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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
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须
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据此,法官对于具有关联
性的证据是否采纳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即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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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可能因导致偏见、混淆或浪费时间等原因而被法庭排除。
(二)证据的排除规则
在美国证据法中,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排除规则。普通
法中排除规则含义广泛,包括传闻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
见证据规则等。此处仅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非法
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或扣押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
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目前,美国实行严格意义上的非法
证据排除规则,但其发展和适用范围一直都在不断地发生变
化。
在18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涉及自我归罪问题首次采
用了排除规则。直到 1914 年联邦最高法院运用排除规则否定
了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联邦最
高法院认为非法搜查、扣押取得证据,违反美国宪法第4 修
正案的规定,不能作为判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1920 年,
联邦墩高法院扩展了该规则的适用,不仅用该规则排除初级
证据,而且也用于排除以非法取得证据为线索而获取的派生
或二级证据。并形成了后来的“毒树之果”理论。1961 年联
邦最高法院借助宪法第4 修正案明确宣布,排除规则同样适
用于各州法院系统。至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联邦和
各州最终得以确立。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以来,其适用
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从最初仅针对非法搜查获得证据到后来
针对一切非法获得的证据。
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执行影响到对犯罪的控
制,引起美国公众不满。而对这样的社会压力,美国联邦最
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不得不对该规则的适用施加限制。近年
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一系列适用该规则的例外,
主要包括: “独立来源”、“因果联系减弱”、“必然发现”和“善
意”。一般说来,“独立来源”、“因果联系减弱”和“必然发
现”的例外是将派生证据或二级证据排除出排除规则的范围,
而‘,善意”的例外是排除初级证据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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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作为法律的强制要求发挥作
用的,因此常常被描述为“自动排除”,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
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者导致证据不可采。
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涵盖法律实施官员进
行的四种非法行为:非法搜查和扣押;违反第5 或者第6 修正案
获得的供述;违反第5 或者第6 修正案获得的人身识别证言;
“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
可见,美国不仅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还排除非法
搜查扣押等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虽然存在若干例外,但其
非法证据的排除贯彻得还是相当彻底的,极大地限制了非法
取证手段的滥用,保障了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1。明责任
在美国证据理论上,认为在每起诉讼中对于每个争议存
在三种责任,即主张责任、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主张责任
就是提出诉讼主张或请求的义务;举证责任就是提出证据证明
诉讼主张或请求的义务;说服责任就是使事实的裁判者相信举
证证明的争议或事实的存在达到了法律规定的程度的义务。
后两者合称证明责任,即按照法律要求的证明程度和标准证
明待证事实或争议的义务。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证明责任属于肯定争执点的一方当事人。例如一起
债务纠纷案件,如果双方对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发生争议,则
由主张债务关系存在的一方负证明责任;如果双方对债务是否
已经清偿发生争议,则由主张债务已经清偿的一分负证明责
任。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即被告人在法院判
定有罪之前,均被推定为无罪。但在被告方主张与有关法律
推定发生冲突时以及在法律规定须由被告人特定抗辩的情况
下,被告方要负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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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在陪审团进行评议之前,法官指示陪审
团,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必须达到优势证明,优势不取决于
证人的人数或者证据的数量,而是证据的说服力。所以,民
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有义务在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上
证明所控犯罪的所有实质性要素。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
的义务,但有进行无罪答辩的权利。如果一个肯定辩护意见
