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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拒绝他请求将他送回家以便避免面对这种境况,人们可能觉得不一定要与一个愚蠢的病人合作。如果人们觉得做任何事情使病人能够死亡是错误的,那么认为在一种情况下人们不得不这样做,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则不这样做是前后一致的观点。因此我们不是在论证,仅仅是前后一致性要求我们同样对待这两种情况。我们主张的是,如果一个人有理由接受有时使病人能够死亡是合意的论断,那么所说的不对称性并不是说在一种情况下要求不顾滥用的可能性,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则要顾及滥用的可能性。
如果人们设想这在道德上有区别:例如,如果人们认为违反你的意志将喂饲管插入你的身体,我们是将你当作手段(但为了你好),但是如果我们拒绝给你食物(违反你的意志)我们就没有将你当作手段,那么不对称性也许正是要点所在。但如果康德是对的,即有时人们拒绝帮助一个人达到他的目的,是利用一个人仅仅作为手段,有时则反对他的目的,也是利用一个人仅仅作为手段,那么这种区别不具有决定性。
还有另一种方式看这个问题。即使我们正在处理应不应该合法问题,即公共政策问题,而不是道德本身问题,那么我们局限于根据道德考虑来做什么这一事实,意味着我们必须能够向我们要限制其行动的那些人提出一个论据。尤其是,我们必须有一个论据向想结束他认为不能忍受的存在的人提出。向她说:“瞧,沿这条路走下去,对别人是危险的。别人会误用这种选择?”表示异议的人会说,也许并非如此,因为他并不认为,这种答复足以打销想通过撤除呼吸器来结束她存在的诉求。但是,他会继续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有另一事实:如果我们拒绝解除她的痛苦,我们就会侵犯她的身体。虽然这表明在前一案例要求我们忽视滥用问题,但它确实并不表明,要是医生愿意而病人对我们有要求 (尊重自主性和解除痛苦),人们就不要求我们忽视滥用问题
权利要求有时不得不让位于可能滥用的考虑,这是真的。要限制负责的枪支拥有者因为不那么负责的人会伤害人。因此在每一种特定情况下必须考虑论据。在本章结尾我们要这样做。这里指出这一点就足矣:在我们考虑权利的情况下,这个权利是一个非常严肃的权利 – 能够决定人们想要的那种死亡。拒绝它可能将病人留在巨大的苦恼和丧失尊严之中。要克制这种要求,仅仅说因为有滥用的可能,这不是充分的理由。
5。“理想”与“现实”之间的鸿沟。“公共政策不可能依赖于理想,而现实往往十分不同,具有对病人的严重而不可逆的后果。”(131)。
这里的论据是,接收或拒绝病人请求自杀的决定要求有很大的技能和敏感性,是一个费力而耗时的过程,对病人非常了解和熟悉。很少医生有这些技能和知识。有一个蒯尔,就会有许多的克沃基安。6 这全是真的,但人们必须再一次注意到,所有这些也适合于是否接受病人拒绝治疗的决定。在这些案例中,实际无疑也远离理想。而对病人的后果既是严重的,也是不可逆的。
第二部分第9节:公共政策与医生协助自杀(4)
6、禁止医生协助自杀的象征和实际意义。“禁止协助自杀和安乐死支撑了人类关系具有局限性这一观念。它反映了我们看待结束一个人的生命或另一个人的生命时将重心放在哪里,也反映了我们不愿意鼓励或促进这些决定。。 。 。但是将协助自杀和安乐死合法化,我们就模糊了我们的道德敏感性和道德洞察力。”(132)。
将我们的注意力限于协助自杀时,社会已经做出了将自杀未遂非刑事化的决定。这个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样的事实:我们认为这类行动往往是由不完全理性的人采取的。我们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给这个人和其家庭带来侮辱,但是因为这个决定反映了这样的事实:我们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人们应该有自由结束他们的生命。我们认为,自主性应延伸到继续生命的决定以及缩短生命的决定。
这些决定是庄严的,也是有关每一个人的决定。即使我们并不相信这适用于所有的自杀案例,但我们可以相信这适用于我们讨论的案例,而且特别适用,因为作出决定的是那些处于最后临终阶段或处于威胁他们尊严和自主性的医疗条件下的人。那么将这类协助自杀合法化,我们如何“模糊我们的道德敏感性和道德洞察力呢?7
重要的是要记住:我们目前认为医生给他们的病人增加吗啡剂量镇痛是合法的,即使知道这种剂量会增加死亡的风险。我们也允许所谓“临终镇静法”,这时病人陷入昏迷状态,允许他死于缺乏食物和水。我们也允许医生撤除有意识的病人的食物和水,知道这肯定会引致病人的死亡。这些做法模糊了我们的道德敏感性和道德洞察力了吗?如果这些做法没有,那么允许医生应病人请求开处方并知道病人想用它来自杀,是否就非常可能模糊我们的道德敏感性和道德洞察力吗?
