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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处我们可以给出一个典型的示例,那就是夏勇在“绪论”中引证
但却未能确当把握的伯尔曼的“法的社会理论”的建构过程。虽说伯尔
曼主张法的社会理论,但他所倡导的只是“一种”法的社会理论,这也
就说明还有其他的法的社会理论在。在伯尔曼那里,它们主要是指前于
他的马克思的经济决定论的法的社会理论和韦伯的政治决定论的法的社
会理论。伯尔曼之所以提出他的法的社会理论,并不是基于他的与研究
实践不涉的主观愿望,而完全是因为他在对西方自十一世纪以后法律与
社会的发展的分析研究中发现不论是法的经济决定论解释还是法的政治
决定论解释都不能确当地对西方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作出解释,所以他提
出要超越马克思和韦伯并将他们的解释视角融入他自己的法律与社会互
动的解释模式之中,进而对西方法律形成及发展做出更有力的解释;同
样,伯尔曼之所以能够建构起他的“法的社会理论”并在法学发展谱系
中占据一席之地,也完全基于他在对西方法律形成及发展的研究中表明
了他的解释模式要比前于他的其他解释模式更具解释力[8] 。
然而,夏勇在为了描述和解释中国人权利发展过程而建构他的“权
利的社会理论”或社会发展与权利发展的互动解释模式时,却根本忽视
了一个解释模式得以建构的必要条件。一方面,他的互动解释模式并未
被统一地贯彻到《权利》一书的关于中国人权利发展的具体研究之
中,这就意谓着他的这一解释模式的主张并不是在对中国人权利发展的
研究分析过程中予以建构的;另一方面,夏勇在其主张他的解释模式时
也未能对中国法学界前此存在的对中国人权利发展的种种解释模式
进行分析,未能就他所主张的“权利的社会理论”这一替代模式为什么
在中国人权利发展的研究中就一定比其他模式更具效力的问题给出学理
性说明。他只是认为当今世界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和运用这
种解释模式,一如他所言,“当代的学者们继续一方面从哲学、伦理学
的角度论证和阐扬权利,另一方面从实证规范的角度分析和注释权利的
同时,越来越多地注意到对权利存在和发展的社会解释”(“绪论”,
页32—33)。据此,他甚至认为,虽然“关于如何描述和解释近十几年
来中国社会的权利观念、权利体系和权利的保护机制,事实上存在着分
歧。。”,但“这些解释本身的对错或许是不重要的”(“绪论”,页
37-38)。
夏勇对解释模式建构条件的不意识,深刻地揭示出他对中国的权
利发展与西方法律发展的过程是相同的预设,进而导致他当然地认
为伯尔曼等人的解释模式不需证明便普适有效且可直接适用到对中
国人权利发展的分析研究之中。这种预设实际上遮蔽了中国人权利发
展与西方法律或权利发展之间的根本不同之处。这个问题的详尽讨论显
然不是本文所能完成的,但此处我们至少可以指出,中国人权利发展的
进程实际上是一个与西方社会中权利发展完全不同的实例:因为,如果
说西方法律可以按照伯尔曼的研究而被认为是社会发展的诸基础性动力
之一(因为“如没有从12 世纪到15 世纪发展起来的宪法性法律、公司
法、契约法、财产法和其他法律部门,当代理论家们认为与资本主义划
等号的从17 世纪到18 世纪的经济和政治变革则是不可能发生的”(伯
尔曼,页50))的话,那么中国人权利发展进程因在1978 年以前曾被打
断而实际上是与改革开放同步或者说是受经济改革的影响、社会秩序重
建和意识形态重解的促动而逐渐展开的[9];显然,这两者的具体发展
状况不能被简单地等而视之,甚至有可能要求我们采取与适合于西方经
验的解释模式不同的解释模式。据此,我们在运用源于西方论者如伯尔
曼等人的解释模式之前,就必须对马克思和韦伯等人的解释模式以及其
他解释模式对中国人权利发展问题的效用给出认真且确实的分析;换言
之,我们只有将“权利的互动模式”以及其他解释模式置于中国的具体
场域中予以论证方能回答何种解释模式更具解释力或者说“权利的互动
解释模式”为什么更具效力。
正是夏勇对解释模式建构条件的忽视,所以他只能将未经认真分
