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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汝璈-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第2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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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日、美四国签订的关于太平洋区岛屿属地及领地的条约(其中的第一条);9。1922年2月4日代表英国政府以及日本和上述四国条约其他签字国致荷兰政府的同文照会;10。1922年2月6日代表英国政府以及日本和上述四国条约其他签字国致葡萄牙政府的同文照会;11。1922年2月6日中、美、英、法、日、比、意、荷、葡在华盛顿签订的所谓“九国公约”,亦称“华盛顿条约”(其中的第一、二、三、四、七条);12。1922年2月11日在华盛顿签订的日美条约(其中的第二条);13。1928年8月27日美、德、英、法、比、日、波、捷等十五国所签订的,以后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四十八国)所加入的“巴黎非战公约”,亦称“白利安—凯洛格公约”(其中的第一条及第二条);14。1929年6月27日日本政府关于上项巴黎公约第一条的声明;15。1925年2月19日国联第二次鸦片会议上签订的公约,以及1931年7月13日在日内瓦签订的“麻醉毒品公约”;16。1940年6月12日日本与泰国签订的“赓续友好关系及相互尊重领土完整的条约”(其中的第一条);17。1907年10月18日在海牙签订的“陆地战争中中立国及其国民之权利义务公约”(其中的第一条及第二条);18。1905年9月5日在朴次茅斯签订的“日俄和约”(其中的第二、三、四、七、九条);19。1925年1月25日在北京签订的“日苏邦交之基本原则协定”(其中的第五条);20。1941年4月13日日苏两国签订的“中立条约”(其中的第一条及第二条)。——以上这些条约都是经过日本政府郑重签订并批准的,对它当然具有绝对的拘束力,日本当权者原应严格遵守。但是,在起诉书所提到的期间内,这些条约的条款却被被告们肆无忌惮地违反和破坏了。

 附件(丙)列举了十五项日本政府关于不侵略或不扩大侵略所作的声明或保证。在被告们当权的年代里,他们却自食其言,把这些声明或保证视若废纸。这些保证或声明是:1。1931年9月25日:日本在满洲没有领土的意图。2。1931年11月25日:日本向锦州进军的消息,毫不真实。3。1931年12月22日:日本承认中国(在满洲的)主权,并维持门户开放政策。4。1933年1月5日:日本在中国长城以南没有领土野心。5。1934年4月25日:日本丝毫无意于在中国寻求特殊利益,侵害中国之领土及行政之完整,或对他国在中国的真正贸易制造困难。6。1937年8月15日:日本对中国没有领土企图,并且将不遗余力地保障外人在华的权益。7。1937年9月:日本对华北具有和平愿望,并无领土图谋。8。1939年2月17日:日本对中国并无领土企图,它将不作超出军事需要范围的占领。9。1939年8月26日:关于在反共协定下加强同德意合作一事,日本已放弃任何进一步的谈判。10。1940年4月15日:对荷属东印度,日本愿意维持其现状。11。1940年5月16日:日本没有进攻荷属东印度的意图或计划。12。1941年3月24日:日本在任何状况下都不会进攻美国、英国或荷属东印度。13。1941年7月8日:日本迄今并未考虑到对苏联作战的可能性。14。1941年7月10日:日本对法属越南没有采取行动的设想。15。1941年12月5日:日军在法属越南的调动仅是预防性的措施。 

  附件(丁)摘录了一些国际公约中关于作战行为的重要条款以及日本保证遵守这些条款的诺言。这个附件是用以支持对被告们的第三类罪状(普通战争罪及违反人道罪)的控诉的。附件中列举的有:1。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四公约的某些条款及海牙第十公约。此二公约参加者有包括日本在内的四十个国家,因而日本有遵守的义务。2。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这个公约的参加者有四十七国之多,因而它是现行公认的和应该共守的国际法原则的有力证明。日本虽未批准这个公约,但是由于它是公约原始签字国之一以及日本政府1942年1月29日给瑞士政府的照会中和1942年1月30日给阿根廷政府的照会中都承认准用该公约,因而该公约各条款对日本是有拘束力的。3。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签订的“改善陆战中伤者病者状态公约”,亦称“红十字公约”。这个公约有四十余国参加,日本乃其中之一;它在战争期间(1942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13日)并一再声明将“严格遵守”这个公约。——以上三个公约,由于它们是当时世界大多数国家所签订、批准和加入的,因而也就正确地体现和表达了当时的国际法原则。针对着这些公约的某些重要条款,本附件后一部分扼要地列举并叙述了十五类日军对公约肆无忌惮地违反和野蛮粗暴地破坏的种种行为。这些行为构成起诉书中控告被告们第三类罪行(普通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的背景材料和大体轮廓。 

