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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第1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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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 père en france n’a lieu)来保获自己,使不受到“家父权”的侵入。罗马人固执地保持着他们这个最古状态的遗迹,其本身是值得注意的,但更值得注意的是“家父权”在它一度绝迹以后又复在全部文明世界广泛流行这一事实。当“军役特有产”还只是父对子财产权力的唯一例外时,以及当父对于子人身所有的权力还是极为广泛的时候,罗马公民权以及随着公民权而产生的“家父权”正被广布到帝国的每一个角落。每一个非洲人或西班牙人、每一个高卢人、不列颠人或犹太人因赠与、买受或继承而获得这种公民权的光荣时,把它自己放在罗马“人法”之下,又虽然我们的权威学者暗示,在取得公民权前所生的子女不能违背他们的意志而把他们放在“父权”之下,但在这以后所生的子女以及所有在他们以后的卑亲属都应该处于一个罗马家子的通常地位上。对于后期罗马社会的构成,本不在本文研究范围之内,但我不妨在这里说明,有人认为安托宁那卡刺卡拉(Antoninus
  Caracalla)规定把罗马公民权赋予其全部臣民的措施并不重要,这种意见是缺乏根据的。不论我们对这件事作如何解释,但它必然无疑地大大扩大了“家父权”的范围,并且据我看来,它使家族关系更加紧密,而这正是我们必须比以前更加注意的,可以用来说明正在改变着世界的伟大道德革命的一种媒介。

  

  在离开我们主题的这一个部分以前,应该注意到“家父”对于“在父权下之子”的不法行为(或侵权行为)应负责任。他对其奴隶的不法行为也同样的应该负责;但在这两种情形下,他原有这样一种特别的权利,就是把犯罪者的本人交出以赔偿损害。“家父”这样因为子的缘故而负担责任,再加上父和“在父权下之子”相互之间不能提起控诉,有些法学家认为这种情况最好用“家父”与“家子”间存在着一种“人格统一”的假设来加以说明。在“继承”的一章中,我将说明在什么意义上和在什么限度内,这种“统一”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现实。在目前我只须说明:“家父”的这些责任以及此后要讨论到的其他一些法律现象,据我看来,都是作为原始族长所有权利的一种对称的某种义务。我的看法是,如果他有绝对的处分其同部族之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利,则和这种代表性的所有权相适应,他也有从共同基金中供养同族内所有成员的责任。困难是在于,当我们在想象“家父”的这种责任的性质时,我们必须从我们习惯的联想中充分地解脱出来。它不是一种法律义务,因为法律还没有渗透到“家族”的境界之内。要称它为道德的也许还言之过早,因为道德观念属于较后阶段的智力发展;在目前,我们不妨称之为“道德义务”,但是这所谓“道德义务”,应该被理解为一种自觉地服从的,并且是依靠本能和习惯而不是依靠文明规定裁制所强行的义务。

  

  “家父权”就其正常状态而论,并不是,并且据我看来,也不可能是一种在大体上永久的制度。因此,如果我们单从它本身来考虑,它以前具有普遍性的证据,是不完全的;但是如果研究一下古代法律中在根本上依附着它、但却不是从它所有方面或为每一个人所能看到的一条线索所联系着的其他部门,则可以获得的证据将更多。我们试以亲属关系为例,或者换言之,以古代法律学中亲属相互间据而衡量远近亲疏的等级为例。这里,最方便的方法又是应用罗马的用语,即“宗亲”和“血亲”关系。血亲关系就是现代观念所熟悉的亲属关系概念;这是因一对已婚的人所出生的共同后裔而产生的亲属关系,不论其后裔来自男性或女性方面。宗亲亲属关系和这完全不同;它不包括有许多我们在今天认为当然是我们亲属的人,而同时却包括了更多我们决不会计算在我们亲属中的人。其实,这是根据了最古时代的看法而存在于家族成员间的一种关系。这个关系的范围,和现代亲属关系的范围是远不相一致的。

  

