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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第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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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王国的土地一一减去。

  很容易理解个人拥有的土地是如何结合而成为公共疆土的,也容易理解从臣民延伸到其占有的土地的主权者权利如何开始生效。这使所有人都更加依赖国家,他们的财产就是他们忠诚的保证。古代的君主国显然并不明白这一点:他们号称自己为波斯人王、塞斯安人王、玛西东人王,好象他们只是人的统治者而非某片国土的主人。现代君主国聪明了,号称自己是法国国王、西班牙国王、英国国王、等等。占有了土地,他们也就能够支配其上的居民了。

  有趣的是,当个人把他的财产贡献给社会时,后者没有剥夺其财产,相反赋予他合法的所有权,从而把强取豪夺转变成了真正的权利,把占有权转变成了所有权。这样,他被看作是公产的监护者,他的权利也为其他国人所尊重,面对外国力量,他受到国人一致的保护。因此,这种财产的转移,不仅对公众有利,而且更对个人有利,也就是说,个人拿回了他所奉献的一切。这种矛盾的似非而是(paradox),在我们以后陈述主权者和所有者对同一财产的权利时,会有更明白地解答。

  还有一种可能是社会形成时个人并没有任何财产,在他们占有足以维生的大片土地后,或者一起公用,或者将之分割,其分割大小或者是平均,或依主权者的要求。不论这一分配如何进行,个人对土地的权利要永远从属于社会对土地的权利,否则社会的纽带和主权的实施就不会有力量和权威。

  在结束这一册之前,我应指出整个社会系统应该赖以生存的基础:基本的社会公约并没有破坏自然的平等,只是把人之间天生的体力上的不平等,用道德上和法律上的平等取而代之;从此,在体力智力上不平等的个人,开始在社会规范和法律权利上拥有完全的平等。【原注1】--------【原注1】然而,在腐败政府的统治下,这种平等是表面的和骗人的;它成为被用来维护现实中贫富不均的工具。事实上,法律总是对富人有利,而对穷人有害。从此可以得到一个结论,公民社会只有在公民普遍富裕没有过份的两级分化的条件下才会对人有利。【译注1】Vasco Nunez de Balboa(1475-1517)西班牙探险家殖民者,发现太平洋和南美洲,并以西班牙的名义宣布所有权。

               《社会契约论》 第一册

                  --完--



            




第二册

              《社会契约论》第二册第一章

                 主权不能放弃

  从以上建立的原则,第一个和最重要的结果就是,只有一般意志才能使得国家力量达成它应有的目的,也就是共同利益;个体利益交织既然使社会的产生成为必需,而这种利益的约法也使社会的存在成为可能。正是因为这些共同的利益形成了社会的紧密纽带,没有这些共同利益的交集,社会就不可能存在了。统治社会也只有以这种共同利益作为基础。

  因此我要说,主权,不过是一般意志的实践,它不能放弃自己。作为一个集体存在的主权者,只能由它自己代表自己;权力是可以转移的,但是意志是不能转移的。

  个体意志虽然在某些特定事物上可能和一般意志重叠,这种重叠不可能维持不变,因为个体意志本质上就是局部的,而一般意志追求的是平等;这种重叠更不可能有任何保障,即便它曾经一直存在,它也只能是出于巧合而非机制。主权者确实可以说:这个人的意愿现在就是我的意愿,但是它不能说:明天他的意愿还仍是我的意愿,这是因为意志并不能延伸到未来,而意志也不可能不利于意志的主体。因此,如果人民信誓无条件的臣服,人民也就解体不再成为人民了;宗主帝王扬威立万之日,主权政体分崩离析之时。

  但这并不是说统治者的政令不能成为一般意志;只要主权者仍然拥有否决的自由而没有行使否决。此时,整体的沉默就是人民的认同。这一点以后还会深入论述。

               《社会契约论》第二册第二章

                  主权不能分裂

  正如主权不能放弃,与此同一原因,主权也是不能分裂的。意志要么是一般的,要么不是一般的【原注1】;代表的公民要么是全体要么只是部分。一旦申明,前者就成为主权的决议而构成法律,而后者不过是个体意志,或官员的决议,最多是一种政令而已。

  但我们的政治理论家们,不是在根源上分裂主权,就是在对象上将之分裂开来。一会是力量和意志;一会是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一会是纳税权、司法权和战争权;一会是内政权力和外交权力。有时他们把这些混为一谈,有时他们又把它分裂开来。对于他们,政体好象是各种东西拼凑的魔术;好象他们是在拼凑一个有着几个身体的人,而每个身体都只有自己的眼睛四肢,仅此而已。据说日本魔术师可以把小孩在观众前肢解了,然后把这些肢体一一扔向天空,落下的还是一个活生生的整体。这和我们的政治理论家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他们分花妙手地肢解了社会整体,再把它用只有他们自己才懂得的方式重新组合。

  这样的错误起因于缺乏对主权权威的精确理解和表面片面的对主权者的认识。比如,战争和和平被认为是主权的行为,可事实反之。每个这样的行为都不是法律,而只是法律的实施,是一种在特定条件下法律的特殊行为,这一点,我们在定义什么是“法律”的时候会看得更清楚。

  其他分法可以用同样的方法分析,可以发现,任何认为主权可以分裂的人都终结于错误,而所有被认为是被分裂的主权之一部分的权利其实最后都从属于主权,它们被预先假想为最高意志,而其实不过是其意志的付诸执行而已。

