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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两种观点都放大了记者的职业权利,是对法律理念的歪曲。
根据一些学者的研究,不论是我国的现行法律,还是多数外国的法律,都没有明确赋予记者可以假冒身份、偷拍偷录等行为的权利;相反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可以找到大量明确的法律、法规、案例构成对隐性采访行为的某种限制。除非获得了相关职能部门的授权,作为普通社会成员的记者,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以违法对付违法或以犯罪对抗犯罪的,如果记者有这样的特权,将对文明的社会秩序造成极大的伤害。在现代的公民社会,除了“正当防卫”外,法律不会因为民间“以正义的恶对非正义的恶”的道德观念的存在而赋予公民这种权力。
“随着我国法治的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需要不断强化,那种‘小偷岂能告警察’的民间观点应该适当纠正。在法律面前,小偷与警察是平等的;小偷该抓,如果警察抓的过程违法,同样要依法惩处。拥有客观报道权的记者,其报道过程也要在法律的范围内。”
在诸多的关于隐性采访法律问题的争论中,隐性采访中对于公民的人格权利的侵犯是最常见,也是最容易被采访对象作为起诉媒体和记者的理由。我国目前没有一部专门的关于新闻侵权方面的法律,法学界一般用“新闻侵权法”一语来概括因新闻侵害公民权利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之法律规范'1',广义的新闻侵权的客体包括了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荣誉权、姓名权等多种权益,狭义的新闻侵权只指侵害名誉权,而将隐私权归于名誉权范围内予以保护。除《宪法》规定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和诬陷外,我国《刑法》、《民法通则》对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禁止诽谤侮辱皆有明文规定,1993年和1998年,最高法院颁布两件司法解释对侵害名誉权的构成、新闻媒介的责任和特许权、损害赔偿、执行等等作了系统规定,连同相关程序法规定、一些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是为现行新闻侵权法全部法律渊源,
对于媒体的采访,尤其是电视新闻的隐性采访,一方面在于记者自身把关,另一方面在审片的过程中,领导也要高度重视,要经过制片人、主任、总制片人一步一步审定。为避免一些纠纷,包括如何采访、如何拍摄,如何制作,何时播出都要斟酌再三,而在最后的对节目的写作、直至节目最后的播出都做好把关。这样才不会由于不谨慎而惹上新闻官司。
一、隐私权的内容
在好莱坞大片《国家的敌人》中有一句经典的对白:“别抬头!”一抬头就被监视了,这当然是一种艺术的夸张,但也表达了我们对现状的一种忧虑。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众传媒得到空前发展,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开始出现了各类热衷于刊登名人私生活的小报。曾有一句话作过如下描述:“小报上绘声绘色的细节,只有在人家卧室里偷偷呆一夜才会知道”。近几年大众媒体的长足发展,尤其是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媒体有了更大的自由,使得隐私权成为社会瞩目的现象。
1979年,联邦德国作家瓦拉夫使用假名以记者身份在图片社工作,之后他写出《揭露者》一书描述了在图片社的经历。1981年图片社对瓦拉夫提出起诉。由于该图片社“无视报刊的义务与责任”,法庭没有追究作者,但法官们禁止瓦拉夫报道当时他对图片社的编辑的家庭生活进行访问时的情况,法官认为:与报刊职业这一专业领域相比,员工的私人领域应该在公众面前得到更多的保护。瓦拉夫对家庭生活的访问侵犯了图片编辑的隐私权。