  因此,“血亲”指的是一切人,从血统上能追溯到一个单一的男性和女性祖先的;或者,如果我们用罗马法中这个字的严格的专门意义,他们是一切从血统上能追溯到一对合法结婚夫妇的人。“血亲属”因此是一个相对的名称,它所表示血缘关系的程度要以被选定作为计算的起点的特殊婚姻而决定。如果我们从父和母的婚姻开始,“血亲属”只表示兄弟和姊妹的亲属关系;如果我们从祖父和祖母的婚姻开始,则伯叔姑母以及其后裔也都要包括在“血亲属”的观念内,根据这同一步骤只要我们在宗谱上选定更高更高的起点,那就可继续得到更大量的“血亲”。这一

  

些都是为一个现代人所容易理解的,但谁是“宗亲”呢?首先,凡专从男性追溯其亲属关系的都是“血亲”。为了要组成一张“血亲”世系表,当然只须要依次取每一个直系祖先,并把其所有男女两性的卑属亲都包括在一张表式内;如果,在追溯这样一张家系表或家系树的各个支派时,我们每到达一个女性的名字时立即停止,不再在该特殊的支派或枝节上继续向前进行,把女性的卑属亲完全除外后所有遗留下来的人就都是“宗亲”,而他们相互的关系便是“宗亲”关系。我之所以要在那实际上把他们从“血亲”分开来的过程上稍谈几句,因为这说明了一个著名的法律格言“一个妇女是家族的终点”(Mulier
  est finis familie)。在一个女性名字出现的地方封闭了家系中有关支派或枝条。女性的后裔是不包括在家族关系的原始观念中的。

    如果我们所研究的古法律制度是一个允许收养的制度,则在
“宗亲”之中还必须加进由于人为的扩大范围而增加到“家族”中来的人口,包括男性或女性。但是这类人的卑亲属如果能满足上面所谈的各种条件,则他们将只是“宗亲”。

    然则,究竟起着什么理由,决定这种专断的包括和除外?
  

  为什么一个“亲属关系”的概念一方面是这样地有弹性,可以包括因收养而带入家族中来的陌生人,但另一方面又是这样地狭隘,把一个女性成员的后裔排除在家族之外?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又必须回到“家父权”。“宗亲属”的基础并不是“父”“母”的婚姻,而是“父”的权威。在同一“父权”之下的一切人,或是曾经在它下面的一切人,或是可能会在它们下面的一切人,如果他们的直系祖先寿命很长足以造成他个人的王国,所有这一切人就都是因“宗亲属”而结合在一起的。实际上,在原始的见解中,所谓“亲属关系”正是以“家父权”为其范围的。“家父权”开始时,“亲属关系”也开始;因此,收养关系也包括在亲属关系之中。“家父权”终了时,“亲属关系”也终了;因此,一个被父所解放了的子就丧失了“宗亲属”的一切权利。这就是为什么女性后裔不在古亲属关系范围之内的理由。如果一个妇女未婚而死亡,她不能有合法的卑亲属。在她结婚后,她所生的子女属于她夫而不属于她父的“家父权”范围,这样,她的子女就不属于她自己的家族。很显然,如果有人自称是母亲的亲属,则原始的社会组织可能要为之惊惶失措。因为这样一个人就可能要属于两个不同的“家父权”;但是各别的“家父权”含有各别的管辖权之意,则这个同时属于两个管辖权的人就必将生活于两种不同法律管理之下。既然“家族”是帝国内的一个帝国;是共和政治内的一个共产体,受到它自己的以父为其泉源的制度的统治,则把亲属关系限于“宗亲”,正是避免在家庭中的法庭上发生法律冲突的一种必要保证。

  

