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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7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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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被保险人就无权变更保险受益人。另一种是直接主义,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保险受益人后,除声明放弃处分权外,仍保留其处分权。直接主义更为合理。投保人、被保险人既然可以指定保险受益人,当然可以变更保险受益人,除非其明确以书面形式放弃变更权。但投保人放弃变更保险受益人的行为,不能对抗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
   (四)保险受益权的概念与特征。保险受益权是指保险受益人于被保险人死亡时请求和受领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受益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保险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第二,保险受益权是一种请求权。第三,保险受益权是一种兼有期待权和既得权性质的权利。第四,保险受益权是固有权。
   保险受益权与继承权虽然在主体上大致相同,且都属于财产权、请求权、期待权和既得权,但二者之间仍有显著的差异。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保险受益人的范围不以继承人为限。其次,二者的客体不同。保险受益权的客体是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而非被保险人的遗产。最后,二者的内容不同。保险受益人对保险人享有权利,但对被保险人不负任何义务。
   无论是指定保险受益人的受益权,还是法定保险受益人的受益权,都是性质完全相同的权利,我国《保险法》仅将指定保险受益人的权利作为保险受益权,而将法定保险受益人的权利作为遗产继承权对待,在理论上不尽科学,实务上也有显著差别,无法对保险受益人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我国保险法应当确立法定保险受益人和法定保险受益权,修改无指定保险受益人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的不科学的规定。
   (五)保险受益权的内容。保险受益权的内容,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原则上应以保险金请求权和受领权为限,即保险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和受领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
   保险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仅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故保险受益权的内容并不包括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其他权利,诸如保费返还请求权 、责任准备金返还请求权等原则上亦属于投保人,保险受益人并不当然取得。保险受益人虽无缴纳保费的义务,但当投保人因迟延交纳保费而致保单效力中止时,得为维持保单效力而向保险人请求补交保费,恢复保单效力,保险人不得以受益人无交费义务为由拒绝保单复效。
   (六)保险受益权的丧失。保险受益权的丧失是指受益人因有对被保险人存在道德风险的法定行为而被依法剥夺受益权。故意谋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无论既遂或未遂,都应当依法剥夺其受益权。保险受益人被剥夺的受益权既可以是期待权,也可以是既得权。
   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在人身保险合同实务中,如果投保人为谋害被保险人而恶意购买保单,并在获得保单后故意谋杀被保险人,则已非丧失保险受益权的问题,而是保单无效的问题。保险人不仅对谋杀被保险人的保险受益人没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且对其他无辜的保险受益人也无须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四、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
   (一)合同构成条款。该条款规定,保险单和所附的投保单副本及附加特约构成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完整合同。有些保险合同还规定,投保单上的所有申报都是陈述而不是保证,这就要求由保险人提供错误陈述的证据。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实务中,通常于保险条款的第一条规定:“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二)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它通常规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自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之日起满两年后,除非投保人停止交纳续期保险费,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的误告、漏告、或隐瞒事实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三)年龄误告条款。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错误地申报了被保险人的年龄,保险金额将根据真实年龄予以调整。如果实际年龄已超过可以承保的年龄限度,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将已收保险费无息返还,但需要在可争辩期内完成。调整的方法一般是按应交保费与实交保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也有补收、退还保险费的做法。保险人可以在保险有效期内及时发现调整,也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给付的保险金加以调整。
   我国《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至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四)自杀免责条款。自杀是指故意用某种手段终结自己生命的行为。构成自杀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要有自杀的意图;二是客观上实施了足以实现其意图的行为。将自杀这一免责事由限制在两年时间内,主要是为了减少危险的逆选择,避免怀有自杀意图的人购买人寿保险。因为很少有人会在购买保单后、自杀前,苦苦地等待两年。如果在保单签发两年后被保险人自杀身亡,自杀免责条款则是对受益人权益的保护,保险人应当给付死亡保险金。
