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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人出现的人当中选择一个人,而选择选举人的人们早已知
道这些候选人是谁了。如果在这个国家里有某项政治活动,所
有毕竟愿意投票的选民就已经作出愿意要哪个候选人的决定
了;并将在投票时作那唯一的考虑。每个候选人的同党的人
将准备好他们的选举人名单,这些选举人都保证投那一个人
的票;而事实上要求最初选举人回答的唯一问题将是他在这
些名单中支持哪一个。
两阶段选举在实际上比较可行的情况是,选举人不仅仅
当作选举人被选出来,而是有其他重要职能要执行,在这情
况下,他们就不是仅仅作为投特定的票的代表而被选出来的
了。这一情况可以再举另一个美国制度即美国参议院作为例
子。国会的那个院,类似我们的上院,被认为不是直接代表
人民,而是代表各州的,并且是各州未转让的那部分主权的
监护者。由于每个州的内部主权根据平等联盟的性质是同等
神圣不可侵犯的,每个州选同样数目的议员(两人)到参议
院,不论是小特拉华(Delaware)还是纽约“帝国州”。这些
州议会本身则
由各州人民选举产生;但是由于一个立法议会的整个通常业
务——内部立法和对行政的监督——都归这些团体负责,它
们就是着眼于这些目的而不是其他目的选举出来的;而在提
名两个人去联邦参议院代表该州的工作中,它们多半运用自
己的判断力,仅仅一般地参考公众舆论,这是一个民主制政
府的一切行为中所必要的。这样进行的选举已经证明突出地
成功,并且显然是美国所有的选举中最好的,参议院总是由
在公共生活中已相当出名的人们当中最杰出的人组成的。因
为有这样一个例子,就不能说间接的民众选举是决无好处的。
在一定条件下,它是所能采用的最好的制度。但是这种条件
实际上几乎是得不到的,除了在象美国那样的联邦政府,在
那里选举能委托给地方团体,因为它们的其他职能扩及到了
最重要的国家事务。在我国现有的或可能有的处于类似地位
的唯一团体就是市政府,或为了同样的地方目的已经或可能
创设的其他的委员会。然而,如果伦敦市的议会议员由市参
议员和市会选出,而马里立本自治市的议会议员公开宣布
(事实上已经是)由各教区的教区委员会选出,很少有人会认
为这是在我们议会结构上的一种改进。即使这些团体仅仅作
为地方委员会考虑远远不象实际上那样值得非议,但是使它
们适于市或教区营造司的有限和特殊职务的性质,并不保证
特别适于对议会席位的候选人的相当资格作出判断。它们大
概不会比居民直接投票更好地完成这一任务;而另一方面,如
果在选任教区委员会或市镇会人选时须考虑适合选举议会议
员这一点,许多最适于那种较有限的职务的人就会不可避免
地被排除在外,因为那就有必要选择那些在一般政治上凭感
情和选举他们的选民的感情相一致的人。市镇会的仅仅间接
的政治影响,由于把市选举变成了一种政党政治,就已经导
致市选举大大偏离了原来所要达到的目的。假如一个人雇用
的帐房先生或管家还须负责为他挑选医生,他大概就得不到
比他亲自挑选医生更好的医务护理,另一方面,他在选择管
家或帐房先生时又会受到限制,即须挑选在不十分危及他的
健康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以其他职务的人。
因此,看来间接选举所能得到的好处在直接选举下都能
得到;直接选举下得不到的好处同样不能在间接选举下得到;
另一方面后者还有它本身特有的相当大的缺点。单就它是多
此一举这一点来说就不是什么小缺点。它在作为培养公共精
神和政治才能的手段方面的明显缺陷已经详细讨论过。如果
它毕竟有一点有效作用的话——就是说,如果最初选举人在
某种程度上让他们所提名的人选择他们的议会代表的话——
选民也将无法使他的议会议员知道自己,因而议员对他的选
