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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7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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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65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 66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2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第67条、第69条则分别对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投保人解除合同时,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退还手续费作了规范。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实务中,长期性的寿险保单都包含了不丧失价值条款,并附有现金价值表,说明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
   具有现金价值的寿险保单通常提供了多种不丧失价值权益,以供投保人选择。退保金权益是其中最常见的一种,它允许投保人退保以获取退保金。退保金是指退保日的保证现金价值表所列示的现金价值,减去未偿还的保单贷款和利息之后的净值。保证现金价值表中的现金价值则是在假定保费已交纳到表中所列保单年度末、且无负债的基础上得到的。如保单是分红保单,那么退保金为退保日的保单现金价值,加上保单红利及其赚取的利息、保单附加缴清保险的净值,扣减未偿还的保单和利息之后的总额。
   五、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
   (一)人寿保险合同。
   1.人寿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人寿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生存或死亡为保险危险的人身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障项目包括死亡与期满生存。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付死亡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付生存保险金。前者为死亡保险,后者为生存保险。二者都包括的则是生死两全保险。
   相对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具有以下一些特征:第一,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第二,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危险是生死。第三,人寿保险合同的保费采取均衡保费制。第四,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
   2.人寿保险合同的分类。按照保险危险的不同,人寿保险合同可以分为生存保险合同、死亡保险合同和生死两全保险合同。
   生存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或约定年龄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死亡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的死亡为保险危险的人寿保险合同。除了保险人可以免责的情形外,只有被保险人死亡,无论其死因为何,保险人均应给付死亡保险金。生死两全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和生存至保险期满为保险危险的人寿保险合同。无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还是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保险人都应给付保险金。
   按照保险性质的不同,人寿保险合同可分为普通人寿保险合同和特种人寿保险合同。(1)普通人寿保险合同是为个人或家庭的生存、死亡等基本危险提供经济保障的人寿保险合同。其保险品种主要有定期人寿保险、终身人寿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2)特种人寿保险合同是在普通寿险合同的基础上对保单条款的某些方面作出特殊规定而形成的寿险合同,主要有年金保险、简易人寿保险、团体人寿保险和弱体保险等险种。
   人寿保险合同按其有无利益分配,可分为分红人寿保险合同与不分红人寿保险合同。(1)分红人寿保险合同,又称为利益分配寿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将该会计年度该类保险的可分配盈余按一定比例,以现金或增值红利的方式分配给保单所有人的一种人寿保险合同。购买分红保险后,投保人不仅可以获得保险保障,而且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经营利润。分红保险的红利主要来自实际死亡率与预定死亡率的差异、实际利息率与预定利息率的差异、实际营业费用与预定营业费用的差异。红利给付金额取决于保险公司的实际经营业绩。(2)分红保险单的费率通常高于不分红保险单的费率。不分红人寿保险合同,又称为无利益分配寿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交纳保费后,只能获得保险保障,不能参加营业盈余分配的寿险合同。
   (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实造成身体的伤害,并以此为直接原因致使其残疾或死亡时,保险人按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具有如下一些特征:第一,保险危险为意外伤害。意外伤害是指在被保险人没有预见或与其意愿相违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侵害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明显地、剧烈地造成损伤,并因此而致使被保险人残疾或死亡的客观事实。第二,保险费率的厘定注重职业危险等因素。职业是确定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率的重要因素,被保险人的职业危险程度越高,其保险费率也越高。第三,保险金的给付既有定额给付,也有比例给付。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死亡的,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给付死亡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残疾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残疾的程度不同,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给付一定比例的保险金,当保险金的给付未达到赔付的最高限额时,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限届满。第四,保险期限较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则一般较短,为短期性合同。其保险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短的甚至只有几十分钟、几个小时,长的也不过三、五年而已。第五,保费交纳采一次性交付方式。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分类。按承保风险的不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可分为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特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1)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仅承保被保险人因一般的意外伤害而致残疾或死亡的风险的保险合同。它通常是一种独立的险种,采用短期保险的形式,以一年或不到一年为期。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具体规定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地点,凡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致残,保险人均按保单约定给付保险金。(2)特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指以特定时间,或特定地点,或特定原因所导致的意外伤害为承保风险的保险合同。
