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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2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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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份的发行、筹办事项等事务性工作,通常是由发起人承担的。其中,包括设立公司所进行的一系列准备行为,如签订发起人协议、制定公司章程、发起人及认股人认缴出资、组建并确定公司组织机构、申请注册登记等。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是公司重要的法律文件,它的内容由法律明确予以规定。主要包括公司的名称及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公司的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等内容。
   创立大会是由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审议公司筹办中的重要事项,通过公司章程,选举公司机关,对公司设立过程中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出资财产作价进行审核等事项所举行的会议。发起人应在股款募足之日起30日内主持召开创立大会。发起人应在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根据公司法第8条第2款之规定,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公司名称由公司发起人拟定,并且遵守公司命名的有关法律规定,然后向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办理公司名称核准登记手续。
   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
   6.有公司住所。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公司住所的确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它是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法定地点,也是司法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确定人民法院基于法律争议确定法院管辖的重要依据。
   (二)设立的程序。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因公司设立的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主要分两种情况。
   1.发起设立程序。所谓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立程序如下:(1)签订发起人协议。该协议是全体发起人就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所订立的协议。(2)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3)发起人认足股份并缴纳股款。公司法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全部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且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4)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5)申请设立登记。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2.募集设立程序。所谓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立程序如下:(1)签订发起人协议。(2)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后生效。(3)发起人认缴股份。公司法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4)公告招股说明书、制作认股书及缴纳股款。发起人在向社会公众募股前,须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而后,发起人向社会公告招股说明书,制作认股书,并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协议,由其代为承销股份,同时与银行签订委托其代收股款的协议。股款缴足后,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5)召开创立大会。股款缴足并验资后,发起人应主持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6)申请设立登记并公告。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有关文件并由登记机关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公司经登记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第二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
   
   一、公司资本概述
   (一)公司资本的概念。公司的资本又称注册资本或股本,是指公司成立时由章程所确定的并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总额。由于各国公司法确立了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因此,它的含义也是极为不同的。
   (二)公司资本的特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具有的特征归纳如下:
   1。公司资本是公司成立时确定的资本总额。公司的资本总额须由全体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全部认足并缴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
   在实行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的国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名义资本,不需在公司成立时一次发行认足,可以分期发行缴纳股款。
   2。公司资本须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各国公司法均规定公司资本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的记载内容包括资本总额、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公开发行的股份数额等。
   3。公司资本必须是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股款总额。各国公司登记机关均要求,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必须登记公司的资本数额。
   公司资本登记的目的在于,通过公司资本登记这种带有公示性质的行为,使其具有社会公信力。此举对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安全并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三)公司资本的意义。公司资本在公司存在及运营过程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1)对公司而言,它既是公司获取法人格的必备要件,也是公司得以营运和发展的物质基础;(2)对股东而言,它既是股东出资和享有相应权益的体现,又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3)对债权人而言,它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障。
   二、注册资本
   (一)注册资本的概念。公司法上所说的资本,通常就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即由章程所确定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也是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又称股本。
   (二)注册资本的特征。注册资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注册资本是股东对于公司的永久性投资。公司如果负债到期必须偿还,而股东一旦投资于公司形成公司资本,只要公司还处于存续状态,公司就不会退还该投资。
   2.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担保。如果公司资不抵债,从理论上讲,公司股东承担的清偿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因此,公司资本的状况对于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时的信誉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注册资本在市场经济社会通常具有这样的标志:一是股东承担责任的界限;二是公司成立时原始的自有资本的标志;三是公司盈利还是亏损的法律标准。它在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同时,数额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对注册资本没有最低限额的规定,股东不必实际缴付注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因此,在英美法上注册资本(授权资本)往往没有实际作用。
   
   三、公司资本的立法原则
   为了使公司拥有维持其得以运行及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资本,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和交易安全,公司立法中对公司资本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学理上将其概括为“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一)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资本必须确定,并且该确定的数额应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记载并经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该原则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首要立法原则,其目的在于使公司成立时有一个稳固的物质基础。这一规定的落实,可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空壳公司、皮包公司),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
   (二)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成立后的存续期间内,应当经常保持与其确定的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财产。
   一般而言,公司成立时,公司资本即代表了公司的实有财产,但这一财产并非恒量,尤其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它可能因公司经营的盈余、亏损或财产本身的无端损耗,而在数量上发生变动。当公司实有财产的价值高于其向外明示的公司资产的价值时,其偿债能力增强,对社会交易安全自然有利,当公司实有财产价值大大低于公司资本价值时,对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构成威胁。
   在我国公司法中,资本维持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发起人、股东的出资可以转让但不得抽回;(2)公司在提取公积金前,不得分配公司利润;(3)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4)公司一般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5)公司的原始股东对货币之外的出资的价值承担保证责任。资本维持原则的主要作用在于:维持公司资本,保证公司的的正常经营及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防止股东过高的盈利分配要求,确保公司自身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防止股东在短期求利动机的驱动下,为满足其扩张盈余分配的偏好,蚕食公司资本的可能,体现了对公司资本的动态维护。
   (三)资本不变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一经确定,非依严格的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增减。
   资本不变原则强调非经严格的法定程序,公司资本不得任意改变,体现了对公司资本的静态维护。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资本增减须经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减资公告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等有关规定都体现了这一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与资本维持原则的实质一样,都是为了防止因公司资本总额的减少而导致公司责任能力的缩小,进而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维护。两者相互关联,各有侧重。
   “资本三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三者共同构筑了法定资本制,充分体现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
   大陆法系国家以资本三原则为指导原则,确立了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它是大陆法系国家早期确立的资本制度,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由于章程中记载的资本是公司全部发行的资本,故在公司成立后,资本如果要变更,则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这一制度能有效地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投机、欺诈行为,保证交易的安全。但其存在一定的弊端。如公司成立后资本变更需要履行烦琐的变更登记程序,公司筹资较为困难,公司成立之初资本因相对过剩而闲置,并使股东权益受损等。
   与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法定资本制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创设了授权资本制。它是指公司设立时,只需在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额和设立时发行的股本额,而不要求股东认足全部资本,公司即可成立。未发行或缴足的部分,授权公司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而不必经过股东大会批准,无须变更公司章程,也不必履行变更登记程序。这一制度适应了市场经济对公司设立、决策快捷、高效的客观要求,使发行股份的时间具有极大弹性,便于公司适时筹资,降低了投资经营的风险,同时也简化了公司资本变更的程序。但其存在的不足是,容易产生欺诈投机行为,削弱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董事会权力的扩张,会使股东权益的维护不尽周全。但必须承认的是,“资本三原则”仍然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基于“资本三原则”所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大陆法系国家在权衡前两大法系资本制度利弊的基础上,将两者有机融合,形成一种新的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它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资本制度。
   根据这一制度,公司章程中不仅要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而且还应规定符合法定标准的首期股份发行数量(如法国规定不得少于资本总额的1/2,日本规定为1/4),在首期股份认足、缴足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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