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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原则已成为法律家们探讨和评论的主题21
1872年5 月24 日颁布的一项法律非常明确地规定建立一个特
别法院,即管辖冲突法院;其职能至今仍是,决定一个案件是
否应由民事法院而非行政法院审理裁决,以及在两种法院基
于没有管辖权而拒绝受理时,决定哪一种法院有权受理。“管
辖冲突法院”由司法部长担任名誉院长,由8 个顾问或法官
组成,其中三个法官由参政院推选,三个由最高法院(;即最高
民事法院,但是按英国观念,它不是一个上诉法院)推选,然
后,再由这六个人共同推选出其余的两个人。22 由司法部长
任名誉院长并没有像戴雪所暗示的那样使该法院沦为政府工
具。在英国,大法官倒不仅仅是名誉的,而且是实际的贵族
院议长—就其受理上诉案件的资格来说—和枢密院司法委员
会主席。事实上,(英国)大法官是律师出身,而(法国)司法部
长则未必是;非律师出身的司法部长在冲突法院里无所作为,
原因很简单,他不知道问题涉及的是什么—这是一个严格的
法律问题。实际上,除了一些形式上的场合外,他根本不坐
堂问案。
在法国,参政院是由职业法官组成的,这些法官像民事
法院的法官一样,独立于政府,23 根据法律规则决定法律问
题。在此过程中,如同英国法官创立了普遍法那样,他们创
立了判例体系。虽然最初设立参政院的目的是为了使行政机
构不受民事法院的管辖,从而使行政行为不为个人提起的法
律诉讼所困扰,但是现在它却行使着完全相反的职能,即保
护公民不受国家及其所属机构的不当行为和不法行为的侵
害。的确,参政院并不提供针对官员的救济办法,然而,如
果原告获得了针对官员供职的政府机构的救济,那么也就不
需要针对官员个人的救济办法了。在英国,原告不能控告履
行职责的公共卫生机构官员;24 事实上也没有人提起过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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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控诉,因为受害人能够起诉公共卫生机构本身要求赔偿由
于不法行为(而不只是失职行为,针对失职行为的救济办法是
向卫生大臣申诉)所造成的损害,以及补偿由于合法行为所造
成的损失25 当原告可以控告一个年收人一百万英镑的地方机
构时,他就不会想去控告一个每星期挣10 英镑的官员了。这
种情况的结果是,,二法确定地方机构官员在履行其职责时的
行为是否要由本人承担责任。行政机构承担了责任,即不需
要其他的救济办法。在法国,行政机构在行政法院承担责任;
同时,如果官员的错误行为也是出于其自身的缘故,他也要
承担责任,尽管是在民事法院中。
法国行政法的真实性质
现代法国行政法著作的读者对于何谓行政法不会再有疑
问了。行政法是确定行政机构的组织、权力和职责的一套规
则。它是关于行政的法律。在法国,调整针对公共机构的诉
讼的那部分法律是由专门法院实施的。其他一些国家并非如
此。例如,比利时有一部吸收了法国行政法某些思想的行政
法,然而,直到不久前它还是由普通法院实施的26。很多比
利时人认为专门法院更适合需要,他们以羡慕的眼光看待法
国参政院宏伟的判例体系27。比利时,行政法只能在民法狭
窄的范围内艰难的适用,因而比利时法院只能通过司法概念
的一系列扩展来给予公民有效的救济—与英国法官通过扩延
“法院”的概念以便能够采取司法上的禁止令和调卷令扼制
行政机关的情况有共同之处。这部分意见已经证明是成功的,
比利时现已设立了行政法院。
有关救济办法的法律只是行政法的一小部分
无论如何,绝不应该认为欧洲大陆行政法的重点在于诉
讼程序。有关司法诉讼的规则仅构成行政法的一小部分,大
部分行政法律涉及的是行政机构的组织和权力。由于上述原
因,大陆法律家惊奇地读着英国前高等法院院长的言
论28 “我们并没有什么行政法制度,这与欧洲大陆的情况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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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因为这对他们来说就意味着英国没有行政机构。但是,
当他进而解说“凡涉及政府官员的争端要根据一套特殊的法
律制度并且在特殊的行政法院进行裁决”时,大陆法律家意
识到一定存在着某种误解。因为,在法国,涉及政府官员的
争端是根据民法并在民事法院进行裁决的。然而,如果官员
的行为牵连到政府,那么争端就是与政府的争端了,处理此
类争端的法律制度承认政府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所依据的原
则与处理公民之间争端的原则不同。然而,法国法律家解释
说,这仅仅是行政法的一小部分,而且绝不是一个法律制度
所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因为其他大陆国家未必效仿法国行政
法的这一特征。一个像英国法那样直到最近还允许政府逃避
责任的法律制度,也许是一种最不公平的法律,然而,它仍
是行政法。
但是,在事实上,一个法国法律家从戴雪那儿获得的有
关英国行政法的印象,与从同一处认识法国行政法的英国法
律家所获得的印象一样,都是锗误的。这是因为,戴雪不仅
忽略了能够使政府逃避责任的国王特权—并因此给人一种非
常合理的印象,而且也忽略了能够约束行政机构的特权令和
其他救济办法。这种约束机制就如同法国的参政院对法国行
政机构的关系一样具有相同的控制功能。而且,由于对政府
的权力不感兴趣,戴雪没有指出,只要公共机构拥有干预私
人权利的权力,则一般应有法定的救济办法。29
第七章法院和宪法
第一节法院
成文宪法中的法院
成文宪法通常设置一个最高法院,并且通过立法设置下
级法院,然后确立一个原则,即“司法权”属于法院。然而。
要准确地界定“司法权”是什么从来都不容易01。本书的第
