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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完整版-第6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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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的措施那样,这样一种措施也并不是不能与一般的自由制度相容合的。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种措施的确产生了一些非常严重的问题;因此,如果我们不希望这种措施导致危险的后果,那么我们就应当以一种严肃的态度正视它所产生的那些严重的问题。

  4.城市生活所提供的较大的获利或收益机会以及其他的一些有利条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被这种生活所需要的较高费用所抵消,而且一般来讲,城市生活费用还会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而增加。值得注意的是,那些因在城市工作而大大提高了其生产能力的人,尽管必须为他们狭小的居住陋室付出较多的房租,而且还可能必须为每日的长距离交通支付费用,却仍将获得一些净收益。然而,其他一些人的情况就不是如此了,他们只有在满足下述条件的情况下方能获得一些净收益:即他们不必支付交通费用,亦不必租用昂贵的住房,或者他们只要有略多的钱购买其他东西就不会在意拥挤不堪的住房条件。在城市发展的大多数阶段,旧建筑楼群一般都位于城市的中心区;由于人们极想把城市中心区用以满足其他的目的,因此在这些地区建造新的住宿区就不是有利可图的选择。尽管这些旧建筑住宅为富裕者所不求,然而它们却可以为那些只具较低生产能力的人提供一种获得净收益的机会,因为他们可以通过居住在这些房租非常低廉当然也非常拥挤的楼房中而节省许多费用。只要贫困者准备在这些旧建筑楼群中居住,那么让这些旧建筑仍旧保存下去,通常就是利用这片土地的最为有利可图的方式。因此,这就造成了一种极为矛盾的现象:城市中最贫困的居民往往住在地价非常昂贵的街区,而土地所有者却从城市中可能最贫困的地区赚取非常高的收入。在此种境况下,这类房产之所以可以继续被用于居住而获利,一是因为这些旧建筑不需要花费什么修缮或维修的费用,二是因为它们可以为人们充分居住。如果这些旧楼群不能以这种方式为人们所利用,或者不能被用来供人们充分居住,那么对于居住在这些旧建筑中的大多数人来说,本可以用来增加其收入并足以抵消生活于城市的附加费用的种种机会就不复存在了。

  大多数城市在发展期间,都以某种集中的方式形成了这类贫民区;它们的存在,向人们提出了两组应当加以区分但却经常被混淆的问题。毋庸置疑,这些极其肮脏因而有碍健康的贫民区的存在,不仅导致了一般居住条件的悲惨,而且也常常会导致违反法纪事件的发生;这种状况无疑会对城市的其他地区产生有害的影响,也将迫使该城市的行政管理机构或其他居民去承担那些居住在这些贫民区的人自己并不加以考虑的费用。贫民区居民之所以认为居住在城市的中心区对他们有利,乃是因为他们不用偿付由他们的决定所导致的所有费用;仅就这一点而言,人们便完全有理由主张通过对贫民区的房产课收费用来支付上述所有费用以改变这种状况——当然,这种做法很可能会导致这样的结果,即贫民区将会消失,并被那些用于商业目的或工业目的的建筑所取代,然而这种结果显然会不利于贫民区的居民。因此,主张对贫民区采取这种行动的观点,并不是以这些贫民区居民的利益为出发点的;这些问题乃是由地产权所具有的“相邻效应”所致,且属于城市规划(city planning)的问题,对此我们将在后文中讨论。