民的责任感就会小得多。除了这一切以外,相对说来少数人
最后掌握着议会议员选举,就势必为阴谋诡计以及符合选举
人身份的各种形式的舞弊大开方便之门。就便于进行贿赂这
一点说,目前选区普遍地降低到小小的市(镇)级。要有把
握当选只要拉拢到少数的人就够了。假若有人说选举人将会
对选举他们的人负责,则回答是明摆着的:选举人既无任何
常任职位,在公众的眼中又无地位,他就不会因为投一张受
贿的票而冒什么风险,除了不再被指定为选举人以外,而这
一点他们是不会在乎的。作为主要依靠的仍然必须是对贿赂
行为的惩罚,而在小的选区这种依靠的无济于事已由经验使
之成为举世皆知的了。弊端的大小和给予被选出的选举人的
自由裁量权适成比例。他们唯一不敢利用他们的投起来谋取
个人利益的场合大概就是:他们在被选出时作明确保证仅仅
作为好比说把选民的投票运到议员选举场所去的代表。两阶
段的选举一开始有效果,也就会开始有坏的效果。我们将看
到这就是间接选举原则不管怎样适用都将发生的实际情况,
除了类似美国参议员选举的情况以外。
最多能够说,在尊重舆论的某些国家里,为了给每个社
会成员某种的选举权,而又不致使单纯人数上的多数在议会
中占优势,这种选举办法可能是比复数投票的办法更为实际
可行的权宜办法:比方说,就象在目前我们国家的选民中增
加一部分由劳动阶级选出的为数虽多但是精选出来的选民的
情形那样。情况可能使得这样一种方案成为暂时妥协的方便
办法,但它并不足够彻底地贯彻任何原则,俾能成为任何阶
级的思想家将认为可取的一项永久性安排。
第十章 关于投票方法
关于投票方法的最重要的问题就是秘密或公开的问题。
我们将立即开始讨论这个问题。
把这种讨论归之于人们的躲躲闪闪或胆小怕事的心情是
一大错误。秘密在许多场合下是有道理的,在有些场合下是
必须的,而且,谋求不受到本可避免的邪恶的侵犯,并不是
胆小。也没有理由认为,秘密投票在任何场合都不比公开投
票可取。但是我们必须坚持说,在政治性质的事务上,这些
场合是例外而不是常规。
如我已经有机会说到的,在许多事例中,制度的精神,它
在公民心里造成的印象,是该制度所起作用的一个最重要部
分,目前所要讲的就是这种事例之一。无记名投票制度的精
神——选举人心中对它可能作的解释——是,选举权是他自
己享有的权利;是为了他的特定用场和利益,而不是作为对
公众的一种责任。因为如果它真是一种责任,如果公众对他
的投票享有某种权利,他们票不是就有权利知道他的投票吗?
这种错误而有害的印象,可能已深深印入多数人心中,因为
近年来以拥护无记名投票著称的多数人都有了这种印象。这
个学说的早期鼓吹者们并不是这样理解的;但是一种学说在
人心中产生的效果,不是在创造该学说的人中,而是在信奉
该学说的人中显示得最为明显。布赖特先生和他的民主主
义学派对主张选举权是他们所称谓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责
任,感到十分关切。目前这一扎根于一般人心中的观念所造
成的道德上的危害超过了无记名投票哪怕是在最高的估计上
所能产生的一切好处。不管我们怎样来界说或理解这个权利
观念,任何人都不能享有一种支配他人权力的权利(除了在
纯粹法律的意义上),因此,他被允许拥有的任何这样的权力,
在该用语的最充分的含义上,也都是在道义上的一种责任。但
是行使任何政治职能,不论是作为选举人或是作为代表,都
是支配他人的权力。说选举权不是责任而是权利的人们决不
会接受他们的学说所导致的这种结论吧。如果它是权利,如
果它是为了选民自己而属于选民的话,根据什么理由我们能
责怪他将选票卖掉,或者利用它来博得他的利益所系的人的
欢心呢?不指望一个人在使用他的住宅,或者他的百分之三
的股票,或者他真正享有权利的任何其他东西时专去考虑公
众的利益。选举权的确是他应当有的,除其他理由外,作为
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但仅仅是为了使他不受到那样的待遇,
