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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9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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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对该成员中止同等程度的减让或义务;如果进口成员根据绝对
的增加采取措施,则在该措施维持期限超过3  年时,我国可
以中止同等程度的减让或义务。在紧急情况下,延迟采取措
施可能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害,受影响的成员可以采取不超过
200 天的临时措施。
      4。受贸易转移影响的其他国家采取措施
      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成员,如果认为进口成员采取的过
渡期保障措施造成了对其市场的贸易转移,可以要求与我国、
相关成员进行磋商。如果在发出磋商通知后的60 天内没有达
成协议,要求磋商的成员,可以对该产品中止减让或限制从
我国的进口,其程度限于制止或救济该转移的必要程度。
      六、针对中国纺织品的特殊保障措施
      20f15 年1 月1 日,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协议终止适用,
纺织品贸易完全回归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统一规则。该协
议中有关过渡期内针对纺织品的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也
随之终止适用。但是,《中国人世议定书工作组报告》第242
段特别规定了针对中国纺织品的特殊保障措施。这一规定,
自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起,适用至2U08 年12 月31  日。
      对于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贸易,如果某一世界贸易组织成
员认为纺织品协议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
(以下简称纺织品),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由于市
场扰乱,威胁、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则该成员可
请求与中国磋商,以期减轻或避免此市场扰乱。提出磋商请
求的成员应向中国提供磋商请求的原因和理由,并附有该成
员证明下列内容的现有资料:市场扰乱的存在或威胁;该市场
扰乱中原产于中国产品的作用。
      磋商应在收到磋商请求后30 天内进行。中国在收到磋商
请求后,同意将相关产品的出口控制在不超出磋商请求月前
最近14个月中前12个月进人该成员数量的7。5%的水平(羊毛
产品不超过b 96 ) 。如果在规定的90 天磋商期内未达成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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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意的办法,双方继续磋商,但请求磋商的成员可以继续对
相关产品实行限制。请求磋商的成员实施的限制自提出磋商
请求之日起至提出磋商请求的当年12 月31  日止;如果提出磋
商请求时,该年只剩下3  个月或更少的时间,则在提出磋商
请求12 个月后结束。
      根据上述条件采取的措施,其有效期不超过1 年,且不
得重复实施,除非有关成员与中国之间另有议定。不得根据
这一规定以及前述针对中国产品的特保措施条款,对同一产
品同时适用这两种措施。
      上述有关针对中国纺织品的特殊保障措施的规定,是专
门针对中国纺织品出口量身定做的。该条款最早源于美国
 《1974 年贸易法》中的406 条款,通过中美人世谈判而成为
暇中国人世议定书工作组报告》第242  段,并成为世界贸易
组织各成员的国内立法及实施措施的依据。这一规定以及某
些成员采取的措施中,没有明确中国纺织品出日与市场扰乱
的关系,使得这一歧视性条款为其他成员提供了滥用权利的
可能性。目前这一条款已经对中国纺织品的出口造成了不利
影响。
      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及非关税措施
      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中,规定了消除与贸易
有关的投资措施的期限。而我国承诺,在加人时,完全遵守
该协议的要求,而不诉诸过渡期的规定。
      我国承诺,取消并停止实施贸易和外汇平衡要求以及当
地含量和出口实绩要求。这不仅包括通过法律/规章和其他措
施实施的要求,也包括对含有这种要求的合同不予以强制执
行。
      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发放进口许可、配额、关税配额
或其他任何对进口、进口权、投资权的批准方法,不能以下
述情况为条件:是否存在国内供应商;任何种类的出口实绩要
求,比如,当地含量、抵消、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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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研究开发。

第三编 争端解决制度
第二十一章 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
        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有多种方式,如调解、仲裁、诉讼。客
   观地说,各种解决方式皆有利弊,关键是针对具体争议的特点采
   取相应的争议解决方式。由于商事交易的特点以及各种解决方式
   的特点,交易双方更倾向于采取非诉讼的方式。美国新出现的一
   种争议解决方式—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DR 〕也说明了这一点。
   商事仲裁的自主性不能完全脱离法院管辖的强制性。在各个国家,
   仲裁都不同程度地受到法院的制约,仲裁裁决需要法院去执行,
   在某些情况下法院还可以撤销仲裁裁决。注意不同解决方式的特
   点及相互联系。
   要点问题
         ●仲裁协议及其作用、效力
         ●仲裁的法律适用
         ●纽约公约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与撤销
         ●诉讼管辖权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一节 争议解决方式概述
      一、概述
      世界各国对于国际商事争议,除由双方协商解决外,一
般都采用调解、仲裁和诉讼三种方式处理。三种方式各有特
点。
      调解一般是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由第三人(即调解
人)就争议进行协调,促进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争议解决方
式。调解一般由第三人主持进行,也可以在法院或仲裁机构
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如果一方
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则不能进行调解。
      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如果事先在合同中订有仲裁
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则应将争议提交有关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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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机构仲裁解决。仲裁是介于调解与诉讼之间的一种比较灵