  附件(戊)分别记载着二十八名被告在1928年至1945年(即起诉书中控告的期间)各自在日本政府中担任的官职,借以表明他们个人在日本侵略战争期间所应负的责任。本章第三节“二十八名被告战犯的挑选及其简历”中对这些人的经历及官职已有比较详细的说明,此处遂不赘述。 

  一个简短的“前言”,五十五项罪状和五个“附件”,这便是国际检察处向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提出的控告日本二十八名首要战犯的起诉书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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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最后判决是十项罪状


东京国际检察处向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提出的控告日本主要战犯的起诉书之最大特点,同时也就是它的最大缺点,那就是:它对被告们控诉的罪状(共五十五项)编排得过分繁杂琐细,非但缺乏逻辑上的严谨性,有时还不免重床叠架,互相抵触,使一般人看了心缭眼花,难于理解。 

  在纽伦堡,检察处控告被告们的罪状只有下列四项:1。参加侵略战争的共同计划或阴谋;2。参加侵略战争的实行;3。犯有违反普通战争法例的罪行;4。犯有违反人道的罪行。这样纲举目张,简单明了的安排,不但检察方面提供证据时比较切实易行,而且法庭判处罪刑时也容易针对要害。 

  可是,东京起诉书却罗列被告们的罪状达五十五项之多,而这五十五项之间又矛盾迭出,缺乏严谨的逻辑性。这就难免不在人们的头脑中产生混乱的感觉。 

  举例来说,杀人罪本是普通战争罪行之一种,在法庭宪章列举的三大类罪行中并不是单独的一类。但是起诉书里却把它独立地列为一类,控告罪状达十六项(37至52)之多。这在逻辑上不但不符合宪章的规定,而且使侵略罪以外的其他两大类罪状(普通战争罪及违反人道罪)在内容数量方面失去了平衡。这两大类的罪状总共只有三项(53至55)。诚然,大规模的和某种性质的屠杀有时也可以作为违反人道罪去控诉,但是起诉书里并没有这样,而是无区别地把一切杀人罪行统统归为一类。 

  又如起诉书控告被告们“破坏和平罪”(侵略)一类的罪状有三十六项之多,几占全部罪状三分之二;它把进行侵略战争的步骤分得非常琐细:共同阴谋侵略战争占五项(1—5);对个别国家计划和准备侵略战争占十二项(6—17);对个别国家发动侵略战争占九项(18—26);对个别国家实行或实际进行侵略战争占十项(27—36)。 

  诚然,东京检察处的原意不外乎是:侵略既是被告们最重大的罪行,把它们对各个盟国实行侵略的步骤分门别类、不厌其详地列举出来似乎是很细致周密、很骇人听闻的。但是,他们不知道这样做非但增加将来提供证据去支持这许多项控诉的实际困难,而且在理论上和逻辑上也有些说不过去。比方说,第一项罪状控诉的是被告们参加拟订一个庞大的、野心勃勃的称霸亚洲及太平洋地区和瓜分全世界的整个计划或阴谋,也就是一个总的全面的共同计划或阴谋,而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控诉的却是对某些个别国家的侵略计划或阴谋。按照整个包括部分或全体包括个别的原则,后四项似乎都是多余的。又如自第六项起至第十七项止都是控诉被告们对个别国家计划和准备侵略战争,自第十八项起至第二十六项止都是控诉被告们对个别国家发动侵略战争,而自第二十七项起至第三十六项止却是控诉被告们对个别国家实行侵略战争,亦即实际从事武装进攻。这样琐细的分法是不很合理的,因为实行战争必然会包括计划、准备和发动等步骤。在侵略战争中尤其是如此。历史上没有不经过计划、准备和发动的侵略战争。起诉书既控诉了被告们从事侵略的共同阴谋,又控诉了他们曾对各国实际进行了战争(即武装进攻),而同时又把对各国进行战争前的计划、准备和发动等步骤列为许多项目来控诉,这就未免“重床叠架”或“画蛇添足”,逻辑上是说不通的,也是违反常识的。因此,起诉书中自第六项至第十七项(计划、准备侵略)以及自第十八项至第二十六项(发动侵略)的控诉,显然都是没有必要的。只要保存第二十七项至第三十六项(实际从事侵略战争)便够了。 