7、划分界线(I)。“大多数使协助自杀合法化的建议业已拒绝将临终疾病作为一条分界线,因为它没有对许多能引起同样程度的疼痛和痛苦的情况做出回应。然而,只要政策与疼痛和痛苦的概念密切联系在一起,这些政策就是无法控制的,疼痛和痛苦都不能客观地测量,也不能接受制订连贯的公共政策所需要的那种判断。而且,即使在一开始就选择更为狭窄的临终疾病范畴,这条分界线也不是由协助自杀的支持者挑选的 – 这种自杀是处于疼痛或痛苦之中的病人的一种引人同情的选择,这种自杀的逻辑没有限制。”(132)。
有一个问题是关于如何起草立法来改革禁止协助自杀的现存法律?除非人们要将所有协助自杀的行动合法化,而且有合法的理由对此犹豫不决(尤其是因为有欺诈和强迫的问题),人们不得不将协助自杀这一子集区分出来。这种区别部分暗含在“医生协助自杀”这个术语中,即医生提供的协助。但是由于人们不想宽恕所有的医生协助自杀,人们需要进一步的标准。正如引文提示的,虽然有有效的方法划分界线,限于临终疾病案例并不能使许多痛苦但不是临终的病人解除痛苦。患有“幽闭”综合征的人 – 完全麻痹但完全清醒 – 是这种情况的一例。人们已经提出了一些建议,这些建议虽说不完善但也适当地满足了上述的反对意见。一组医生在《新英格兰医学杂志》(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提供的意见建议,要求病人患有临终或不可治愈的疾病,以及剧烈的痛苦。8 维多利亚大学克鲁格(Kluge)教授提出的另一个建议要求,存在不可治愈、不可治疗的疾病,病人遭受这种疾病折磨与她的基本价值不相容。
在这些建议后面的普遍理念是,应该存在某种疾病,这种疾病不能治愈或有效缓解,病人对她的疾病的体验是这种病不允许她过一种她认为有意义或有价值的生活。不清楚的是,为什么法律系统处理这些问题要比处理撤除生命支持、中止人工喂水和营养,以及代理同意和代理判断要难得多。
第二部分第10节:公共政策与医生协助自杀(5)
8、划分界线(II)。“一旦将安乐死作为一种‘可供选择的’办法,有行为能力表示同意的病人与无行为能力的病人之间的界线,对于有些医生说来就是任意的了。对于其他人,由于病人没有能力表示同意就拒绝治疗完全是歧视或不公正。与其他医疗决定一样,有些医生觉得,他们能够并应该给显然不能表示同意的病人,以及表示同意的能力不确定的病人做出符合他们病人最佳利益的决定。”(133)
这种论证显然只能适用于用于安乐死,而不能适用于协助自杀。协助自杀的优点之一是,它要求有行为能力的成人提出请求。如果人们真正担心“楔子的边缘太锋利”,那么边缘要清楚。它既不是通过事先指令或代理同意实现的,更不是由没有行为能力和从来没有表达他们的愿望的人做到的。请求和最后致死那一步都必须是一个表示同意和有行为能力的人的产物。
这种论证仅在反对主动安乐死时才有力量。似乎有一种道德力量赋予那些在有行为能力时事先拟就了指令的病人,与赋予那些有行为能力的病人同样的权利。但是当然,明显的一点是,那些认为有行为能力的病人有权利在某种情况下被杀的人相信,这个权利也适合于那些通过事先指令明确表示自己愿望的人。这要由反对者来澄清为什么他们认为这种特权的延伸要比原来的特权坏。
关于延伸到那些无行为能力和从未表达自己愿望的人,这是道德上更为可疑的一步,不是我们要维护的。然而,应该指出的是,法庭曾经裁定,可利用“最佳利益”标准来撤除生命支持系统。
