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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初期,我国农业处于发展粮食生产为主体的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国家的注意力主要是放在发展粮食生产上。1950年9月,政务院颁布的《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中,对农业税(公粮)计征规定比较具体,对“林木或其他特产”的计征办法则由省级政府拟定。 因而,当时全国各地的农业特产税的征收范围、计征比例、征收办法等都很不一致。但当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便是对农业特产产品征收农业税,实行以定产折粮为主的征收办法。(二)
全国对农业特产品生产实行单独征收,在时间上很不统一。1958年,全国统一农业税制后,在农业特产税征收上,仍采取由各地自行制定征收办法的原则。在实际执行中,有按不同农业特产产品评定常年产量计征的;也有按实际收入或按实际收入打折扣计征的;还有按同等土地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或以农业特产的净收入计征的。 这一时期的计征办法比较具体,征收方法比较灵活,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税收的杠杆调节作用。(三)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农业政策的放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确立,农业特产生产得到了蓬勃发展。对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全国没有统一的具体规定,出现过不少问题。 一是各地征收范围不一,税率高低悬殊。 如同一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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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地方征税,有的地方不征税;有的地方征税较重,有的地方征税很轻。 二是税负不合理,影响了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 随着农业特产生产的发展,农业特产收入与粮食作物收入的税负差距越来越大,直接影响了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为平衡税负,充分发挥税收的杠杆调节作用,促进农业生产结构的合理调整和农业生产的全面协调发展,1983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在全国范围内首次统一了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总体政策。 全国统一规定了农业特产的征税范围;对农业特产的计征统一按产品收入计征,农业特产税征收工作有了很大进展,但全国的征收工作发展很不平衡,少数地区对农业特产收入没有征税,一些地区没有对应税农业特产品全面征收农业特产税,税款流失很多,这种状况不适应农村经济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 为此,国务院于1989年3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要求全面开征农业特产税,并扩大了征税范围,统一了征收税率,同时在预算管理上,单独下达了征收任务,列入地方预算。 并采取合理的分成办法,在保证完成中央核定的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前提下,农业特产税新增收入全部留给地方,主要用于发展农业,中央不参与分成,鼓励地方增加收入的积极性。1989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办法的通知,市财政局也发了《关于本市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关于农林特产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开征九个税目,从而在本市实行了全面开征农业特产税。 在分税制改革中,国务院决定将原产品税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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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农林牧水应税产品并入原农林特产税,统一征收农业特产税,并于194年1月正式公布了《关于对农业特产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使对农业特产品征收农业税有了统一的规定。
二、征收范围和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按现阶段农村经济成分,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分为以下几种:(1)国营农场、劳改农场、军垦农场和农林特产场。(2)集体经营的农林特产场和兼营农林特产的其他场(厂)。
(3)承包经营的农业特产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个体专业户。(4)有农业特产收入的其他承包户。(5)有农业特产收入的其他公民。(6)有农业特产收入的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7)在我国境内从事农业特产生产、取得农业特产收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农业特产税的征税对象是农业特产品。具体的征税范围,从全国来看,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1)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2)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等毛茶和边销茶原料)
、蚕茧(桑蚕茧、柞蚕茧)
、药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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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用瓜(西瓜、香甜瓜)
、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其他园艺收入。(3)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主要指:鱼、虾、蟹、贝、海蛰、龟、鳖、墨鱼、鱿鱼等,芦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等。(4)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其他林木收入。(5)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牲畜收入。(6)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其他食用菌收入。(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三、计税依据
农业特产税计税依据是产品的实际收入。 对有些农业特产品无法核实收入的,可按销售收入或采取评定常年产量、当年实测产量、估产等办法,按当地当年中等价格计算收入。对经营的农业特产品,未起货就地出卖的,按售价扣除生产设备价款后,计征农业特产税。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某项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额,在国营农场中,就是该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和自用视同销售的作价收入之和。 在集体专业场和联合体内就是该产品的可分配收入。在专业承包户中,就是承包总收入。农业特产税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作为计税依据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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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1)是由农业特产税的性质决定的。 农业特产税是属于对收益额征收的税种,这个收益额就是产品的实际收入额。(2)
