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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法实施细则由专利局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本法第二次修改时删除了这一规定,主要是因为立法法第五十六条对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规定本法的施行日期。
专利法是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的。由于专利法的实施需要做许多准备工作,例如制订实施细则、审查标准和申请文件格式,以及培训各类人员等,所以经过一年多时间到1985年4月1日才予以施行。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本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该修改决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本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该修改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在对专利权进行第一次修改时,为了使修改前后的程序相衔接,在附则部分规定了一个过渡条款。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删除了该条款,但没有制定新的过渡条款。这表明,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所有的专利申请、专利权和相关请求,无论是2001年7月1日后提出的或者授予的,还是2001年7月1日前提出的或者授予的,原则上都适用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
尽管如此,在个别程序的过渡问题上仍然需要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为了确保可操作性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6月25日发布了第七十八号公告,对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问题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