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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第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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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把我们和社会实体联结的责任不过是一种我们要自觉履行的义务,因为它是彼此双赢互惠的,在本质上,履行这些责任的个体在为他人服务的同时也在为自己服务。如果不是因为每个个体在为公众益处着想的同时也在为自己着想,一般意志又如何会总是善意的?人又为何会不断地为每个个体的幸福着想?这证明了平权和其产生的正义感来自人的自爱,也就是人的本性。它证明了为了达到真正的一般原则,一般意志不仅要在内容上还要在对象上保持一般性,它必须是来自所有个体并应用于所有个体,当它偏向于特定的个体对象时它也就失去了公正,因为此时我们面对和判断的非我同类,平等的原则早已不再适用。

  一旦有某一个特殊的事物或权利被提出来,而它不在已有的共同契约之范围内,争论就来了。这实是一场一方为有关个体而另一方面是公众的官司,可是我看不出什么是可应用的法律,甚至谁个是有权裁判的法官。如果此时只凭一般意志来速决必然是荒谬的,因为这只是一面之词,结果对另一方面而言是异类的特殊意志,在此情形下,是偏于不公,导向错误的。因此,正如特殊意志不能代表一般意志,一般意志如果一旦包含特殊对象也就改变了性质,它不再是一般意志,不能再对人或事作出公平的裁判。举一个例子,当雅典人民用群众政令的方式行使政府职能,任命或驱逐他们的领袖,把荣耀送给一些人把惩罚定给另一些人,一般意志也就不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意志;他们不再是主权者,而是官员。这好象和普遍接受的观点相反,但我还会花时间来阐明我的观点。

  从上所述,显然,一般意志的存在不在于参与的人众数目,而是在于联系这些人众的共同利益,在这一系统下,每一个人必须服从于其加于他人的同一条件。这种个人私利和正义的共生共荣,赋予集体协商以平等的特性;此中一旦特殊事件或对象介入了讨论,这种平等的特性也就消失了,在那些个体间就不再有共同的利益来统一和辨别其裁判的准绳。

  无论我们从哪个角度看这个原则,我们都会回归到同一点,就是,社会公约在公民中建立了一种平等,他们从属于同一条件,享有同样的权利,或说,以社会公约的本质,任何主权的协约,也就是一般意志的真正协约,对所有公民的义务和利益都是均等的,如此,主权者把整个民族融成了一体,而不再区分构成的每个个人。那么,严格地说,什么是主权的协约呢?它不是强者和弱者的协约,而是政体和每个公民之间的协约。它的合法性来自其所根据的社会契约基础,它的公平性是因为它对所有人一律平等,它的实用性是因为它除了共同利益之外不含其他对象,它的强制性是来自公众力量和最高权力的支持。在这种约定下,公民除了遵从自己的意志之外,不受限于任何人,主权者和个体各自权利的延伸,就看每个公民自愿的义务奉献能走多远了,每个人对全体负责,而全体也对每个人负责。

  因此可见,主权权力,虽然绝对、神圣、不可违背,它不能超越一般约定的限制范畴,每个个体对那些一般约定留给自己的财产自由拥有完全的支配。结果,主权者永远无权对任何臣民赋加多于他人的负担,因为那样一来对象是特殊的,事物就超出了主权权力可用的范围。

  在这些区别得到接受以后,显然当个体进入社会契约中时,他在实际上并没有放弃任何东西。他们新的生活条件会比契约前的旧生活真正的好转。他们不是失去了任何东西,而是做了一件有利的交换:动荡不安的生活为更稳定美好的生活取代;对自然的依赖变成了独立自由;不必再暴力伤人他们就有着自己的安全;不必再以暴易暴他们就可以获得社会集体中神圣的权利。他们奉献给国家的生命,而获得国家不断的保护,当他们勇敢的捍卫国家时,不就是他们回馈他们获得的保护吗?他们在自然国度中不是要更经常更危险的如此冒险以保障自身的生存嘛?人们当然要在必需的时候为国家而战,同时人们就不必为自己而战了。我们冒险去保卫给予我们安全的国家,比之在没有国家时要冒更大的危险,这难道不是很大的改善嘛?--------【原注1】有心的读者,请听我请求,不要过快地指责我自相矛盾。语言的贫乏使这一切不可避免;但只请等一等,再看一看吧。

