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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权理论与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第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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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普遍正义观)和法律意识,遵从社会规范(民事实体法的一般性宗旨)进行民事活动。例如老百姓都知道和遵从“借债还钱”这一具有普适性的社会规范进行民事活动。并且,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交往过程中即使发生了民事纠纷,通常也是通过自我调整方式(自治性纠纷处理方式或自律性纠纷解决方式)加以解决。但是,在当事人不能通过自我调整方式解决相互之间业已存在的民事纠纷时,民事诉讼就成了强制实现具有社会规范功能的民事实体法的最终方式。民事诉讼是通过国家公权力(审判权)对具体的纠纷案件(本案)的介入,运用法的判断强制民事纠纷在法律上的解决。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法院)必须依据民事实体法对案件及其处理结果作出判断。在这个意义上,民事实体法又具有了裁判规范的功能。可以得出结论,民事实体法具有社会规范和裁判规范这两种功能。民事实体法作为社会规范具有当事人可以自治(私法自治)的自律性特质;而作为裁判规范则具有由国家保证实现的强制力的特质。
民事实体法原本具有社会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功能,即它具有双重性质或构造。但是,现代民法学(私法学)在方法论上却采取了“社会规范一元构造论”,注重从民事实体法的社会规范功能出发构造一个自给自足的体系,强调其自身的逻辑自足性。例如,我国几乎所有的民法教科书都主张,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即是从社会规范立场理解民法的本质,而忽视或轻视民事实体法还具有裁判规范的功能。也正是基于这种社会规范一元方法论,民事实体法学研究陷入了抛弃实体法的诉讼功能的误区,以致许多法律规范出现法律漏洞,不能经得起诉讼实践的检验,从而产生立法目的难以实现的不良后果。再者,既然民事实体法是一种法律规范,那么其国家(或法律)的强制力(性)只有通过其作为裁判规范而体现出来。忽视这一点,实际上就使得民事实体法规范变为一种“道德伦理规范”。如果民事实体法学者认真地考虑一下民事实体法还具有裁判规范的一面,并且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最终将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实现这一不争的事实,也许就应该抛弃传统的社会规范一元论,运用“社会规范+裁判规范二元论”来重新构造民事实体法学了吧!
民事诉讼是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统一,因此,民事诉讼是诉讼当事人和法院遵从法定的诉讼程序和依据实体法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制度。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的法律规范或规范民事诉讼的法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规范民事诉讼过程尤其是审理过程的程序法;二是作为裁判规范的实体法。没有程序法,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活动就无法进行或无章可循;没有实体法,判决则无根无据,而不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就不能解决民事纠纷。因此,民事诉讼是诉讼法和实体法相互交错,共同作用的“场”。但是,目前占有支配性地位的民事诉讼法概念却不能反映民事诉讼的本质,它仅是在民事诉讼程序法基础上提出的概念。由于这种概念忽视了对民事诉讼的实体法律问题的考虑,因而在方法论上强调“诉讼法一元论”(实际上是“程序法一元论”),并形成了与民事实体法学的社会规范一元论相对立的理论体系,即诉讼法体系等于程序法体系。例如,我国现有的教科书几乎都认为,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由于传统理论偏重于民事诉讼法的程序面,忽视了对诉讼实体面问题的考虑,因而在这种自我封闭的法学体系下“创造”的理论很难解决诉讼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并且依据诉讼法一元论制定的法律也难以经得起诉讼实践的检验。例如在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上,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在立法时没有考虑实体法的要素,而学者们又据此将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高度地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以致该项未考虑实体问题的纯程序性质规定在诉讼实践中难以实现立法目的。此外,作为诉讼法固有概念的诉的利益、当事人适格、诉讼标的、既判力等,都是无法回避实体问题考虑而可以周全的概念。笔者主张,民事诉讼法学必须抛开传统的诉讼法一元论来对待自己的研究,只有将实体问题纳入诉讼法学的研究领域,即采用“诉讼+实体的二元论”来重新构造民事诉讼法学体系。
但是,从诉讼发展史上看,不同的时代对两者间的关系有不同的定位,并且法的发达史首先是由诉讼法开始发展起来的。在人类最初的社会形态中,是以当时社会的正义观解决纠纷事件,法史学家称之为适用“理念的法”(Breast Law,心法)进行裁判。这些裁判结论(判例)经过积累,成为了世人相传的裁判规范,进而逐渐具有了社会规范的含义(诉讼法的实体化)。随着文字的出现,人们开始将口头相传的判例转换为文字,从此,一部分习惯法演变成了成文法。需要指出,人们以文字形式记载的法律,首先考虑的是诉讼程序规范,即首先考虑对案件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处理。在有据可查的汉漠拉比法典(约公元前1792…1750年)、古罗马十二铜表法(公元前450年)中,都是将诉讼程序规范写在开头部分。如此可以得出结论,法律在其发展的最初阶段,体系上是采用以诉讼法为中心的构造。这种法律体系到了查士丁尼法典时期(公元529年)发生了逆转,诉讼法开始被实体法体系吸收,并附属于实体法而存在,其主要功能被单纯为程序法。
