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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管理条例-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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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进口送审的电影片,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按暂时进口的货物办理进口手续。 进口供公映的电影片,由电影审查机构负责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批准进口文件。电影进口经营单位持批准进口文件,方可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取得电影片著作权人使用许可后,在许可的范围内使用电影作品;未取得使用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进口电影作品。

  第三十二条 译制电影片的著作权由译制者与译制委托者在电影片译制合同中约定;电影片译制合同未约定的,由电影片译制者享有译制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第三十三条 电影制片单位出口本单位制作的电影片的,可以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直接到海关办理电影片出口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出口的,中方合作者可以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直接到海关办理电影片出口手续。

  第三十五条 进口供科学研究、教学参考的专题电影片,进口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凭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并于进口后30日内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中国电影资料馆进口电影资料片可以直接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按季度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科学研究、教学的名义进口故事影片和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其他电影片。

  第三十六条 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或者参加境外电影影展、电影节等涉外电影交流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将参加交流的电影片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到海关办理电影片暂时进口或者出口手续。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变更、终止,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发行、放映电影片,必须持有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利用电影片制作音像制品的,必须征得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按照国务院有关音像制品管理的规定,办理出版、复制、发行、放映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放映电影片,应当符合国产电影片与进口电影片放映的时间比例。 放映单位年放映国产电影片的时间不得低于年放映电影时间总和的2/3。 

  第四十六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维护电影院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证观众的安全与健康。

  第四十七条 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的决定;发行、放映电影的单位,必须执行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的决定。

  第六章 电影事业的保障

  第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电影管理体制,发展电影事业。

  第四十九条 国家保障电影创作自由,重视和培养电影事业人才,重视和加强电影理论研究,繁荣电影创作,提高电影质量。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采取其他优惠措施,支持电影事业的发展。

  第五十一条 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资助下列项目:
  (一)国家倡导并确认的重点电影片的摄制和优秀电影剧本的征集;
  (二)重点制片基地的技术设备改造;
  (三)电影放映设施的改造;
  (四)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电影事业的发展;
  (五)需要资助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扶持科学教育电影、纪录电影、美术电影、儿童电影的制片、发行和放映。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农村地区发行、放映电影实行优惠。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电影放映设施建设的规划。

  改建电影放映设施,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批准,并不得小于原有的规模,不得擅自将电影放映设施挪作他用。

  第五十五条 对干扰、阻止和破坏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依法查处非法活动。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经营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的;
  (二)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口电影片的;
  (三)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的经营活动的;
  (四)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的;
  (五)非法复制电影片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电影底片、样片在境外冲洗及后期制作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摄制电影许可证》。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或者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电影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规定已经设立的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六十三条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映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电影人须知)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改进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管理制度,提高电影质量,繁荣电影创作,满足广大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电影业健康发展,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审查制度。未经备案的电影剧本(梗概)不得拍摄,未经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映的各类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动画片、专题片(含以上各类型的中外合拍片)等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审查和进口片审查。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审查的管理工作。
    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和电影复审委员会负责电影片的审查。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广电部门),经申请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成立电影审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制片单位摄制的部分电影片的审查工作(以下简称属地审查)。

第二章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

   第五条  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在地市级以上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影视文化单位(以下简称影视文化单位)摄制电影片,应在拍摄前将电影剧本(梗概)送广电总局或相应的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备案。
    联合摄制电影片的,应当由其中的一个单位提前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办理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拍摄影片的备案报告;
    (二)不少于一千字的电影剧情梗概一份。凡影片主要人物和情节涉及外交、民族、宗教、军事、公安、司法、历史名人和文化名人等方面内容的(以下简称特殊题材影片),需提供电影文学剧本一式三份,并要征求省级或中央、国家机关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电影剧本(梗概)版权的协议(授权)书;
    (四)影视文化单位申请领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需向广电总局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填报《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申请书。
  第七条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的程序:
    (一)制片单位向广电总局或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提出备案;
    (二)广电总局或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发给《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式样附后)。
  如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制片单位可按备案的电影剧本(梗概)进行拍摄;
  如对备案的电影剧本(梗概)有修改意见或不同意拍摄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片单位;
  如电影剧本需另请相关主管部门和专家评审的,需延长二十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制片单位。
  第八条  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应将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情况抄报广电总局;广电总局将定期在相关媒体公布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情况。
    第九条  拍摄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片,需报送剧本立项审查,按照广电总局关于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影剧本立项及完成片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拍摄重大文献纪录影片,需报送剧本立项审查,按照广电总局关于重大文献纪录影片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摄制影片,需报送剧本立项审查,按照广电总局关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电影片审查

  第十二条  国家提倡创作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统一,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电影。大力发展先进文化,支持健康有益文化,努力改造落后文化,坚决抵制腐朽文化。
  第十三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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