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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网罗论坛]寒寒-第3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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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2。 同样地,建筑商公会相互之间成立协议强迫使用这类标准契约,却被认为有悖公益
        而无效。
   023。 Collected   Legal  Papers。p。187。

第十一章 司法程序
权利的区分
       孟德斯鸡在他有关英国宪法的经典之作中,一再强调权
力区分的原则。根据这项原则,一部宪法包含了三种不同的
权力,那就是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而且任何足称为宪
法的法律必须把这三种权力分别赋予不同的团体或个人。立
法机关的作用是创制新的法律;行政机关则掌管执行,并在这
些法律的架构内厘定政策;至于司法机关,它只是解释立法团
体制定的法律。孟德斯鸡的扼要分类,对于《独立宣言》之
后成立的美利坚合众国所采用的宪法,有极大的影响。特别
是禁止总统及部长隶属国会,或干预国会的工作,更使行政
权力有效地由立法机构中分离出来,这和英国的制度大不相
同;因为英国的政府是立法机关不可或缺的一环,并透过国会
中的多数党作有效的控制。
司法机关的独立
       宪法的第三只胳臂,司法应该与立法及行政完全分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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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观念,所据的基础,似乎要比行政与立法间看来十分随便的
区分更要稳固。在这种场合可能会牵涉到两项原则,其中任
何一项都非常重要。首先是司法独立的问题。假如想使法律
获得公正的解释和适用,让司法机关享有独立的地位,并由
政治压力中解放出来,显然非常重要。因为政治压力的产生,
不是与行政部门就是与立法部门有关,它们通常都由政党政
治中的部分人士所把持。反对这一点的人或许会说,由于法
官必须经过任命,实际上也就是由政府或政府中的某人提名,
譬如英国首相或上院议长或其他国家中的司法部长。那么,
不免有人会问,假如这些人的任免掌握在政治人物的手中,
那么独立的地位如何还能维持?经验告诉我们,这些困难不乏
克服的途径,虽然解决的方法未必都很有效。其中非常重要
的一项,是在指派司法人员时,建立一种不考虑政治因素的
坚定传统。事实上这样的传统在英国已逐渐形成,虽然它的
巩固可能被认为是最近的事,而且早期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密
切关联至今还在许多特征中反映出来,譬如,具有双重身份
的上院议长既为政治人物,又是司法首长,以及检察总长及
次长摧升某类司法职位的请求。在总统指定联邦法官、但需
参议院同意的美国,政治因素的影响比较不容易避免,尤其
是美国政党系统下的情形,以及最高法院和联邦法官所继承
宪法守护者及阐释人的准政治角色,格外如此。而且美国有
许多州,法官不由指派而出于选举,与其他从政者毫无二致。
      不过,假如我们在防止政治因素侵扰司法工作方面遭遇
困难,那么,一项支持司法独立的有力武器,已经在17 世纪
英国宪法的奋斗过程中产生,它所陶铸的原则是,法官应该
终身享有该职,直到退休;而且不能由行政部门予以免职。这
一点,在沿袭英国习惯法的地区,已被证明是保障司法独立
的利器,并从那些地区流播到许多其他的国家。在某些国家
中,为了使司法人员的任用与升迁免于政治方面的干扰,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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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经试图在提名某些特定职位之际,举个例子,必须征求司法
部门、律师或法律界团体的同意。这类实验重要而有趣,同
时可能很有价值,可是我们必须指出,倘若我们对保持司法
独立的迫切需要信仰不坚,那么所有这些实验都可能成为徒
劳。因为假如缺乏这种具有约束力的社会风气,上述各种团
体的同意,本身就可能在遵循政治路线。当然,美国总统在
提名联邦法官的时候,因为必须获得参议院的同意,使得许
多职务的任命掺入了强烈的政治因素。
      在司法独立方面,升迁问题几乎和最初的任命同样重要。
因为假如司法人员必须依赖宦海中的政客来决定他们未来的
前途,那么即使他们在保有职务方面十分安全,也不太愿意
去冒犯行政单位,以免妨害日后升迁的机会。在英国,这项
困难大致已被解决,因为他们在高级司法官员之间尽量避免
制造过多的阶级。所有高级司法官员,由高等法院到上议院,
都处于某种相等的地位,特别是薪傣,几乎完全相同;同时避
免任何以年资为基础的升迁方式。这种制度,因为英国司法
体系中的历史先例,以及它的强固传统和树立已久的地位而
大获裨益。确实,由于这些因素强劲有力,不论英国的习惯
法流播到什么地方,甚至像印度那样社会与种族形态完全不
同、各种文化背景纷然杂陈的国家,(英国)习惯法中法官稳固
而独立的地位都会自行产生。另外一个非常显著的例子是南
非联邦,它所奉行的罗马一荷兰式法律制度中,设有类似英
国习惯法制度下的法官,有独立的性质。
法官是否会“创造”法律01
      由此看来,司法与其他形式的宪法权力互相区分,可以
说主要是为了保障司法独立。对于主张司法权及立法权必须
严格划分的孟德斯鸡而言,还有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那就
是他相信,“司法”扮演的角色,并不是创制法令,而仅仅是
阐明现行法的真正内容,并且在疑义发生的时候,给予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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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性的解释。对于司法功能的这种看法,与英国习惯法的传统
