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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情节严重,要由人民法院依据行为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一般认为,如果假冒产品质量低劣,给消费者的生命造成危害,或者造成消费者重大财产损失,都应当认定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冒充专利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加了第八十五条,规定: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性质相同,本条也是对冒充专利行为的穷尽性规定,也就是冒充专利的行为只能是上述五种行为之一或者其组台。
在上述行为中,行为人冒充的是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如果冒充的是他人已经取得专利的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则构成专利法第五十八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冒充专利行为是违反专利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加以专利标志,是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利。对非专利产品标注专利标记或者类似的标志,一方面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为专利产品,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损害了公众对专利制度的信心,破坏了专利行政管理秩序。与假冒专利行为相比,冒充专利行为并不损害特定权利人的利益,而是侵害了公共利益,因此只承担行政责任,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视情节,责令停止冒充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经过对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本条增加了对罚款数额的规定,取消了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幅度以及一千元的罚款下限,以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
第六十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中新增加的条款。
赔偿损失是,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时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是侵权人应当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金额。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侵权赔偿额一般根据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确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由于专利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侵犯专利权造成的损失不易判定,因而确定侵权赔偿额也就比较困难。
本条规定了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额的原则。首先,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是指因为侵权行为,权利人的专利产品或者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的销售量下降,导致权利人获利减少的数额。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是指侵权人生产、进口、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获得利润的数额。其次,在无法依据上述原则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额时,应当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所述倍数应当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为基础,考虑专利技术的状况、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侵权人可能的获利以及权利人的市场情况等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确定,一般应当高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可以是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的2~3倍。
之所以规定可以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赔偿额,是因为许可使用费一般低于侵权人所得的利益。正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般都具有双赢的性质,许可合同的双方都能通过专利技术的实施而获利,不可能约定被许可人将其实施专利所获得的利益全部交给专利权人。因此,如果规定仅仅以一倍的许可使用费作为侵权赔偿额,则有悖于本条规定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赔偿额的原则,不能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从人大常委会立法过程中的考虑因素来看,规定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赔偿额,其本意并非要突破我国民事侵权理论中有关损失赔偿的“填平”原则,转而对侵权人实行“惩罚性”赔偿原则;而是在于如果仅仅按照许可使用费的一倍来确定赔偿额,则还不足于达到“填平”专利权人所受损失的程度。当然,“倍数”是一个较为灵活的表达方式,它没有限定其上限值,从而给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以及情节严重程度,对损失赔偿合理地作出判决留出了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这有利于更为充分地保护专利权的合法利益。
本条规定的原则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有赖于执法机关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通过一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因此.本条规定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执法机关在具体执法时有很大的变通余地。
如何确定侵权赔偿额,是知识产权执法中的一个难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作了规定。根据该文规定,专利权的损害赔偿,应当贯彻公正原则,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额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1)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其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其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3)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对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上述规定成为人民法院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额的主要依据,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般指导原则。但是,以上规定也存在不足之处。上述计算方法中的第一种以专利权人的产品销售量减少作为标准,然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影响专利产品销售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把许多原因综合导致的结果完全归于专利侵权行为不尽合理。另外,如果专利产品的销售量没有下降,就不能适用此方法。第二种以侵权人侵权产品销售总数和所得利润为标准计算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即一种产品销售利润的提高有多方面的因素,在许可情况下并不都是由于实施专利技术而带来的,而且利润按照不同的统计方法有不同的结果,如果侵权人不提供真实情况, 要正确计算利润是困难的。另外,如果侵权人未获得利润,此方法也就不能适用。第三种根据专利许可使用费来掌握赔偿额也存在困难,专利许可有多种形式,不同情况下的使用费不一,因此专利许可使用费是一个不确定的数额,在被侵权的专利从未发生过许可的情况下,要确定许可使用费更加困难。由于存在上述缺点,尽管对专利侵权的赔偿额有着明确的指导原则,人民法院在处理专利侵权案件时,仍然常常难以合理地确定赔偿额。目前,人民法院在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额时,有许多灵活的作法.包括通过评估专利权的价值确定侵权赔偿额;通过衡量专利技术在产品中的作用确定侵权赔偿额;以被告的生产规模确定赔偿额;以原告提出的请求额确定赔偿额,等等。
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为了解决目前执法中存在的困难,曾经考虑一方面在专利法中明确侵权赔偿的原则,另一方面在根据上述原则难以计算赔偿额的情况下,规定一个法定赔偿额。修改草案曾经建议:“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权利人的要求,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所得确定赔偿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额。”此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执法机关在不能适用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合理确定赔偿额提供一个法律依据。该规定的立法基础是国外一些立法有类似的规定,我国一些地方法院也已经开始尝试按照一定的标准确定赔偿额。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规定,在难以准确认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试行按照下列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侵犯发明专利权、著作权、计算机软件、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人,一般应赔偿被侵权人人民币l万元至30万元;对于多次侵权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人,赔偿被侵权人的金额可至人民币50万元;(2)侵犯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侵权行为人应赔偿被侵权人人民币5 000元至15万元;(3)以正常许可使用费2~3倍的金额作为损失赔偿额。草案工作稿的规定引起了激烈的争论,肯定的意见认为,这样规定可以使执法机关在难以适用一般原则确定赔偿额时有一个法律依据;反对的意见认为这样规定使执法机关拥有太大的自由裁判权,50万元的上限也不合理,对于轻微侵权案件可能太多,对于重大侵权案件可能根本不够。这一建议最后没有能够达成一致意见。
在人大常委会审议专利法修改草案的过程中,有些委员提出,应当在本条规定惩罚性赔偿,主要理由是我国目前专利侵权行为比较严重,对侵权行为的打击不力,如果不规定惩罚性赔偿,权利人往往打赢了官司却赔了钱,得不偿失,不能有效保护权利人利益,对侵权行为也没有威慑作用。这条意见最终也未被采纳,其原因与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理论和实践中根深蒂固的补偿理念有关。
本条规定实质上是把最高法院关于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额的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因此该司法解释对于理解本条规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额时,应当把本条规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相结合,具体包括:(1)确定赔偿额应当贯彻公平、公正的原则;(2)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解决案件的计算方法;(3)具体计算方法可以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其他办法。
第六十一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临时措施的规定,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中新增加的条款。
本条规定的临时措施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自己的权利正在被侵犯或者即将被侵犯,为了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避免侵权发生或者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在提起诉讼前请求法院采取的相应措施。
如何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后果的扩大,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是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共同面临的问题。就专利来说,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侵权行为到提起诉讼,再到法院作出判决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在此期间,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