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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政治经济学原理-第3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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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容易在一切情况下把竞争想做到的事当成实际做到的事。如果我们考虑到,只有通过竞争原则政治经济学才配得上称为科学,则重视竞争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理解的。只要地租、利润、工资、价格是由竞争决定的,就可以确定各种有关的法则。假定竞争是它们的唯一调节者,就可以制定调控它们的具有普遍意义和科学精确性的各种原理。政治经济学家认为这就是他的专门职责,这是正确的;政治经济学作为一种抽象或建立在假想之上的科学,人们不能要求它再起什么别的作用,事实上它也起不了别的作用。但是,如果认为竞争实际上具有这种无限制的支配力,这是对人类事务实际进程的一种很大的误解。这里我不是就天然的独占或人为的独占而言,也不是就当局对生产自由或交换自由的干涉而言。对这类扰乱原因,政治经济学家们一直是有所考虑的。我说的是对竞争无所限制的情况(在事情的本质上不存在障碍,也不存在人为的障碍);然而其结果仍不取决于竞争,而取决于习惯或习俗;竞争或者根本没有出现,或者以一种与通常自然会采取的方式完全不同的方式起作用。
  第二节 习惯对地租和土地租佃的影响
  事实上,只是在较近时期内,竞争才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成为契约的指导原则。我们看到,离开我们的时代愈远,一切交易和债务受固定习俗的影响愈大。理由是明显的,习俗是弱者防御强者侵害的最有力的武器;在保护弱者的法律或政府都不存在的地方,习俗是弱者的唯一保护者。习俗是一道屏障,即令是在压迫人类最甚的专制政府,对它也不得不有所顾忌。在一个兵慌马乱的社会里,对勤劳的人们来说,竞争自由是句空话。他们决不会由此处于对他们有利的条件下。这里总是有一个用武力强求勒索的主人,并由他将各项条件强加于人们。但虽然法律是最强者决定的,无限制地滥用法律也不符合最强者的利益,通常他也不会这样做。法律的每一次放宽都会变成一项惯例,每一项惯例都会变成一项权益。这样权利就出现了。在原始社会中,并非任何形式的竞争决定着生产者所享用产品的份额。在最近的社会以外的一切社会形态中,地主和农民之间的关系,以及农民对地主的各种支付,是按当地的习俗决定的。直到最近,未曾发现土地的占用条件(作为普遍规则)可由竞争决定的事例。如果目前的占用者履行通常的条件,普遍认为他有权保有他租入的土地;这样,他就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土地的共有者。即令占用者并未取得确定的土地占有权,占用条件也常常是固定不变的。
  例如,在印度及其他具有类似社会组织的亚洲社会,有所谓ryots(译者按:一般指印度农民,或peasant-farmers个体农民),他们并非地主可以解约的佃农,也不是凭租约租种的佃农。在大多数村庄中确实有一些农民是处于这种不稳定的地位,他们是由在人们所知道的较近时期定居该处的人或他们的子孙组成的。但是,被看成原居民的后代或继承人的一切人,甚至只是古时佃农的子孙或继承人的许多人,只要支付例租,也被认为有权保有他们的土地。这种例租是多少或应该是多少,多半已无法弄清;侵占、专制和异族征服已在很大程度上抹掉它们的痕迹。但是,如果对古老而纯正的印度公国受到英国政府统治或由其官员治理时税收制度的细目加以研究,通常会发现,虽然大土地所有者——国家的需求实际上已由于横征暴敛而无限度地增加,但每次增加诛求总得有独特的名称和单独的借口;因此,有时在定额地租以外还有三四十个不同的项目。如果地主拥有公认的增加地租的权利,这种迂回的增加支付的方式就肯定不会采用。这种办法的采用证明,一种有效的限制,真正的例租,确曾存在;而且,只要农民(ryot)能按惯例交租,在某一个时候他对土地的权利会高于名义上的。统治印度的英国政府经常把各种各样的赋税合而为一来简化租种条件。这就使地租在名义上和实际上都可以任意决定,或至少是可按特定的协议处理。但它对农民(ryot)对于土地的权益是十分尊重的,虽然在现代的改革(即令目前这种改革也只有部分实现)以前,它给农民留下的粮食很少超过维持生活所必需的数量。
