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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 [意]切萨雷·贝卡里亚[网罗论坛]寒寒-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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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是正当的,因为它是人们结成社会的目的;这种方式是有
用的,因为它能使人们准确地衡量每一罪行所带来的不便。
通过这种方式,人们也将获得一种独立的精神,然而,它已
不表现为摆脱法律和无视最高司法官员。不过,如果有人胆
敢把屈服于他的专断强横的软弱称为美德的话,那么,这种
独立精神对他倒是架鹜不驯的。
      有些人把他们遭受的来自上级的横暴转嫁于下级,并把
这种手段变成了一种权利,上述原则将使他们感到扫兴。如
果说暴政的精神与成文法的精神能够结合在一起的话,那我
真会不寒而栗!
注:
    如果说社会的各个成员都受到社会约束的话,同样,该社会通过一项实质上
是互尽义务的条约,也同各个成员联系在一起。君主和臣民都承受着这种义务,
它平等地约束着最伟大的人和最渺小的人。这种义务仅仅意味着大家共同关心的
是:有利于大多数人的公约应得到遵守。
     “义务”是最常在道德学中听到的一种说法。它是一种推理的缩写符号,而
不是一个观念。您在“义务”一词中找不到任何观念。如您进行一下推理,您就
会理解了,并且您也将被理解。—贝卡里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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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 '意' 切萨雷·贝卡里亚

五、法律的含混性
      如果说对法律进行解释是一个弊端的话,显然,使人不
得不进行解释的法律含混性本身是另一个弊端。尤其糟糕的
是:法律是用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民处
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从掌握自己的自由,
或处置自己的命运。这种语言把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简直变
成了一本家用私书。
      一了解和掌握神圣法典的人越多,犯罪就越少。因为,
对刑一罚的无知和刑罚的捉摸不定,无疑会帮助欲望强词夺
理。考虑到这在大部分文明开化的欧洲地区已成了根深蒂固
的习惯,我们应当由此联想到什么呢?
      联想到的一点是:一个社会如果没有成文的东西,就决不
会具有稳定的管理形式。在稳定的管理形式中,力量来自于
整体,而不是局部的社会;法律只依据普遍意志才能修改,也
不会蜕变成私人利益的杂烩。经验和理性告诉我们:人类传统
的可靠性和确定性,随着逐渐远离其起源而削弱。如果不建
立一座社会契约的坚固石碑,法律怎么能抵抗得住时间和欲
望的必然侵袭呢?
      我们由此看到,印刷术是何等地重要,它使公众而不是
少数人成为神圣法律的保管者;它驱散了阴谋和欺骗的阴暗现
象,这种现象的追随者表面上虽然鄙视文明和科学,但实际
上却为之胆战心惊。因此,我们发现:在欧洲,犯罪的残忍程
度已经降低,我们那些时而成为暴君、时而义变成奴隶的祖
先,曾被这种残忍性折磨得凄苦不堪。
      了解二二百年前历史和现时代历史的人都能看到:从奢侈
和柔弱中如何产生了最温和的美德:人道、慈善以及对人类错
误的容忍心:,他还会看到:那些被曲解为“古朴”和“信义”
的东西造成了怎样的结局:难以容忍的迷信压迫着人道;少数
人的吝音和野心用人类的鲜血涂饰着王位和宫殿;隐蔽的背叛
和公开的残杀;每一个贵族都成了平民的暴君;布道福音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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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 '意' 切萨雷·贝卡里亚

的牧师每天都用沽满鲜血的双手抚摸慈善的上帝。而这一切
却并不是目前文明世纪的产物,尽管有人称它为堕落的世纪。

六、关于逮捕
      就社会自身的安全来说,同样违背其宗旨的一个错误是:
允许执行法律的官员任意监禁公民,允许他根据微不足道的
借口剥夺某个私敌的自由,或者无视最明显的犯罪嫌疑,使
他的朋友不受处罚。
      监禁是一种特殊的刑罚,它需要在宣布犯罪之前执行。
但是,这一明显特点并不使它失去另一基本点,即只有法律
才能确定一个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受刑罚。因而,法律应指出:
应根据哪些嫌疑而羁押罪犯,强制他接受审查和刑罚。公开
的传闻、逃跑、法庭外的供认、同伙的供述、对侵害目标的
威胁和长期仇视、犯罪的物证等类似犯罪迹象,都足以成为
逮捕某个公民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应该由法律来确定,
而不是由法官来确定。当法官的决定不是对公共法典中基木
准则的具体表述时,就是侵犯政治自由。
      随着刑罚变得宽和,随着从监所中消除了凄一苦和饥饿,
随着怜悯和人道吹进牢门并支配那些铁石心肠的执法吏,法
律将心安理得地根据嫌疑决定逮捕。
      一个被控犯了罪的人,经监禁而获释后,不应背上什么
耻辱的名声。多少被指控犯有极严重罪行的罗马人,在被证
明无罪之后,受到人民的尊重,并登上了光荣的职位!但是,
在我们这个时代,为什么一个无辜者的结局竟如此不同呢?因
为在一些人的眼里,目前刑事制度中的强力和权威的观念似
乎比公正的观念更重要。因为受控告者和已决犯被不加区别
地关在同一个秘密监狱里;因为监狱与其说是对罪犯的看守
所,不如说是一个刑场;因为对内维护法律的力量与对外保卫
主权和国家的力量,本应相互统一,却相互分离了。前者本
应依靠法律的共同支持与判断力结合起来,而不是依靠那种
直接的权威。一支威武雄壮的军队所赢得的荣耀本可以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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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 '意' 切萨雷·贝卡里亚

