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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性骚扰说不-第3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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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会方便一些。    
    韩玉胜:在我国民法对性骚扰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把性骚扰作为对人身权利的损害来看待。我觉得没有必要专门弄一个贞操权,搞得太细了反而不好。    
    胡晓琳:性骚扰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有没有必要把性骚扰这个概念单独拿出来在法律上进行规定,我认为是可以研究的。立法部门、社会调查机构可以对我国性骚扰存在的范围、程度等问题,作一个全国性的抽样统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看看是否有大量的受害者受到严重性骚扰并产生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再根据其他各方面情况综合分析,如果这种社会问题矛盾冲突严重,必须用法律来调整,我觉得把性骚扰予以明确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陈新欣:北京电视台曾经就这个问题采访了几位有关专家,他们各持己见。有的认为“性骚扰”这一概念本身存在诸多模糊、暧昧的区域,究竟触犯哪一条法律很难界定,在目前大量拐卖妇女、强奸、家庭暴力等显层犯罪行为尚得不到有效遏制的时候,性骚扰问题取证困难,量刑执法可操作性差,目前立法为时过早。有的认为要慎重,在国外有这样的经验教训,处理不好,会导致两性关系紧张,甚至可能导致冤案错案,因此可以考虑用行政法规来作一些规定。    
    薛峰:对性骚扰受害者的保护有三个层次:第一是在民事方面,第二是在行政方面,第三是在刑事方面。民事方法侧重于对受侵害个人的补偿,刑事和行政方法侧重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这是一个系统工程,只有把它们联成一个整体之后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者。    
    主持人:国外是如何处理这个问题的?    
    胡晓琳:性骚扰的问题最早是在美国提出来的,当时美国妇女就性骚扰问题诉诸法律时,她们的官司往往是败诉的。原因是当时的美国社会,包括法官都认为性骚扰是个人的私事,是由于异性间的相互吸引所造成的,根本不应该构成犯罪,这是最开始的情况。到了70年代,由于美国各界妇女的努力,社会观念包括执法机构开始认识性骚扰不是异性相吸的问题,因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本人的意愿,并且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    
    唐灿:美国最早对性骚扰做出司法规定是在1976年,第一个判例打了很长时间,最后适用的法律条文是60年代美国的民权法案,认为性骚扰侵犯了受害者的基本人权。这个判例对美国相关的诉讼有很大的推动。到了80年代,美国就用立法的形式把性骚扰的概念加以确定,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在反歧视法案中把性骚扰作为一种性别歧视,明令禁止。议题四:性骚扰案件的最大障碍是什么?    
    主持人:我想问一个问题,目前我国有没有因受到性骚扰而打赢官司的案例?    
    胡晓琳:迄今为止关于性骚扰还没有胜诉的案例。    
    主持人:性骚扰案件中受害人胜诉的最大障碍是什么?张更生:我觉得就是取证问题。如果性骚扰发生在公共场合,比如在公共汽车上零距离的接触,那比较好办,有目击者。但性骚扰主要发生在只有两个人接触的时候,这种场合取证是比较困难的,像西安童女士的这个案例就是因为证据不足而败诉了。要解决这个方面的问题,应当从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就是在立法方面,可以给性骚扰的概念作一个界定,把有关条款再进一步细化,使之更加便于操作、便于取证。第二,从妇女自身来说,要想防范这种行为,妇女自身的自重、自尊是很重要的,作为女性应该对这种行为敢于进行反抗,而且还应该善于应对这种行为,有勇还得有谋,这样才能克敌制胜。第三,女同志对这个问题要有防范意识,脑子里得有这根弦。    
    胡晓琳:对性骚扰进行制裁,最大的障碍就是取证问题,因为性骚扰往往发生在很私人的场合,有些还是突发的,取证确实比较困难。但是,我想强调的是,虽然取证困难,公民的人身权利是不容侵害的,不能因为取证难就不保护权利。韩玉胜:性骚扰案件在取证上确实很困难,因为性骚扰往往是发生在两个人之间,很难认定。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很难认定并不是不能认定,技术问题应该是可以解决的。强奸案件也是两个人,受贿案件也是两个人,受贿案件中的行贿、受贿可以认定,强奸案件中的强奸与被强奸都可以认定,所以性骚扰也可以认定。但是具体到个案,怎么认定,需要有关部门制定明确的规定。    
    唐灿:首先,取证问题不仅是我国的问题,也是世界性的难题。美国在性骚扰方面的法制建设比我国完备得多,他们也同样面临着这样的问题,但是他们并没有因此就不对这个问题加以规范。首先他们在法律上明确性骚扰是什么,并且规定性骚扰是侵犯了人的基本权利。这样在诉讼的时候,就不会没有对应的法律。    
    第二就是建立相应的制度框架,比如要求大公司一定要建立专门的针对性骚扰的制度,包括制定规则、培训制度、投诉受理机构和投诉程序,等等。一旦公司发生了性骚扰案件,公司也要负连带责任,因为公司没有创造一个公平的无伤害的环境。这种做法的意义就在于,它明确地表明了企业对这一问题的立场,向员工传达出这样的信息,他们在这方面的权益是受到保护的,肇事者是会受到惩罚的。这种做法至少对防范性骚扰是有益的,也是有效的。    
