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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第03期-第2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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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看看父母,回去也没有与妻子住在一起。婚后第三年开始,周山石便提出离婚,几乎是一年一次,每次都是以父亲跑到单位破口大骂一番而告终。
  一九五八年八月,周山石第四次提出离婚,法院也觉得这桩婚姻已经死亡,应该判离了。但是,当办案人员到乡下调查取证时,看到瘦小的刘翠萍正卖力地与社员们在大炼钢铁,恻隐之心使他们将天平向刘翠萍倾斜。
  维系已经死亡的婚姻,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何等的痛苦?在粮食局,人们发现周山石的脸上从来没有出现过笑容;最可怜的是刘翠萍,乡亲们说,好像世间没有这个人似的,几天都听不见她说一句话。也有人劝刘翠萍离婚算了,她说:“我这辈子都是周山石的人。”
  一九六二年,周山石又一次提出离婚。消息传到乡下,乡亲们不干了,村里百名贫下中农联名上书法院,列举事实说明刘翠萍是如何的勤劳、如何的孝顺、如何的作风正派。粮食局长把周山石叫到办公室,严肃地问他:“周山石,你这婚已经离了十年了,放着好好的日子不过,你瞎折腾什么?贫下中农的女儿你不要,你到底要谁?”
  事情拖到了“文化大革命”中,周山石被造反派作为“当代陈世美”揪了出来,押送回原籍劳动改造。家乡人民以它的博大胸怀接纳了周山石,村长说:“这么多年你没干过农活了,再说腿又有伤,这次回来就当作养伤吧,”让人愤慨的是,他依然不同妻子住在一起。气得他老父亲几次拿刀恨不得杀了他。
  “文革”结束,拨乱反正,周山石落实政策后回到粮食局。他做的第一件事是重新提出离婚。从第一次提起离婚到这时,已过了近三十年,粮食局光是局长就换了六任。离婚成了周山石的一种“嗜好”,有人怀疑他有“第三者”,有人怀疑他是“性变态”。新局长劝他:“老石,你都是五十多岁快退休的人了,还离什么婚?凑合着过吧!”周山石憋了半天,只说了一句:“我不甘心啊!”
  重新进行调查,重新进行调解,——切好像都重新开始。
  一直拖到二OO一年,他们才走进法院。
  他们没有子女,也没有财产纠纷。
  在法庭上,双方发现对方已经是满脸皱纹、满头白发。当他们从法官的手中接过法院的判决书——这桩马拉松式的离婚案终于有了结局时,两位老人是欲说无言,欲哭无泪……
  说到离婚,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晨也是感慨万分。
  陈晨当过兵,干过护士,一九八一年转业到西城区法院,从书记员干起,助审员、审判员、副庭长,一步一个台阶,一直干到庭长。二OO二年提前办了退休,又当上了律师。
  我对陈晨说:“我想听听你当法官时,办理的一些离婚案的情况。”
  “那可多了,”陈晨说,“我离开法院前,一直在民庭工作,当时离婚占民事案件的百分之六七十。”
  “可不可以说,当时你们的主要精力都放在离婚案—亡了。”
  “可以这么说,我进法院头些年,那时候债务、赔偿、合同纠纷等经济案件很少,主要是处理离婚案。一个法官要是接到那种‘死离死不离’,那就有你费心的了。”
  我问:“什么叫‘死离死不离’?”
  陈晨说:“退回一二十年,一个单位如果有一对夫妇闹离婚,旁人首先想到的是双方中的某一方是不是有作风问题,他们马上会成为人们的议论中心。那时候离婚是件很丢人的事情嘛,你提出离婚,领导、同事、亲朋好友马上就会对你产生看法。我们法官最怕接手那种‘死离死不离’的案子,就是一方死要离,一方死不离。”
  “这种案子多吗’”
  “多,多啊,十起离婚案,起码有五起以上是属于这种‘死离死不离’的,往往是男方死要离,女方死不离,女方威胁法官:你们如果判离,我就撞死在你们 法庭上。有个女的,是电台的播音员,丈夫在石家庄工作,好像是个工程师。男方从七十年代初就提出离婚,到我进法院时已经闹了快十年了,两人一直在分居。女的一口咬定男的有‘第三者’插足,可又拿不出什么证据。只要男的一提出上诉,那女的就到法院闹。女的爱打扮,每次来都穿得体体面面,身上还抹着香水。她一进楼,有人闻到香水味儿,马上就知道某某又来了,肯定是又哭又闹,搞得大家都无法工作。后来,也是折腾了好些年才离了。”
  我问:“你们当法官的,难道就希望维持这种已经死亡的婚姻吗?”
