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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可预见的损害”
原告拥有一个木质码头,长40英尺宽400英尺,位于澳大利亚悉尼港茅茨湾。被告是燃油轮船“马车山”号的承租人,该船停泊在卡特克斯码头,与原告的码头相距600英尺。由于被告职员的过失,大量的储存油流进了海湾,油在原告的码头积聚成了厚厚的一层。码头上有焊接作业,原告询问卡特克斯油业公司经理是否安全。该经理保证是安全的,因为燃油的沸点为170度,而海水中漂浮的油不可能达到这个温度。但是,焊接熔化金属片焖燃了一个棉花碎片,碎片在油上漂浮,结果棉花点燃了油层,引起大火,大火严重毁坏了原告的码头及停泊在码头上的船只。原告对被告提起了诉讼,初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被告上诉,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否定了上诉。而后此案提交到英国枢密院,枢密院作出了最后的裁定。
被告方的理由是,虽然油会燃烧,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也不能够合理地预料到浮油会引起大火,而且当时著名的科学家韩特教授也提出支持被告的专家意见。原告方的理由是,被告的燃油流到了原告码头,影响到了码头的作业,这虽然是一种小的损害,但是也是一种损害,而且重要的是:燃油的燃烧是大火损坏原告码头的直接原因。原告的依据是一个过失直接原因论的著名先例,这个先例确立的原则是:如果被告存在过失,那么不管他是否能够合理地预料到损害的结果,他都要承担全部的责任。
枢密院着重讨论了这个直接因果关系论。他们认为,大家都非常熟悉直接因果关系规则,但是其权威性已经开始动摇,现在它不再被视为一个好的法律,因为它不符合现在的正义和道德的观念。这个规则意味着,一个过失的行为,不管它是如何的轻微和细小,不管它实际损害多么地微不足道,但是只要它是一个“直接的”原因,那么它所引发结果不管如何地不可预料和如何地严重,过失行为人都要承担全部的责任。而按照民事责任的原则,一个人只对他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超过了这个限度,它就是一个苛刻的法律;低于这个限度,就不利于社会文明的秩序。让一个人承担他行为造成的相应的损害结果,不是依据一个自然、必要和可能的结果,而是因为我们要采取一个理智人的标准,而按照人类共同的良知,一个人只对他自己行为可预料的结果承担责任。否则,如果采用直接原因的原则,那么就会导致永无休止的和无法解决的因果关系,因为一个律师不能够像哲学家那样陷入到逻辑和形而上学的争论。
而且,究竟什么是“直接”的原因,也是个难于回答的问题,这要依赖于具体的环境。事后的聪明不是一个标准。我们不能够离开具体的环境来抽象地说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我们只能判定被告承担他自己造成的责任,而不是其他,责任判定的标准是其合理的预见性。比如,A的行为导致B的损害,这是可以预见的,随后又导致了C更大的损害,这是不可预见的,在这样的情况下,A只对B承担责任,而不对C承担责任。直接原因论用“直接原因”取代“可预见性”,这只会导致逻辑混乱和不公正。
枢密院最后的结论是:允许被告上诉,驳回被上诉人(原告)对上诉人(被告)的过失指控,但是被上诉人可以在相应的法院提出对上诉人公害的诉讼请求。
这是英国法中一个非常著名的案件,其在历史上的地位是在法律因果关系规则上,用“可预见性”标准取代了“直接因果关系”标准。枢密院谈及的理由很多,其中值得称道的是他以现代私法理念作为判决的基础,也就是“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可预料的结果负责”。这种个人主义的观点源于西方18世纪的哲学。它是讲,每个人都是一个独立在存在,都有自己的意志和意识,每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自己的人身和财产。这种哲学观在法律上的表现,成为近代西方法律制度的基石。自由、平等、人权、法治等法律的理念都与这种哲学观点相关。在18世纪之前,哲学、政治学与法律学的理论纠缠在一起。法律理论尚没有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而在另外一个方面,法律活动又是一个专业的职业性的活动,它着重的是法律的实践而不是法律的理论。理论渊源于古希腊的哲学,实践渊源于古罗马的法学,这是法律领域的一个奇怪的现象。在这个意义上,法哲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理论永远存在着“说不清道不明”的关系。侵权行为法被认为是具有法律实践性的领域,学者们喜欢说的一句话是:侵权法是一个法律实践的领域,而不是一个哲学的领域。法律需要的是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则,哲学的原则得不出明确具体的解决问题的方案。这就是本案枢密院成员们抱怨哲学的原因,他们区分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认为哲学不能够替代法学。
“直接因果关系”和“可预见性标准”是法律因果关系中的两个基本尺度,在众多的先例中并行不悖,后代也各有发展。比较而言,前者更多地考虑行为的客观结果,而后者更多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况。如果我们探究一下这个案件与前二个案件之间的区别,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在广泛的意义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都强调可预见性,直接结果的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冲突,都强调被告对其行为的结果应该预见到,但是由于过失没有预见到。不同的是,两种预见性的程度要求不一样,前者称为“直接结果尺度”,后者称为“合理预见尺度”。前者的尺度比较宽泛,对被告的责任要求比较高;后者的尺度比较狭窄,更多地保护了被告的利益。如果用后者的尺度来衡量前一类案件,那么前二则案例中的被告将都不承担侵权行为责任。
此案是英国枢密院的一个判决,枢密院是英国审理其殖民地区上诉案件的最高审级。如果说贵族院是国内最高审判机关的话,那么枢密院则是前殖民地区的最高审级。不同的是贵族院要求多数意见通过判决,而枢密院要求一致通过判决。香港1997年主权回归中国之前,其最后的审级就是这个枢密院。
第三部分“因果关系链的中断”
张三将有瑕疵的车租给李四,车在路上抛锚,李四下车修车。王五过失驾车,将李四撞伤。张三对车的瑕疵有过失,王五对李四的撞伤有过失,比较而言,王五的过失行为中断了张三的过失行为,王五对李四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张三不承担责任,王五的行为“替代”了张三的过失行为成为李四受伤法律上的原因。这种情况称为因果关系的中断。下面这个案件就是讲这样的情况。
