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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讲义-第2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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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院组织法》同时于1979 年7 月1 日由第5 届全国人大第2 次会议 

通过,于1983 年9 月2  日第6 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 次会议修订。 

这两部法律中关于法院审理案件、从事诉讼活动的一般性原则及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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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的规定、关于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规定,也是行政诉讼法的 

渊源。 

       4.民事诉讼法 

       前文已述,我国法院对行政争议、行政案件的处理,是从运用 

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以后,鉴于行政诉讼有其特殊性而不能完全延 

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故专门的行政诉讼法典得以出台。行政诉讼法 

典中虽然也有一些规则是与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相同或者类似的,但主 

要是就行政诉讼所涉及的特殊问题作出规定,而对两种诉讼共通的规 

则未作规定或者只作原则性规定。根据99 年司法解释第97 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可见,民事 

诉讼法中较为明确、细致的具有共通性的程序规则,同样可以作为行 

政诉讼法规范。 

       5.其他单行法律、法规 

       专门的行政诉讼法典、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 

及民事诉讼法都是单行的法律,因此,在这里,“其他单行法律、法 

规”是指除上述法律以外其他载有行政诉讼规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 

地方性法规。而它们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规范特定行政管理领域 

的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1993 年)、《土地管理法》(1998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年)。此类法律、法规涉及行政诉讼 

的内容,一般是关于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起诉行政行为的期限 

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等。另一类是规范行政法某一方面制度 

而不针对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如《国家赔偿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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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在这些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条款涉及 

行政诉讼。 

       6.法律解释 

       主要包括立法机关对行政诉讼法规范所作的立法解释,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目前适用最多的 

法律解释是1999 年11 月24  日通过、2000 年3 月10 日起施行的《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曾经在1990 年10 月29  日发布《最高人民检 

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对检察院在行政 

诉讼中行使监督权、提起抗诉的问题作了规定。 

       7.国际条约 

        《行政诉讼法》第7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 

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可见,国际条约中涉及行政诉讼问题 

的规定,除声明保留的条款以外,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范的渊源。 

仅从行政诉讼法第72 条的措辞看,似乎除了保留条款以外,法院可 

以直接适用与行政诉讼法不同的国际条约。然而,随着我国缔结或者 

签署加入的国际条约日趋增多,国际条约是否需要转化为国内法,才 

能在法院得以直接适用,这已经成为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在以上行政诉讼法渊源中,最为全面、最为经常地调控行政诉 

讼活动的,当属《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的司法 

解释。因而,在实践中,还有一种对行政诉讼法概念的理解介于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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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和狭义之间,即指向行政诉讼法典及其司法解释。 

                       第二节 行政诉讼基本原则 

       一、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涵义 

      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由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对行政诉讼活 

动整个过程或者主要过程具有规范作用的,调整行政诉讼行为的基本 

准则。这一概念有以下三层涵义: 

       1.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由行政诉讼法予以规定的。我国的行政 

诉讼基本原则,并非超脱于法律文本的理念,也并非像有些西方国家 

那样表现为一种不成文的惯例或原则,更不是学者们理论概括所得, 

而是由行政诉讼法典 (总则部分)加以明文规定的。 

       2.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对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者主要过程具 

有规范作用。之所以行政诉讼法典在总则部分确立行政诉讼基本原 

则,就是因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者主 

要过程,而不是仅仅规范行政诉讼活动某一个或者某几个方面的具体 

原则或者规则。例如,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系整个诉讼活动都 

需遵循的基本规范;行政诉讼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 

系法院在行政诉讼活动主要过程——审理行政案件——中必须秉持 

的基本规范。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行政诉讼期间 

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等,以及行政诉讼法关于 

受案范围、起诉条件、审理程序、判决执行等的一系列规定,都是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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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行政诉讼活动某一个或者某几个方面的具体原则或规则。 

