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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概论(第三版)-第1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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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或行长是执行机构,监事会对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按我国《商业银行法》进行管理。 但是在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后,仍要继续发展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中央银行按照《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对其进行管理。 总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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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31—

    制的城市合作银行和合作制的城市信用社,将共同存在,共同支持经济的发展。(四)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资商业银行自1979年首家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代表处以来,至195年5月底,共有33个国家和地区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20个城市设立了417个代表处,14个国家和地区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13个城市和地区设立了123家营业性机构,其中外国银行分行104家,外资银行5家,中外合资银行5家,中外合资和外资独资财务公司5家,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4家。至195年4月底,正式开业的104家外资银行和财务公司在华总资产达145亿美元之多,贷款总额达91亿美元。①

    1。

    在我国经济特区设立的中外合资和外资银行机构。如由农业银行总行、香港东亚银行、香港熊谷组有限公司入股设立的海南国际财务有限公司;又如,在厦门经济特区由日本、法国、美国和厦门特区公司合资成立的厦门国际银行,该行是我国成立最早的合资银行。2。

    在我国沿海和内地设立的中外合资和外资银行机构也日益增多,尤在大连、上海、北京三地更为明显。(1)

    194年,国务院批准大连等14个沿海城市建立经济技术开发区,率先对外开放。1984年11月提出申请设立代表处的日本东京银行和1985年3月提出申请的日本兴业银行,由于在192年几乎同时得到批准,至今还在为谁是大连第一

    ①见195年6月18日《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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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银行法概论

    家而争得面红耳赤。随后,外资金融机构纷至沓来,日本、韩国、香港、法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外资金融机构纷纷要求在大连设立代表处。 例如日本第一劝业银行、樱花银行、富士银行等都在大连设立了分行或办事处。自192年7月,首家外资银行在大连设立分行,到195年4月为止,大连已有外资金融机构22家,其中分行9家(已营业7家)

    ,代表处13家。到194年4月末,这7家分行的资产总额已达8。

    88亿美元,外汇放款余额为4。

    75亿美元,外贸企业和“三资”企业进出口结算总额为1。

    32亿美元,利润总额为73。

    98万美元。195年,在大连的金融系统外汇贷款业务中,由外资银行提供的已占24%;在外汇存款业务中,外资银行也占到18%。(2)改革开放以来,上海一直是外资银行投资中国的重点地区。 外资银行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资产总额等几项数字雄踞各大城市之首。 其中以日本银行对于在上海设立分行尤为积极。 据统计,到195年上海滩外国银行分行中,日本银行占了四分之一,可以说,日本是上海外资银行的最主要来源地。 例如195年4月1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正式批准设立的日本兴业银行上海分行、日本三和银行上海分行。 其主要经营外币存款、外币放款、外币票据贴现、外币投资、外币汇款、外汇担保、进出口结算、自营或者代客户买卖外汇、代理外币及外币票据兑换、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保管及保管箱和资信调查以及咨询等业务。又如:193年11月底,美国最大的商业银行——花旗银行,率先将他们设在香港的中国区总部,迁往上海。 他们认为:“把花旗银行中国总部迁到上海的目的,就是为了开拓中国金融市场,进一步参与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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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51—

    经济建设,尤其是上海及浦东的经济建设。“

    (3)在国际金融界人士眼里,上海和北京都是二十一世纪东亚的金融重镇。 而与上海相比,北京则拥有巨大的金融潜力,195年已经有3家外资银行得到了进入北京设立分行的通行证。195年7月,日本东京银行作为第一个获准在北京设立营业性机构的幸运者,设立了日本东京银行北京分行。又如,195年8月,由中、美、新加坡以及香港的五家机构和投资机构合资组建的我国第一家中外合资投资银行——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在京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美元,其大股东主要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美国摩根士丹利集团、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和香港名力集团五家。 其业务范围包括:境内外股票证券的承销;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的自营和代理买卖;基金的发起和管理;直接投资;企业重组、兼并和收购、项目融资等顾问业务;外汇买卖;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产管理和同业拆借等。 除日、美、英、法、德等国及香港地区外,九十年代以来,一些亚洲国家和东南亚国家的银行也纷纷在我国各地开设代表处和营业机构,并与中国的银行共同设立中外合资银行等等。 总之,外资金融机构不仅带来了巨额资金,而且也带进了服务水准和营业方式,通过与国内银行的竞争,从整体上促进了中国金融业务水平的提高,加快了中国金融业与国际金融市场接轨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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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银行法概论

