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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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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隐含之意是法律、法规或
者规章对是否委托给予了一种授权。不过,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
似乎并未如此严格。
第19 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
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六、行政处罚的程序
1.行政处罚决定程序
行政处罚有许多种类,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影响也程度不一,
因此,就像行政立法程序一样,应该适用不同的程序。《行政处罚法》
的制定者,显然从行政处罚的利益影响程度来规定不同的程序。不过,
无论行政处罚多么轻微,都必须遵循一些最基本的程序规则。
【最低限度的程序权利(即最为基本的程序要求)】
(1)要求调查的权利: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 (第30 条)
(2)要求表明身份的权利(第34、37 条)
(3)被告知的权利:告知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法律规定
等 (第31 条、第41 条)
(4)防卫的权利:听取陈述和申辩 (第32 条、第41 条)
(5)要求书面决定的权利(第34、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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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
(1)适用范围: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50 元
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2)基本步骤:表明身份——确认违法事实、告知处罚事由和
依据——听取陈述和申辩——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
备案
【一般程序】
(1)立案 (行政处罚法未作规定,但实践中经常采用)
(2)调查取证(第37 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 人;有直接利
害关系应当回避;笔录;取证和证据保存。
(3)决定(第38 条)
(4)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
(5)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
(6)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7)正式决定
(8)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
其中,第三到第七环节往往是糅合在一起的。
【听证程序】
(1)适用范围: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
罚款
(2)基本步骤
告知——要求听证(告知后3 日内)——通知(听证的7 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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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听证中需要注意的几个事项: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职能分离与回避,非本案调查人员为主持人、
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代理权,委托1-2 人;交叉质证)——
审核听证笔录
案卷排他性原则?
2.行政处罚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的原则】
(1)申诉不停止执行;(第45 条)
这主要针对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有权自行执行的情况而
言。
(2)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
【执行程序】
(1)当场收缴程序
适用范围:①20 元以下罚款;②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③边远地区交通不便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确有困难的。
具体要求:①当场收缴必须出具统一收据;②执法人员在2 日
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2 日内交至指定银行。
(2)强制执行程序
执行措施:第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
加处罚款;第二,拍卖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者划拨冻结的存款以抵
缴罚款;第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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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强制
一、行政强制执行
1.概念
【基本界定】
行政强制执行,系指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所设立的义务,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
种措施。
【涵义】
(1)前提是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
(2)不履行的义务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书中确认的义务(法
律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只是在决定书中加以确认而已);
(3)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有关国家机关,主要是指行政机关
或者人民法院;
(4)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行政决定确认的义务得以落实。
2.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和方法
【强制执行的模式】
(1)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模式。
这意味着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依法采取强制
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大陆法系的德、
日、奥地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以前都采取此种模式。其主要理由是:
①行政权的完整性和权威性。行政决定具有执行力,行政机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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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权是其实施公务所必需和连带的,是行政权完整性和权威性
的必然要求;
②行政效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相对繁琐,个别法院和行政
机关合作精神缺乏,严重影响行政效率;
③法院负担。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申请法院予以实施的话,会大大
加重法院的工作负担。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模式。
此种模式为英美法系主要国家所采,是其“司法权优先于行政权”
传统的体现。主要考虑是:防止行政机关专横的行使执行权力,保障
强制执行的公正性,有效维护被执行方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极其重
要的作用。
这些国家是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值
得注意的是,虽然从总体上说,英、美等国的强制执行权交由法院行
使,但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亦拥有多种执行手段。
(3)行政与司法复合模式。
从各国的当前制度安排上看,一般都是这种复合模式,不过,分
歧在于:是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主,申请法院执行为辅的模式,
还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辅的模式。
就我国《行政诉讼法》66 条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来看,我国现阶段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应属“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
主,行政机关自行强制为辅”的模式。
①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1983 年通过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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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5 条规定“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
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
15 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执行。”
②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28 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
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
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③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如1987 年公布的
《海关法》第53 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
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
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④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
实施主体。如1998 年公布的《证券法》第11 章规定了34 项处罚条
款,但是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机关。有学者认为这
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立法意识的反映,即此情况属于法律法规未授权行
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权的情形,因而均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
(1)代执行(或者代履行)
代执行是指行政相对人(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
务,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收取执行费用。(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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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
代执行的主体:行政机关指定的第三人。行政机关一般应该和第
三人签订代执行合同 (委托合同),在紧急情况下,也可以单方面命
令第三人。
代执行的客体:行政决定确定的作为义务,而且可以为第三人代
为履行。不作为义务(停产停业)或者具有高度人身性质的义务(拘
留、服兵役),不得代执行。
代执行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与义务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不过,义务人必须容忍第三人的代执行行为。第三人的报酬请求权是
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可以责令义务人付出。若义务人拒不付出,
行政机关还可以就代执行费用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
至于代执行费用的征收时间,德国规定在事前征收,日本则规定
于事后征收。
(2)执行罚
执行罚是指行政机关对拒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义务
人,科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迫使其履行的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罚一般应用于不能为他人代为履行的作为义务 (如交纳税
金)或者不作为义务。不过,执行罚必须考虑适用的目的、效果,有
些不作为义务(如停产停业)就不能简单地适用,因为既然是责令停
产停业,就意味着若不能即时停产停业,就可能对社会造成非常不利
的影响。
执行罚与罚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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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如果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执行罚可以反复进行,不适用“一
事不再罚”原则,直至其履行为止。而且,可以增加执行罚的力度。
②如果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执行罚则必须停止。
③有时,执行罚就是为执行罚款决定而作出的。
(3)直接强制
行政机关自己直接采取作用于人身或者财产的方法,迫使义务人
履行义务。如强制传唤、强制划拨、强制销毁。
必须指出:直接强制是与上述两种间接强制方法相对而言的,主
要是指行政机关自己采取执行行为。因此,直接强制一般情况下也必
须以行政决定为依据,如传唤通知书、罚款决定、销毁决定。当然,
在特殊情况下,来不及作出行政决定就必须采取强制措施,这就涉及
到即时强制的概念。
由于直接强制相较间接强制更容易造成对义务人合法权益的侵
害,因此在适用上应该遵循由轻至重的顺序,只有在无法使用间接执
行措施,或者虽然采取代履行和执行罚的方法,仍然无法迫使相对人
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时,才允许使用直接强制的手
段。
【申请司法执行的模式】
司法解释第86 条至第95 条
(1)申请执行人
①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未被行政相对方履行,由行政主
体申请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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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行政裁决未被一方当事人履行,而行政主体又不申请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