  这种缺乏精确为政治理论家们带来了很大混乱,使他们无法根据他们的前述理论判断国王和人民的相应权利。每个人都可以从葛罗休斯第一本著作的第三四章中看出来,这个学人和他的译者巴贝拉克(Barbeyrac)如何为了满足他们的目的,一会害怕说得太多一会害怕说得太少,对陈述斤斤计较以自圆其说。葛罗休斯为不满于其祖国而流亡法国,为了讨好国王路易十三而把他的书奉献给他,他当然地要尽其全力剥夺了人民所有的权利而置他们于国王的座前。而这也正迎合了巴贝拉克,他把他的译本献给了英国国王乔治一世【译注1】。不幸的是,他所认定为让位的詹姆士二世被放逐一事【译注2】,迫使他维持了一种保留、含糊而回避的态度,以免把威廉指认成篡位者。如果这两个作者能够一本正确的原则,这一切难题也就可以迎刃而解,自圆其说了;只是这些真话定带着非常的悲哀,也只有人民才能接受它们。讲真话不是发财的通衢;人民也不会指定什么使节教授或者是发放养老金。--------【原注1】为了成为一般,一个意志不一定要一致通过;但每一张选票都要计到:任何正式的排斥都是对一般性的破坏。【译注1】英国国王George I(1660-1727)【译注2】英国国王James II(1633-1701)为他的女婿,也就是后来的威廉三世(WilliamOf  Orange)篡位。

              《社会契约论》第二册第三章

                一般意志能否有误区

  从上所述,一般意志总是为了大众共同利益的;但是这并不是说人民的所有决定都是成熟的。我们当然都是为了自己的益处,但是我们可不能保证总是看到这种好处。人民是不会腐败的,但她可会受到蒙蔽,此时的她,好像总是见坏就上。

  在总体意志和一般意志之间有着很大的差别。后者仅仅及于共同利益,而前者包含个体私利从而只是个体意志的加和而已。把总体意志中的正负相抵后的差额加和【原注1】,就构成了一般意志:它总是个体利益的一种交集。

  如果人民能够从适当的信息作出自己的决定,而事先公民彼此不曾加以讨论,一般意志总是可以从这些决定的交集中得到,这种决定将总是正确的。但是当人们在交往中开始形成了局部的社团组织,这种局部社团利益开始成为成员的一般利益,而相对于国家它成为一种个体利益。此时,有效表决人将少于公民的总数,只是社团组织的数目而已。此时利益的冲突相对减少,而表决结果也缺乏一般性了。最后当这些社团组织中的某一个成为主导地位,选举结果就不再是差额的总和了,此时只存在一个差额;一般意志从此烟消云散,流行的主导观点不过是一种特殊的个体表达而已。

  因此,如果一般意志要得到清楚的表达,国家中的社团组织就不应该存在,而每一个公民得以独立地形成自己的观点【原注2】:这是伟大的莱科古斯【译注1】曾建立过的精密而独一无二的体系。当社团组织已经存在,这些组织就应该越多越好,彼此必须平等,如梭伦【译注2】,弩玛【译注3】,塞尔维【译注4】所做的那样。这只不过是为了保障一般意志的开明和使人民避免错误的有效手段。--------【原注1】‘每个利益,’Marquis d’Argenson说道,‘都有不同的原则。两个特殊利益的协调是由对第三个利益的反抗而形成的。’他还可再加上所有利益的协同是由对每一个利益的反抗形成的。如果没有不同的利益,共同利益就可被明白地感受到,因为它毫无阻碍;所有人都会自发地行事,政治也就不再是一门艺术。【原注2】‘事实上,’马基维利说,‘有些分割是对共和国有害而有些则是有利的。那些搅起群体分裂和追随者的分割是有害的,而不含这两者的是有利的。既然共和国的创始人不能防止不和的产生,他至少应该阻止它发展成为分裂。’(《佛罗伦萨历史》第七册)。【译注1】Lycurgus(公元前九世纪),古希腊城邦国家斯巴达宪法草起人。【译注2】Solon(公元前638-559年),古希腊城邦国家雅典诗人和宪法草起人。他对政治经济进行了广泛改革废除了依世袭的等级制度,但保持了财产的等级,他的宪法改革更奠定了雅典的国家基础。就是今天,梭伦这个名字仍是好的宪法草起人的同义词。【译注3】Numa Pompilius,罗马第二代国王(在位715-673BC)。他被认为是七个罗马国王中最智慧最优秀的。他对罗马的贡献包括历法制定,国家宗教,宗教祭祀,宗教法律等等,成为罗马未来发展的奠基人。【译注4】Servius Tullius,杰出的罗马第六代国王(在位579-534BC)。他对政治社会进行了重大变革,他的宪政改革为后来的罗马奠定了法制基础。

              《社会契约论》第二册第四章

                主权权力的有效范围

  如果把政体看成是生命来自于其成员团结的法人集体,如果它的生存是它的首要原则,那么它就必须具有普遍性的强制力量,为了整体的最高利益去驱动或放弃其局部。自然给予人控制自身器官的绝对权力,社会契约也赋予政体对其成员的绝对的权力。正是这种权力,在一般意志的指导下,如我所说,称为主权。

  但是除了这种公众法人之外,我们也必须考虑构成的个体,它的生命和自由都是天然独立的。因此我们必须区分公民的和主权者的各自权利【原注1】,以及公民作为臣民的责任和他们作为人的天然权利。

  我要指出,通过社会协约每一个个体只是放弃了部分必需的权力财产和自由,因为由社区对之进行控制至关重要;还必须说明的是,主权者是决定此种重要性的唯一评判。

  只要公民力所能及,一旦主权者需要,为国出力就是他的责任。但是主权者不能对臣民强加上无用于社区的任何限制;它也不会有此意愿,因为在理性和自然法则之下,没有原因的东西就不会发生。

  把我们和社会实体联结的责任不过是一种我们要自觉履行的义务,因为它是彼此双赢互惠的,在本质上,履行这些责任的个体在为他人服务的同时也在为自己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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