析就简单从伯尔曼等人的解释模式那里转换出来的“权利的解释模
式”停留在主张或口号的层面上,而未能切实地落实于《权利》的诸
研究之中。换个角度说,这导致了《权利》一书在解释模式上的混乱,
一是没有“权利的解释模式”的统一运用,二是“权利的解释模式”与
其原本欲图替代的其他解释模式的混杂运用,更看不到“一种适合于权
利及其历史的而不是适合于经济、哲学、政治及其历史的甚至在一定程
度上有别于一般法律及其历史的解释理论”(“绪论”,页33)的运用。
其次,除了上述夏勇所谓的互动解释模式未在研究实践中得到论
证、进而在《权利》一书中未得到建构以外,实际上《权利》一书因对
中国人权利发展与西方人权利发展相同的预设,从而也未对“权利发展
与社会发展具有互动关系”这一逻辑假设做出证明,具体来讲,就
是对立基于其上的中国社会发展与权利发展的特定关系没有进行分
析和论证。众所周知,“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是互动的”这一论点,乃
渊源于伯尔曼等西方学者在对西方法律形成和发展的研究中提出的假设
并在具体研究中经过证明而获致的结论。然而,夏勇却不知不觉地将这
一产生于西方社会经验并在其间基本得到证明的分析性假设
(analytical presuppositions),转换成了一种“业已证明了的命题”
(verified propositions)而适用于中国权利发展的状况(但实际上这
一假设在中国的社会经验中并未得到证明)。这种在研究中将西方的研
究结论理所当然地变成一种不需证明的前提,而不是研究和分析的对象
[10],在某种程度上就限定了或者说是转换了《权利》一书的基本研
究论题,亦即原本应当对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在中国的具体场域中是如
何发生互动的过程与进程进行描述,对中国人权利发展为什么会达致当
下的现状进行解释进而发现中国人权利发展的特定道路,以及对促使中
国人权利发展之特定道路得以形成的背后更为深层的文化及历史的因素
做出分析,而在《权利》一书的具体研究中却被转换成了描述和解释中
国权利观念、权利体系和权利保护机制的现状的论题。前者讨论中国人
权利发展题域中的“为什么”和“如何”的问题,后者则关注“是
什么”的问题。
因将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互动这一对中国权利发展研究而言只是一
种逻辑的假设转换成《权利》一书展开的研究所赖以为基的一种业已证
明的前提而导致的《权利》论题的转换,无疑又内在否定了《权利》一
书所设定的探寻中国社会发展与法律发展互动中的权利发展的特定道路
的论题。人所周知,只有在原本讨论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在中国场域是
如何进行以及为什么这样进行互动的过程的论题中,也即将它作为假设
而在本土的证明中,论者方能洞识中国人权利在中国这样一个社会中得
以发展的轨迹以及中国人权利的发展是否与西方人权利的发展那样会对
中国社会的发展也具有很大作用。但是,由于将论题转换成了对作为法
律发展与社会发展互动的结果的中国人权利现状的描述和解释,所以作
为结果,《权利》一书基本上只局限在发见中国人权利的多少、质量以
及权利项的侧重等面向,而未能探究出中国社会从相对不重视权利到
“走向权利的时代”的真实过程以及在这一过程中社会与权利之间的
真实的互动关系。
这种论题的转换,更为严重的是在《权利》的具体研究中还表现为
对研究方法的侵损。可以说,这从另一面向使原本因主观凭空建构而无
以落实的“权利的互动解释”模式更加重了它与具体研究不相干的成分:
绝大部分研究基本都是静态地对中国人权利现状本身的分析和考查,而
未能够对中国人权利得以发展的背后的社会变迁给出分析,未能对中国
权利发展与中国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进行探究,也大体上未能对中国改
革以后究竟是社会哪些方面的发展促进了中国人权利观念的转化以及社
会的当下发展中的某些因素是否会扼制中国人权利观念的强化做出讨
论,更未能对中国权利保护机制的恢复和建构起作用的各种政治的、经
