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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百问百答-第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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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第六,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第七,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税务部门如何实施对各单位的会计监督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税务部门对会计监督负有如下职责:
   1.基本原则。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完成税收征收任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2.基本职责。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第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第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第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第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第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第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须经银行县、市支行或者市分行的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人民银行如何实施对各单位的会计监督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人民银行对会计监管负有如下职责:
   1.基本职责。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经理国库;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2.相关金融监督管理。第一,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第二,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第三,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第四,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第五,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证券监管部门如何实施对各单位的会计监督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券监管部门对会计监督负有如下职责:
   1.基本原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证券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2.基本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保险监管部门如何实施对各单位的会计监督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监管部门对会计监管负有如下职责:
   1.基本原则。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保险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2.基本职责。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  《保险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保险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依法办理再保险;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公布。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金四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会计法》对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人员的保密要求是如何规定的? 
 
   《会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这是对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保密要求的规定,也是修订后的《会计法》增加的一项重要内容。
   会计资料是一个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会计资料中的许多内容,往往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等经济组织的资金投向、技术开发目标、提高市场竞争力的措施等商业秘密,涉及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涉及国家机关等国家机器组成单位的经济、政治、科研、国防等国家机密。这些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关系到经济组织的发展和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依法受到保护,不得随意泄露、传播,否则,将会给各经济组织和国家利益带来极为严重的影响。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会计资料日益成为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的重要部分,受到关注。因此,修订后的《会计法》强化了这方面的规定,要求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有保密义务。如有违反,应承担法律责任。 
 
 
《会计法》对会计机构和会计主管人员的设置有何具体规定? 
 
   《会计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设置作了如下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这一规定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会计业务繁简情况决定是否设置会计机构。会计机构是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职能机构,会计人员是直接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全会计机构,配备数量和素质都相当的、具备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是各单位做好会计工作,充分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的重要保证。因此,为了科学、合理地组织开展会计工作,保证本单位正常的经济核算,各单位原则上应设置会计机构。但考虑到单位有大有小,业务有繁有简,《会计法》如果“一刀切”,要求每个单位都必须设置会计机构,势必脱离实际。而且,是否设置机构,设置哪些机构,应当是单位的内部事务,不宜由法律来强制规定。因此,《会计法》规定各单位根据自身的情况自行决定是否设置会计机构,是较为适宜的。但是,无论是否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会计工作必须依法开展,不能因为没有会计机构而对会计工作放任不管,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第二层含义是:不能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当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这是提高工作效率,明确岗位责任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由会计工作专业性、政策性强等特点所决定的。“会计主管人员”是《会计法》中的一个特指概念,不同于通常所说的“会计主管”、“主管会计”。“主办会计”等,而是指负责组织管理会计事务、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负责人。《会计法》没有对如何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作出具体的规定,主要考虑到,在现实中,凡是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都配备了会计机构负责人。但是,对于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只在其他机构中配备一定数量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的单位,《会计法》规定应在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目的是强化责任制度,防止出现会计工作无人负责的局面。会计主管人员作为中层管理人员,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职权,按照规定的程序任免。
   第三层含义是: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有关代理记帐的问题,将在随后的问题中再进行阐述。 
 
 


修订后的《会计法》删除了原《会计法》第二十二条有关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主要职责的规定,对此如何理解? 
 
   原《会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二)按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实行会计监督;(三)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四)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扫行情况;(五)办理其他会计事务。”修订后的《会计法》删除了原《会计法》第二十二条有关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主要职责的规定,主要考虑是:会计人员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职责等有关内容,已在修订后的《会计法》第二、三、四章中有所体现,不应重复。对于原《会计法》会计人员“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等职责,均属单位内部管理事务,而且不同的单位要求会计人员发挥的作用也有所差别,对此不宜由法律强制规定;即使法律作出规定,也难有有效措施保证每个会计人员都能切实履行职责。当然,随着经济和会计工作的发展,会计人员在单位内部管理中将日益发挥重要作用。《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并没有限制各单位充分发挥会计人员的职责作用,只是从法律的规范性、适应性和科学性出发,对会计工作及其相关人员的基本要求、职责作出规定,对这些规定应当理解为是会计工作的最起码要求,而不应当理解为这些规定是会计工作及其相关人员追求的最高境界。 

什么是代理记帐?财政部对代理记帐的管理是怎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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