“隐私权”一词最早是由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期和萨莫尔。华伦于1890年发表的一篇著名论文《隐私权》中提出的,至今已成为一项公认的独立的人格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在将隐私的概念定义为“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一般来说;它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个人空间隐私权:包含个人的物理空间和心理空间不受侵扰的权利。具体言之,有搜索扣押、侵入住宅、噪音、强迫收听收看等议题。
(2)信息隐私权:包含个人资料和通讯不被揭露的权利。具体言之,在个人信息方面有个人肖像、声音、过去经历(尤其犯罪记录)、医疗记录、财务资料、一般人事资料、犯罪被害人资料、招致误导的情节等课题;在通讯隐私权方面有测谎、邮件、通话等面向的讨论。
(3)个人自主性隐私权:即个人私生活的自我决定权,包含生育、家庭和个人切身事务等三方面之自主权。具体言之,生育自主性包括避孕、中止怀孕、怀孕和生育、强制绝育、代理孕母等议题;家庭自主性包括子女教养、结婚与离婚、家庭关系等方面的议题;个人自主性包括性行为、猥亵行为或物品、药物使用、个人形象、个人姓名、自杀和安乐死等方面的讨论。
我国《民法通则》尚未有隐私权概念,司法实践中法官是将侵犯隐私利益比照侵犯名誉权判案的。中国传统的民族文化中此意识相对薄弱:家长干预子女,上级干预下级,群众组织干预个人都是根深蒂固的文化传统。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对公民的隐私利益作了相关解释:揭露或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属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2001年,在关于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时,未将隐私权将归入名誉权范畴,而有直接赔偿,这是我国法律在隐私保护上的一大发展。其实在现实生活中的很多原则也都对此作了相关规定,如离婚案件原则上不公开审理、艾滋病人的报要保密、银行替储户保密……但由于《民法典》尚未出台,在对公民私生活安定方面的隐私保护还存在一定的缺失。
可喜的是,正在进入全国人大审议程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编有专门一章明确规定了隐私权相关内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经进入立法程序。
在内容上,隐私权主要属于一般性权利,内容主要是要求其它人不得做出某种行为从而排除自己的隐私受他人侵害。所以,隐私权可称为“消极维护权”,它包含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隐私在本质上就是不愿为他人知道或涉入的信息、领域等。隐私权主体还有权抵制外界的不法侵害,禁止他人非法刺探私人活动。在电视暗访中,涉及隐私的内容拍摄过程要特别注意。首先要注意拍摄的角度选择,画面提供给观众的信息必须和新闻事件相关且不要涉及与事件关系不大的个人隐私,画面给人的视觉信息不仅要符合人们观察理解事物的逻辑,还要考虑是否侵犯了采访对象的隐私权。
第四部分第16节 隐性采访与公民的隐私空间(2)
英国《镜报》2001年报导国际知名模特儿“黑珍珠”内奥米·坎贝尔(Naomi Campbell)秘密接受治疗,尝试戒除酗酒和毒瘾,内容相当详尽,包括一些接受治疗的细节。坎贝尔于是控告《镜报》“违反保密责任”及违反《保护资料法》(Data Protection Act)的规定,要求赔偿。官司的争论焦点是:就如坎贝尔这类国际知名、并且经常主动接触传媒讲述私人生活的人士,他们是否还享有某种程度的“剩余”的隐私及私人空间?
