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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些条件下,正如我们可以用一架计算机作为模式来安排其他计算机的程序一样,也正如这两部机器往后除非程序带和经验有所变化外均将保持相同的发展一样,一个生命个体可以分裂为具有共同的过去而发展道路逐渐分歧的两个个体,这中间并没有什么不一致之处。同型挛所发生的情况正是这样;我们没有什么理由认为我们叫做心灵的东西不可能发生类似于身体方面的分裂。再用计算机的语言来说,一部原先构成单一系统的机器是会在运转的某一阶段分裂为若干其独立程度较高或较低的部分系统的。这对于普林斯所作的观察讲来,就是一个可以接受的解释。
此外,人们可以设想,原先不相耦合的两部大型机器也有可能耦合起来,从而从该阶段起就象一部单一的机器那样地工作着。这一类情况在生殖细胞的结合中确实发生过,虽然在我们通常所讲的纯粹心理的水平上也许没有发生过。教会关于灵魂个体性所要求具有的心理同一性的观点的确在教会感到满意的任何绝对意义上都是不存在的。
扼要总结一下:躯体的个体性与其说是一种石头性质的个体性,不如说是一种火焰性质的个体性;是形式的个体性,而不是带着实体的个体性。这种形式可以传送,可以改变,也可以复制,虽则我们目前仅仅了解到如何在短距离内进行复制的办法。当一个细胞分裂为二,或当使我们的肉体和精神得以遗传的一个基因为了给生殖细胞的进一步分裂提供准备条件而把自身分裂开时,这便是物质的分裂,这种分裂是由活组织得以复制其自身模式的力量制约着。既然情况如此,那么,我们从甲地发一个电报到乙地时所能使用的运输类型和我们至少在理论上输送一个生命机体(例如人)时可能使用的运输类型,二者之间没有绝对的区别。
因此,我们不妨设想:一个人除靠火车或飞机来旅行外,也许还可以靠电报来旅行。这个想法未必荒谬到绝对不能实现的地步。困难当然极大。我们可以估算出一个生殖细胞中全部基因所传送的有效信息量,以之与人所具有的得自学习的信息相比较,我们就可以定出遗传信息的数量。为了保证该消息终归有效,那我们就得传送至少不低于一整套《大英百科全书》的信息。事实上,如果我们把生殖细胞中全部分子所含有的非对称碳原子的数目同编纂一部《大美百科全书》所需的句点和逗点的数目相较,我们就会发现,前者包含的信息量远多于后者;而当我们认识到用电报输送这么多的信息所需的条件时,它给人们的印象就更加深刻了。对人体进行任何扫瞄,必然是一种穿透人体各个部分的探针,因而,它将在其所经的途径上破坏有关的组织。为了在别的地方用别的材料把它再造出来,就要使有机体保持稳定,但它的某个部分却在慢慢地毁坏着,包括有机体的活动能力的降低在内,而这,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会破坏组织中的生命的。
换言之,我们之所以不能把某人的模式用电报从甲地拍送到乙地,这个事实似乎是因为技术方面有困难,具体讲来,是因为有机体在这种根本性的改造期间中难于继续维持其生命之故。这个看法很可能是对的。至于生命体的根本改造问题,我们很难找到一种远比蝴蝶在蛹期所经历的改造更为根本性的改造了。
我讲这些事情,不是因为我要写一本科学幻想小说,谈论用电报输送人体的可能性,而是因为它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到这样一点:通讯的基本观念就是消息的运输,而物质和消息一起运输乃是达到上述目的的唯一可以设想的方式。这就使我们从交通运输与其说是基本上在于输送人体,倒不如说基本上在于输送人的信息这样一个观点,来很好地重新考虑吉卜林关于交通运输在现代世界中的重要性了。
第六章 法律和通讯
法律可以定义作对于通讯和通讯形式之一即语言的道德控制,当这个规范处在某种权威有力的控制之下,足以使其判决产生有效的社会制裁时,更可以这样地看。法律是以所谓正义得以伸张、争端得以避免或至少得以仲裁这样的方式来调节各个人行为之间的“耦合”过程的。因此,法律的理论和实践包括两类问题,一是关于法律的一般目的即关于正义的概念等问题;一是使这些正义概念得以生效的技术问题。
