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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
外的其他法律。”
从以上规定看,立法权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固有是十分明确的,
但是否为其独有呢?
其次,引起争议的条款
第89 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1)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
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第90 条:“各部
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
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对第89 条、第90 条的两种解释
①行政立法有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之分
②行政立法都是授权立法,只不过分为一般授权立法和特别授
权立法
最后,评析两种解释
把宪法、组织法的规定视为一种固有职权:第一,符合我国历
史,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始终是与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同时存在的,前
者的创制性立法并非都是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第二,在理论
上也可以区分宪法、组织法的规定与单行法律、决议的规定的区别。
问题是宪法、组织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固有职权有不受约束的性质。
认为行政立法都是授权立法:第一,带有强烈的目的论色彩,
而不仅仅是反映现实,其宗旨在于遏制普遍而宽泛的行政立法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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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对宪法第89、90 条的解释,也基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
本符合语义学的要求。问题是当代政府
定法律:
职能扩大,立法机关的立法有其局限性,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可能阻碍政府的创造性。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2)《立法法》的回应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
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
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
①法律保留与授权立法
众自治制度;
第8 条规定意味着我国首次通过制
(四)犯罪和刑罚;
定法形式确认了法律保留原则。在当今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
行政立法行为广泛存在的情况下,法律
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
保留原则的确立实际上限制了行政立法
制措施和处罚;
的权限。此规定并不意味着法律只能规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
定这些事项,与法国列举国会立法事项
收;
的意义不同。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
财政、税收、海关、金融
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 66
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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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
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
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
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
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
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
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9 条规定确立了绝对的法律保留
与相对的法律保留之分。换言之,第8 条虽然较为明确地规定了法律
保留的事项,但考虑到立法机关立法本身的特点与局限,第9 条在但
书之前半部分又认可了相对法律保留原则,允许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根据需要授权国务院以行政法规制定之。同时,但书又明确某些事项
是完全属于法律规定的,任何理由都不能证明授权是正当的。此规定
似乎也明确了什么是授权立法。
②职权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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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国务
院根据宪法和法律,
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
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
规定需要制定行政
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
条规定的国务院行
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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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
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
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第56 条规定明确了国务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
院不仅可以根据第9 条之规定
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
进行授权立法,而且可以依据
命令的事项。
宪法、法律进行职权立法。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第72 条、第73 条:第一,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
在立法事项上,部门规章主要
律、行政法规、本省、自治区、直辖
是执行性立法,地方政府规章
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包括执行性立法和针对本行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
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规定:
的创制性立法,如此解释方能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
体现出规定上的不同用语;第
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和对国务院的规定一样,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
并未明确执行性立法是否授
理事项。
权立法,但可以肯定其并不一
定需要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单行决议的明确授权规
定。
小结
(1)《立法法》实际上承认的是行政立法有职权立法和授权立
法之分的学说;
(2)授权立法包括:立法机关通过特定决议而予以的特别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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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机关在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中明确指出制定实施细则的行政机关,
即一般授权。不过,《立法法》没有明确国务院以及地方人大是否可
以授权;
(3)职权立法一般是执行性立法,包括少量的创制性立法,职
权立法的依据是行政机关固有的管理职权,而非法律、地方性法规的
一般授权和具体决议的特别授权;
(4)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立法权,应该完善法律保留原则、加
强人大立法、规范行政立法的程序以及建构监督行政立法制度,不一
定要拘泥于概念和性质上的争论。
三、行政立法的程序
1.行政立法程序的实体意义:“轻程序亦即轻实体”
【实体合理性判断的必要性与困难】
不同于根据对事实的判定、适用既定规则的裁决活动,行政立法
实是根据对事实的判定以及一定的政策取向创制规则。针对这种行政
官员自由裁量空间极为宽广的准立法行为,实体性问题不仅在于其是
否与宪法、法律(包括授权法)或上阶位的行政立法保持一致,更在
于其是否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为宪法、法律或上阶位行政立法的规
则往往因其原则性与模糊性甚至暂时的缺位,而在实质上失去对行政
立法行为的规范作用。如果我们忽略行政立法的实体合理性问题,现
代行政国家所容许的行政立法极易为行政专制开辟绿色通道。然而,
对行政立法实体合理性的判断又是极为艰难的,很少有国家为此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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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一整套可行的、明确的标准。
【行政立法程序和实体合理性】
如何缓解实体合理性判断的必要与困难之间的紧张,一种适当的
程序至少能够在以下三个层面上为行政立法的实体合理性提供保障。
其一,满足适当程序要件的行政立法可在一定程度上被推定为具有实
体的合理性;其二,在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方面,诸如“武断专横”
实体判断标准的应用,都立足于对在适当程序中发展起来的记录的审
查;其三,无论怎样的行政立法程序,都必须建立说明理由制度,当
行政机关运用准立法权时,说明理由制度的存在本身就是对其实体合
理性的一定保障。因此,无论确定一种怎样的程序,必须认识到它对
行政立法的实体性意义。
【行政立法程序缺位与“轻实体”意识】
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立法程序始终没有规范化。尽管存在多种
原因(包括一般认为的“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但在现实中
缺乏或忽视对行政立法实体合理性的关怀,也是其中一个因素。在这
个意义上,“轻程序”又是“轻实体”的一个结果。
2.行政立法程序的核心环节——听取利害相关人的意见
【行政立法程序对立法程序的复制】
(1)公共利益辨析
可确定的、先验超然的“公共利益”是不存在的,社会中只存
在不同个人和团体的独特利益。
(2)对立法程序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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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一假设,立法过程体现出来的仅仅是彼此冲突之利益团
体相互撞击而形成的妥协。如果行政机关的运作为所有受行政决定影
响之利益提供了舞台,就可能产生一种协商过程,该协商过程能够导
向可以为所有人普遍接受的妥协,因此也就是对立法过程的一种复
制。
(3)行政立法的正当性
经过适当考虑所有受影响的利益之后所作出的行政决定,就在
微观意义上基于和立法一样的原则而获得了合法性。因此,立法机关
的制定法无法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
【听取意见的程序模式——美国的例证】
(1)正式程序 (对抗式程序)
首先,具体步骤:
①规章制定前,在 《联邦登记》上公告规章草案或者草案的主
要内容及其它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