  与前述主张明显不同的是这样一些论辩,这些论辩主张根据他们所认定的贫民区居民的利益或需求来清除贫民区。这些论点导致了一种真正的两难困境。一般来讲,正是因为这些贫民居住于拥挤不堪的旧建筑楼群之中,他们才能够从城市所提供的额外挣钱机会中获致某种收益。如果我们想清除这些贫民区,那么我们就只有在下述两种选择方案中择其一:一是我们必须通过把廉价但却肮脏的住宿区从贫民区居民认为存有挣钱机会的地方迁移出去的方式,来阻止他们利用在他们看来构成其部分机会的条件,并且通过坚持所有城镇住房必须满足某些最低标准的方式,有效地将他们挤出城市;另一种选择是我们必须按照某种并不足以偿付成本的价格向他们提供较好的住房条件,从而也就必须既为这些呆在城市中的人提供补贴,同时又必须为更多迁入城市中的贫困者提供相同的补贴。这种做法无异于激励城市以其经济无法承受的负担进行发展,亦无异于经由主观安排的方式创造出一个依赖于整个社会为他们提供需求之物的阶级,当然,他们的需求之物乃是由当局所认定的,就此而论,我们几乎不可能在权力当局不要求拥有决定谁应当或谁不应当被允许迁入某一特定城市的权利的情况下,期求政府当局能够长期地提供此类服务。

  一如在众多领域所发生的情况那样,政府在住房领域所推行的各项政策,一开始也都旨在为一定数量的人提供服务或便利,但是政府却未能考虑到推行这种政策的结果,即它必定会使政府不得不为更多的人提供同样的服务或便利。的确,在大多数城市中,贫民区的部分人口是由那些只具有城市生活经验的老城居民构成的:这些人如果去农村生活,可能更无力维续生计。但是,更为棘手且尖锐的问题却是由大批大批地从较贫困的农村地区涌入城市的贫民所带来的。对于这些人来说,城市中陈旧且失修的建筑中的廉价住房,为他们在通向更富裕境地的阶梯上提供了一个立足点。尽管他们必须在拥挤且肮脏的环境中居住,但他们仍然认为迁入城市对他们有利。因此之故,政府所采取的那种以同样较低的价格为迁入城市的人提供相对较好的住房的措施,无疑会吸引更多的人涌入城市。对于这样一个问题,一般也只有两种解决办法:一是让经济制约因素起作用,另一是直接控制人口的涌入;而信奉自由的人士,将会认为前一种解决办法负面较少。

  住房问题并不是一个能够单独加以解决的独立问题,相反它是一般贫困问题的一个部分,而且也只有通过收入的普遍提高方能逐步解决。然而,如果我们为人们提供补贴以使他们从其生产能力高于其生活费用的地区迁至其生产能力低于其生活费用的地区,如果我们阻止那些相信通过迁入城市便能以较差的居住条件为代价(尽管在我们看来这样的居住条件太过悲惨)而改善其生活前途的人迁入城市,那么这个问题仍将得不到解决。

  我们需要指出的是,许多其他市政措施的原初目的尽管也在于满足一定人口的需要,但是这些措施的结果在事实上却趋于推进大城市以超出其所能适当承受的经济压力的方式进行发展;然而,囿于本书的篇幅,我们不可能在这里对所有这类市政措施进行探讨。大多数关于公用事业率(public utility rates)的政策,其直接目的都在于通过提供低于成本的服务来缓解城市的拥挤程度,并促进城市郊区或边沿区的发展,但是从长远的眼光来看,这类政策只能使事情变得更糟。上文对当今英国住房政策的讨论,也同样适用于大多数其他国家的情况,“我们在不知不觉中已为这样一种做法所困扰并深深地陷于其中,这种做法就是用从全国人民那里征集到的税收,从财政上支撑并维持那种过度发展且过度集中的城市结构;而就大城市仍在继续发展而言,我们实际上是在用财政手段延续一种在本质上不经济的发展”。

  5.在城市繁忙的生活和频仍的交往中,价格机制(price mechanism)并不能够充分地反映地产所有者的行动所可能导致的对其他人的益处或害处;这个事实提出了与上述问题不尽相同的另一组问题。与动产(mobile property)所具有的一般情况——使用动产所产生的利益或危害通常只发生在控制该动产的人身上——不同,对一块土地的使用则常常会影响到相邻土地的用途。在城市生活条件下,这种情况不仅适用于私人地产所有者的行动,甚至更适用于公共土地的使用,例如那些被用来建造对城市生活而言至关重要的街道和公共娱乐场所的土地。为了使市场能够促成个别努力间的有效协调及合作,无论是个人所有者,还是控制公有地产的权力当局,都应当被置于某种地位,至少使他们考虑到他们的行动对其他地产所会产生的那些较为严重的影响。只有当个人的地产价值和城市当局的地产价值反映了他们使用其地产所产生的各种影响的时候,价格机制才会像它本应发挥的作用那样起作用。如果没有特殊的制度安排,则价格机制只能发挥极为有限的作用。此外需要我们注意的是,任何一份地产的价值也将受到邻人使用其地产的方式的影响,甚至更会受到权力当局所提供的服务和所实施的管理规定的影响;除非公私各方的决策都能够考虑到这些影响,否则总收益超过总成本就无甚可能。