一章已经指出,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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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对一个来说,法律的意义可能是主要问题,而对另一个
来说,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则可能更为重要。如果成文宪法对
此作了界分,那么就必须找到某种标准,以便法院可以宣告
具有下述内容的立法规定无效:使法院承担某些被认为是非司
法性的义务,或者,赋予法院之外的其它机构一种被认为是
司法性的职能。但是在英国这种区分是不必要的;我们将在附
录一中看到,英国法院行使的很多职能,都包括实质性的自
由裁量,而行政机构的几乎每一个决定都涉及到法律问题。
英国的法院
因此,给英国的“法院”准确地下定义是相当困难的。
我们知道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都是法院。我们不难断定郡法
院也是法院。我们必须认识到,至少有时贵族院也是法院。
然而,正如第三章所阐明的那样,要区分贵族院的两种职能
是非常困难的。如果我们认为贵族院始终是个法院,那么也
必须承认平民院也是法院,因为下议院对藐视和侵犯它的特
权的行为也予以惩罚,而且有权解释适用于它的法律:
此外,用以宣布行政机关没有经法律授权所为行为归于
无效的最重要手段—禁止令与调卷令—只能用来对付’‘低等
法院”。因此,当高等法院要审查某个行政机关所作决定时,
它不得不确定该行政机关是否像一个法院一样行事。02’‘有
关这个问题己经有很多辩论”高等法院法官斯克鲁顿说,03
“这些辩论以及大量的相关案件扩展了‘法院’的含义。没
有必要以为只有当一个机构名为法院,它才应当是法院;只要
它在听取证据之后行使这样意义上的司法性职能,即它得根
据提议方与反对方之间的证据作出裁决,它们就足够了,而
无须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院。如果它是一个裁判庭(tribunal)
;经听取证据与反对意见后,对于权利问题作出裁决,它便属
于调卷令的适用范围。”很多行政机构每天都在行使着这种职
能。
不存在职能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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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根据职能不能作出任何区别,司法职能并不是
明显而确定的存在物。我们只能说,某些法院是法院,原因
是它们一直被称作法院。这些法院就是:高等法院、上诉法院、
贵族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郡法院、四季法院以及某些地
方法院。它们主要是实施民法和刑法。但是,正如我们在_亡
一章中所看到的,它们也行使着有关行政法的某些职能。它
们受理一些对行政机构裁决不服的上诉,迫使法定机构履行
职责并使其在法定权限内行事,而且它们还裁决起诉行政机
构的案件。04
法院的特征
这些法院有三个特征。第一个特征是它们从属于立法机
构。·在这一点上,它们和行政机构是一样的。实际上,这个
特征不过是从法院的角度所看到的议会至上原则。法院的权
力并不是来自一部宪法。它们过去常常从普通法获得权力;它
们拥有权力是因为它们的权力要求获得了成功。法院发展了
普通法。并因此宣称自身的权力内容。现在,它们几乎毫无
例外地是法定机构,行使着制定法赋予的职能。然而,由于
制定法在授予高等法院权力时,参考了高等法院的前身所拥
有的权力,结果高等法院既行使着某些源于普通法的权力,
也行使着某些源于制定法的权力。不管怎样。所有这些权力
总是可以通过立法予以缩减或者增加的。法院不可能以不是
“司法性”职能为理由而拒绝接受一项管辖权,同时,法院
要求行使制定庄稼法授予行政机构的管辖权也是不可能的。
法院已经承认议会有资格通过任何问题的立法以及作出其认
为适当的任何规定,所以法院要受议会立法的约束。
没有推翻立法的权力
在这一点上,英国法院不同于其它一些国家,如美国、
澳大利亚和爱尔兰的法院:在这些国家,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
是,根据宪法,立法是否有效。如果立法剥夺了法院的部分
司法权,或将司法权授予其他机构,那么,法院将宣布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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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
无效。英国法院,像大部分大陆国家的法院一样,是没有这
种权力的;它们的职能是适用和解释法律。它们可以通过适当
的解释来尽量增加自身的权力,并尽量缩减其他机构的“司
法”权力。但是,如果法律措·词足够清晰,它们只能受到
约束。
法院的独立性
法院的第二个特征是它们独立于行政机构。高级法院的
法官被法律有意识地置于尽可能独立的地位。与国王的大部
分臣仆不同,法官不被国王随意免职。1925 年的(法院法}重
新规定了原来规定在(王位继承法}里的内容,确定法官于品行
端正期间保有其职务。他们可以。一一这可能意味着他们只能
—根据议会两院的意见被免职。他们的薪金也与国王的大部
分臣仆不同,不是每年都要由议会投票央定,而是固定地由
“统一基金”支付。因此,当“文官预算”提出时,议会不
能像辩论其他大部分文官的管理行为那样辩论法官的管理行
为。实际上,除非根据一项实体性的动议,法官不受批评,
这是议会议事程序的一项规则。而且,当法官们以其身份行
事时,他们免受因他们可能采取的任何行动或者可能发表的
任何言论而引起的任何诉讼。05 即使他们被认为有故意伤害
诉讼当事人的蓄意行为,也无关紧要。
简言之,他们免受行政控制,免受议会辩论,免受追诉。
但是,这并不完全适用于低等法院的法官。郡法院法官可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