  “父权”本身因父的死而消灭,但“宗亲属”则好像是一个模型,在“父权”消灭后还留着痕迹。这就是研究法律学史的人对“宗亲属”感到有兴趣的所在。只有在比较少数的古代法律的纪念碑中可以看到“父权”,但是,意味着父权存在的“宗亲”关系,则几乎到处都可以发现。属于印度-欧罗巴祖先的各个共产体的土著法律,在其最古结构中,绝少不显示出明明可以归因于“宗亲属”的特性的。例如:在含有浓厚宗族依附这个原始观念的印度法中,亲属关系是完全“宗亲”的,据我所知,在印度的家谱中,所有妇女的名字一般是完全略而不载的。对于亲属关系的这种同样见解,在许多蹂躏罗马帝国的各民族的法律中都普遍存在,真好象是它们原始惯例的一部分;我们并且不妨猜想;如果不是后期罗马法对现代思想所加的巨大影响,它在现代欧洲法律学中可能要比现在更永久地被保存着。“裁判官”很早就把“血亲属”作为天然形式的亲属关系,并不辞艰苦地想把旧的概念从他们的制度中清除出去。他们的观念传给了我们,但“宗亲属”的痕迹在许多现代的继承法规定中仍旧可以看到。把女性及其子女排斥在政府职务之外,一般以为系由于撒利族法兰克人(Salian
  Franks)的惯例,但这当然是来自“宗亲”关系,起源于古日耳曼对于自主财产的继承规定。在英国法律中,只有到最近才被废弃的那种特别规定,即禁止半血统兄弟相互继承土地的规定,也可以在“宗亲”中找到解释。在诺曼底(Normandy)的习惯中。这个规定只适用于同母异父(uterine)兄弟,也即是同母而不是同父的兄弟;这种限制,是严格地从“宗亲属”制度中演绎出来的,因为在这个制度下,同母异父兄弟在相互之间根本不是亲属。当它被带到英格兰时,英国法官不了解原则的来源,把它解释为只是一般地禁止半血统的继承,并把它推用到同血统(con…
  sanguineous)兄弟,即同父异母的各个儿子。在一切虚伪法律哲学的文籍中,当以企图对半血统的被排斥进行解释并证明它是正当的布拉克斯顿的诡辩文章,最为突出。

  

  我以为,由此可以看出这个由“家父权”结合起来的“家族”是全部“人法”从其中孕育而产生出来的卵巢。在“人法”的各章中,最重要的是有关妇女身分的一章。刚才说过,“原始法律学”虽不允许一个妇女把任何“宗亲属”的权利传给其后裔,但却把它本人包括在“宗亲”范围之内。其实,一个女性同她所出生的家族之间的关系,应该比把她和男性亲属结合在一起的关系更来得严格、密切和永久。我们曾几次说过,早期法律只着眼于“家族”;这也就是说,它只着眼于行使“家父权”的人:因此,它在父死之时解放其子或孙所依据的唯一原则,是在考虑这个子或孙有没有使其本身成为一个新家族的首领和一套新“父权”的根子的能力。一个妇女当然不具有这种能力,因此也就不能有获得法律所赋与的自由的权利。所以古法律学用一种特殊的诡计把她终生留在“家族”的范围中。这就是最古罗马法中所谓“妇女终身监护”(Perpetual
  Tutelage of Women)的制度,在这个制度下面,一个“女性”虽因其父的死亡而从父权中解脱出来,但仍应继续终身从属于最近的男性亲属;并以他作为其“监护人”。“终身监护制”(Perpetual
  Guardianship)显然是不折不扣的“家父权”的一种人为的延长,虽然当时在其他方面,“家父权”已经被完全取消了。在印度,这个制度完整无缺地保存下来,并执行得非常严格,以致一个印度的母亲常常受着自己儿子的监护。甚至在欧洲所有斯堪的那维亚各国有关妇女的法律一直到最近还保留着这种制度。西罗马帝国的侵入者在土著惯例中都普遍具有这种制度。他们在“监护制”这个主题上所有的各式各样观念,实在是他们介绍到西方世界的各种观念中最退化的一种。但在成熟的罗马法律学中,这种制度已完全消失。如果我们所能参考的只是查斯丁尼安所编纂的法律,则我们将几乎完全不知道有这样一个制度;但是该雅士手稿的发现让我们看到了这个制度,正当它陷于完全丧失信用和濒于消灭的这样一个最有趣的时代。这个伟大的法学专家斥责了一般用来替这个制度辩解的所谓女性智力低劣的说法,在他的著作中,并且有相当大的一部分用来说明罗马法学家所提出以便“妇女们”能凭以打垮这古代规定的许多方法,其中有些是非常聪明的。这些法学专家在“自然法”理论的指导下,在这个时期明显地以两性平等作为其衡平法典的一个原则。我们可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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