违法”。即工、乐、杂户当色相养者,律、令虽无正文,
无子者理准良人之例。

注: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

【疏】议曰:“私入道”,谓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
名私入道。诈复除者,谓课役俱免,即如太原元从,给复终身;没落外蕃、
投化,给复十年;放贱为良,给复三年之类。其有不当复限,诈同此色,是
为“诈复除”。“避本业”,谓工、乐、杂、户、太常音声人,各有本业,
若回避改入他色之类,是名避本业。

注: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

【疏】议曰:“增减年纪”,谓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者。其有增减,
虽不免课役亦是。“侵隐园田”,谓人侵他园田及有私隐、盗贸卖者。脱漏
户口者,全户不附为“脱”,隐口不附为“漏”。称“之类”者,谓增加疾
状,脱漏工、乐、杂户之类。会赦以后,经责簿帐,即须改正,若不改正,
亦论如本犯之罪。

注: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

【疏】议曰:“监临”,谓于临统部内。“主守”,谓躬亲保典之所者。
以官财物、畜产私自借贷及将官物、畜产私借贷人者,其车船之属同财物,
鹰犬之属同畜产,故言“并须征收”。

问曰:上条会赦以百日为限,下文会赦乃以责簿为期。若有上条赦后百
日内责簿帐隐而不通者,下条未经责簿帐经问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上条以罪重,故百日内经问不臣罪同蔽匿,限内虽责簿帐,事终
未发,纵不吐实,未得论罪。后条犯轻,赦后轻责簿帐不通即得本罪,经年
不经责簿帐,据理亦未有辜。虽复经问不臣,未合得罪。又问:蔽匿之事,
限内未首及应改正,簿帐未通,乃有非是物主,傍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
否?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内事发,律许免罪,终须改正、征收,
告者理不合坐。


犯罪未发自首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征如法。

【疏】议曰: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
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
不得成首。

注:正赃犹征如法。

【疏】议曰:称正赃者,谓盗者自首,不征倍赃。称如法者,同未首前
法,征还官、主:枉法之类,彼此俱罪,犹征没官;取与不和及乞索之类,
犹征还主。

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疏】议曰:假有盗牛事发,因首铸钱,铸钱之罪得原,盗牛之犯仍坐
之类。

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

【疏】议曰:劾者,推鞫之别名。假有已按推鞫,因问,乃更别言余事,
亦得免其余罪,同“因首重罪”之义,故云“亦如之”。

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
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议曰:遣人代首者,假有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但遣代
首即是。“若于法得相容隐者”,谓依下条“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若部
曲、奴婢为主首。“及相告言者”,此还据得容隐者。纵经官司告言,皆同
罪人身首之法。其小功、缌麻相隐,既减凡人三等,若其为首,亦得减三等。

注: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议曰:缘坐之罪者,谓谋反、大逆及谋叛已上道者,并合缘坐。
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者,谓非缘坐,若叛未上道、大逆未行之类,虽尊压、出
降无服,各依本服期。虽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

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谓止坐不赴者身。

【疏】议曰:谓犯罪之人,闻有代首、为首及得相容隐者告言,于法虽
复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谓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余应缘坐
者仍依首法。

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
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
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匹,虽首十四匹,余
一匹,是为不尽之罪。称“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
流之例。假有人强盗二十匹,自首十匹,余有十匹不首,本法尚合死罪,为
其自有悔心,罪状因首而发,故至死听减一等。

问曰:谋杀凡人,乃云是舅;或谋杀亲舅,复云凡人,姓名是同,舅与
凡人状别。如此之类,若为科断?

答曰:谋杀凡人是轻,谋杀舅罪乃重,重罪既得首免,轻罪不可仍加。
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与凡人有异,谋杀之罪首尽,舅与凡人状虚,坐是“不
应得为”从轻,合笞四十。其谋杀亲舅,乃云凡人者,但谋杀凡人,唯极徒
坐;谋杀亲舅,罪乃至流。谋杀虽已首陈,须科“不尽”之罪。三流之坐,
准徒四年;谋杀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陈不尽,处徒一年。

又问:一家漏十八口,并有课役,乃首九口,未知合得何罪?


答曰:律定罪名,当条见义。如户内止隐九口,告称隐十八口,推勘九
口是实,诬告者不得反坐,以本条隐九口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诬虽
多不反坐。今首外仍隐九口,当条以“不尽”之罪罪之,仍合处徒三年。

又问:乙私有甲弩,乃首云止有槊一张,轻重不同,若为科处?
答曰:甲弩不首,全罪见在。首槊一张,是别言余罪。首槊之罪得免,
甲弩之罪合科。既自首不实,至死听减一等。
又问:假有监临之官,受财不枉法,赃满三十匹,罪合加役流。其人首
云“受所监临”,其赃并尽,合科何罪?

答曰:律云:“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听减一等。”但“不枉法”
与“受所监临”得罪虽别,赃已首尽,无财可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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