    韩玉胜:我觉得在性骚扰这个问题上,首先需要解决的应是观念问题,其次才是技术问题。唐灿:我非常同意韩老师的意见,现在性骚扰最大的问题是观念的问题而不是技术的问题,而且我觉得在观念上的障碍同样来自法律界,在观念上不认为这是什么重要问题,还没有把性骚扰问题的立法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胡晓琳:所以我们要想真正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解决社会观念问题。所以说,性骚扰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社会问题;不仅要从完善法律的角度解决,也要从人们的观念上、从教育上解决,要靠有关的团体呼吁、推动、促进这个问题的解决,还需要专家、学者从理论上加以阐述,形成一种社会的合力,大家共同来攻破这个问题。本期嘉宾特别观念    
    (1)在我国,私营企业是大家公认的性骚扰高发环境,相应的国有企业和国家事业单位是低发环境。    
    (2)性骚扰最直接侵犯的就是贞操权和其他一些附带权利。贞操是一种良好的品行、操守,包括社会对本人的评价,但是现在法律上没有直接规定贞操权。可以把贞操权分解成四项权利:身体权利、精神权利、健康权利、自由权利。(3)对性骚扰进行制裁,最大的障碍就是取证问题,因为性骚扰往往发生在很私人的场合,有些还是突发的,取证确实比较困难。    
    (4)性骚扰案件在取证上确实很困难,因为性骚扰往往是发生在两个人之间,很难认定。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很难认定并不是不能认定,技术问题应该是可以解决的。此案的结果也引起了一些市民的疑惑:既然性骚扰官司这么难打,那么以后遇上了“性骚扰”,这样的官司还打不打?马强认为,表面上看,童女士的起诉请求被驳回,会被一般百姓认为是“败诉”。但是他认为童女士并不是真正的失败者。虽然法院没有认定童女士的诉讼请求,但是她的起诉给被告方一个震慑,在客观上没有再对原告有任何侵害行为;同时,这件事在社会上公开后,通过社会舆论对性骚扰现象的谴责,会使一些有性骚扰企图的人止步。    
    曾对中国性骚扰进行过调查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唐灿指出,性骚扰的受害方主要是女性。由于对待妇女的旧观念,性骚扰的受害者们往往受到强大的心理、道德和社会舆论压力。她们通常向妇联组织寻求帮助,更多的时候是一直忍受下去。她建议,应该尽快完善我国的法律,使性骚扰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能得到真正保护。    
    西安京华学院的同学经过辩论后,提出了一个很有意思的想法,建议国家最高司法部门是否能对此案做出应急性的司法解释,以便以后遇到此类的事能有先例可鉴。    
    原告律师马强说:“如果能在民法中对何种程度的性骚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又应该给予何种程度的制裁等进行规定的话,律师和法院对此类案件会更好操作,律师收集证据就更能有的放矢些,证据的有效性无疑会更高。”    
    寇志新教授认为,我国应该尽快制订“民法典”,对性骚扰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进行一些具体的、真正有操作性的规定,并且在保护妇女、儿童的专门法律中增加相关的细化条款。曾于1998年向全国人大提交性骚扰立法提案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陈癸尊认为,应该把制订一部统一的反性骚扰法律纳入立法日程。在出台这一法律前,先考虑分散立法,如在《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规里加上一些具体的条款等。其他国家有关这方面的立法实践也可供借鉴。一些发达国家如英国、美国、比利时、以色列等已经制订了较为成熟的反性骚扰法律。中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也在回归前通过了惩处性骚扰的有关法规。    
    童女士的起诉被驳回了,但是这起全国首例性骚扰案件还远没结束,它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和社会思考将进一步延续。正如马强律师所言,不管案件最终输赢如何,童女士作为第一个将“性骚扰”问题摆上法庭的“吃螃蟹者”,充分显示出了公民特别是女性公民法律维权意识的进一步觉醒,对于中国妇女权益的保护,及国家的法制进程而言,无疑是一个积极的信号。    
    全国首例性骚扰案的审理使“性骚扰”这一令女性深恶痛绝的行为从法律层面浮出水面,然而通过此案的审理,原告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的结果暴露出我国相关法律仲裁依据的不足,因而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伸张。    
    “性骚扰”作为一个现代名词,在法律上还没有公认权威的定义,法律条文中目前尚无“性骚扰”这个词,有关两性之间性侵犯定罪的法律表述只有“流氓罪”、“强奸罪”等等,而这与性骚扰大不相同,因此难以衡量哪些行为属于其范畴。我们希望全社会对性骚扰问题引起重视,更重要的是希望与此相关法律尽快出台,以保障广大女性的权益。同时女性朋友们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自尊、自重、自爱,面对性骚扰者要勇敢地、大声地说“不”!相信我们的明天会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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