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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07第七章 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第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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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基地或常设机构(如诊疗所、事务所等);停留期间所在地;所得支付所在地。后者是指雇员或职员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报酬等。确定非独立劳务所得的来源地的方式有停留期间所在地和所得支付所在地。劳务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有两种原则,即劳务行为发生地原则和劳务费用支付地原则。(3)投资所得来源的确定。投资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对于这类投资所得,各国一般按其主收入征收一笔较低的预提所得税。(4)其他所得来源的确定。其他所得包括财产所得、遗产继承所得等,这类主要涉及的是财产所得,即不动产所得。对这类所得,大多数国家都认为,不动产所得来源地是不动产的所在地或坐落地。
三、国际双重征税
(一)国际双重征税的概念
国际双重征税现象的产生是各国税收管辖权发生冲突的结果。这种冲突包括居民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以及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国际双重征税可分为国际重复征税和国际重叠征税。
    国际重复征税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各依自己的税收管辖权按同一税种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征税期限内同时征税。国际双重征税的原因是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包括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冲突等。国际重复征税的解决可以通过免税法、抵免法、扣除法等。
    国际重叠征税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笔所得在具有某种经济联系的不同纳税人手中各征一次税的现象。如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就同一笔所得各征一次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重复征税与重叠征税有下列区别,重复征税针对的是同一纳税人,不存在国内重复征税,重复征税涉及同一税种。重叠征税涉及的不是同一纳税人,存在国内重叠征税现象,重叠征税涉及不同税种。
    (二)国际双重征税的解决
    1、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效力范围及其与国内税法的关系。各国在实践中一般采用双边税收协定解决相互税收管辖权冲突。目前,各国所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大都以《经合范本》(全称《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重复征税协定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全称《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为基础。《经合范本》反映发选国家在处理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上的利益和观点,发达国家愿意采用;《联合国范本》则相对较多地考虑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因而为发展中国家所接受。两个范本所代表的利益不同,许多条款不同。但都确定了相同的解决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的规则,即对于自然人,当一自然人在某一国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该国居民;如果一自然人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人身关系和经济联系更密切国家的居民。对于法人,如果某个公司依照缔约国双方的法律,同时被认为是双方的居民纳税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国的居民。缔约国政府制定的有关对所得和财产课税的国内税法,以及为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而相互间签订的双重征税协定,都是国际税法渊源的组成部分。
    2、各类跨国所得的征税协调规则。
  (1)协调跨国营业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基本原则常设机构原则。在税收协定意义上,跨国营业所得指的是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营业利润。常设机构原则,即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所获得的营业利润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跟。在执行这一原则时,首先需要明确何谓常设机构。常设机构主要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或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承包建筑、安装和装配工程活动,延续一定的时间(《联合国范本》规定工程延续6个月以上),也可以构成常设机构。一方企业在另一方境内并未通过某种固定的营业场所从事营业活动,但它在另一方境内授权特定的营业代理人开展业务,如果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即应认定常设机构存在;其一,这种营业代理人必须是依附于企业的非独立地位代理人;其二,企业授权这种非独立代理人经常代表企业与他人签订属于企业经营范围内容的合同,包括有权修改现行合同。常设机构原则是各国在双重征税协定中普遍适用的协调居住国和来源地国在跨国营业所得上征税权冲突的一般性冲突规则。其例外是对跨国从事国际海运和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利润的征税,不适用常设机构原则。
  (2)跨国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协调。跨国劳务所得系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取得的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劳务所得。在各国税收协定实践中,通常针对两类不同的跨国劳务所得,分别规定不同的协调征税权冲突的原则,另外还就某些特定人员的劳务报酬和所得,单独作出特别规定。①关于跨国独立劳务所得课税协调的一般原则〃固定基地原则〃。按此原则,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独立劳务所得,应仅由其居住国一方课税。但是,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设有经常从事独立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作为收入来源地国的缔约国另一方有权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那部分所得征税。2000年经合组织在修订其税收协定范本时,将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纳入营业利润中,由常设机构原则协调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②关于跨国非独立劳务所得的一般课税协调原则。