被告公司设置一条地下气体管道,为此目的而掏空了公路东面的地底下。被告雇佣一家管道公司密封管道,原告是这家公司的一个职员。原告用一瓶液体釉工作,该液体温度高达400度。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坚持要求原告在公路西面作业,这样就使得原告面对东马路开过来的汽车。被告所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只是设置了一个木质的路障,以及安排一个持旗人打信号。
一个叫狄更斯的人开车过来,他癫痫发作失去知觉。当时,狄更斯正在接受癫痫治疗但由于过失而未服药。他开着车撞碎了木质路障,撞击到原告,把原告撞飞到了空中。400度的釉液体飞溅到原告的脸上、头上和身体上,原告身体烧成了一团火球,可是他却奇迹般地活了下来。原告对狄更斯和被告公司提起了诉讼,初审法院判定原告胜诉,被告提起上诉。后上诉到了纽约上诉法院。
原告认为被告在保护工作现场方面存在着过失,他所提供的专家意见认为:通常和认可的保护工人的方法是围绕洞口设置路障,其宽度要覆盖所有的挖掘区域。这些路障要么是卡车,要么是笨重的设备,要么是一个土堆。而且应该有两个持旗人在现场,这样才可以让过往车辆不撞进工作区,从而保护工人不受到伤害。而被告声称,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狄更斯的过失,这是一场交通事故,因此从法律上讲,原告的伤害和被告的失职之间不存在着因果关系链。
首席法官库克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难以解释清楚的问题,不同的案件要考虑不同的因素。一旦法院认定所面临的案件是一种被称之为“显然和明显”的案件,那么就由事实的认定者决定法律上的原因。按照法律重述,为了证明是一种“显然和明显”的案件,原告通常要证明:被告的过失是原告所受损害的实质性原因。原告没有必要去证明事件精确的发生方式是什么?伤害的程度如何?以及这种事件是否可以被预见?
如果有第三人的行为介入到被告过失和原告损害结果之间,那么就出现因果关系链的问题。这时,就要确定: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是通常的或者可预见的结果?在当时情况下,如果介入行为是一种异常的行为,如果它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如果它独立于或者不关乎被告的行为,那么它就是一种替代的行为,它就中断了被告过失和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原告损害法律上的原因。因为该问题涉及是否可以预见和是否为通常,因此该问题应该由事实的认定者去解决。
库克说,就本案件而言,我们不能够说狄更斯的过失是一种替代的原因,不能够说其行为中断了被告行为和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就证据而言,陪审团可以认定被告失于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该玩忽职守的行为“显然”是危险的,有可能导致驾驶员过失进入工作场地而伤害工人。驾驶员的过失或者卤莽并不排除被告要承担的责任。事实的认定者可以得出结论:被告制造了危险,该危险可预见的、通常和自然的结果是使轿车驶入未保护好的地区,导致工人的伤害。因此,驾驶员的介入行为并不是一种替代原因,不能够使被告免于责任。最后的结论是维持原判决。
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时候有多个被告独立的原因,这样,是两个独立的原因共同导致了原告的损害?还是其中的一个原因导致了原告的损害?两个被告都要承担责任?还是其中的一个被告承担责任?要看具体的情况,如果一个被告的行为取代了另外一个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害,那么法律上就叫做因果关系链的中断。因果关系的中断是经常出现的一个问题,而且在实践中没有明确的和肯定的界限。
在实践中大体上存在着三种因果关系的介入:第一,原告自己的行为介入。比如,被告过失导致原告的腿伤,原告在下楼的时候,自己过失摔倒,腿骨折。再如,原告在被告的电梯中受困,原告自己从电梯顶上爬出,该非正常的爬出行为最后导致自己受伤。在这两个案件中,被告先前的过失行为和原告后来自己不慎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害,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呢?这就是原告过失行为介入原…被告因果关系链的例子。这一类的案件,法律上叫“原告的与有过失”,就也是原告自己对损害也负有责任。这个问题,我们在以后的案件中会遇到。
第二,自然灾害的介入。比如,被告的船与原告的船发生喷撞,原告的船在开往修理站的途中遇到风暴,最后原告的船严重损害和沉没。这里,风暴这个自然的现象中断了被告过失行为,被告不对原告船的沉没损害承担赔偿的责任。
第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本案就涉及到了“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法律效果。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有可能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链,从而使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免去被告的责任;介入行为也有可能不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链,从而并不排除被告的责任。本案就是“介入行为”不中断因果关系链的典型例子。原告受伤既因为被告失于保护工人的过失,也因为狄更斯驾车的过失。但是因为狄更斯的行为不是“异常的”行为,不是“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的”行为,不是“独立于或者不关乎被告的”行为,因此狄更斯的过失不中断被告的过失行为,被告和狄更斯都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实践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否中断了被告行为?很是复杂,这个案件讲的是美国法的尺度,在英国法中,法官们一般要考察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否是被告行为“自然和可能”的结果。比如,原告与被告在单行线上驾车发生冲撞,警察勘验现场之后,没有关闭单行道,而让原告开车逆向行驶,结果与开过来的汽车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在这里,原告逆向行驶不是被告第一次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