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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3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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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或其他差错,概不负责;对于专门术语翻译、解释上的差错,
概不负责;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一切后果,不负责任。
      索偿行的义务及其他规定。在偿付行没有发出偿付承诺、
而偿付在将来到期时,索偿行应具体规定预先确定的偿付日
期,不应在该日期前14 天向偿付行提出索偿要求;如果在10
天前提出该要求,偿付行可不予理会,但应给予通知。如果
收到索偿要求后的时间距预先确定的偿付日多于3  个银行工
作日,偿付行没有义务提供不予偿付的通知,直至该预先确
定的日期,或不晚于收到索偿要求后的第3  个银行工作日结
束时。索偿行必须通知是否接受偿付行的承诺修改。
      九、信用证项下的融资
      (一)出口融资
      处理信用证的银行可以利用信用证,对受益人或申请人
提供出口或进口融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融资包括两类:一是
适用于银行对出口商装运前的融资,如打包放款;二是适用于
银行对受益人交单时的融资,如出口押汇。
      1。打包放款
      打包放款(pcking   loen),是指出口商以收到的信用证正本
作为质押申请贷款,用于该信用证项下的生产、备货、装运
等,交单结汇时以所得款项偿还贷款。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是开证行提供的一种
银行信用。一般情况下,有了信用证就有了付款的保证。只
要出口商(受益人)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履行合同、交付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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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就能获得货款。因此,银行根据信用证提供融资,一般
是有保障的。
      申请打包放款的出口商,将信用证质押给提供融资的银
行。该银行一般是据信用证向出口商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
行。融资行向出口商发放一定的贷款,其数额一般低于信用
证金额。待受益人交单结汇时,融资行从信用证金额中扣除
放款本息和费用,如信用证金额不足时,融资行可从出口商
的账户中扣除。
      打包放款是比较安全的一种银行贷款。但也存在一定的
风险。下述情况下可能使提供融资的银行不能收回贷款:出口
商不履行合同,不提供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不使用信用证;出
口商利用自由议付信用证的特点,不向融资银行议付,而向
其他银行议付;出口商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而被开
证行拒付。由于打包放款是融资行自己向出口商提供信用,
与开证行无关,所以打包放款所引起的风险由融资行自己承
担。
      2。利用红条款信用证
      信用证加列红色字打印预支条款,表示开证行授权指定
议付行预先垫付信用证金额的一部分给出口商。出口商交单
议付时,利用信用证金额偿还本息。如果出口商不能交单议
付,由开证行向指定议付行偿还议付行提供的贷款,然后由
开证行向进口商追索。议付行利用红条款信用证向出口商提
供融资比较安全。该贷款的风险由开证行承担,并最终由进
口商承担。严格地说,利用红条款信用证提供融资不是议付
行提供融资,而是进口商通过开证行、议付行提供融资。因
此,需要出口商和进口商在销售合同中对此明确规定。出口
商为换取红条款信用证,一般也需付出一定的代价,如降低
货物价格等。
      (二)进口融资
      开证行可以对进口商提供与信用证有关的进口融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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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商作为信用证的申请人,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一般应向
开证行交纳一定的保证金(押金),作为将来偿付开证行对外付
款的保证。如果开证行免收保证金,视为对进口商提供了信
用。除此之外,在申请人无款赎单时,开证行先根据信用证
对外付款,后向申请人追偿,形成对进口商融资。
      如进口商不能交纳贷款,开证行可以用进口单据作为质
押提供贷款,进口商还贷赎单。
      开证行在收到指定银行寄来的单据后、付款前,一般要
求进口商在一定期限内办理付款续单。如进口商不能在开证
行对外付款前付款赎单,银行则与申请人签订进口押汇协议,
以单据及单据项下的货物作担保,开证行对外付款后,进口
商付款赎单。如果进日商不能付款赎单,开证行可以处理单
据及单据项下的货物,收回对外支付的款项。
      有时进口商不能及时付款赎单,向开证行申请延期付款,
以进口单据作为质押。在提单已经到达而付款日期未到时,
如在承兑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的情况下,进日商可以申
请凭信托收据换取提单,利用出售货物的款项偿还开证行。
这与托收下的信托收据是一样的。
      国际货物运输中,在货物早于单据到达时,存在收货人
凭保函向承运人提货的情况。在使用信用证的情况下,单据
没有到达使进口商不能付款赎单。这时进口商可以向开证行
提出担保提货申请,填写承运人的担保提货书,开证行经审
查同意、签章后,由进口商向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办理提货手
续。在开证行收到正本提单后,交给承运人换回担保提货书,
解除担保责任。这实际上是开证行出具保函给承运人,要求
承运人向进口商放货,如出现责任或赔偿,由开证行负责。
开证行在提供担保时,注意白己拥有提单、换回担保书,防
止提单流落他人之手二次提货,使自己承担责任:特别应注意
的是,由于货物已经提走,开证行须向承运人交付正本提单,
故而即使单据不符信用证的要求,银行也无法拒付、进口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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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无法要求拒付,进口商、银行的拒付权利随之丧失。
      十、信用证纠纷及法律适用
      信用证交易涉及的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极易产
生纠纷。常见的纠纷有受益人与指定行(开证行)之间的纠纷,