   按照投保方式的不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可分为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1)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指以个人名义投保,一份保单只承保一个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指以团体名义投保,一份保单承保一个团体的所有成员或不少于一定比例的成员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给付方式上均与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相同。但在保单效力上有所不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一旦脱离投保团体,保单效力对该被保险人即刻终止,投保团体可以为其办理退保手续,而保单效力对其他被保险人依然有效。由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率与被保险人的职业和所从事的活动密切相关,因此,它更适宜于团体投保。
   按照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可分为意外伤害残疾死亡保险合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误工保险合同。(1)意外伤害残疾死亡保险合同,即通常所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残疾或死亡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或死亡保险金的保险合同。其保障项目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造成的残疾和死亡。当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残疾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残疾的不同程度,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当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死亡时,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死亡保险金。(2)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需要医治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在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因意外伤害而需要医院治疗,保险人均应按照保单约定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不超过保险金额。(3)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综合意外伤害残疾死亡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既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的残疾或死亡承担残疾保险金或死亡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也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承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责任。(4)意外伤害误工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工作时,承担停工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险合同。其目的在于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收入的减少提供保险保障,维护依靠被保险人的收入生活的人的利益。保险人通常在保单条款中规定了停工保险金的最长给付期。
   (三)健康保险合同。
   1.健康保险合同的概念。健康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的费用支出或损失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合同。
   健康保险承保的保险危险包括疾病和意外伤害两种。疾病主要是由人体内部的生理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则是由非被保险人本意的、外来的、突然的因素造成的。由于疾病和意外伤害可能给人们带来同样的结果,即医疗费用的支出或劳动收入的减少,所以;健康保险合同针对这两种后果规定其保险责任,补偿人们的医疗费用支出和收入损失。
   2.健康保险合同的特征。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具有许多共同之处,因此国外一般将二者合而为一,统称为健康保险。其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健康保险在保险责任上是有区别的。第一,二者虽然都要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提供保险保障,但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仅限于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残疾,其他原因如疾病、生育等引起的残疾、死亡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则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而属于健康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第二,意外伤害保险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给付死亡或残疾保险金,但对因意外伤害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劳动收入减少损失,则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而属于健康保险中收入损失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国的健康保险主要包括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收入保障保险。
   健康保险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保险事故的特殊性。它以人的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以疾病、生育、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残疾、失能和死亡损失及发生的医疗费用为保险事故。第二,危险预测的不易性。健康保险涉及许多医学上的技术问题,危险的估测、保险费的测定都比较复杂。第三,经营内容的复杂性。健康保险的承保标准和保费确定要素都非常复杂。第四,给付基础的多样性。健康保险的给付基础有定额基础、实际补偿基础和预付服务基础。因此,健康保险被称为“集补偿性与给付性于一体的人身保险”。
   3.健康保险合同的分类。按照保险保障的内容不同,健康保险合同可分为医疗保险合同、疾病保险合同、收入保障保险合同。(1)医疗保险合同,又称为医疗费用保险合同,是指为被保险人因疾病或生育需要治疗时支出的医疗费用损失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合同。(2)疾病保险合同是指以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如重大疾病保险、特种疾病保险等。当被保险人罹患合同约定的疾病时,保险人按投保金额给付保险金以补偿被保险人由此带来的损失。(3)收入保障保险合同,又称为残疾收入保险合同,是指对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致残或失能,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时,保险人定期给付收入保险金的保险合同。在实际生活中,引起残疾失能的原因常常是身体内潜伏病症与外在突发伤害共同作用,因此,需要根据近因原则确定责任归属。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或因疾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保险人均给付收入保险金。
   4.健康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1)观察期条款。在健康保险实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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