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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通常有三种情况:
①所属单位负责人不能监交。②所属单位负责人拖延监交。③不宜由所属单位负责人单独监交。
此外,主管单位认为交接中存在某种问题需要派人监交时,也可派人会同监交。
4。交接后的有关事宜
1)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应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2)接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擅自另立账簿,以保证会计记录前后衔接,内容完整。
3)移交清册一般应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四)移交后的责任
即便接替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会计资料在合法性、真实性方面的问题而在事后发现,仍应由原移交人员负责,原移交人员不得以会计资料已移交而推脱应负的责任。
十、总会计师的设置及职责权限
《会计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一)总会计师的设置范围
1。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2。《会计法》不限制其他单位根据需要设置总会计师。
(二)总会计师的地位
为了保障总会计师的职权,《总会计师条例》还规定,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能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责重叠的副职。
(三)总会计师的任职条件
(四)总会计师的职责
根据《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总会计师的职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总会计师负责组织的工作。二是由总会计师协助、参与的工作。
(五)总会计师的权限
根据《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总会计师有以下权限:一是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制止和纠正权。二是建立、健全单位经济核算的组织指挥权。三是对单位财务收支具有审批签署权。四是有对本单位会计人员的管理权,包括本单位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继续教育、考核、奖惩等。
第五节 法律责任
一 、法律责任的概述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法律得以遵守与执行的关键所在。
法律责任包括:1民事责任、2行政责任、3刑事责任。
我国《会计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
1。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
2。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的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
注意: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主要区别。(三)刑事责任
概念:指行为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已构成犯罪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包括:
1。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只能独立使用)
2。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法、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可以独立适用又可附加适用)
二、 违反《会计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不设置会计账簿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形式及要求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接受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2。违反会计制度规定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要求。
2)罚款。
可以对单位并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其所在单位、其上级单位、行政监察部门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1。通报。
2。罚款。
可以对单位并处5 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
5。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隐藏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 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藏、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50万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会计账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以及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
(六)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被检举人个人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会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三、违反《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及接受外部监督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四)违反规定,要求企业向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法律责任
(五)对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四、会计法律制度案例分析(熟悉并了解)
第二章 金融法律制度
第一节 现金管理规定
一、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现金是指具有现实购买力或者法定清偿力的通货,包括铸币、纸币和信用货币。我国的现金是指人民币。
现金管理应当遵守以下现金管理原则:
1。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2。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3。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4。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执行现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稽核。
5。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二、现金使用范围的规定
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1。职工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项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三、现金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现金与转账结算凭证的关系
在经济往来中,转账结算凭证具有与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
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而拒收汇票、本票、支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
(二)库存现金限额的管理
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开户银行核定。开户银行根据开户单位3…5天的日常零
星开支所需要的现金核定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
(三)关于现金交存银行的规定
凡有现金收入的单位,其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及时交存开户银行。
(四)现金账目的管理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现金账目应当做到日清月结
账款相符;①、不准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白条抵库);②、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③、不准谎报用途套用现金;④、不准利用存款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者支取现金;⑤、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储蓄;⑥、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⑦、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五)大额现金登记备案制度
根据规定,除工资性支出和农副产品采购所用现金支出外,开户单位在开户银行提
取现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地区分行确定的大额现金数量标准的,要填写有关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格。开户银行对本行签发的超过大额现金标准、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视同大额现金支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六)严格控制坐支
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其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
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坐支(即直接支付)。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七)法律责任
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
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节 支付结算和银行账户管理
一、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种类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
款和银行卡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
在支付结算中银行仅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