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二)保险法的特征。
1.社会性。现代保险涉及各行各业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一个人“从摇篮到坟墓”都有保险相伴,但在商业保险关系中,一般社会大众无论是经济实力,还是专门知识,都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不能与处于强势地位的保险人相比。要防止滥设保险业,限制保险的副作用,使保险更好地造福社会,惠及大众,实现保险的社会目的,保险法就有必要在许多方面做出具有社会性的规定。
2.强行性。保险法上设有许多强行性的规定。这些强行性规定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的强行性规定,另一类是仅对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强行性规定。
3.伦理性。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决定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论是对于合同的订立还是对于合同的履行,都必须以最大和特别的善意为之。这是保险法伦理性的重要体现。
4.技术性。保险法设有众多的技术性规定,如保单条款的设计;保险费率的制定;保险承保的技术;保险理赔的规则;保险准备金的提取;保险基金的运用等。
第二节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是现代各国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保险法》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善意的合同和最大诚信的合同。保险危险的不确定性、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性等多种因素决定了无论保险合同的订立,还是保险合同的履行,都应建立在最大善意和诚信的基础上。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领域的应用可以追溯到早期的海上保险。当时,由于通讯工具的落后,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的船舶和货物往往在千里之外,保险人很难获知其实际情况,承保与否全赖投保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若投保人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将诱使保险人蒙受巨大损失。因此,当事人双方应有超出一般合同的最大善意和诚信,特别是投保人应将其所知道的有关投保船舶和货物的一切事实主动地告知保险人。率先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保险立法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且适用于保险人、保险辅助人。如果说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欺诈性索赔的禁止等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最大善意和诚信的基本要求, 那么,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弃权、失权、禁止反言、及时和公平理赔、保险组织法和监管法的有关规定则体现法律对保险人最大善意和诚信的要求。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体现。
1.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披露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信息。告知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告知义务的理论依据,主要有诚信合同说、合同要素说、瑕疵担保说和危险测定说等。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即应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而非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的范围经历了一个从无限告知主义到有限告知主义的演变过程。有限告知主义已经为各国保险立法和保险实务所接受,并成为保险业普遍遵循的规则。我国《保险法》采询问告知主义。告知义务履行的方法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通常是书面的。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当保险标的上的危险状况或危险程度明显超过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的预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实际上是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在合同成立后的延续。尽管如此,其仍有别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首先,如实告知义务是先契约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则是契约成立后的义务。其次,如实告知义务针对的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上的危险状况,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针对的则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上明显增加的危险状况。最后,如实告知义务违反的后果是保险人得解除合同、拒绝赔付甚至不退还保费,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违反的后果则是保险人得终止合同,并对合同终止前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3.弃权与失权。(1)弃权。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并且通常指保险人放弃解除权、终止权、拒赔权等合同权利。一般而言,弃权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投保人存在违反义务或条件的情形。第二,保险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投保人、被保险人存在违反义务或条件的事实。第三,必须是保险人可以放弃的权利。保险人可以放弃自己在保单上享有的利益,但保险人不能放弃那些保护公共利益或贯彻公共政策的权利。保险人只能放弃其享有的权利,不能放弃其未承担的义务。第四,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保险人弃权一旦构成,就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根据弃权的不同情形,其法律后果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合同解除权的放弃。投保人有违反义务或条件的情形,保险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本可主张解除合同,但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则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就不得再以投保人违反义务或条件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拒绝赔付。第二,合同终止权的放弃。投保人有违反义务或条件的情形,保险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本可主张终止合同,但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了终止合同的权利,则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就不得再以投保人违反义务或条件为由主张终止合同,拒绝赔付。第三,拒绝赔付权的放弃。投保人有违反义务或条件的情形,保险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本可拒绝赔付,但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了拒绝赔付的权利,则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违反义务或条件为由拒绝赔付或赔付后请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返还其所受领的给付。(2)失权。失权,又称禁止反言或禁止抗辩,是指保险人就某种事实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了错误的陈述,并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合理地信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不受其陈述的约束将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时,保险人只能接受其所陈述的事实的约束,失去反悔的权利。
在保险法中,弃权与失权有着相同的法律后果,都导致保险人无法使用本应有的抗辩理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性质和基础不同。弃权本质上是合同行为,其基础是双方之间的协议。而失权本质上属于侵权的范畴,其基础是一项错误的陈述。第二,目的和效果不同。弃权使放弃权利一方的意图产生效力。而失权被强制执行则使失权一方的不公平意图无效。
保险人失权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第一,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曾就保险合同的有关重要事项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错误或虚假的陈述。第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该项陈述产生了合理和善意的信赖。第三,如果保险人的该项陈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将会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害。
失权的法律后果在于,保险人不得以其陈述错误或虚假为由,主张保险合同解除或无效,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进行抗辩,拒绝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二、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与意义。损失补偿原则,又称为损害填补原则,是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上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以实现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和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无损害,即无补偿,保险补偿额受到实际损害程度、保险金额和保险利益等限制。换言之,损失补偿原则既要保障被保险人获得充分的补偿,又要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大于损失的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具有以下意义:第一,满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借助于保险人的经济补偿,得以弥补损失、恢复生产、稳定生活,实现了参加保险的初衷。第二,防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和赌博行为。只有受到实际损害的被保险人才能获得保险补偿,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中获得大于损失的利益。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对重复保险、超额保险进行相应的规范,防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和赌博行为。第三,促进保费负担的公平合理,保持保险经营的稳定。通过保险金额的约定,既可限定保险人赔付金额,又能公平合理地计算保险费,有助于减少保险人的经营风险,维持保险经营的稳定。
(二)损失补偿的范围。损失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实际损失、合理费用和其他费用。
实际损失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最高赔付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实际损失数额小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赔付。
施救费用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损失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和有关诉讼支出,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其他费用是指施救费用之外的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检验、估价、出售等费用。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51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损失补偿的方式。损失补偿的方式通常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主要采用以下四种补偿方式:
1.现金赔付。现金赔付是保险实务中采用最多的损失补偿方式。现金赔付的特点在于,能够方便、及时地补偿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害,损失补偿额计算准确,给付简便,效率较高。
2.修理。在某些有形财产保险业务中,当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或部分零部件损坏时,经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后,保险人可以委托有关维修商对受损的保险标的物进行修理,被保险人也可在定损金额范围内自行选择维修商修理,有关费用则由保险人负担。这种补偿方式具有比较经济的特点,但比较繁琐。如果管理不善或控制不严,则会诱发被保险人和维修商的道德风险。
3.更换。在某些有形财产保险业务中,当保险标的物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可以采用替代、更换的方式,对受损的保险标的物部分或全部予以更换。采用这种方式时,保险人通常会考虑保险标的物的使用年限,进行相应的折旧,享有一定的折扣。其特点是比较经济,但会因此而产生一定的管理费用。
4.重置。重置是指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的保险标的物,由保险人负责重新购置与原物等价的物,以恢复被保险人的原有财产状态。这种方式主要用于不动产保险和一些普通财产保险。采用重置方式时,保险人虽然可以考虑原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和使用折旧,享有一定的折扣。由于重置方式要求被保险人重新购置的物与原标的物基本相同,重置费用又不受保险金额的限制,一方面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