  “我们当法官的说了就能算数吗?”陈晨反问了我一句,“那时候,对于一个离婚案子判离还是判不离,并不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第一因素,而要考虑方方面面的因素。比如,如果是男方提出来,首先要考虑是不是喜新厌旧?是不是‘陈世美’?如果被女方抓住证据,只要女方不同意离,一般不判离。如果没有证据,但即便只有这种嫌疑,三五年也别想离。如果是女方提出来,反映男方酗酒、虐待,只要程度没有特别严重,一般都要一而再、再而三的调解,甚至‘和稀泥’……我再给你举个例子,是我们法院自己的事。我们有个姓田的审判员,五十年代初,从商业部门转到法院工作。他老家在河北农村,妻子是父母包办的,是个文盲。没有多大感情,老田一般一年回去一趟,生有一男一女。后来,夫妻之间越来越没有感情,五十年代末,老田提出离婚,但组织上不同意。没有感情,组织又不同意离婚,老田除了生活费照寄,家是不回了,一个人住单位,长期吃食堂。不管你组织批不批准,反正我每年写一份离婚申请。此事拖到六十年代、·匕十年代,一直到九十年代,老田的婚还是没有离成。开始,听说老田闹离婚,身边的同事反感的多,到了后来,大家都同情起老田来了。每天下班时,我们骑着自行车回家,可人家老田,端着个饭碗又要去食堂,这算过的什么日子?”
  “拖了那么长日子,法院为什么不判离呢?”我十分不明白。
  陈晨说:“有人反映老田在北京有个相好的,可又没有确凿的证据。这让领导处理起这个问题来不得不十分谨慎,你人民法院自己内部还有‘陈世美’,而且你们利用手中的权力,让‘陈世美’的阴谋得逞,这还了得?有两次,领导也觉得老田够苦的,准备同意他离婚了,不知为什么,又说再做做工作,再等等,便一拖再拖。九几年吧,老田办了退休手续,到一家律师事务所当律师,还是一个人过。二OOO年,他得了癌症。好多同事去医院看望他,临终前老田还说:‘……我这辈子惨不惨……我不明白为什么就不能离婚……”’
  陈晨长长地叹了口气。
  一时,我不知再问什么好?
  著名作家谌容写过一篇著名的小说《懒得离婚》。或许是因为离婚实在是太艰难了,“懒得离婚”,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成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渴望离婚但又不敢离婚的众多男女的一种心态写照!
  “感情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之争
  离婚,是在配偶关系生存期间,依照法律的规定终止婚姻关系的一种行为,是婚姻关系终止的一种形式。它与婚姻的成立相对而言,故又称婚姻的解除。
  婚姻的解除有两种,一是男女双方都同意离婚,叫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比较简单,只要夫妻双方一起去结婚登记机关办一个离婚登记,法律就认可了。另一种是诉讼离婚,即夫妻之间有一方提出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提出离婚的这一方向法院提起起诉,由法院判决是否能离,法律认可的是法院最后的判决书。
  离婚标准是离婚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用什么标准作为诉讼离婚的条件,这是多年来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一直在不断探讨的问题。
  一九五O年的《婚姻法》,对诉讼离婚虽然作了一定的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区人民政府并不得阻止或妨碍男女任何一方向县或市人民法院申诉。县或市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但因为当时的主要任务是破除封建的婚姻制度,对诉讼离婚的实质要件未作明确的规定。
  一九五三年三月十九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关于婚姻问题的解答中,把“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规定为诉讼离婚的实质要件。
  一九六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了“感情是否完 全破裂”的诉讼离婚标准。
  一九八O年的《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是第一次在法律上明文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是准离的标准,这一法定离婚标准的确立,是我国离婚制度建设的重要发展。
  但感情问题无法量化,一方坚持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一方坚持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常常让法官作难。
  为了弥补法律的不足,也为了便于法官操作,一九八九年十一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问题意见》,《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意见》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归纳了十四种情形:(一)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三)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四)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五)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六)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感情的;(七)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八)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能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九)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十)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十一)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十二)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十三)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者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方不谅解的;(十四)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依照这十四条的规定,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成功地处理了许多离婚纠纷。但随着社会和家庭生活的变迁,出现了许多这十四条也解决不了的社会问题,急需法律进行调整。
  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问题,始终是婚姻法修改讨论中的一个热点。
  在这次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有一些法学专家对“感情破裂”的立法适用性和可行性提出反思,建议用“婚姻关系破裂”来作为诉讼离婚的标准,并将这一标准写进《专家建议稿》。—时,“感情破裂”说和“婚姻关系破裂”说成为争论的焦点。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二OO一年《婚姻法》还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标准。因为,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尽管对于个别特殊家庭的离婚可以起法律的支持作用,但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所以并无突破性的进步或十分必要的意义。既然如此,维持原《婚姻法》的提法既可以保持延续性,也不至于在公众中造成认识上的混乱。
  二OO一年颁布的第三部《婚姻法》,虽然维持了“感情破裂”说,但没有局限于“感情破裂”,而是与“婚姻关系破裂”一些情况结合起来,采用例示主义的方式列举了五条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与一九八 O年《婚姻法》相比,新增部分少了法官的随意性,多了公开、规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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