(如正当防卫)被提出,公诉方必须超出合理怀疑地推翻该辩护
意见。在这里适用了两种证明标准。肯定的辩护意见只需要优
势证明,而否定的证明则需要超出合理怀疑。这两种证明标
准可以用一个简单方法来说明:在1 一10 分的评分表上,超出
合理怀疑的证明需要9 分,而优势证明只需要6 分。
(四)证言特免权
美国证据法中的证言特免权原则体现在《联邦证据规则》
及各州的立法和判例中。获普遍承认的有律师与委托人之间
的特免权、夫妻特免权、心理医生特免权及牧师特免权等。
下面主要对这几项特权作以评介。
1。律师与委托人间的特免权
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免权是一项最古老的特权原则,
它于16 世纪首次出现在判例法中。该特权原则指法律斌予律
师和委托人就案件所涉及的法律事项秘密地交换意见、进行
协商而免除作证义务的权利。特权保密的范围既包括委托人
之间的谈话或书信、文件往来,也包括律师为诉讼准备的资
料。
2,夫妻间的特免权
现代的夫妻间特免权是指夫妻双方有权拒绝公开夫妻生
活中的秘密交谈或作不利于配偶证言的权利。设立夫妻特免
权的目的在于维护夫妻生活的稳定与和谐,促进夫妻间的自
由交流、沟通。该项特权的存在以实际上采取了保密措施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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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了保密的效果为前提,这一点与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
免权相同。有效的婚姻关系的存在是夫妻间特免权的又一前
提。如果婚姻关系无效或男女双方只是同居并未缔结婚姻,
则他们之间的交谈不属于特权保护的范围。
3。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特免权
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特免权指病人有权拒绝透露或阻止他
人透露他为治疗心理或生理疾病而与医生进行的谈话内容。
最早以成文法形式承认该项特权的是纽约州, 1928 年该州通
过立法修改了长期以来形成的不承认医生与病人间享有特免
权的习惯做法,此后约有四分之三的州效仿了纽约州的做法
通过了相似的立法。但是,医生与病人间的特权被限制在一
个较小的范围内,比如多数州明确把该特权限制在心理医生
与病人之间,而另一些州则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以
精神不健全为由进行抗辩则他必须放弃自己与心理医生之间
的特免权。总之,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特权受到了种种的限制,
其目的只有一个:使法官在对案件做出判决时能够有充分的证
据作为基础,而这些证据对于维护公共利益及防止欺诈来说
是必要的。
4。神职人员的特免权
在美国,宗教在社会生活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美国居
民中教徒占很大的比例,因而向神职人员忏悔几乎成为众多
教徒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内容。联邦法院和约三分之二的
州法院承认神职人员特免权规则。《联邦证据规则》的草案中
规定,人们有权拒绝透露或阻止他人透露他在宗教活动中对
神职人员所作的忏悔。这里神职人员不仅包括牧师、教士还
包括一些有类似功能的宗教组织。与其他类别的特权(特别是
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特免权)不同,神职人员特免权只有很少的
例外规定,这使得该特权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能得到适用。美
国一些学者对此的解释是:为了维护宗教信仰的自由,国家有
必要牺牲部分诉讼中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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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商业秘密的特免权
商业秘密特权指人们有权拒绝披露或阻止他人披露其拥
有的商业秘密,只要这样做不会隐藏欺诈行为或造成明显的
不公。当然,保密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如果保密是为了从事
欺诈行为或者将造成审判的不公,法庭就有权裁定不适用特
权。法官必须平衡两种利益,一是维护秘密所有者的商业利
益,一是建立在所有相关证据基础上的判决的公正性。如果
权衡利弊结果是法官认为,必须公布该商业秘密,否则将影
响司法的公正,此时当事人的特免权将不受保护。当然法庭
还会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使公开该商业秘密尽可能对秘密所
有人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小。
以上五项特免权在美国大多数州的立法和判例中得到普
遍承认。随着一些行业的兴起和发展,不断又有新的特免权
出现在各州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如会计师与客户的特免权及
记者与捎息提供者之间的特免权等。
(五)意见证据规则及其例外
在美国证据理论上,意见指从观察的事实中得出的推断。
关于意见证据的原则是,证人有关事实的意见、信念或据此
进行的推论,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例如,甲进门后,看见乙
流着血怒视丙。那么,甲只能如实地表述其所感知的事实,
而不得就上述事实推论说,“丙打了乙”。尽管事实土极有可
能确实如此。
根据意见规则,在提供证言时,证人一般不得依据其观
察的事实进行推断或表达自己的意见;但诉讼发展过程中也形
成了一定的例外。依据证人身份的不同,意见规则的例外可
以分为两类:第一,有关专家证人的例外,即一个具有适当资
格的专家可以就他拥有相应专业知识几需要专家意见的事实
陈述其意见。第二,有关普通证人的例外,即作为表述曾亲
身感知的事实的方式,一个非专家证人可以就那些不需要任
何特殊的专业知识的事实陈述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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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专家证人意见的例外
专家意见可以采纳是意见规则最重要的例外。该项例外
的合理基础在于:借助其专业知识,专家有能力就特定事项表
达意见,且该意见被合理地期待着可能是一种准确的认识;而
且,通过运用其知识和技能,该专家能够提供一定的帮助以
供事实裁判者在对事实问题做出裁断时使用。
在英美国家,任何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都是专家,都可以
在法庭上就其专门知识领域中的问题提出专家意见。因此,
在诉讼中,当某证人被作为专家证人提出并就实质问题作证
之前。一般应当通过一个所谓“证人资格”认定程序,即由
对方律师(或本方律师)就该证人接受专业训练或获得专门技
能等相关问题提问,以揭示其专门知识之有无,确认其专家
证人的资格。专家证人的意见虽具有可采性,但是,对陪审
团认定事实并无强制效力。
2,普通证人意见的例外
对于普通证人的意见,如果明显不是以其亲身体验的事
实为基础而做出的推断,应予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