耻辱感,同其他民间感情一样,与耻辱感联系较紧的是逮捕
的方式而不是该事物本身,事实上人们公认:军事监禁并不像
法庭监禁那样声名狼藉。一个多世纪以来,在民众、习俗和
法律中仍保留着有辱国家现代文明的东西,仍保留着我们北
方狩猎祖先的一些野蛮的痕迹和粗暴的观念。

七、犯罪嫌疑和审判形式
      在计算一件事的确实程度,例如,衡量犯罪嫌疑的可靠
性时,用得上这样一个一般公式:如果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是
互相依赖的,即各种嫌疑只能互相证明,那么,援引的证据
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小。因为,可能使先头证据出现
缺陷的偶然情况,会使后头证据也出现缺陷。如果某一事件
的各个证据都同样依赖于某一证据,那么,事件的或然性并
不因为证据的多少而增加或减少,因为所有证据的价值都取
决于它们所惟一依赖的那个证据的价值。如果某一事件的各
个证据是相互独立的,即各个嫌疑被单个地证实,那么,援
引的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大。因为,一个证据的
错误并不影响其他证据。
      我在犯罪问题上讲或然性,而为了足以科处刑罚,犯罪
则应当是肯定的。不过,如果人们注意到:伦理的确实性,严
格说,只不过是一种被称为确实性的或然性,因为每个具有
良知的人都必然接受一种行事所需不期而然的习惯,那么对
他们来说,我的观点将不是什么奇谈怪论。证实某人是否犯
罪所要求的肯定性,是一种对于每个人生命枚关的肯定性。
      证实犯罪的证据,可以分为完全的和不完全的。那些排
除了无罪可能性的证据,我称之为完全的。这种证据,只要
有一个,就足以定罪。不能排除无罪可能性的证据,则是不
完全证据。这种证据要变成完全的,需要有足够的数量。也
就是说,从单个证据来看,无罪是可能的,而把这些证据连
贯起来看,无罪则是不可能的。注意:在这里,罪犯可以借以
辩解(虽然他不一定这样做)的不完全证据,已转变为完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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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
      但是就证据在道德上的确实性来说,感觉它比明确地加
以界定要容易一些。因此,我认为: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
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
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作出
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在法律明了和确切的地方,法官
的责任只是审定事实。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作出
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作出裁判时,只
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同时又落人学识所
形成的人为案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生
活在一个法律不是一门学识的国家该多么幸福啊!
      每个人都应由同他地位同等的人来裁判,这是最有益的
法律。因为,在那些关系公民自由和幸福的地方,不应该让
煽动不平等的那些感情做怪。走运者看待不幸者的优越感,
下等人看待上等人的嫉恨心,都不能从事这种裁判。然而,
当犯罪侵害的是第三者时,法官就应该一半是与罪犯地位同
等的人,一半是与受害者地位同等的人,这样,那些改变包
括无意中改变事物面目的各个私人的利益得以平衡,这时候,
发言的便只是法律和真相。
      罪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他所信不过的人,这也是符
合公正原则的。允许罪犯在一定时间内不遇到对头,就像是
他自己在给自己定罪。
      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
会惟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
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这种感情唤起勇气,面且
对于懂得自己真正利益所在的君主来说,这相当于一种贡品。
      我将不再谈论类似制度所要求的其他细枝末节,如果必
须和盘托出的话,我可能什么也说不出来。

八、证人
      恰如其分地确定证人和犯罪证据的可信程度,这是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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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立法的显著特点。
      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
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衡量
这种人可信程度的真正尺度,仅仅在于说真话或不说真话同
他的利害关系;由此看来,妇女的软弱成了不足道的因素;在说
谎不会给人带来任何利益的情况下,对已决犯适用具有实际
死亡效果的民事死亡①就显得幼稚,给失信者打上耻辱②的
印记,也不切合实际。
①“民事死亡”相当于剥夺一切权利,它使被判刑人丧失正常人的权利能力。—
译者注
②耻辱刑是罗马法中一种特有的刑罚,它意昧着被判刑人丧失了名誉,并且无权
担任公共职务。在国内一些罗马法论著中,它也被译为“丧廉耻”或“不名誉”。
—译者注

      一些滥用的概念往往对人类事务产生着不小的影响,最
明显的例子就是:使已决犯的口供变得毫无效力的概念,即亚
里士多德学派的法学家们所讲的民事死亡人。要知道,死亡
人是没有任何行为能力的。为维护这种无聊的比喻,葬送了
大量牺牲品。人们常常认真地辩论这样一个问题:真相是否应
该屈从于审判程式。只要已决犯的口供达不到阻止司法进程
的地步,为什么不应为了解脱因冤屈而蒙受的苦难并为了真
相的利益提供适当的机会,即使在定罪以后也让犯人拿出一
些足以改变事件本质的新东西,来为自己或他人辩解,以重
新获得审判呢?
      在进行审判时,手续和仪式是必需的。这是因为它们可
以使司法者无从随意行事;、因为这样可以昭示人民:审判不是
纷乱和殉私的,而是稳定和规则的;因为这样可以比推理更有
效地作用于那些墨守成规者的感觉。手续和仪式要想不成为
灾难,法律就决不能把它规定得有损于揭示真相。真相有时
过于简单,有时又过于复杂,所以需要某些外在的形式,使
无知的人民能够接受它。
      证人的可信程度应该随着他与罪犯间存在的仇恨、友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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