历史上,在作为两大法系根源的英国法和罗马法中,私法实体法和重要规则几乎全部是从诉讼中孕育而生的,实体法是程序法不断被运用的结果之累加。在古罗马,诉讼的结果表现在裁判官发布的告示中,即裁判官法。古罗马的裁判官在引进自己的革新时,不是根据一定的条件确立新的实体权利,而通常是一次一次地允许或在其告示中宣布在其当政之年根据特定条件可以合法地进行哪些诉讼或审判。因此,实体私权是以诉权(actio)来表示的。[14] 如债权法中的撤销权,在古罗马法上被称为“废罢诉权(或保留斯诉权)”。从而导致了古罗马早期的法律实质上是程序法,由此民事权利只是“诉讼的投影”。在古代英国,乃至现在仍然奉行“程序先于权利”的基本准则。其意味着:(1)最初普通法的内容只是一定数量的程序;(2)普通法上的权利完全依赖于实施它的诉讼程序而存在,即“无令状,则无权利”。[15] 用梅因的话说,即英国法是“在程序的缝隙中渗透出来”的。日本学者兼子一在研究古代罗马法以来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后得出结论:在实体权利产生之前就有诉讼和解决纠纷的制度,近代的实体法只不过是诉讼和民事审判经验的总结。这表明,民事诉讼法并不以民事实体法为存在前提,民事诉讼法有其独立价值,没有民事实体法它也能发挥出解决纠纷的功能。那种将民事诉讼法视为民事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的看法是违背历史的。就此,谷口安平先生也认为,“诉讼法是实体法发展的母体”。[16] 
进入近代以后,诉讼法开始逐渐与实体法体系脱离,以致最终形成了与实体法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律体系。有必要在此对这一发展过程概要描述一下:近代社会随着国家司法权的强化,开始将维护私法秩序抑或保障实体法的实效性视为国家的义务(禁止自力救济)。司法权从此被国家垄断并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之一(禁止任意司法,不允许在国家法院之外私设法院)。国家按事务分工,将司法权交给在地位上与其他国家机关相独立的法院专门行使。法院依据诉讼法进行诉讼运作,并通过行使司法权对诉讼案件作出裁判。司法权的不断强化和扩大必然带来诉讼制度的充实,这就在客观上使诉讼法背离实体法体系而走向了独立化过程。
实体法原本的功能是裁判规范,即使以私法为中心的罗马法,其主要功能仍然是作为裁判规范。也正因为如此,罗马法又被称作“诉权法”。随着诉讼法在体系上的独立,实体法开始了抽象体系化的过程,并在社会规范一元论的影响下,形成了自给自足的封闭体系。但是,实体法的社会规范功能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它作为裁判规范的特质。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代表着实体法抽象体系化的完成。而在此前的德国普通法时期,虽然普通法普遍适用于德意志帝国,但因帝国法令只涉及一些次要的民事关系,各邦首先适用自己的民事立法,所以在无法可循时,仍采用罗马法的有关原则,[17] 即德国普通法时期还残存着诉权法,民事实体法尚没有彻底走向抽象体系化。由于在实体法尚没有形成抽象体系时期,支配诉讼制度的主要方面是实体法(私法中心论),所以诉讼法只留下了单纯的程序法功能。但是到了实体法的抽象化体系时期,由于实体法仅是规定抽象的实体法律构成要件的法律,对具体案件应适用的具体法律规范是通过诉讼采用裁判的方式来确定,因而在此背景下,诉讼法成了规范抽象的实体法被具体化、个别化过程的法律规范,进而脱离了依附实体法的单纯的程序法功能,具有了与实体法相独立的法律地位。
抽象化的实体法体系在本质上并没有改变实体法作为裁判规范的功能,而独立化的诉讼法体系却一方面在脱离单纯的程序法后仍保留了程序规范的功能,并在另一方面还获得了使抽象的实体法予以具体化的功能。也正因为如此,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保持着今天这样的功能性互动关系。对于诉讼法脱离实体法以后如何看待两者的关系问题上,著名的法学家梅特兰曾以一句精辟之言加以概括:“我们埋葬了诉的形式,但是,它从自己的坟墓中支配着我们。”[18] 既然民事诉讼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那么在这个“场”中,两者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
对此,民事诉讼法学界最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由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是共同推动民事诉讼的两个车轮,因此两者在民事诉讼领域属于并列关系。已故的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贝克教授就是持并列(Nebeneinander)论的观点。但是,这种观点是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在理论上相互割裂的基础上提出的学说,故而不能反映两者在法律体系中的正确关系。并列论的错误之处主要在于,一方面没有认清民事实体法的双重构造性(社会生活规范和裁判规范两面性),另一方面偏重于诉讼法一元论的民事诉讼法体系,因而不能从理论上解释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学中为何存在着实体法理,进而不能将诉讼法一元论的民事诉讼全部理论与民事诉讼实践相匹配(参见本书中有关诉讼法说诉讼标的论和既判力理论的反思)。笔者认为,只有从现行法律体系的整体把握高度,才能正确地理解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关系。作为结论,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层次的法律是现行宪法,在宪法之下是依据宪法设置的民事诉讼法,而民事实体法处于法律体系的最下位;各上下位法律之间在层次上属于包摄关系,即上位法包摄下位法。并且,这种包摄关系在法律逻辑上不能逆转,所以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在民事诉讼领域属于包摄关系。简而言之,在宪法为根本大法的实定法体系中,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具有包摄性和不可逆转性的特征。
所谓包摄性是指,民事实体法是通过体现民事诉讼法规律的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发生关系的,民事诉讼是民事实体法解决个别纠纷的具体化、个别化的过程。所以在具体的诉讼中,民事实体法因作为裁判规范而被包摄在民事诉讼法之中。所谓不可逆转性是指,民事诉讼法可以包摄民事实体法,但民事实体法不能采用包摄民事诉讼法的构造。如果承认民事实体法是调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理论上就应当采用权利义务的二元化构造,而不应当在其中加入法院(民事司法权)介入的具体规定――致使民事实体法变成调整三角法律关系的法律。以诉讼和解为例,本来民事主体可以在社会生活的“场”中通过和解方式处理自己的民事权益(私法自治),然而在民事诉讼的“场”中,尽管诉讼当事人对实体处分达成了类似于私法上的和解,但这种和解却因加入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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