  即使就自第二十七项至第三十六项共十项关于实行侵略战争的控诉而言,其中也有三项是不合逻辑的,没有必要的。例如第二十七项罪状中控诉的是被告们对中国实行侵略战争,时间从1931年9月18日起至1945年9月2日止(共14年),而第二十八项罪状中控诉的依然是被告们对中国实行侵略战争,所不同的只是在本项中的时间系“从1937年7月7日起”,其他措辞完全一样。照逻辑常识说来,1931年9月18日起对中国的侵略战争必然包括1937年7月7日起对中国的侵略战争在内。把它列为两项是毫无必要的,也是不合逻辑的。又如罪状第二十九项中控诉的是被告们对美国进行侵略战争,而罪状第三十项中控诉的是被告们对菲律宾进行侵略战争,时间都是从1941年12月7日起至1945年9月2日日本投降止。日本投降以前,菲律宾并未正式独立,它还是美国的一部分。起诉书把它列为两项起诉也是不合逻辑的。再如罪状第三十四项中控诉的是被告们对泰国(暹罗)进行侵略战争。泰国在整个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都是站在日本一方的,扮演着一个帮凶小丑的角色。控诉日本对泰国进行侵略非但逻辑上说不过去,而且是与事实不符的。泰国在太平洋战争发生之后,立即与日本缔结“同盟条约”。该约系1941年12月21日订于曼谷,同日生效。条约第二条规定:“遇有日本或泰国同一个或几个第三国发生武装冲突,泰国或日本应立即站在另一方的一边作为其盟国并用它所有一切政治、经济和军事方法向其提供援助。”第四条规定:“日本和泰国在共同进行作战的情况下相互保证,除非获得完全共同的协议,绝不缔结停战或媾和。”在日本投降以前,日泰始终是同盟关系,直到1945年9月11日,日本正式投降以后,泰国才照会日本以“该条约与世界和平状况不相符合”为理由,通知废除。(见《国际条约集(1934—1944)》,世界知识出版社,第341—342页)

 ——从以上看来,东京起诉书里控诉被告们的五十五项罪状,其中绝大部分是不必要的。这在起草起诉书的检察处方面说来,或许自认为是别具匠心,不厌求详。但是其结果反而是白费心机,劳而无功。从逻辑上所要求的严谨性来说,这个起诉书的缺点确实是严重的。 

  远东法庭对于起诉书列举的这样庞杂的五十五项罪状,深感难以应付。在审判过程中,检察处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支持每一项罪状的控诉。虽然总的来说,他们提供的证据还算是丰富的,但是要把所有的证据分别开来去一一针对这五十五项中的每一项控诉却是很困难的。 

  随着审讯进程的发展,法庭愈来愈感到这个困难的压力。可是这个起诉书既经法庭“接受”了,在审讯中途自不便命令检查处去修改。惟一的好办法便是由法庭自己把这五十五项庞杂琐细的控诉尽量地简化一下,压缩一番,使它虽不能做到像纽伦堡起诉书只有四项那样简单明了,但是也不至于像原来那样过分地复杂难解。 

  经过长期的考虑和探讨,法官们内部便决定了把这五十五项罪状大大地删削一下,删除了四十五项,使它缩减为十项。法官们认为,这样大刀阔斧地删削一番,实际上并不会影响审判的质量。法庭对待起诉书的这个打算,起初只是法官们内部的决定,他们自己把它作为审判被告们罪刑的标准或尺度,在审判过程中并未打算对外宣布。 

  但是,最后在判决书中,法庭却把五十五项控诉削减为十项控诉的办法公开宣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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