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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满足了这一要求。
根据信用证的定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开证
行自己或授权他人凭规定的单据付款。UCP500 第9 条明确规
定了开证行(包括保兑行)根据信用证条件凭单付款的义务。在
受益人交付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一致〔单证一致)、单据与
单据之间一致(单单一致)时,银行须向受益人付款。该一致限
于表面一致。单据之间表面互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
条款不符。单证一致,实践中应理解为要求单证严格一致。
银行根据单证严格一致原则付款,是其义务。此外,如果受
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不符,银行可以拒付,也应
该拒付,因此,银行根据单证严格一致原则付款又是其权利。
严格一致是形式要求而非实质或法律效果要求。银行接
受伪造单据,可能不负风险,而某方面细小的单据不符,如
果没有申请人的授权付款,可能导致银行的责任。这从UCP
500 的银行豁免责任条款中可以看出。美国早先的判例中曾提
出“实质一致”的灵活标准,但后来被拒绝。英国判例法指
出,在严格一致方面,不允许存在几乎一致或基本一致类似
情况。即使同一货物,但名称不同,银行可拒付。
开证行遵循单证严格一致原则向受益人付款,也是申请
人对开证行的要求,是开证行对申请人承担的义务要求。申
请人有权预期银行不接受与信用证要求不符的单据。如果银
行对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付款,申请人有权拒绝向开证
行偿付。另一方面,申请人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放弃这种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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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单证不符时,授权开证行对外付款;银行也可要求申请人放
弃对单证一致的要求,获得付款授权。一旦申请人放弃单证
相符的要求,或授权付款,申请人即丧失了以单据不符为由
拒绝向开证行偿付的权利。根据法律关系独立原则,在单证
不符时,即使申请人放弃对单证一致的要求,从严格的意义
上说,开证行仍然有权对受益人拒付。
关于审核单据的标准,UCP500 第13 条规定了单据审核
标准,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
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ISSP 进一步明确了这一依
据。具体内容参见下文信用证审查部分。
3。信用证的欺诈例外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在单证一致时银行应
履行付款义务,银行只处理单据,不处理货物;信用证独立于
所依据的基础合同。这些原则可能为受益人欺诈买方提供了
条件。因此,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中,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
这一做法。在证明受益人对买方欺诈时,即使单证一致,银
行也可以对受益人拒付。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也指出,这些
规则都有一个例外,即滥用权利或欺诈。这种例外的范围及
对受益人、指定银行的后果,在不同的司法管辖领域可能是
不同的。要公正地保护所有有关的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取决
于法院‘但由于这是上述一般原则的例外,其在实践中的解
释和适用被控制得非常严格。
一般情况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不能因为买方与卖方之
间的履行合同纠纷而受到影响。实践中,尤其是在延期付款
和承兑信用证的情况下,买方已提取货物,而付款日期未到,
常出现买方以货物与合同不符为由要求开证行拒绝付款的情
况。虽然不允许买方这样做,但由于信用证业务只处理单据,
不处理货物,同时银行对单据的有效性不承担责任,卖方以
垃圾货或根本不交货或以伪造单据骗取货款的可能性是存在
的。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不应该使实施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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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获益。这一矛盾的处理,是各国国内法适用的问题。各
国规定不完全一致,但总的原则是保证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性,
同时对卖方的欺诈进行惩处。这方面美国的规定最有代表性。
最早确定卖方欺诈例外的判例是美国 1941 年的一个判
例。该判例指出,垃圾货交付,不是一个质量不合格的间题,
而是欺诈问题。银行在付款前知道了这一欺诈,信用证下银
行责任的独立原则不应延及保护不道德的卖方。另外,即使
单据是伪造的或欺诈性的,在得知卖方的欺诈前银行在合理
谨慎后支付了货款,银行亦应受到保护。此后,各国进一步
发展了有关信用证欺诈的处理规则。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核心问题是银行拒付的条件是什么。
一般认为只有卖方(受益人)亲自参与的欺诈才可使银行免除
付款义务;卖方(受益人)不知的第三人欺诈。如承运人伪造提
单,不能使受益人失去受偿的权利;同时银行在付款前必须有
证据证明受益人欺诈,单纯的怀疑或没有得到证明的申请人
的单方主张,是不够的。英国有判例将信用证独立视为商业
交易的生命线。
1995 年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信用证”第
5 一109 条,规定了处理信用证欺诈的规则。“如果单据表面
上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但其中的必要单据属于伪造或带有
重大欺诈,或者兑付此项提示将为受益人对开证行或申请人
进行重大欺诈提供便利;如果提出兑付要求的是下列人员,则
开证行应予兑付:(1)已善意给付对价且未得到伪造或重大欺
诈通知的指定人(nominated person)。 (2)已善意履行保兑责任
的保兑人(canf firmer); (3)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或指定人已承兑
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或(4)开证行或指
定人的延期付款义务的受让人(Assignee),受让行为在开证行
或指定人承担延期付款义务之后作出,受让人已给付对价且
未得到伪造或重大欺诈通知。在其他情况下,开证行只要善
意行事,即可兑付或拒付。”“如果申请人宜称某项必要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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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伪造或带有重大欺诈,或者兑付此项提示将为受益人对
开证行或申请人进行重大欺诈提供便利,向法院提出采取禁
止兑付的请求,则具有充分管辖权的法院,只有在满足下述
条件的前提下,才可以发出暂时或永久禁止开证人兑付提示,
或者针对受益人或其他人采取其他类似的补救方法:开证行承
担的已承兑汇票或延期付款义务所适用的法律不禁止这种补