审理此案的英国伦敦高等法院法官认为,《欧洲人权公约》明确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如果公众人物有合理理由不公开私生活中一些细节,传媒应该尊重,这包括了敏感的个人资料。法官认为,在坎贝尔事件中,公众有权知道坎贝尔否认自己染上毒瘾是误导公众这一事实,传媒也可在报道中提及坎贝尔接受治疗。不过,报章的报道只能到此为止,不应该提及治疗细节,因为这属不必要地侵犯坎贝尔的隐私,而且在发表这些细节时没有任何重大公众利益理由对这种报道行为进行支撑。英国伦敦高等法院于2002年3月判坎贝尔胜诉,获得3500英镑赔偿。《镜报》表示会上诉,并认为因为赔偿额偏低,这一点说明法官并不认为报道严重侵犯了坎贝尔的隐私。
二、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的情形
20世纪60年代,美国侵权行为法专家William Prosser在研究了200多个案例的基础上发表了公认的权威论文《论隐私权》,将隐私权分为四种:盗用,侵入,私事的公开,公共误认(我国法律一般把盗用归入姓名权、肖像权侵害,把公共误认归入名誉权侵害)。这成为后来对隐私权保护的理论基础。如下行为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1)不合理地侵入他人的私密领域;(2)窃用他人姓名与肖像;(3)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私生活;(4)不合理的公开,以至于公众对他人产生错误印象。
关于暗访侵犯公民的肖像权,本章有专节论述,这里仅就其中第一,第三和第四项进行论述。
1.不合理地侵入他人的私密领域
被告要承担(以身体或其他方式侵入)原告独处状态、私人生活和事务的责任,如果这种侵入对一个理性人来说是极具冒犯性的。侵入的形式是多样的,例如:不经许可进入原告的房间或病房;非法搜查原告的身体或财产;窃听原告的电话;使用机械装置观察原告在自己家中的私人活动;开启原告的邮件;持续不受欢迎的联络或密切的身体接触。
在英国,戴妃案促使英国独立广播节目委员会制作了1998年《电视节目准则》。2002年4月4日,法国最高上诉法院判决“戴妃车祸”一案的9名摄影记者杀人罪名不成立,但是这9名记者立即被卷入侵犯隐私权的指控调查。因为在车祸发生后,他们对汽车内进行拍摄。私人轿车属于个人隐私空间,偷拍车内人物的活动这一行为与在他人住宅安装窃听器一样,易被诉侵权。
2。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私生活
被告要承担公开他人私人生活事实的责任,如果被公开的事实对一个理性人来说是极具冒犯性的,而且也不是属于公众正当关注的问题。原告的信息不必然是在媒体上公布的。如果披露行为足以使有关信息为公众了解,那么,就构成提起诉讼的充分条件。
在此情形中,披露的事实必须是原告私人生活的私密或至少是个人的私人生活细节,而披露将会是令人窘迫、羞辱的或具冒犯性的。对于那些因涉入新闻事件而非自愿地出现在公众视野内的人,新闻媒体不能将私人事实的公开作为诉因,
“刘秋海事件”的报道中,《南方周末》对陈小俐吸毒问题的公开也超越了其应遵守的界限。陈并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另一方面,也很难认为陈过去的历史跟“刘秋海事件”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从而属于“正当关注”的范围。《南方周末》是强势的,作为纠纷的当事人,它不应当利用自己掌握的“权力”和资源来披露陈的隐私。相应地,陈有权对《南方周末》提起名誉侵权诉讼。
3。不合理的公开,以至于公众对他人产生错误印象
对于一般人来说,不合理地公开使公众产生错误印象,这种错误印象对于被报道者是极具冒犯性的;同时,被告明知道报道不真实而且它会造成公众错误印象,故意而为之或者不计后果鲁莽地予以发布,这时候被告就要承担将他人置于错误的公众印象中的责任,按William Prosser的观点,原告(被报道者)是否受到新闻诽谤(名誉侵权)不是起诉的必要条件。如果被报道者已经因自己的特征、行为被不合理或错误地置于公众的视野之内,就足以构成诉讼的充分条件。例如,原告,一位诚实的出租车司机的照片被某报纸上文章用来说明欺骗公众的出租车司机的行为,原告就既可以提起诽谤诉讼也可提起侵犯隐私权的诉讼。
以上分析,与新闻侵权的一般行为相比,隐性采访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具有以下独特之处:
(1)不论报道是否刊播。侵犯隐私权与信息获取行为本身有关,与所获材料是否刊播无关。 一般新闻侵权中对名誉权的侵害是新闻刊播的后果,而隐性采访的采访行动本身无论是否已将公民隐私向公众传播,单纯的访问行为即可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即行为本身表明该行为成为当然可被诉的行为,受害人不必证明其遭受损害,即应获得补救。”侵入所指向的必定是他人有权保持私密状态的事物。在公共场合拍摄或观察报道对象,以及调查或复制非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