   我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五)战争免责条款。战争免责条款,又称战争除外条款。它限制了在被保险人因战争或部队服役期间死亡时的保险责任。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引入战争免责条款是基于以下原因:首先,我们无法准确预测战争危险,事实上确定寿险死亡率所依据的统计研究通常未考虑战争因素的影响。其次,如果没有战争免责条款,保险人可能不愿意向迫切需要保险的大批年轻人提供任何保险。而引入战争免责条款后,这些人即可获得战争危险以外的保险保障,保险人的正常经营亦不受太大的影响。
   战争免责条款的规定因措辞不同,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即状态条款和结果条款。状态条款是指在部队服役的被保险人死于战争期间,即被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不论死于何种原因。被保险人作为军人这一状态或身份是决定性的因素。结果条款只是将被保险人因参与军事行动所导致的死亡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状态条款对保险人的有利因素,是比结果免责条款易于管理,保险人只须核实被保险人的状态,而不必调查被保险人伤亡的原因。其对保险人的不利影响在于,因对保险人的战争额外风险补偿过度而损害了作为被保险人的军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按照状态条款,战争期间服役于部队的被保险人将没有任何人寿保险保障。结果条款的有利因素,是为战争期间服役于部队的被保险人提供了战争险以外的人寿保险保障。只有当被保险人因参与军事行动而死亡时,保险人才不必给付死亡保险金。其不利之处在于,保险人不仅需要核实被保险人的状态,而且需要调查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管理难度较大。相对而言,结果条款较状态条款更为公正,更易于被投保人、保险人和法院接受。因此,大多数保险人采纳了结果条款,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实务中的战争免责条款普遍采用了结果条款。
   (六)宽限期条款。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费的交纳通常不采取趸交的方式,而采取分期交纳的方式。分期交费的保单靠投保人按期交纳到期保费维持其效力。但因保险期限较长,投保人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而贻误了续期保费的交纳。如果因此导致保单失效或效力中止,就会使被保险人太过容易失去保险保障,或者不得不反复申请复效。为了避免人身保险合同因此而失效或中止,同时也为了保全保险业务,保险人自愿将宽限期条款纳入保单之中。宽限期条款现在已不再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自愿条款,而是法定条款。
   宽限期条款允许投保人在保费到期日后的一段约定期限内交纳保费。在该期限内,保单仍然有效,保费仍可交纳。如果被保险人在此期限内出险,保险人仍须给付保险金,但可扣除应交而未交的保费,甚至利息及宽限期内的应交保费。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仍然生存,而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纳保费,则该保单失效,但投保人对宽限期内的额外保障无任何义务。保单条款可对宽限期作如下规定:“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应按照约定日期向本公司交付。投保人如未按约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
   关于宽限期的产生方式,有约定和法定两种。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宽限期;未约定的,则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宽限期的长短,按照保单条款的规定,一般为三十日或六十日,自约定的保费应交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未约定的,在我国依《保险法》第58条的规定为60日。
   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交纳当期保险费的,自宽限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后者须以合同有约定为前提。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出险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七)复效条款。为了维护保单所有人的利益,在保单效力中止后的一定期限内,复效条款允许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恢复已失效保单的效力。复效条款给予投保人一项很有价值的合同权利。保险人可能对已生效多年的保单提供一些特权,而对新签发的保单不提供这些特权。保单复效的申请程序通常也较申请新保单简单。
   保单复效以保单效力中止为前提。只有在保单中止,即投保人因于宽限期内未交付到期保费而致保单效力暂时停止时,才存在保单复效问题。
   保单复效须由投保人在保单效力中止后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一些国家的保险法律和保险公司的保单条款规定,投保人可于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三年或五年内申请复效,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而仅在第59条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实务中,保单中的复效条款则多规定为“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的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投保人申请保单复效虽然与申请投保不同,但仍应负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可保性证明。要求被保险人在保单复效时具有可保性旨在防止逆选择。当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复效申请后,投保人应补交所有未交纳的到期保费及其自到期日至复效日的利息。如果投保人于保单效力中止之前尚有保单贷款,则于保单复效时应还清其贷款及其利息。
   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条款一般规定:“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保单复效后,保险人按照保单约定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对保单效力中止之日起至保单复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八)不丧失价值条款。不丧失价值条款是根据长期寿险合同所具有的储蓄性而制定的。我国《保险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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