即在依靠行使选举权的范围内他同样有义务使他的同胞不受
到的那种待遇。他的投票不是一件他可以任意选择的事情;他
的投票和陪审员的裁决一样和他的个人愿望无关。投票严格
地说是个责任问题;他有责任按照他对公共利益的最好的和
出自良心的意见投票。凡是有别的想法的人都不适于有选举
权;对这种人来说,选举权不是把他的思想变好而是变坏。不
是启发他的高尚的爱国心和对公职的责任,而是煽起和滋长
他为自己的利益、享乐或任性而利用公共职能的倾向;这与
驱使着专制君主和压迫者的感情和意志是同样的东西(在较
低的等级上)。本来,居于某种公共职位,或者负责某种社会
职能的普通公民对这种职能所加给他的责任的想法,肯定和
社会赋予这种职能时的想法是完全一样的。社会对他的期望
构成一个标准,他可能达不到这个标准但很少会高出于这个
标准。他几乎肯定会对秘密投票作这样的解释:他没有义务
按照那些不被允许知道他怎样投票的人的意思投票,而是可
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思投票。
这就是上述论点所以不能对俱乐部及私人团体中使用无
记名投票和议会选举中采用无记名投票都一律适用的决定性
原因。俱乐部的成员的确是和选举人错误地设想的那样,没
有考虑他人的愿望和利益的义务。他通过投票宣布的不过是
他愿意或不愿意在较密切的方式上和某个特定的人发生关
系。这是一件普遍公认他有权根据自己的希望或意向加以决
定的事情。而且让他能这样作出决定而不引起争吵,是对每
一个人,包括他所反对的人在内,都有好处的。无记名投票
在这些场合不致引起人们反对的另一个理由是,它不是必然
或自然会导致说谎。有关的这些人的阶级和地位相同,由其
中一人强迫另一人回答有关他投票情况的问题,将被认为是
不适当的。议会选举的情形就完全不一样,而且只要产生需
要无记名投票的社会关系存在,只要一个人比另一个人的地
位高到足够使他认为自己有权指挥另一个人的投票,这种情
形很可能将继续下去。在这种情况下,沉默或含糊其词的回
答肯定要被解释为未按照所希望的那样投票的证明。
在任何政治选举中,甚至按照普遍选举制(在有限制选
举制的场合就尤其明显),选民有绝对的道义上责任考虑公众
的利益,而不是他的个人利益,根据他所能作出的最好的判
断进行投票,恰如在只有他一个选举人并完全由他决定选举
的情况下所要做的那样。承认这一点之后,显而易见的结果
至少是,投票的义务,和任何其他的公共职务一样,必须在
公众的眼皮底下履行并接受公众的批评;公众的每一个人不
仅对这种义务的履行有利害关系,而且,如果没有诚实而用
心周到地履行这种义务,他有正当的权利认为自己受到了损
害。当然,无论是这个准则或是任何其他的政治道德准则都
不是绝对不可违背的;它可以被更强有力的考虑驳倒。但是
这项准则具有如此的重要性,以致凡容许偏离该准则的场合
都必须被看做是显然的例外。
毫无疑问,事实上,如果我们试图按照公开的原则使选
举人的投票对公众负责,他实际上将变成对某个强有力的个
人负责,这个人的利益较之在秘密原则的掩护下完全解除责
任时选举人自己的利益更加不符合社会的普遍利益。如果这
种情况在很大程度上是一大部分选民的情况,无记名投票就
可能是较小的祸害。如果选举人是奴隶,能使他们摆脱枷锁
的任何事情是可以容忍的了。在少数支配多数的有害权力正
在增长的时候,无记名投票最具有说服力。在罗马共和国的
衰落时期,支持无记名投票的理由是不可抗拒的。少数寡头
年复一年地变得越来越富、越来越暴虐,人民则变得越来越
穷、越来越失去独立性,就有必要设置越来越强大的障碍以
抵制把选举愈益变成肆无忌惮的重要人物手中的单纯工具的
滥用。同样无可怀疑的是,就无记名投票曾经存在过的情形
来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