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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桑、枣及田畴荒芜;“及一事失之于数人”,谓应还不收之类,在于数人
之上:皆累而为坐。
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
为罪。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假有里正,应课而不课是一事,应受而不授是二事,应还
而不收是三事,授田先不课役后课役是四事,先少后无是五事,先富后贫是
六事,田畴荒芜是七事,皆累为坐。其应累者,每三事加一等,即失二十二
事徒一年。县失者亦准里正,所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一百七十事
合徒一年。“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失二十事笞三十,
失三百四十事徒一年。其管县多者,通计各准此。
注: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州县以刺史、县令为首,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佐职及
判户曹之司为从。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各罪止徒一年”,谓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故
犯者各加二等,即是一事杖六十;县十事笞五十;州管二县者,二十事笞五
十。计加亦准此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其州止管一县者,各减县罪一等,
若有故、失,罪法不等者,亦依并满之法。假如授田等失七事,合杖六十;
又有故犯三事,亦合杖六十,即以故犯三事,并为失十事,科杖七十。其州
县应累并者,各准此。
父母被囚禁嫁娶
诸祖义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
罪,杖一百。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既被囚禁,固身囹圄,子孙嫁娶,名教不容。
若祖父母、父母犯当死罪,嫁娶者徒一年半;流罪,徒一年;徒罪,杖一百。
若娶妾及嫁为妾者,即准上文减三等。若期亲尊长主婚,即以主婚为首,男
女为从。若余亲主婚,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即男女
为首,主婚为从。其男女被逼,或男年十八以下,在室之女,并主婚独坐。
注云“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谓奉祖父母、父母命为亲,故律不加其
罪。依令“不得宴会”。
居父母丧主婚
诸居父母丧,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
【疏】议曰:居父母丧,与应合嫁娶之人主婚者,杖一百;若与不应嫁
娶人主婚,得罪重于杖一百,自从重科。若居夫丧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律
虽无文,从“不应为重”,合杖八十。其父母丧内为应嫁娶人媒合,从“不
应为重”,杖八十;夫丧从轻,合笞四十。
同姓为婚
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
【疏】议曰: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违者各徒二年。然古者受姓命氏,
因彰德功、邑居、官爵,事非一绪。其有祖宗迁易,年代寖远,流源析本,
罕能推详。至如鲁、卫文王之昭,凡、蒋周公之胤,初虽同族,从各分封,
并传国姓,以为宗本。若与姬姓为婚者,不在禁例。其有声同字别,音响不
殊,男女辨姓,岂宜仇匹,若阳与杨之类。又如近代以来,特蒙赐姓,谱牒
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与本枝,并不合共为婚媾。其有复姓之类,一字或
同,受氏既殊,元非禁限。若同姓缌麻以上为婚者,各依杂律奸条科罪。
问曰:同姓为婚,各徒二年。未知同姓为妾,合得何罪?
答曰:“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取决著龟,本防同姓。同姓之人,即
当同祖,为妻为妾,乱法不殊。《户令》云:“娶妾仍立婚契”。即验妻、
妾,俱名为婚。依准礼、令,得罪无别。
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
谓妻所生者。余条称前夫之女者,准此。亦各以奸论。
【疏】议曰:外姻有服属者,谓外祖父母、舅、姨、妻之父母。此等若
作婚姻者,是名“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共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
注云“谓妻所生者”,谓前夫之女,后夫娶之,是妻所生者。如其非妻所生,
自从本法。“余条称前夫之女者,准此”,据《杂律》“奸妻前夫之女”,
亦据妻所生者,故云“亦准此”。各以奸论。其外姻虽有服,非尊卑者为婚
不禁。
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
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
【疏】议曰:“父母姑、舅、两姨姊妹”,于身无服,乃是父母缌麻,
掳身是尊,故不合娶。“及姨”,又是父母小功尊;“若堂姨,虽于父母无
服,亦是尊属;“母之姑、堂姑”,并是母之小功以上尊;“己之堂姨及再
从姨、堂外甥女”,亦谓堂姊妹所生者,“女婿姊妹”,于身虽并无服,据
理不可为婚:并为尊卑混乱,人伦失序。违此为婚者,各杖一百。自“同姓
为婚”以下,虽会赦,各离之。
娶逃亡妇女
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之。即无夫,
会恩免罪者,不离。
【疏】议曰:妇女犯罪逃亡,有人娶为妻妾,若知其逃亡而娶,流罪以
下,并与同科;唯妇人本犯死罪而娶者,流三千里。仍离之。即逃亡妇女无
夫,又会恩赦得免罪者,不合从离。其不知情而娶,准律无罪,若无夫,即
听不离。
奴娶良人为妻
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
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
【疏】议曰:人各有耦,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与奴娶良人
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合徒一年。仍离之。谓主得徒坐,奴不
合科。其奴自娶者,亦得徒一年半。主不知情者,无罪;主若知情,杖一百;