我们还要考虑一个反对给予请求死亡法定权利的论证, 即维尔曼(David Velleman)的论证。9 维尔曼的论证是指向反对他所界定的“死亡的权利”,他争辩说,“死亡的权利”“不仅会推出许可实施安乐死,而且会推出在病人请求时实施安乐死(或者让愿意实施安乐死的人去实施)的正面义务。”10 因此,他是在反对强的观点,而我们已经明确表明不会去为这种观点辩护的。但结果是,他的某些论证似乎也适用于弱的观点,因此看看这个论证是不是一个好的论证,是很重要的。
维尔曼主要不是担忧病人有可能做出错误的死亡决定,对此他是一清二楚的。为了方便他的论证,他假定“病人是没有错误的,所以选择安乐死的只能是安乐死对他们有益处的人们。”11 他的论证基于谢灵(Schelling)和德沃金的工作,他们指出提供选项有时可能以这样的方式改变人们面临的选项的性质,以致虽然他们能够从那些可得的选项中选择最佳的,但他们的情况也许因提供了这种选项而变得更糟。12
维尔曼将此应用于安乐死问题时争辩说,如果存在安乐死的权利,病人的福利会因若干因素而受到影响。首先,他的继续存在不再是“既定事实”,人们会认为他正在选择活着还是死去,认为他应对这种选择负责。“除非他能让其他人满意地说明为什么他选择生存,否则留下来的他的生存唯一理由就会消失。”13 一个必然结果是,家庭和朋友可有意无意地对垂死病人施加压力,让他们节约费用和摆脱情感上的悲痛。假如人们有这样的感情,就会认为病人行使他的安乐死权利也许是合乎理性的,即使没有这个权利他本来会更好。
作为这种推理的结果,维尔曼认为,我们应该“让医务人员不提供安乐死这种选项,只要他们认为合适就行,即使病人明确地和自动地请求这样做。只要允许医务人员不提供安乐死选项,病人就没有死亡的权利。”14
第二部分第11节:公共政策与医生协助自杀(6)
虽然提供这些论证是为了反对死亡的权利,但似乎是这些论证的应用扩展到了反对允许实施安乐死。正如维尔曼在最后一段中承认的,“前面的论证使我甚至对明确表述的允许实施安乐死表示担忧,因为明言的法律或条例会引起病人去请求允许实施安乐死,从而可能对他们施加压力要他们提出这种请求,。”15 这似乎是正确的。虽然允许实施安乐死确实要求医生的同意,因而意味着唯一的控制不在病人手里,但医生拒绝这种请求也不大可能减轻被认为由病人提出请求的责任。
毕竟,正如德沃金在他原来的文章中指出的,人工流产现在已经唾手可得这一事实意味着,生出缺陷儿的父母现在被认为要对此负责,而在先前的时代这本来会被认为是“命”。尽管有这样的事实:人工流产“权利”也仅是一种允许,医生有权利拒绝实施人工流产,情况确实如此。
我们在这样的意义上接受维尔曼的论证。他已经指出,在赋予提供或允许接受医学协助死亡的权利时,将牺牲福利。对于一些病人来说,也许考虑全面的权衡将是:失大于得。但对一些病人来说,即使将这些“失”考虑在内,选择医学协助死亡要比拒绝助死更好。那么,支持对所有人都不允许医学协助死亡的论证是什么呢?至少我们是否必须知道情况更好和情况更糟的病人的分布情况?
设想一下(事实上我们很可能认为这样)因这种选择而情况变好的病人比情况更糟的病人多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