济的和社会的机制的真正确立的问题,以及对中国权利体系的建设的其
他制度的健全以及推进种种权利体系趋于完善的社会发展进程等问题进
行分析和研究。甚至连《权利》一书的编者为进行中国人权利发展研究
而设计的访问调查问卷中共三组65 个问题里,也不仅看不到权利的社会
学视角的显现,而且几乎没有欲图证明中国人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互动
的问题。相比之下,更多的倒是那些关注被调查者对自身权利状况的态
度、对自己权利实现和保护的途径、对法大抑或权大等一般性问题的静
态视角的显现。
四
综上所述,《权利》一书的论者对中国人权利观念、权利体系和权
利保护机制发展道路的研究意图以及在这种意图中所欲图建构的“权利
的社会理论”及其所反映出来的“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互动”的社会学
视角,无疑给中国法学研究尤其是权利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解释模式并
为中国法学研究的本土化发展标示了某种方向。但是,《权利》一书的
这种意义还只是一种可能的意义,因为无论是它所欲图建构的“权利的
互动解释模式”还是“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互动”的论题,都因其对中
国人权利发展与西方权利发展的相同性预设以及对解释模式建构条件和
假设必须论证等问题的忽视,而实际上在其具体研究中未得到切实的建
构,只停留在了口号或主张的层面,最终致使《权利》一书设定的探寻
中国人权利发展的特定道路的核心论题基本落空。
然而,我依旧要指出,《权利》一书论者的努力及其所体现出来的
使中国法学研究转型的意义,并不会因其所存在的上述问题而遭完全否
定。如果以此为基础并对现存的问题力求认真而严肃的反思和纠正,法
学的中国学派的基础得以确立,当是不远之事。
注释
[1]《走向权利的时代》的编目如下:
绪论(夏勇)
第一编:权利观念
1。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演进(高鸿钧)
2。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权力与权利:观念分析(石秀印)
第二编:权利保护机制
3。当代中国的律师业:以民权为基本尺度(张志铭)
4。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对中国法官现状的一个透视(贺卫方)
5。民间调解与权利保护(刘广安李存捧)
第三编:基本权利
6。公民财产权利的发展与保护(陈■董郁玉)
7。社会发展中的人身权利(张广兴)
8。刑事法制发展与公民权利保护(陈泽宪)
第四编:特殊主体的权利
9。刑事被告人权利研究(王敏远)
10。城市女性劳动权利的保护(梅小敖孟宪范陈智霞)
11。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江苹)
第五编:乡民的权利
12。乡民公法权利的生成(夏勇)
13。农村女性受教育权的保护(孟宪范李海富吴利娟)
[2]这并不是说我赞同那种简单地对“法规解释模式”的否定,因为“法规解释模式”具
有着它自身所具有的意义,研究者至少能透过法规在不同时期对权利的规定而揭示出权利自身演
化的轨迹以及其后所蕴含的社会及国家在权利观念面向的演化。此外,对“法规解释模式”的简
单否定,不仅会不意识这种模式本身所具有的意义,而且在主张另一种可能的替代模式的同时,
使人们忽视这种新模式有可能恰恰不存在被替代模式所具有的解释力,进而在如何打通旧新解释
模式的问题上不做努力。我认为,对这个问题的强调非常重要,在中国社会科学日趋非意识形态
化的今天就更显重要了,因为中国社会科学的发展面临着大量的研究范式的转换和解释模式的更
替。
[3]郑永流等:《农民法律意识与农村法律发展》,武汉:武汉出版社1993 年版。
[4]龚祥瑞主编:《法治的理想与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