活、简便的解决争议的方法。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如果事先调解不成,或经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事后反悔,拒绝执行,或当事人不
愿调解,而双方当事人又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的,可以通过诉
讼方式解决。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
人不白觉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调解、仲裁和诉讼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调解不成的,
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没有订立仲裁
协议的,则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在仲裁或诉讼期间,还可以
进行调解,三者相辅相成。就调解和仲裁而言,调解是在双
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协议由双方自愿执行。
其最大的特点是自愿性。仲裁则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将争
议交给双方所选定或同意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由仲裁机
构作出裁决。仲裁裁决对双方都有拘束力。如果一方不自觉
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或其他执行机构提出申请,
要求强制执行。因此,仲裁除了自愿性外,还具有强制执行
的特点。
      就仲裁与诉讼来说,仲裁是协议管辖,仲裁机构对案件
的管辖权来自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仲裁协议。而诉讼除
了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外,一
般是法定管辖。在法定管辖范围内,法院管辖权由法律明确
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选择。对案件进行仲裁的审理机构是
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一般是民间性的组织。对诉讼案件进行
审理的是法院,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诉讼解决争议时,
审判地点和人员、审判规则都是依法而定,当事人无选择余
地。而仲裁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机构,
指定仲裁人员,选定仲裁地点。诉讼程序严格而复杂,审判
时间长,费用相对较高。而仲裁则手续简便,灵活性大,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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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相对较低。诉讼审理一般是公开的,而仲裁审理一般不公
开,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维护其商业信誉。仲
裁一般是一裁终裁,而诉讼则至少存在两审程序。
      近来在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产生了一种新的解决争
议方式,这就是ADR(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非诉讼方式)。
广义的ADR 包括仲裁,但一般使用其狭义的概念,仅包括协
商、调解。对于我国来说这并不是新的争议解决方式,我国
的争议解决方式历来都强调先友好协商、调解,在协商、调
解没有效果的情况下提交仲裁或诉讼。而且在仲裁或诉讼中
也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进行仲裁或裁决。在西方国家,
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一旦开始程序,当事人即无法决定争
议的解决,一切由法官、仲裁机构决定,程序中不存在类似
我国采取的调解程序,而且程序繁琐、复杂,耗时费钱。对
于英美等重视法院解决的国家来说,ASR  提供了解决争议的
新方式,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如何解决其争议。这突出了当
事人的自主性,减少了争议解决的时间和费用,更有利于提
高商业效益,
      二、调解
      (一)调解的概念和种类
      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在第三人(即调解人)的参
与协调下,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争议的处理方式。调解是在
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如果其中一方表示不愿调
解,或久调不决,调解程序即应终止。
      调解有三种方式:
      1,在一般第三人参与下进行调解。这是指在法院、仲裁
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这种第三人可以是组
织,也可以是个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由当事人选
任。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协
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书与其他协议一样,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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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
则》第13 条第3 款规定: “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后,争议
即告结束,双方都受协议拘束。”
      2。在仲裁机构参与下进行调解,即调解与仲裁相结合。世
界上许多仲裁机构都受理调解案件,只不过做法稍有不同。
一种是把调解程序与仲裁程序分开,分别订有调解规则和仲
裁规则。调解由调解委员会主持,仲裁由仲裁庭主持。调解
不成需要仲裁时,一般情况下原调解人不得为同一争议的仲
裁人,只有在经当事人及该调解人本人同意时,才可以担任
仲裁人。另一种做法是把调解归人仲裁程序,在仲裁程序开
始前或开始后由仲裁庭主持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即撤销案
件,如果调解不成或当事人不愿调解,则进行仲裁。我国国
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采用这种做法。
      我国历来重视调解工作。诉讼中调解一直是我国的传统。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也是我国仲裁的一个特点。我国还创造了
一种被称为“联合调解”的调解方式。具体做法是:有争议时,
我国当事人可以向我国仲裁机构请求,外国当事人可以向他
本国的仲裁机构请求,由各方仲裁机构派出一人或各方数目
相等的人员作为调解员,共同进行调解工作。调解成功,争
议结束;调解失败,再按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规定进行仲裁。
通过“联合调解”这一方式,我国曾经成功地解决了中美贸
易中发生的两个争议数额较大的案件,有关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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