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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考试大纲-第1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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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纳税人涉税事项的公告与报告
            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定期公告。纳税人有合并、分立、解散、撤销、破产等情形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处分其财产时,也应按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予以报告或向相关人员说明情况。
            (四)税款的追缴与退还
            在一定期限内,纳税人多缴的税款予以退还,少缴的税款予以追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期限的限制,即可以无限期追征。
            第四节 税务检查
            一、税务检查的类型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监督活动的总称。
            税务检查按目的、对象、来源和检查内容的范围可分为重点检查、专项检查、分类检查、集中检查、临时检查五种类型。
            二、税务检查的形式与方法
            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可以采取调账检查、现场检查或委托协查等形式。
            在对被查纳税人一定时期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进行检查时,税务机关检查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需要,采取全查法、抽查法、顺查法、逆查法、比较分析法、控制计算法、审阅法、核对法、观察法、外调法、盘存法、交叉稽核法等不同的方法。
            三、税务检查的职责
            1。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享有查账权、场地检查权、责成提供资料权、询问权、交通邮政检查权、存款账户检查权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3。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4。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节 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一、税务行政复议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和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及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之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税务行政诉讼
            纳税当事人不服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l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纳税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纳税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判决。
            第六节 税收法律责任
            税收法律责任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

            第七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银行卡账户和交易、银行卡计息和收费
            (二)掌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结算万式
            (三)掌握票据权利与责任、票据行为
            (四)掌握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五)熟悉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六)孰悉银行卡的分类和票据追索
            (七)熟悉结算纪律与法律责任
            (八)了解办理支付结算的原则和基本要求
            (九)了解国内信用证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原则和基本要求
            一、支付结算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银行卡和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银行(含城乡信用社)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二、办理支付结算使用的主要支付工具
            我国目前使用的人民币非现金支付工具主要包括票据(汇票、本票和支票)、银行卡和结算方式(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
            三、办理支付结算的原则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3。银行不垫款。
            四、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账户管理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3。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金额等应当规范。
            第二节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
            银行结算账户是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活期存款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按基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异地(跨省、市、县)开户条件的,也可以在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中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审查后符合开立相应账户条件的,应办理开户手续,并履行向人民银行备案程序;需要核准的,应及时报送人民银行核准。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银行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银行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存款人银行结算账户资料有下列变更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开户银行2日内向人民银行报告 
            (1)存款人的账户名称,(2)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3)地址、邮编、电话等其他开户资料。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以及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三、各类具体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各类具体银行结算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异地银行结算账户等。
            四、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的实名制管理、变更事项的管理、对账管理和存款人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
            第三节 银行卡
            一、银行卡的分类
            银行卡是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银行卡按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前者可以透支,后者不具备透支功能。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
            二、银行卡账户和交易
            (一)银行卡申领、注销和丧失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个人申领银行卡,应当按规定向发卡银行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
            持卡人丧失银行卡,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
            (二)银行卡交易的基本规定
            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单位卡不得支取现金。
            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不得超过规定金额。
            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l0%。
            三、银行卡计息和收费
            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储值卡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第四节 结算方式
            一、汇兑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力式。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对汇兑的办理程序、撤销和退汇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托收承付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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