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纠纷,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与偿
付行(开证行)之间的纠纷,出口商与进门商之间的纠纷。
      站在我国法院的角度,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包括:进口商与
出口商之间的纠纷,外国受益人与我国开证行之间的纠纷,
外国指定行与我国开证行之间的纠纷,我国进口商与我国开
证行之间的纠纷,我国指定行与偿付行(或外国开证行)之间的
纠纷,我国出口商与我国指定行尤其是议付行之间的纠纷。
如涉及保兑信用证,还存在保兑行与其他方之间的纠纷:
      在这些纠纷中,双方当事人都是中国人的纠纷,应适用
我国法律;一方是外国人、一方是中国人的纠纷的适用法律则
需据不同情况确定。如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则应据约定的法
律审理。如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应据最密切联
系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不同关系中会
有不同体现。信用证关系涉及的行为有信用证的申请、开立、
通知、单据的提交、汇票的承兑、付款,涉及融资时还有贷
款的发放。银行之间有时是代理关系,有时是业务关系。同
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有分支机构,根据不同的法律可能视为
一家银行或独立的银行,拥有不同的国籍。这些都影响到法
律的适用。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处理信用证的业务规则。该
惯例不涉及行为或文件的效力问题,在与一国的法律冲突时
应遵循法律的规定。在该惯例没有规定的问题上也应遵循法
院地法的规定。
      信用证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彼此不
受影响。这就为正确审理信用证的纠纷提供了指导,也是审
理中应牢记的一个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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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备用信用证与保函
      一、备用信用证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有时会使用备用信用证或保函
来保证货款支付或合同履行。跟单信用证用于保证买方的付
款,备用信用证的应用范围不限于此,还广泛用于投标担保、
履行担保、付款担保、保留款担保等。保函则保障一方违约
时另一方能够获得有效的救济。严格意义上说,保函不属于
国际货款支付的范围。但考虑到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密切联
系和共同点,此处亦做一介绍。此处主要从货物买卖的角度
对备用信用证和保函进行介绍。
      (一)UCP500 的有关规定
      尽管UCP500  的适用范围中包括了备用信用证,但UCP
500 只是在可以适用的范围内对备用信用证适用。可以说,U
CP500 的大多数条款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制定UCP500 时,
曾有人提议UCP500  具体明确适用备用信用证的条款,但这
一提议被认为不可能实现而没有被采纳二因此,信用证当事
人有必要具体明确信用证的条款与条件。UCP500 包括备用信
用证的原因。是认为从法律上说备用信用证与即索担保相同,
但备用信用证的适用范围远远广于即索担保。UCP500 被认为
是最适合备用信用证的规则,故在该惯例中包括了备用信用
证。
      (二)  《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
      1,概况
      由于UCP500        不能适应备用信用证的要求,而国际商会
也不准备修改UCP500            以更好地适应备用信用证的要求,在
美国国务院的支持下,美国的银行与法律界开始起草备用信
用证的有关规则。国际商会组织了专门的工作小组,参与了
这一规则的制定工作。1998 年4 月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惯例
委员会批准了《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                   (The    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ISP98)(以下简称《国际备用证惯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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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以第590 号出版物出版,1999 年1 月1  日起实施。
该惯例反映了已被广泛接受的有关备用信用证的惯例、习惯
和用法,为备用信用证提供了独立规则。
      (国际备用证惯例》符合1995  年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
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国际备用证惯例》在法律不
禁止的范围内对适用的法律进行补充;如果这些规则与强制性
法律相冲突,应以适用的法律为准。但由于这些问题很少为
当地法律所涉及,其结果是}              L}际备用证惯例》对当地法律
进行补充而不是与之冲突。该惯例不仅适用于诉讼,也适用
于仲裁。在备用证既受该规则约束,也受其他实务规则约束
时,该规则取代其他规则的冲突性规定。
      (国际备用证惯例》对下述事项不予界定或规定:开S/_备
用信用证的权力或授权,对签发备用信用证的形式要求(如署
名的书面形式),或以欺诈、滥用权利或类似情况为根据对承
付提出的抗辩。这些事项由适用的法律解决。
      除非备用信用证文本另有要求,或明确地对该规则进行
了修改或排除,该规则作为订人条款,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
开立、保兑、通知、指定、修改、转让、开立申请或当事人
间意的其他事项。规则中含有“除非备用信用证另有说明”
或类似语句时,强调备用信用证文本优先于该规则;没有上述
语句的规则并不默示其规定优先于备用信用证条款;在“除非
备用信用证另有说明”或类似语句前加上“明确地”或“清
楚地”等词,强调该规则只有通过在备用信用证中用清晰、
明白的文字才可以被排除或修改。《国际备用证惯例》所有规
则的效力可以为备用信用证文本所改变,而其中一些规则效
力的变动可能使备用信用证在适用法律下丧失作为独立承诺
的资格:
      2。备用信用证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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