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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难救助合同的订立。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二)海难救助合同的变更。海难救助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1)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2)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三)海难救助标准合同格式。目前,使用最广、对各国海事立法有重要影响的合同救助标准格式是英国《劳氏救助合同格式》。它首创于1891年,1908年第一次正式出版,后经多次修订,其“1995年劳氏救助合同格式”被广泛使用。该格式的主要内容有:(1)由遇险船舶船长代表船舶、货物或运费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2)采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争议应提交英国劳氏委员会仲裁;(3)除双方明确约定外,救助方将获救财产拖带至某一安全地点,即视为履行了救助义务;(4)救助方可以免费使用被救船舶的设备,但不应使其遭受不必要的损害;(5)救助作业结束后,救助方应立即或尽快通知劳氏委员会收取担保金,此前,救助方对获救财产享有留置权;(6)在救助满载或部分装载油类货物的油轮场合,只要救助方无过失,油轮所有人的责任保赔协会都应单独向救助方支付为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和不超过该费用的15%的附加费;(7)救助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就合同内容及履行提交劳氏委员会仲裁,以英国法为准据法;(8)因救助方的过失,给被救助方造成财产损失的,有权依英国法主张限制赔偿责任。
四、海难救助款项
海难救助款项,是指被救助方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
(一)救助报酬的确定。
1.救助报酬的确定原则。包括:(1)“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救助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2)特别补偿原则。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有权依法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3)鼓励救助。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
2.救助报酬额的确定。确定救助报酬额,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但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1)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即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因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但不包括船员的获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获救的自带行李的价值;(2)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3)救助方的救助成效;(4)危险的性质和程度;(5)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6)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7)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8)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9)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10)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3.救助报酬额的分担。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4。救助报酬额的分配。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确定救助报酬额的考虑因素和标准,由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受理争议法院判决或者经各方协议提请仲裁机构裁决。
(二)特别补偿。特别补偿是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救助的救助方依法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的补偿。救助方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救助的,有权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30%;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可以在不超过救助费用100%的前提下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由于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特别补偿的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时应当考虑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三)救助款项的减少、取消、担保和先行支付。
1.救助款项的减少和取消。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救助款项。
2.救助款项的担保。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3.救助款项的先行支付。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
第二节 共同海损
一、共同海损的概念与特征
(一)共同海损的概念。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以及支付的特殊费用。
(二)共同海损的特征。共同海损具有以下特征:(1)共同海损是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有意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2)共同海损是为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各方的共同利益所遭受的损失;(3)共同海损造成的特殊牺牲以及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受益方分摊。
二、共同海损的成立条件
构成共同海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处于同一航程中的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真实的和急迫的共同危险。(2)为了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共同安全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3)牺牲、费用必须是特殊的,且是共同海损行为的直接后果。无论是在航程中还是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4)采取的措施必须取得了效果。船方采用特殊措施,达到了全部或部分保全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目的。
三、共同海损与过失
引起共同海损的原因可能是由于不可归责于任何当事人的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造成的,也可能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在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共同海损的情况下,共同海损如何分摊即成为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
(一)一方当事人可以免责的过失所致的共同海损。一方当事人可以免责的过失是指承运人可以免责的过失。承运人可以免责的过失引起共同海损,其他受益方应当参与分摊共同海损,如同该共同海损是由于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引起的一样。
(二)一方当事人不能免责的过失引起的共同海损。因一方当事人不能免责的过失引起共同海损,在该过失方是否有权要求分摊共同海损上,我国海商法采取了“先理算,后分摊”或者“先分摊,后追偿”的原则,与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D的规定完全一致。《海商法》第197条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D规定:“即使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是由于航程中某一方的过失所造成的,也不影响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这不妨碍非过失方与过失方之间就此项过失提出索赔或答辩。”
四、共同海损的范围
(一)共同海损的宣布。共同海损出现后,船方(一般由船长)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的第一个港口宣布共同海损。共同海损的宣布是共同海损理算的必经程序,必须在一定时限内完成。《北京理算规则》规定应在到达第一个港口后的48小时内宣布共同海损。宣布共同海损实际上是船方通知有关当局和当事人已经发生共同海损,要求其他利益方分摊损失。根据“谁分摊,谁举证”的原则,船方应当收集所采取的措施、引起的每一项损失或支付的费用等证明材料。
(二)共同海损的担保。共同海损的担保是为了确保共同海损分摊,经利益关系人要求,由各受益方或分摊方作出的保证行为。如果不采取一定的保证性措施,待船方将货物放行后,货方一旦拒绝分摊,则船方的利益得不到保证,所以,经利益关系人要求,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实践中,共同海损担保方式有:(1)提供保证金。以提供保证金方式进行共同海损担保的,保证金应当交由海损理算师以保管人名义存入银行。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还,不影响各方最终的分摊责任。(2)由货方保险人提供共同海损担保函。根据担保函,货物保险人向船舶所有人保证支付恰当合理的有关共同海损损失和费用。担保函又分为限额担保函和无限额担保函。目前各保险公司一般都出具无限额担保函。(3)由船、货双方签署海损协议书,按协议负责分摊共同海损。(4)船、货双方签署船货不可分离协议。
共同海损发生后,在货物需要转船运输的情况下,为了防止货方拒绝分摊共同海损损失,在货物转船前,船、货双方须签署不可分离协议,以保护船方利益。根据协议货物离开原船舶后,仍有义务继续分摊船东所支付的属于共同海损性质的费用。当各受益方拒绝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并拒绝提供担保时,船方有权留置其掌管下的货物,并用拍卖留置物所得的价款抵偿其应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
(三)共同海损的具体范围。
1.共同海损损失。共同海损损失,是指在船、货面临共同危险的情况下,为了船舶及货物的共同安全而采取措施所导致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失。包括:(1)船舶损失。有意采取挽救措施而给船舶造成的损失有:开舱或在舱面或舱边打洞,以便抛弃而造成的船损;有意搁浅,船底被浅滩上的礁石撞破造成的船损;灭火、凿沉;为使船舶脱浅过度使用机器、锅炉所致其本身的损坏;舍弃船舶属具。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减除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船舶尚未修理的,按照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的,共同海损牺牲金额按照该船舶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估计的修理费和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的余额计算。(2)货物损失。例如,抛弃货物;因抛弃货物而使部分未抛货物遭受的湿损;其他共同海损措施使货物所遭受的损失等。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由于牺牲无须支付的运费计算。货物损坏,在就损坏程度达成协议前售出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不正当地以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作为申报价值的,在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时,按照申报价值计算牺牲金额。未申报的货物或者谎报的货物,其遭受的特殊牺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