               《社会契约论》第二册第五章

                  生和死的权利

  也许有人会问,个人本无权抛弃自己的生命,他又如何有权把这样的权利转移给主权者?并不是这个问题太难回答了,而是这个问题问的方法不对。每个人都有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而冒生命危险的权利。当人为了逃避火灾而从窗口跳出时,难道别人会说这是自杀吗?难道能指责在海难中死去的人犯罪,就因为他早知海上的危险吗?

  社会契约的目的是保障契约各方的生存。为了这一目的,人也就必须有相应的手段。这里的手段是和危险以至生命损失分不开的。任何人如果要保障自己而牺牲他人,他也就必须在需要的时候也为他人牺牲生命。当法律要公民冒一定的危险,公民就不再是自己的主宰了;当政府说为了国家你必须献身,他也只得杀身成仁,因为这是他一直在安全中生活的条件,因为他的生命已不再是一种天然产物,也是国家的有条件的许可。

  刑事犯罪的死刑也可以用同样的理由看待。为了不成为谋杀的受害者,每个人就必须同意,一旦他自己成了谋杀犯,他就得偿命。这远不再是放弃生命了,而是他认为这是使生命更安全的方法;我们可以假定契约各方没人自愿上绞架。

  更进一步,每个刑事犯罪都是在攻击破坏社会权利,这种犯罪,使他成为国家的反叛和出卖者。违法,他也就不再是国家一员,甚至是向国家挑战了。国家的生存因此不再和他的生存相容,两者必去其一。当刑事犯死刑时,他不是公民,而是公敌。他的刑审判决宣告了他破坏了社会契约而不再是国家的一员。既然他曾一直是国家一员,至少是生活在其国土上,他就必须和它割断一切联系,或者作为公约破坏者而驱逐出境,或者作为公敌而死亡;因为这样的敌人不是一个法人而是真实的人,在此情形下,战争的权利是杀伤击毁对方。

  但是,有人会说,刑事犯罪的惩罚是一个特殊行为。不错,因此它是在主权者功能之外的;它是主权者能够授予但不能自己执行的权利。我的理念是自恰的,我只是没有一次性说明白而已。

  频繁的处罚是政府软弱或懒惰的表现。每个过失者都可能在某些事物上成为有用的人。如非他的饶恕意味着危险,他就不应被处死,哪怕是为了杀一儆百。

  至于赦免权,依法被裁决有罪的人免于惩罚,这是超出法官和法律而属于主权者的特权。但是此权定义不清,使用它的场合是很少的。在一个治理有成的国家不会有太多的惩罚,不是因为经常的赦免,而是因为少有犯罪。只有在国家消亡时,犯罪会太多却大多不会受罚。在共和制罗马,元老院和执政官不曾动用过赦免权,人民自己也不这样做,虽然他们常常更改自己的主张。频繁的赦免预示着罪犯不久就可不再需要得到赦免,每个人都知道将会发生的事情。但是我的心已在不满地约束我的笔;让我们把这个问题留给真正正直的人去讨论罢,他得从无过失,自己永远不需要赦免。

                《社会契约论》第二册第六章

                      法律

  社会公约为政体带来存在和生命;而立法为政体带来意志和行动的能力,因为原有的社会公约并没有决定它保存自身的方式。

  事物的本质决定了什么是正常什么是吻合于秩序,这是独立于人类契约之外的。所有正义的唯一源泉来自上帝;不幸的是,我们不能从此终极得到直接的答案,否则我们就不需政府也不需法律了。无疑,从理性本身可以找到普遍的正义,但为了常人能够接受,这种正义就必须是相互的。从人的角度看,显然,没有自然的认可,法之正义就不会有效,当正直的人在交往中总是严格守法但是对方却从不实行,法就只会成为赏恶罚善的根源。为此,必须有协约和法律使得权利和责任结合,使正义得到伸张。在一切属于公共的自然国度,我对我不曾信誓的人是没有任何欠缺的,只有于我无用的东西才属于他人;这不同于在公民社会,所有的权利都来自法律。