态度若符合节。根据英国习惯法,法官没有任何造法的权力,
而只是按照它原有的意义加以阐扬。这样的态度,起源于有
关法律性质两项密切相依的观念,它们的嘴矢可以追溯到很
久以前的社会制度。其中之一,是把法律当做僧侣独享的神
圣秘密,不能向凡人展示。我们已经看到,这种—特别是和
实行贵族政治的社会相伴而生的—思想,对古老的英国习惯
法并不完全陌生。法官身为不成文法的阐释者,以及皇室正
义之泉的代表;用布雷斯顿法官的话来形容,他们被视为“法
律的储存所或是法律的活圣经”。法律几乎是以一种不可思议
的方式,蕴藏在法官的胸臆之中,因此只有他们才能发掘,
而他们也只有在自己认为适当的范围内,才以唯独圈内人士
能够理解的奥秘语言,一件一件地昭示凡人。假如这种说法
太过夸张,那么,还有另一种相关的看法,认为早期的英国
法是一套习惯性的规则,以王国的整个领域为范围,而皇家
的法官不过是这套规则的合格阐释者,并非创制人。
      我们已经说过,关于英国习惯法原为一种“习惯”的理
论,与事实比较是多么离谱。这种法律,虽然在某些方面,
和其他任何法律一般,无可避免地与孕育它的社会所奉行的
经济形态与社会形态有着强烈的牵连,但大部分是法官本身
在若干世纪中创造出来的规则。到 18 世纪的末叶,只要是有
眼睛的人,都能看出,所谓“法官的工作止于解释法律”的
观念,纯粹是一种托词,而且被边沁与奥斯丁率直地指为幼
稚的假设。边沁坚持英国习惯法是法官创造的法律,他甚至
有点鄙夷的称它为“裁判公司”的产物,也就是说它导源于
法界人士的职业性意见,而法官只是这个行业中的一小撮人;
不过在英国,却是地位最重要的一小撮人。奥斯丁接受了这
个观念,而且在把这个观念和“法律出于最高立法者命令”
的理论互相融合时,遭遇到若干困难。因此,他用另一项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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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则来克服,那就是,任何经主权者允许的事,也就是那些未
经他们干预或撤销的司法判决,必定隐含着“命令”的意味,
可是非常不幸的,这不过是用一种假设来代替另一种假设,
就连奥斯丁本人也不得不如此承认。下面一段摘自奥斯丁作
品中的叙述,说得非常明白:
            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法官造法的规则,几乎最为重要,
      像这样的一个国家,很难再把国会看作这些法规的创始
      人……,其实,国会并没有力量防止这些法规的形成,而改
      变这些法规对最能博取国会支持的人而言,也往往缺乏如此
      的耐心与技巧。02
            但是边沁与奥斯丁对于这种立法方式的评价,两人
的意见并不一致。边沁深信法典化运动的各种优点,认为这
样一来,司法造法的情形就可以避免。他对司法造法的敌意,
可以由他把司法造法比喻为“一个人为他豢养的家犬所立的
规定”而获得证明,换句话说,袖手旁观,直到它做了某些
他不喜欢的事,然后大施捶楚,借此教狗明白它做错了什么
事。可是另一方面,奥斯丁不但承认,即使在法典化的制度
下,司法造法也无可避免,同时推崇它是使法律配合现代社
会需求的重要方式。事实上奥斯丁对英国法官实际造法时那
种胆小、狭隘、琐碎的态度,以及他们所用模糊不清的字眼,
还深表遗憾。
      撇开奥斯丁本人对司法造法的坦率称赞—倘若所造的法
律具有正当的目标,并证明与功利的原则相符—我们必须承
认,奥斯丁思想中的另一项观念,却增强了“法官与造法无
关而仅仅阐明其内容”的假设。因为奥斯丁坚信法律实证主
义的基本信条,认为法律的“实然”与“应然”必须分开,
无形中在“约束法官的角色”方面提供了重要的张本。我们
可以说,法官对法律应当如何并不关心,而仅仅注意它实际
上怎么样;过去如此,现在依然如此。我们可以看出这种主张
即令不是非常完善,但至少可以辩证,假如它的意义是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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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官一旦确定了法律中的相关规定,绝不能因为这些规定与他
意思不符而拒绝适用或妄加变更。但是如果因此以为任何可
能发生的情况,都有清楚明备的已定规则可以遵循,法官的
工作仅在搜寻发现那些规则,并机械化地予以适用到眼前的
案例,则又不然。此外,即使我们承认,事实上也必须承认,
 “任何法律中都有而且必然有暖昧不明的地方”,甚至“现存
的法律非常清晰,可是怎样把它用于特定的案例仍然还有困
难”,可是这项观念依然可以主张根据逻辑规则和语意学原理
来详细分析法规本身,以及它们的解释、含意,那些困难都
可以解决;于是我们可以看出,司法造法的权力,基本上与真
正的立法作用有别,因为立法的时候,可以用政策性的决定
来支持新的法律。而司法造法却受限制。一般来说,它是在
追求法律规定的逻辑含意,通常不能超越这个范围,或是在
涉及成文法案的解释时,不能超过这些法案的语意结构。何
况“法官应当避免使自己卷入政策性决定”的原则非常重要,
因此在疑义发生,必须作一抉择的时候,也应当基于逻辑上
必须一致的考虑,而不能为法律以外的因素所左右,譬如社
会目的、道德、正义或便利。
司法造法的限制
      这种思想,即使在今天,虽然并非没有影响力,却从未
被人认真地遵奉,理由很简单,因为它非但不切实际难以施
行而且是基于错误的想象。价值判断在法律的构造与发展中
担任的角色我们已经讨论过,此处只需要提醒一句:涉及价值
的选择是大部分判决制作过程中的重要特征。法官像其他的
人一样,无法使他们自己与他们所属的社会或团体中蕴涵的
价值形态隔离,而且很少有法官能用有意识的努力来保持公
正或摒弃感情以消除这类因素的影响。譬如,举个例子,我
们稍微回想当今各类法律,在努力适应新兴的工业社会与福
利社会中各项需求时,是如何透过司法造法而逐渐完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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