是适应农业特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收获特点决定的。农业特产品的生产,有人工种植的,也有天然生长的;有当年生植物,也有多年生植物;有来自种植业的,也有来自养殖业的。 生产经营特点差异很大,收获季节不尽相同,按产品实际收入计税,有利于加强对农业特产税税源的管理和组织税款的征收工作。(3)是由调节各种纳税人的可得收益不平衡的要求决定的。 过去一些地区对农业特产品比照或参照粮田常年产量计算征收农业税,税收负担轻,与当前农业特产品生产和收益的实际情况相距太大,起不到调节粮食生产与农业特产生产之间收益作用。 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额为计税依据,有利于调节各种纳税人所得收入不平衡问题。
四、税率和附加
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规定农业特产税税率一般定为5~10%,对少数获利大的产品,最高不超过15%,在此范围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不同农林特产品获利情况,在不低于粮田实际负担水平的原则下,分别规定不同产品的税率。1989年国务院通知,对大宗农业特产收入实行全国统一税率,通知规定:海、淡水养殖收入为10%,其中水珍品为15%;水果收入为10%,其中柑桔、香蕉、荔枝、苹果收入为15%;果用瓜收入10%;原木收入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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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应税产品收入的税率不得低于5%;但最高不得超过30%。193年2月,国务院对农业特产税税率又做了一些调整,海、淡水养殖收入由10%降为8%,其中水珍品收入由15%降为8%;水果收入降为10%,其中柑桔、香蕉、荔枝、苹果收入由15%降为12%;果用瓜收入由10%降为8%;原木收入由8%降为7%。 其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应税品种的税率,最低为5%,最高由不超过30%降为20%。随同农业特产税征收的不超过应纳税额10%的地方附加继续执行。194年1月30日国务院第143号发布的《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作了新的规定和补充。财政部在解释适用税率时规定:生产毛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7%,收购毛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16%;养殖和捕涝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5%;生产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25%;生产和收购原木、原竹的单位和个人均按《规定》的同一税率8%执行;生产和收购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同一税率执行。地方附加是地方政府随农业特产税附带加征的收入,地方附加的收入一般属于预算外资金收入,用于乡、镇的公益事业,兴修乡村道路、桥梁和农村中小学的校舍修缮等。 国务院原规定可以随同农业特产税,征收不超过纳税人应纳税额10%的地方附加。 在财政部具体解释时,暂不征收地方附加,由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决定。 从194年起,本市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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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特产税停止征收地方附加,这主要是考虑到农业特产税税率作了调整,以减轻纳税人的负担,有利于促进农业特产生产的发展。附表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税 目税 率一、烟叶产品生产者收购者晾晒烟叶31%烤烟叶31%二、园艺产品毛茶7%16%柑桔 香蕉 荔枝 苹果 梨12%其他水果 干果10%果用瓜8%蚕茧8%三、水产品(海淡水、滩涂养殖和海淡水8%5%捕捞及水生植物)
四、林木产品原木 原竹8%8%生漆 天然树脂10%10%天然橡胶8%8%五、牲畜产品牛皮 猪皮 羊皮10%羊毛 兔毛10%羊绒 驼绒10%六、食用菌黑木耳 银耳 香菇 蘑菇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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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减免规定农业特产税的减免权限实行高度集中、从严控制的管理办法。 减免政策统一由国务院制定,在政策规定范围一般性的减免项目,需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扩大减免税范围,随意下发政府文件规定或开减免税的口子,任何征收机关和征收人员都不能超越国家规定的减免范围办理减免。农业特税的减税、免税:1。
农业科研机构的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2。
对在新开发的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3年内准予免税;3。
对民政部门尚在补助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减税或者免税;4。
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或者免税。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六、计算方法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确定。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是指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产品销售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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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难以确定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价格计算核定。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作为计税收入。烟叶产品实际收入,包括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
第三节 牧业税
一、牧业税的概念
牧业税是国家对牧区、半农半牧区牧养牲畜,从事牧业生产有牧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是国家参与牧业收益分配,组织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 我国牧区大多在边境区,依法征收牧业税,是国家行使有效管辖权的重要标志,对巩固我国边界具有重要意义。
二、征收范围和纳税人
牧业税以牧业产品作为征收对象,具体范围一般限于马、牛、羊、骆驼四种主要牧畜。牧业税的纳税人是指牧区、半牧区牧养牲畜、从事牧业生产有牧业收入的单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