  那么什么是法律?把自己局限于字面机械的理解上,人不会得到任何结果,当他们定义了自然法,他们还是不知道这种国家法律到底是什么。

  我已说过一般意志不会导向特殊对象。任何这样的特殊对象不是处于国家外部就是在国家内部。如果它处于国家外部,它的意志对于国家因属外来而不能是一般的意志;如果它是在国家内部,它就是国家的一部分,在整体和部分之间的关系就使之成为两个个体,这个对象是一方,国家减去这个对象是另一方。然而,整体减去一部分就不再是整体了,只要这样的关系维持下去,就不再有整体而是两个不等价的部分。于是可以说,一方的意志对另一方不再是一般性的。

  当人民为自己立下条例时,它考虑的是它作为整体的自己;如果一种关系形成,那也是人民作为整体从一个角度对人民作为整体从另一个角度的关系;人民是一个不可分的整体。只有在这种条件下条例所应用的事物,才能有其一般性,就象立此条例的意志一样。这样的条例我称之为法律。

  当我说法律对象是一般性的,它意味着法律总是在总体上涉及臣民,并抽象地涉及行动,它不能涉及某一个具体的人某一件具体的事。法律可以规定特权,但不能规定具体的谁才有此特权;它可以规定社会等级,甚至阐明各等级的划分标准,但它不能指定某人一定属于此一等级;它可以规定君主政府的世袭,但不能指定谁个是国王、谁家一定是皇室。总之,立法权力中不能有任何功能与具体对象发生关系。

  在此观念下,显然,就不用问立法权力的归属了,它属于一般意志的协约;也不必问统治者是否高出法律了,他们只是国家一员;更不必问法律会否不公,因为每个人不可能对自己不公;自由和守法如此才能得到高度的和谐,因为法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表达。

  还可以看到,法律的一般性,既意志的一般性和对象的一般性的结合,使得任何个人凭自己意志说的话都不成为法律。就是主权者针对特殊具体对象的命令,也只是属于行政命令,而不是法律。

  为此,不论行政机构的形式,我把任何有法必依依法而治的国家,统称之为共和。合法的政府都是宪政共和的;也只有在这样的国家,公益才有可能成为主导统治,也真正吻合了共和一词的原意(Res Publica)。每一个合法的政府都是共和的【原注1】;我以后再讲何为政府。

  正确的讲,法律是公民集团的准则。由法律联系的人民本应该是法律的制定者;只有那些走到一起结成社会的人才有资格描述他们结成社会的条件。但是他们如何才能描述这个条件呢?是自发的认同还是骤然的觉悟?政体能够宣示它的意志吗?谁会有这样的远见去为未来构思并宣示其决定?或者他是如何在需要的时候宣示这些决定呢?盲目的群众,往往不知道什么是好坏而无知于自己的所求,他们是如何靠自己来完成制定法律这样伟大而艰巨的重任呢?人民本身当然总是向善的,但他们可不能总是看到这些善良。一般意志总是善意的,可是指引它的判断可不一定开明。它必须被示以事物的本身,有时甚至是事物应该有的本质;它要被导以应走的道路,不要被个体意志领偏了方向, 以更接近地去体认相关的地点和时间;它要被教以衡量眼前的近益和长远的隐忧。个人可能见善而远之;公众往往向善而不识之。两者都需要向导。个人应被导向把意志和理性结合起来;公众也应被教会去发现自己的意志。公众的启蒙如此才会导致社会集体中理解和意志的结合,进一步是各部分的精密合作,最后才是整体最大力量的实现。所有这一切是我们需要一个法律起草人的原因。--------【原注1】此一词汇,我知道,不仅适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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