  尽管价格机制对城市土地的使用来说,只是一项不尽完善的导引机制,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土地的开发有待私人的创见,如果欲使分散于人人的知识和预见得到有效的运用,那么价格机制仍不失为一项不可或缺的导引机制。人们有充分的理由主张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只要它们能够通过促使土地所有者考虑其决策所可能具有的各种影响而使价格机制得到较为有效的运作。因此,在城市土地使用的领域中,有关规则框架(framework of rules)——在这种框架中,私产所有者的决策有可能与公众利益保持一致——必须比其他类型的财产所需要的规则框架更详尽,更适合于有关地方的特殊环境。这类“城镇规划”(town planning),在很大程度上是经由其对市场的影响和经由确立一个地区或邻区之全面开发所必须遵循的一般性条件而得以有效运作的,但是,在这些条件下,这类城镇规划必须允许个别所有者自行决策。可以说,只有这样的城镇规划才能使市场机制变得更为有效,当然,这只是此一方面诸多努力中的一部分。

  然而,还有一种极为不同的控制形式,它也以“城镇规划”的名义进行运作。与上述那种城镇规划的控制形式不同,此种控制乃由废除价格机制并以中央指令替代价格机制的欲求所致。事实上,大多数城镇规划,特别是那些由一些根本不知道价格在协调个人活动关系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建筑学家和工程师们所执行的城镇规划,都属于此类控制。甚至在城镇规划的目的并不在于将未来的发展都束缚于那种规定了每一块土地之用途的预先设想的计划的情况下,这类城镇规划亦能通过致使市场机制日趋失效的方式而趋于达致这种控制状态。

  因此这里的关键问题,并不在于人们是否应当赞成城镇规划,而在于所采纳的措施是补充和有助于市场还是废止了市场机制并以中央指令来替代它。在这个领域,政策所引发的实际问题极为复杂,因此也不可能期求这些问题会得到彻底的解决。一项措施是否具有助益,乃取决于它是否有助于某种可欲的发展,然而,这些发展的细节,却又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可预知的。

  主要的实际困难源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大多数城镇规划的措施在增进某些个人地产的价值的同时,却降低了其他一些个人地产的价值。如果城镇规划要成为有助益的措施,那么它们就必须使收益总额超出亏损总额。如果要使损益达致有效的抵消,那么有关计划当局就必须能够承担这样一种责任,即对那些地产价值得到增益的个别所有者课收费用(即使那些课收费用的措施被认为是违背了某些所有者的意志),并对那些地产价值蒙遭损失的地产所有者进行补偿。要达成这个目标,只须授予权力当局以基于公平市场价值(fair market value)进行征收费用的权力即可,而毋须授予它以专断且不受控制的权力。一般而言,这种解决办法已足以使权力当局既能够获取因其行动所致的地产增值部分,又能够买下那些借口这项措施减损了其地产价值而反对此项措施的人的全部产权。在实践中,权力当局通常无须购买产权,但是由于它有强制购买权(pulsory purchase)作为后盾,所以它能够与有关所有者经由协商而达成双方同意的支付额或补偿额。只要基于市场价值(market value)的征收费用权力是政府当局唯一的强制性权力,那么所有的合法利益就都会得到保护。既然在这类情形中,“市场价值”并非一明确无争的数值,而且人们关于何谓“公平市场价值”的问题也可能仁者见仁、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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