  在近代欧洲,耕作者已逐渐脱离奴隶状态。征服西欧帝国的野蛮人发现,治理他们所征服的土地的最简单的办法是让过去的地主继续保持他们的土地,并允许奴隶在向主人交纳粮食和服役的条件下保有一定程度的行动自主,以节省监督大量奴隶这种乏味的劳动。常见的办法是划给农奴一些专用的土地(其数量仅足维持农奴的生计),并在需要时迫使农民在其主人的其他土地上劳动。这些不明确的义务逐渐变成一种明确的义务,就是供应固定数量的粮食或提供固定数量的劳动。最后,这些主人宁愿用他们的收入去购买奢侈品而不用以供养仆役,实物地租就转变为货币地租。每次让与起初都是自愿的,可随意取消的,后来逐步具有惯例的效力,最后被法庭承认并强迫执行。这样,农奴逐步地上升为自由佃户,他们永恒地按一定的条件拥有土地。这种条件有时是很苛酷的,因而人民的生活极其悲惨。但是,他们的义务是由当地的习俗或法律决定的,不是由竞争决定的。
  在农民从未受过(严格意义的)人身束缚或在他们不再受人身束缚的地方,一个贫穷落后的社会的迫切需要导致了另一种制度的产生。这种制度在欧洲的某些地区,即令是高度发达的地区,直到今天都还是十分有利的。我指的是分益佃农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土地被分割为小农场,分属于许多农家,地主通常供应为该国农业制度所必需的资金,并按一定的比例收取部分产品以替代地租和利息。这一部分通常以实物支付,一般为对半分(诸如metay…er、mezzaiuolo和medietarius等词中就包含这样的意思)。然而,有些地方,如那不勒斯省肥沃的火山土地,地主取走三分之二,而农民靠优良的农艺还可以对付着活下去。但不论比例是三分之二还是一半,都是固定的,不因农场或佃农的不同而有所变动。国家的惯例成为普遍的规则。没有人想提高或降低地租,或在不同于惯例的条件下租种土地。作为地租调节者的竞争并不存在。
  第三节 习惯对价格的影响
  当没有垄断时,价格比地租更早地受到竞争的影响,并比地租更为普遍地受到竞争的制约;但即令在目前的商业竞争活动中,这种影响也决不象人们有时想象的那样绝对。在政治经济学领域中我们最常听到的说法是,在同一个市场上不可能有两种价格。毫无疑问,这是竞争在无所阻碍的情况下必然产生的结果;然而每个人都知道,在同一市场上几乎经常存在两种价格。不仅在每个大市镇、几乎每个行业中有价格便宜的店铺和价格昂贵的店铺,而且同一家店铺也常常按不同的价格把同样的商品卖给不同的顾客。作为一种普遍规则,每个零售商都按其所料想的顾客等级采用不同的价格。在大宗贸易中,批发业确实是处于竞争的支配之下。在那里,买主和卖主都是商人或厂主。他们的买卖既不受懒惰或世俗的赶时髦的影响,也不取决于个人便利这类细微的动机,而纯属商业交易。因此,在批发市场上,一般地说,确实同一物品在同一时候不会有两种价格。各时候、各地只有一个市场价格,这种价格可以在时价表上找到。但零售价格,即由真正的消费者支付的价格,它所受到的竞争的影响看来极为缓慢和不完全;当存在竞争时,这种价格常常不是降低,而只是使较多的商人分享高价的利益。因此,消费者所付出的价款中相当大的部分变成零售商的赢利;而生产消费者所购买的各种物品的人所得的部分很少,任何人倘若调查一下实际情况,往往会大为惊讶。如果一座大城市的市场能够充分地诱引大资本家从事零售交易,人们通常会发现,较好的主意是靠廉价销售夺得巨额买卖,而不只是同别人划分营业地盘。在大城市的主要零售行业中,这种竞争的影响日益明显;而运输的迅速和运费的低廉使消费者较少地依赖于临近的商人,因而使全国愈益化为一个大城市;但迄今为止,只在一些大的商业区零售贸易才主要或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竞争。在别的地方竞争只是非经常地作为一种扰乱的力量发生作用(如果它有作用的话);惯常起调节作用的是习惯,它不时根据买主和卖主对公平或公正的看法进行修正。