       3.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调整行政诉讼行为的基本准则。其一, 

明白无疑的是,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不规范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在行 

政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其二,行政诉讼行为在此是一个广义的概念, 

从行为主体角度看,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人 

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从事的一切行为;其三,行政诉讼基本原 

则是最具基础性的行为准则,它决定了行政诉讼的基本框架和结构, 

对行政诉讼各项具体制度具有指导、规范其建构和解释其意义的作 

用,而当某些诉讼行为缺乏直接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完善时,它可 

以直接作为诉讼的依据。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刑事诉讼共有的原则 

       1.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在行政诉讼领域,该原则由行政诉讼法第3 条第1款予以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 

体和个人的干涉。”其实,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更是一项宪法 

原则,宪法第126 条对此已经明文确立,它是我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 

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保证司法公正、司法 

威信的前提,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实现程度的标准之一。尤其在审理 

行政案件过程中,行政机关是被告一方,法院和法官只有具备真正的 

独立性,才能充分实现司法权通过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权的功能,才能 

确保法院和法官公正裁判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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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如何促进宪法所确立的审判独立原则,是关乎整个司法领域、 

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的普遍性问题,需要通过目前正在进行的、 

整体的司法改革进程来予以解决。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4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 

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认识论原理出发,必须明确:以事实为根据, 

是指以法律事实而不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法院所审理的任何案件之 

事实,都是在诉讼之前发生的,在实践中是不可能再现和复制的,法 

院只有根据参与诉讼各方所提供的证据来推断以前发生的案件事实。 

法院最终认定的、并以此来适用法律的事实,是在那些经过法庭审理 

质证程序以后被确定为合法、有效、相互协调一致的证据基础上,推 

断出来的事实,在学理上称之为“法律事实”。因此,在实践中,法 

院愈来愈重视完善证据规则,坚持对证据的质证和直接言词原则,加 

强对证人举证的要求和法律保护。 

       以法律为准绳,要求法院正确地、全面地适用与案件有关的法 

律,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裁判。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法律” 

不仅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当然,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也会参照规章,甚至考 

虑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案件中适用力。在需要 

规范的行政管理事项日益增多、法律和法规不能完全覆盖的情况下, 

法院的这种参照和考虑是难以避免的。但是,依循行政诉讼法立法精 

神,鉴于行政规章、非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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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较多问题,法院应谨慎对待之。 

       3.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6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 

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在行政诉讼中,合议原则是绝对的,并不像民事诉讼那样有独 

任审判的例外。具体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由3 个以上的审判员或者审 

判员和陪审员组成,以少数服从多数方式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 

       回避原则与公正审判联系在一起,只要审判人员、书记员、翻 

译人员、鉴定人或者勘验人,与正在审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 

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回避制度就应适用之。当事人有权要求回 

避;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认为自己符合回避条件的,也应主动申 

请回避。 

       公开审判和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一样,也是宪法 (第125 条) 

确立的原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5 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 

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公开进行。其中, 

 “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公开审判原则适用于 

整个审理过程和审判结论。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同样适用两审终审制。 

       4.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7  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 

等。”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在抽象意义上法律 

地位是平等的,但在权利义务的具体配置上存在着一种倾斜。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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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的安排往往赋予行政机关各种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手段,包括强 

制手段,而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法定的极少数情形以外, 

必须先行服从;若对行政行为不服,只能通过别的途径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等)来寻求争议的解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法律地 

位平等也并不意味着诉讼权利义务的完全对应,而且,从行政诉讼法 

配置权利义务的情况看,存在着一种反向的倾斜。如行政机关只能作 

为被告而不可能成为原告、行政机关只能答辩而不能反诉、行政机关 

必须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5.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8 条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 

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限制的 

绝对权利,也是一项宪法权利(第134 条)。而且,在少数民族聚居 

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法院还要承担积极的义务,即法院应当 

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应当为不通 

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6.辩论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9 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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