救方法,采取补救方法可给受到不利影响的受益人、开证行
或指定人以充分保护,使其不致受到损失;已满足按照相关州
的法律获得补救权的所有条件;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更大,且
提出兑付的人不符合上述应兑付的人的资格。”
美国法的上述规定,适用于基础交易中的欺诈和信用证
交易中的欺诈。必要单据存在伪造或重大欺诈,或者兑付此
项提示为受益人对开证行或申请人的重大欺诈提供便利,开
证行可以根据善意原则决定兑付或拒付。但实际上,开证行
的拒付受到一系列的限制,例如对兑付提示人的保护,对欺
诈重大性的要求,对法院发布禁止支付令的要求等。除非申
请人获得法院的禁止支付令,只要开证行善意行事,开证行
可以不顾申请人的欺诈抗辩,作出付款。这表明,信用证的
欺诈例外的适用是有限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 年7 月发布了《关于严禁随意
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重申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要
求严格坚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条件。根据这一通知,
“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且银行在
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
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并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裁定止付信用
证项下款项。但如果信用证已经承兑并转让或者信用证已经
议付,仍不得裁定止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不得裁定止付的
条件,似乎并不全面,它没有包括延期付款信用证的情形;同
时,要求信用证已经承兑并转让,过于严格,“转让”不应成
为不得裁定止付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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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银行免责
UCP500 许多条款规定了银行的免责事项。包括对单据有
效性的免责,对讯息传递的免责,不可抗力的免责,以及对
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等。
根据UC500 第15 条,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
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或附加
的一般性、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中表明的货物描
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
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代理人、收货人、保险人
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作为、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
信,概不负责。
根据UCP500 第16 条,银行对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
传递中发生的延误、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任何电讯传递过
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概不负责;对于专门术语
翻译、解释上的差错,概不负责;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一切后
果,不负责任。银行对被指示方的行为不负责任。申请人应
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承
担赔偿之责。
根据UCP500 第17 条,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
叛乱、战争或其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或因任何罢工或停工
而中断营业所引起的后果,概不负责。除非经特别授权,银
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
进行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
根据UCP500 第18 条,即使银行主动选择了其他银行代
办业务,如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银行对此亦不承担义务和
责任。
五、信用证的种类
1。可撤销的与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以信用证是否可以单方面撤销,_可以将信用证分为可撤
销的信用证(teocable L/C)与不可撤销的信用证〔irrevoc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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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C)。UCP500 规定,如果信用证没有注明信用证是否可撤销,
该信用证视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这一规定与UCP500 以前
的文本规定相反。以前的文本规定,凡信用证没有注明信用
证是否可撤销,该信用证视为可撤销的信用证。
可撤销的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撤销,不必事
先通知受益人。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是不利的。信用证的
作用是使开证行承担付款义务,使受益人获得付款的保障,
而可撤销的信用证不能达到这样的目的。因此,一般来说,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不接受这种信用证。
但是,可撤销的信用证并非对开证行没有约束。如果在
收到开证行撤销信用证或修改信用证的通知之前,开证行之
外的处理信用证业务的指定行,已经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
符的单据作出付款、承兑或议付,或办理延期付款的银行已
接受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则开证行必须予以偿付。
对于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其修改或撤销须取得受益人的
事先明确同意。根据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受益人在
一定期限内没有明确拒绝修改或撤销,意味着受益人同意修
改或撤销的推定,与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本质不符。
2。保兑的与非保兑的信用证
以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是否经另外一家银行保兑,可将
信用证分为保兑的信用证(wnfirmed L/C)与非保兑的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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