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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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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
    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三十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税务机关或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或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决定从原行业统筹单位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结余中的补助地方基金,由中央财政专户直接拨付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收到款项时,要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财政部门应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不设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的上下级缴拨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或从下级财政专户直 接解入上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账。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调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用款计划,部门审核后,及时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从同级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账户直接划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账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账。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研究确定的特种定向债券计划,要保证完成。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七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账,同时,要做到经办机构、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定期相互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八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九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后报国务院。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费;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对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政府批准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条  基金专用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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