  在很多行业中,交易的条件是在行业内部商定的。如有人背离了固定的习惯,行会就会采取手段使他处于麻烦的境地。众所周知,直到最近图书业还是这样的,尽管在这个行业中相互抗衡的情绪很激烈,但竞争并未自然地在打破行会规则上发生作用。所有职业的报酬都由习惯调节。医生和律师的收费几乎也是不变的。这肯定不是由于在这些职业中竞争不激烈;因为这种竞争的作用只是减少每个竞争者受聘的机会,而不会使酬金减少。
  因为习惯具有对抗竞争的重大作用,即令在竞争精神由于竞争者众多和求利之心普遍而至为强烈的地方也是如此,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更多的情况是人们满足于较少的赢利,而比较重视(对金钱利益而言)生活的舒适或欢乐。我相信在欧洲大陆常常可以看到某些地方的若干或一切价格和费用比离那里不太远的地方高得多,其原因往往只在于顾客已习惯于并默认这种高价。一位资本雄厚、有事业心的竞争者可以压低收费,并靠此发财;但那里没有这种有事业心的竞争者,拥有资本的人宁肯一成不变地运用他们的资本,或者以比较安稳的方式使用(虽然少赚些钱)。
  以上所述,凡是与本书后面各章的结论有关的。不论我是否已明确指出,都应当看作是对于这种结论的一般校正。总的说来,我们的推论必须从我们所知道的下述一点出发,即,如果竞争没有受到某种实在障碍的限制,则竞争的自然后果实际上是由其产生的。在不存在妨碍竞争的事物而仍无竞争的地方,或者在存在竞争但其自然后果由于其他事物的作用而消失的地方,这种结论或多或少会不适用。为了在以政治经济学的结论应用于实际生活时避免犯错误,我们不但要考虑竞争达到最大限度时会发生什么,还要考虑竞争如果没有达到最大限度其后果会受到多大影响。
  在有关经济的各种情况中,也有竞争并未发生作用,交易是由蛮力或固定的习惯决定的,这种情况首先要讨论和认识。这将是后面四章 的主题。
  第五章 论奴隶制
  
  第一节 从奴隶状况来看奴隶制
  在我曾经谈到的在私有财产制度的影响下采取的各种社会形态中,有两种社会形态尽管在其他方面很不相同,但有一点是非常相似的,这就是土地、劳动和资本都由同一人所有。二者之一为奴隶制社会,另一为自耕农制社会。前者是地主兼有劳动,后者是劳动者兼有土地。我们先讲前者。
  在奴隶制度下,所有的产品都归地主所有。他所有的劳动者吃的粮食和其他生活必需品,都是他的支出的一部分。劳动者除持有地主认为应当给予他们的东西以外,别无所有,而且这些东西地主也随时可以收回来;他要他们怎样干他们就得怎样干,或者说,地主有可能强迫他们干多少他们就得干多少。使他们的悲惨命运有所限制的,只是地主的仁慈或金钱利益的考虑。第一点我们现且不说。关于第二点,在如此可憎的社会制度下奴隶主如何行事,取决于输入新的奴隶是否容易。如果身强力壮的成年奴隶能如数廉价输入,则奴隶主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役使奴隶到死,并输入新的奴隶来补充,而不采取让奴隶们生儿育女这种替换较慢、花钱较多的办法。一般地说,奴隶主早就知道这种办法。众所周知,当奴隶贸易为法律所许可时,它在英国的蓄奴殖民地就曾实行。据说在古巴现在仍然如此。
  在古代,当奴隶市场只能靠战俘或从散居在为人所知的偏僻地区的部落诱拐人口来提供所需奴隶时,通常让奴隶生儿育女以维持奴隶数目较为有利(这就必须给予他们较好的待遇)。由于这一原因,加上其他一些原因,古代社会奴隶的境况或许还不象近代各国殖民地的奴隶那样恶劣,尽管有时也极坏。古代斯巴达农奴通常被列为最骇人听闻的奴隶制的典型,但是如下事实表明这不太正确,他们是正式武装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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