在对非居民的跨国非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方面,各国税收协定一般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的非独立劳务收入,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在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条件的情况下,应仅由居住国一方征税,作为收入来源地国的缔约国另一方则不得征税:收款人在某一会计年度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劳务报酬并非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或代表该雇主支付的;该项劳务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③对特定人员的跨国劳务所得的征税。一是对跨国董事所得的课税。董事费是公司法人支付给董事会成员的劳务酬金。按支付者所在地原则确认支付董事费的公司所在国一方有权对此类跨国所得征税,而不管纳税人在境内居留的期限长短和其实际劳务活动地何在。二是对跨国从事表演活动的艺术家、运动员所得的征税。各国在税收协定中对此类人员的跨国所得,都不适用一般的独立劳务和非独立劳务所得的课税原则。而是单独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收入,不论是归属于本人,还是归属于其他人,都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是,对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或运动员,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设立的公共基金资助,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从事表演活动取得的收入,一般都规定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三是对退休人员和政府职员所得的征税。对退休人员的跨国退休金所得征税,协定一般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因以前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雇佣关系而由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事业等单位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由退休人员本人所在的居住国一方独占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征税。对于政府职员(不包括受雇于政府举办的企业或事业单位职员)取得的除退休金以外的工资、薪金报酬,国际税法规定原则上应仅由支付上述所得的政府所在国独占征税。四是对学生、实习生的跨国所得的征税。各国间税收协定规定,对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学生和实习生,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而停留在缔约国另一方,对其为维持生活,进行学习和接受培训所取得的收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但免税范围有所不同。一般说来,上述学生和实习生收到的来源于教育和培训地境外的所得,以及从政府、科教文化机构取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和赠款都在免税范围。
  (3)跨国投资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协调。此处的投资所得主要包括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为协调这种征税权冲突,各国都采取税收分享原则,即规定对跨国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以在受益人的居住国征税,也可以在来源地国一方征税(但经合组织范本对跨国特许权使用费主张应由居住国独占征税)。为了保证居住国一方能分享一定税收利益,在确认来源地国对投资所得有权课税的同时,限定其源泉课税的税率不得超过一定比例。
  (4)跨国不动产所得、财产收益以及财产价值的征税协调。一是对跨国不动产所得的征税协调。这里的不动产所得,指的是纳税人在不转移不动产的所有权情况下,运用不动产,包括使用或出租等形式,而取得的所得。不动产所在地国对于非居民从境内取得的不动产所得有权征税,这一点在国际税收实践中为各国普遍承认。二是对跨国财产收益的征税协调。在此问题上,各国通常遵循的规则是,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由不动产所在的缔约国另一方征税。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或者属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独立劳务的固定基地的财产所取得的收益,包括整个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转让的收益,可以由该机构或场所所在的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对于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以及属于经营上述船舶和飞机的动产所获的收益,由于其所得来源地很难确定,一般都规定应仅由转让者的居住国一方独占征税。但是,对于以转让股权或股票形式转让公司财产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双方如何分配税收管辖权,国际协定实践中的分歧较大。三是对跨国财产价值的征税权冲突的协调。按照两个范本,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且坐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不动产,以及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都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3、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的方法。来源国税收管辖权优先的原则已经得到广泛的承认,因此在来源国已优先征税的情况下,居住国必须采取措施避免或缓解国际双重征税。就国内税法采用的解决国际双重征税的措施而言,主要包括免税法、抵免法、税收饶让抵免等。
  (1)免税法。它是指居住国一方对本国居民来源于来源国的已经在来源国纳税的跨国所得,在一定条件下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其实质是居住国对居民的境外所得放弃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这对纳税人非常有利,却减少了居住国财政收入。
  (2)抵免法。按照这种方法,居住国按照居民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或一般财产价值的全额为基数计算其应纳税额,但对居民纳税人已在来源国缴纳的所得税或财产税额,允许从居住国应纳税额中扣除。它是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方法。抵免法有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两种形式。全额抵免是指居住国允许纳税人已缴的来源国税额可以全部用来冲抵其居住国应纳税额,没有限额的限制。限额抵免是指纳税人可以从居住国应纳税额中冲抵的已缴来源国税额,不得超过纳税人的境外来源所得按照居住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出的应纳税额。由于采用限额抵免法时,居住国作出的让步比采用全额抵免小,因此绝大多数国家采用限额抵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都规定了限额抵免法。
  (3)税收饶让抵免。通常按照税收抵免制度,只有居民纳税人在来源地国实际已纳的税额,才能在居住国的应纳税额中得到抵免。如果纳税人来源于来源国的所得未在来源国纳税或少纳税,那么,居民纳税人可以在居住国应纳税额中抵免的税额就不存在或减少。这样,来源国为吸引外资而实行的减免税优惠就不能使跨国投资者实际受惠,其所放弃的税收利益实质上转为投资者居住国的收入,根本不能起到鼓励资本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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