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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进口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资金来源及数额,进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进口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进口单位章程;
(四)进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五十?D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五十四条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主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许可手续.并自收到批准证件之日起60日内。持批准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终止进口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应当将内容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口。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必须在其外包装上贴有经新闻出版署确认的专用标识,方可发行。
第六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经营性复制、发行。
第六章发 行
第六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D产出版物总批发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和出租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第六十二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审批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批发业务。
第六十三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连锁销售组织或者批发市场,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十四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资金来源及数额;
(二)经营单位章程;
(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要求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六十五条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的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六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申请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电子出版物发行经营许可证》后,申请者应当在30日内持《电子出版物发行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注销登记的,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六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总批发、批发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第七十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从事或者间接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七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必须从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
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批发电子出版物,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和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一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和电子出版物目录,以备查验。
第七十二条 不得发行、附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出版物:
(一)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未经国家批准出版的;
(三)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
(四)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的;
(五)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六)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七)光盘无来源识别码的 ;
(八)中学小学教材未经依法审定的。
第七十三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方可举办。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举办地区性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出版、进口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发行、附赠明知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第七十六条 出版、复制、发行、附赠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D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三)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接受或者间接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的;
(四)未经批准以经营为目的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五)发行、附赠非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
(六)发行、附赠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材类电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取得合法手续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的;
(三)发行、附赠未经国家批准出版或者无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发行、附赠无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电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
(二)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从非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或者无发货、进货凭证和目录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未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图书、
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场所未张接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改变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活动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末按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 l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证件有虚假的。撤销原批准登记证件。
第八十四条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电子出版物经营违法活动,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