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情提示:如果本网页打开太慢或显示不完整,请尝试鼠标右键“刷新”本网页!阅读过程发现任何错误请告诉我们,谢谢!! 报告错误
九色书籍 返回本书目录 我的书架 我的书签 TXT全本下载 进入书吧 加入书签

电影管理条例-第4章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第十三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诋毁民族优秀文化的;
  (十)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  电影片有下列情形,应删剪修改:
  (一)曲解中华文明和中国历史,严重违背历史史实;曲解他国历史,不尊重他国文明和风俗习惯;贬损革命领袖、英雄人物、重要历史人物形象;篡改中外名著及名著中重要人物形象的;
  (二)恶意贬损人民军队、武装警察、公安和司法形象的;
  (三)夹杂淫秽色情和庸俗低级内容,展现淫乱、强奸、卖淫、嫖娼、性行为、性变态等情节及男女性器官等其他隐秘部位;夹杂肮脏低俗的台词、歌曲、背景音乐及声音效果等;
  (四)夹杂凶杀、暴力、恐怖内容,颠倒真假、善恶、美丑的价值取向,混淆正义与非正义的基本性质;刻意表现违法犯罪嚣张气焰,具体展示犯罪行为细节,暴露特殊侦查手段;有强烈刺激性的凶杀、血腥、暴力、吸毒、赌博等情节;有虐待俘虏、刑讯逼供罪犯或犯罪嫌疑人等情节;有过度惊吓恐怖的画面、台词、背景音乐及声音效果;
  (五)宣扬消极、颓废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刻意渲染、夸大民族愚昧落后或社会阴暗面的;
  (六)鼓吹宗教极端主义,挑起各宗教、教派之间,信教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伤害群众感情的;
  (七)宣扬破坏生态环境,虐待动物,捕杀、食用国家保护类动物的;
  (八)过分表现酗酒、吸烟及其他陋习的;
  (九)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的。
  第十五条  电影片的署名、字幕等语言文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电影片技术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电影技术标准审查。
  第十七条  摄制完成的电影片应当报相应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送审电影片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混录双片
    1。混录双片一套(如用贝塔录像带代替混录双片送审,需另报广电总局批准),数字电影送高清数字节目带一套;
  2。国产电影片送审报告单一式四份;
    3。影片主创人员名单;
    4。影片英文译名报告(一般提前申报);
    5。原著改编意见书;
    6。联合摄制合同书;
    7。完成台本一套;
    8。《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
   (二)标准拷贝
    1。标准拷贝两套(广电总局和中国电影资料馆各一套);
    2。影片1/2录像带三套(中外合拍片四套)、贝塔录像带、贝塔宣传带、终混八轨带各一套;
    3。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
    4。被定为民族语译制影片的音乐效果素材;
    5。完成台本三套(民族语译制影片为四套);
    6。相关剧照。
  数字电影的技术审查标准及需提交的材料,按照广电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电影片的审查程序:
    (一)制片单位应向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申请;
    (二)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混录双片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影片审查决定书》和《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审查不合格或需要修改的,应在《影片审查决定书》中作出说明,并通知制片单位;
    (三)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标准拷贝(数字节目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审查不合格或需要修改的,应通知制片单位;
    (四)影片审查不合格需经修改后再次送审的,审查期限重新计算;
    (五)制片单位对电影片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影片审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广电总局电影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电影复审委员会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合格的,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制片单位;
    (六)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应依照本规定进行电影片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影片审查决定书》和《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审查不合格或需要修改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二)、(三)、(四)款项中相关规定办理。
制片单位持《影片审查决定书》、《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及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到广电总局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第十九条  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送审影片提交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制片单位对省级广电部门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申请重审。
  第二十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由办理备案手续的制片单位按照本规定送相应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片、重大文献纪录影片、特殊题材影片、中外合作摄制影片,由省级广电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的电影制片单位和所有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影片,直接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三条  进口电影片的审查,按照《电影管理条例》第四章关于电影进口和本规定第三章关于电影片审查的相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电影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22日起施行。1997年1月16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电影审查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2号)、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发布的《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0号)同时废止。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署1997年12月30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繁荣我国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DRoM)、交互式光盘(CD?DI)、照片光盘(Photo?D CD)、高密度只读光盘 (DVD?D ROM)、集成电路卡(ICCard)和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适用本规定。
  
  销售计算机设备或者其他商品附赠电子出版物的,适用本规定。
  
  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电子出版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并指导实施;
  (二)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总批发单位的设立;
  (三)管理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口工作; 
  (四)指导、监督全国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五)国务院授权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子出版物的管理工作,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设立,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条 电子出版物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 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痘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5巴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末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八条 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张挂许可证,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不得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第二章 制 作
  
  第九条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经营业务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十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后,应当在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 
  (二)营业执照;
  (三)制作单位章程;
  (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改变名称、地址、企业类型章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白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通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也可以将自行制作的作品交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制作合同。
  
  第十四条 电了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制作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经备案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制作电子出版物。
  
  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出版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制作。
  
  第三章 出 版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回到顶部 0 0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温馨提示: 温看小说的同时发表评论,说出自己的看法和其它小伙伴们分享也不错哦!发表书评还可以获得积分和经验奖励,认真写原创书评 被采纳为精评可以获得大量金币、积分和经验奖励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