经验他说,历史上关于正义的概念有过如此不同的主张,就象诅界上有过如此不同的宗教,或者就象人类学家承认有过如此不同的文化一样。我不相信我们能够找到一种比我们的道德信条自身更为高级的标准来评断这些概念,而道德信条的确就是我们的正义概念的别称。我自己是持着自由主义观点的,这种观点根源于西方传统,但也传播到具有强大智慧…道德传统的东方各国,并且它的确又从东方各国吸取了很多东西;正因为如此,所以我只能谈谈我自己和我周围的人们对于正义存在之必要条件的看法。表达这些要求的最恰当字眼就是法国革命的口号:自由、平等、博爱。它们意味着:每个人的自由就是最大限度自由地去发展体现在他身上的种种可能性;平等就是当甲、乙二人交换地位时,原来对二人公平合理的东西现在仍然公平合理;除了人性本身带来的限制外,人与人之间的善良愿望不受任何限制。这些关于正义的伟大原则意味着并且要求着任何人都不得利用个人地位来强迫别人接受苛刻的契约。社会和国家为了自身的存在可以采取强迫手段,但其实施方式必须对自由不引起不必要的侵犯。
然而,即使是人类最大程度的礼让和自由主义,其自身都不足以保证一部法典公平无私并且行之有效。除了正义的一般原则外,法律必须是明确的、可重复的,以便每个公民都能预先确定他的权利与义务,特别是在它们和别人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冲突时也能如此。他一定耍做到能以合理的明确性来断定审判官或检察官处在他的地位上时将要采取什么观点。如果他办不到这一点的话,那么,一部法典,无论人们对它想得如何之好,也不足以使他的生活免于争端和混乱。
让我们从一个最简便的观点即契约法的观点出发来考察一下这个问题吧。假定按照契约,甲方有义务完成某项一般讲来对乙方有利的工作时,则乙方反过来也有义务去完成一项对甲方有利的工作或付酬给甲方。如果每项工作和报酬的性质完全明确,又如果订约的一方不采取强制办法把自己的与契约本身毫无关系的意志强加于他方的话,那我们就可以放心,让契约双方自己去判断订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如果契约是明明白白地不公平的,那我们可以假定契约的一方至少是处在有权拒绝订约的地位上。但是,如果所用术语的意义未经确定,或者它们的意义随法庭的不同而不同,则契约双方就不能以任何正义来弄清订约的意义了。因此,法律的首要责任就是使某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某一确定情况下不至于暧昧不明。除此以外,我们还应该有一个法律解释机构,它耍尽可能地不受案件处理机构的意志和解释的影响。可重复性是公平合理性的失决条件,因为没有它就不可能有公平合理。
从这里就可以看出为什么判例在大多数的法律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又可以看出为什么它在一切法律体系中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有些法律体系企图用某些抽象的正义原则为基础。罗马法以及在其影响下的各种法律体系就属于这一类,它们的确就是欧洲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但另外还有一些法律体系,例如英国法,则公开宣称判例是法学思想的主要基础。无论是哪一类法律体系,任何一个新出现的法学术语,如果未经实践来确定其种种限制性,那它就不可能具有完全确定的意义;而这,就是判例问题。不接受一个根据已有案件而做出的判决,就是意味着反对由法律语言作出解释的一致性,事实上这是一个难操胜算的讼案,很可能还是一个后果不佳的讼案。每一个判决过的案件都应当有助于法学术语的进一步确定,这种确定是与过去判决相一致的,而它还应当自然而然地导致新案件的判决。法律上的每一措辞都应该以为地习惯和人们的有关活动来作检验。职在从事法律解释工作的审判官都应该按照下述精神来执行他们的职务:如果审判官甲换为审判官乙,那也不至于使法院对习惯和法规所作的解释发生本质上的变化。自然,这在某种程度上还是一种理想,而不是已经实现的事实。但是,如果我们不紧紧追随着这些理想,那我们就会产生混乱,甚至更糟的是,国家就无人管辖,骗子手就可以利用法律的各种可能解释而从中取利。