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若有为奴娶客女为妻者,律虽无文,即须比例
科断,《名例津》,称部曲者客女同。《斗讼律》:“部曲殴良人,加凡人
一等,奴婢又加一等。其良人殴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即部曲、
奴婢相殴伤杀者,各依部曲与良人相殴伤杀法。”注云:“余条良人、部曲、
奴婢私相犯,本条无正文者,并准此。”奴娶良人徒一年半,即娶客女减一
等合徒一年,主知情者杖九十,因而上籍为婢者徒三年。其所生男女,依《户
令》:“不知情者从良,知情者从贱。”
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奴婢自妄者,亦同。
各还正之。
【疏】议曰:以奴若婢,妄作良人,嫁娶为良人夫妇者,所妄之罪,合
徒二年。奴婢自妄嫁娶,亦徒二年。
“各还正之”,称“正之”者,虽会赦,仍改正之。若娉财多,准罪重
于徒二年者,依“诈欺”计赃科断。
嫁娶违律
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木条称以奸论者,各从
本法,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嫁娶违律”,谓于此篇内不许为婚,祖父母、父母主婚
者,为奉尊者教命,故独坐主婚,嫁娶者无罪。假令祖父母、父母主婚,为
子孙娶舅甥妻,合徒一年,唯祖父母、父母得罪,子孙不坐。注:本条称以
奸论者,各从本法,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本条称以奸论者”,谓上条“缌麻以上以奸论”。假令
父与其子娶子之从母,依《杂津》,奸从母者流二千里,强者绞。即父亦得
流二千里,同杂犯。其子若自犯,有官者仍除名。此名“各从本法”。至死
减一等者,若强娶从母为妻,或婚寡伯叔母非被出及改嫁者,本条合死,今
减一等,合流三千里。
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余亲主婚者,事由主婚,主
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
【疏】议曰:期亲尊长,次于父母,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余亲主
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主婚,即名以所由为首:事由主婚,
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虽以首从科之,称
“以奸论”者,男女各从奸法,应除名者亦除名。
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
【疏】议曰:“男女被逼”,谓主婚以威若力,男女理不自由,虽是长
男及寡女,亦不合得罪。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男女勿
论。
未成者,各减已成五等。媒人,各减首罪二等。
【疏】议曰:“未成者”,谓违律为婚,当条合得罪,定而未成者,减
已成五等。假有同姓为婚,合徒二年,未成,即杖八十,此是名减五等。其
媒人犹徒一年,未成者杖六十,是名“各减首罪二等”。各准当条轻重,依
律减之。略举同姓为例,余皆仿此。凡违律为婚,称“强”者,皆加本罪二
等;称以“奸论”有强者,止加一等。媒人,各减奸罪一等。
厩库
【疏】议曰:《厩库律》者,汉制《九章》,创加《厩律》。魏以厩事
散入诸篇。晋以牧事合之,名为《厩牧律》。自宋及梁,复名《厩律》。后
魏太和年名《牧产律》,至正始年复名《厩牧律》。历北齐、后周,更无改
作。随开皇以库事附之,更名《厩库律》。厩者,鸠聚也,马牛之所聚;库
者,舍也,兵甲财帛之所藏,故齐鲁谓库为舍,户事既终,厩库为次,故在
《户婚》之下。
牧畜产死失及课不充
诸牧畜产,准所除外,死、失及课不充者一,牧长及牧子笞三十,三加
一等;过杖一百,十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羊减三等。余条羊准此。
【疏】议曰:《厩牧令》:诸牧杂畜死耗者,每年率一百头论,施除七
头,骡除六头,马、牛、驴、羖羊除十,白羊除十五。从外蕃新来者,马、
牛、驴、羖羊皆听除二十,第二年除十五;駞除十四,第二年除十;骡除十
二,第二年除九;白羊除二十五,第二年除二十;第三年皆与旧同。准率百
头以下除数,此是年别所除之数,不合更有死、失。“及课不充者”,应课
者,准令:“牝马一百匹,牝牛、驴各一百头,每年课驹、犊各六十,骡驹
减半。马从外蕃新来者,课驹四十,第二年五十,第三年同旧课。牝駞一百
头,三年内课驹七十;白羊一百口,每年课羔七十口;羖羊一百口,课羔八
十口。”准此欠数者,为课不充。除外死、失及课不充者一,牧长及牧子笞
三十,三加一等,即是欠二十二,合杖一百;过杖一百,十加一等,计欠七
十二,罪止徒三年。“羊减三等”,欠三以下未有罪名,欠四笞十,三口加
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余条羊准此”,余条谓“养饲不如法”之类,
但余条论畜罪名无羊者,并减马三等,故云“准此”。
新任不满一年而有死、失者,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准折为罪;
若课不充,游牝之时当其检校者准数为罪,不当者不坐。游牝之后而致损落
者,坐后人。【疏】议曰:“新任不满一年”,谓任牧尉、牧长、牧子未满
期年而有死、失。“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准折为罪”,谓若骡新从
外蕃来,当年听除十二,即是月别得除一头。新任三月除三头,五月除五头。
余畜,一年准当色,应除数准新任,月别折除分数亦准此。若除外死、失,
皆准上文得罪。“若课不充,游牝之时当其检校者,准数为罪”,准令:“牧
马、駞、牛、驴、羊,牝牡常同群。其牝马、驴每年三月游牝,应收饲者至
冬收饲。”不当游牝之时,课虽不充,依律不坐。注云“游牝之后而致损落
者,坐后人”,谓虽不当游牝之时检校,于后损落,仍得其罪。
系饲死者各加一等,失者又加二等。牧尉及监各随所管牧多少通计为罪,
仍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余官有管牧者,亦准此。
【疏】议曰:系饲死者加一等罪,谓应牧系养之者,收饲理不合死,故
加罪一等。杂畜一死笞四十,罪止流二千里。“失者,又加二等”,以其系
饲不合失落,故加二等。称“又”者,明累加,即失一杖六十,罪止流三千
里。系饲羊,亦各减三等。牧尉及监各随所管牧尉、长,通计为罪。依令:
“牧马、牛,皆百二十为群;駞、骡、驴,各以七十头为群;羊,六百二十
口为群。群别置牧长一人。率十五长,置尉一人”。其监,即不限尉多少。
通计之义,已从《户婚》解讫。仍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者,为群牧事重,
委在长官。死、失及课不充,以监为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