    第二节 商业银行法的基本概念和我国商业银行法的颁布

    一、商业银行法的基本概念

    (一)商业银行的历史早期的商业银行是专门融通短期性商业资金的银行,以后随着经济与金融业的发展及业务不断增加和扩大,商业银行逐步发展成为一种综合性的、多功能的银行。 德国是首次采用这种综合性商业银行体制的,后为世界各国的商业银行普遍承认和使用。 在现代社会中的商业银行也往往是综合性银行,负责多种金融业务,比如接受各种形式和数量的存款,经营证券业务,对工商企业和消费者进行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货币收付业务、融通进出口资金,直接投资企业,买卖黄金外汇并兼营信托、投资、保险、租赁、咨询等其他金融业务。在了解了商业银行的历史发展过程后,有利于我们就有关商业银行基本概念加以准确的描述,也有利于比较我国商业银行制度与外国商业银行在发展过程、性质上的差异,以及未来发展的趋势。(二)商业银行的概念商业银行是由国家或地区发给执照的银行、社区区域或金融中心性的银行、跨国银行、提供全部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或资金产品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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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71—

    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这是一个比较科学的概念,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商业银行有以下三个特征:1。

    商业银行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各国的商业银行一般是依其本国的《公司法》设立的,是属于经营货币业务的公司法人,而我国的立法体例是单独颁布一部商业银行法,在设立、组织机构上适用《公司法》的原则和规定。《商业银行法》同《公司法》的关系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 简单而言,之所以称其为银行,不是因为它不是公司法人,而是因为该公司法人有特殊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对象。 在我国“银行”一词具有法定使用的排他性。《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2。

    商业银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很显然,这一特征决定着商业银行的性质,之所以在“银行”前置以商业二字,表明它是以追求利益的实现为目的和存在依据的。 但新中国成立后在没有商业银行的情况下,就一直把银行当作行政机关,同财政的关系暧昧不清,银行成为政府的帐房,各级行政机关干预银行的经营活动,银行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混乱。194年金融法制改革设立商业银行,并于195年颁布《商业银行法》,明确地规定了商业银行的性质、任务和地位,突出了商业银行的营利性特征,进而也表明商业银行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3。

    商业银行是以经营货币业务为主的社团法人。银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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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银行法概论

    度就是为了促进货币和信用流通,以利于一国经济的发展。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中介,它的首要职能就是建立贷款者和借贷者之间的信用渠道。 其次,它提供了变现能力,即能使一项资产很快转化为现金而不损失其价值。 第三,金融中介提供了货币供应量和准货币,从而方便了各项投资。 商业银行的独特经营对象和经营范围、方式是它区别于其他企业法人的最显著特征。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起到交易媒介的作用。但对于商业银行来说货币的延伸——信用起着重要作用。《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十二项业务和一项弹性条款,第43条作了经营范围上的禁止性规定:“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国外商业银行经营范围很广,也可以投资于地产和股票,而我国商业银行法现阶段禁止此项业务,目的是为了避免高风险的投资,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同时也也利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我国商业银行法的渊源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规范。 例如商业银行的设立要依《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公司的设立要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来办理。 再如,商业银行的设立和业务活动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批准,接受中央人民银行法规定的监督。商业银行法是指规范商业银行组织和商业银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商业银行法是一部组织法。《商业银行法》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七章接管和终止,从商业银行的发起、设立程序、组织机构的形式、分立合并到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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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接管终止,并以《公司法》、《破产法》为蓝本,贯穿了商业银行这一组织的全过程的法律关系。(2)商业银行法是一部行为法。 它涉及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活动原则、对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及监督管理,并且对相应的违法行为作了专章法律责任的规定。(3)商业银行法是《公司法》的特别法。 关于公司法的原则和组织形式是作为《商业银行法》适用的准则和组织依据的,并且是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具体程序加以登记设立的。

    二、我国商业银行法颁布的意义

    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相适应,我国原来计划把《银行法》按照金融业的基本法的格局,将中央银行、国有专业银行、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所有金融业活动都纳入其调整范围的综合性银行法草案。 在此基础上,为了适用中央关于要求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193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新的银行法起草小组,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分别起草了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 后经多次的调查研究和对《商业银行法》的框架内容进行的磋商研讨,并听取了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各专业银行和一些地方的意见后,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草案)

    》,经过194年8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修改和194年12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修改,195年5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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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1—银行法概论

    议后通过,并于195年7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法》的颁布是继《中国人民银行法》出台后的又一部金融大法。 该法共9章91条,包括总则、商业银行设立和组织机构、对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按管和终止、法律责任、附则。《商业银行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商业银行的经营自主权,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银行监管,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推动商业银行体制改革,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它标志着我国银行体制改革在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上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第三节 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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