在契约法中,这一切都是非常明显的;但是,事实上,上述问题影响很广,影响到法律的其他部门,尤其影响到民法。让我举出一例作说明。某甲由于其雇员某乙的疏忽而使某丙的部分则产受到损失。谁来赔偿呢?按照什么比例来赔偿呢?如果每个人事先都对这些问题有同样的了解,那么那个人就可以照例用较大的代价给自己的企业保上最大的险,从而使自己得到安全。他用这些手段可以为自己补偿相当部分的亏损。这种做法的一般效果就是把损失分摊给社会,使得大家都不至于破产。所以,私犯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契约法相似的性质。一般说来,任何法律责任,包括无力赔偿损失的种种可能性在内,都将促使蒙受损失的人采取商品加价或劳动加酬的方式把他的损失转嫁给整个社会。在这里,就跟契约的情况一样,无歧义性、判例和十分明确的法律解释传统都远此理论上的公平合理更有价值,这在赔偿额的评定中尤为明显。
当然,上述讲法是有例外的。譬如说,旧的债务监禁法在下述一点上就是不公平的:它把有责任还债的人放在难于取得其还债手段的地位上。目前有许多法律也是不公平的,因为,譬如说,它们假定了当事人的一方有权选择现有社会条件下所不存在的自由。我所说的关于债务监禁法的意见同样有效于劳动偿债制以及许多其他类似的社会弊病的。
如果我们要实行自由、平等、博爱的哲学,那我们除要求法律责任无歧义外,还要加上一个要求,即法律责任不应当是这样的性质:一方被迫行动,而另一方自由。我们同印第安人相处的历史,无论在强迫方面,无论在法律解释的含糊其辞方面,都充满了这样的事例。从最早的殖民时代开始,即第安人既无足够多的人口,又无对等的武器,使得他们能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来对付白人,特别是在白人与即第安人之间的所谓土地协定签订之后,这个情况就更加明显了。除了这种极大的不公平外,还有语义学方面的不公平,后者甚至还要严重些。即第安人是狩猎民族,没有土地私有的观念。对他们说来,象地产权那样的所有权是不存在的,虽则他们具有在特定地区上的狩猎权的观念。在他们同殖民者签订的协定中,他们所希望得到的就是狩猎权,一般说,这只是在某些地区上的共同狩猎权。在另一方面,白人却认为(如果我们对白人的所作所为尽可能给予最好的解释的话),即第安人所要求取得的乃是地产所有权。在这些情况下,即使是貌似公平的东西也是不可能存在的,更不必说有没有公平这种东西了。
目前西方各国的法律中最难令人满意的地方就在于刑事方面。法律似乎把刑罚时而看作对其他可能的犯罪者的恐吓手段,使他们不敢犯罪;时而看作罪人的赎罪仪式;时而看作把罪犯和社会隔离起来的方法,以免罪犯有重复犯罪的危险;又时而看作对个人进行社会改造和道德改造的手段。这是四种不同的任务,可用四种不同方法来完成;因此,除非我们知道正确调节它们的方法,我们对待犯人的整个态度就是自相矛盾的。在现在,刑法时而讲这种语言,时而讲另一种语言。除非我们下定决心,认为我们社会真正需要的是赎罪,抑是隔离,抑是改造,抑是威胁潜在的罪犯,这些办法是起不了作用的,而只会把事情弄得乱七八糟,以致一件罪行引起了更多的罪行。任何一部法典的制订,如果其中有四分之一是根据十八世纪英国爱好使用绞刑的偏见,有四分之一是根据把罪犯和社会隔离起来的原则,有四分之一是根据冷漠无情的改造政策,还有四分之一是采取吊起一只死乌鸦来吓走其余乌鸦的政策,那它肯定对我们是一无用处的。
我们还可以这样他说,不论法律的其他责任为何,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