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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而是作为他人的权利行使这个意志。在这里,共同意志仅被委托而已。
本文会相当自然地引导我们去考虑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我现在只能将这些搁置起来,直奔目的地。这就是弄清楚应如何理解一个社会的政治宪法,并注意它同国民自身的正确关系是什么。
为了某种目的而创立一个团体,而不赋予它一种组织形式,一些规章,以及使它能完成所规定的职能的一些法律,这是不可能的。这便是人们所说的这个团体的宪法。很显然,若无宪法,这个团体就不能存在。也很显然,一切受委托的政府均应拥有其宪法:适用于一般政府的道理同样适用于构成政府的所有各部分。因此,被委以立法权或行使共同意志的代表团体,只以国民赋予它的存在方式而存在。没有组织形式,它便什么也不是;唯有通过组织形式,它才能行动,才能前进,才能掌握方向。
如果要让政府存在或行动,除了必须组织政府这个实体外,全体国民还必须关注这个受委托的公共权力,使之永远不会危害其委托人。因此,人们将许多政治性预防措施掺入宪法,这些措施都是政府的基本规则,没有这些基本规则,行使权力就成为非法。故而人们发觉,赋予政府以确定的内部和外部形式,具有双重的必要性,因为这些形式既保障政府有能力达到它创建的目的,又保证它无能力背离这个目的。
但愿有人告诉我们,依照什么观点,出于哪种利益,才能为国民本身制定一部宪法。国民存在于一切之前,它是一切之本源。它的意志永远合法,它本身便是法律。在它之前和在它之上,只有自然法。人为法只能来源于国民意志,如果我们想对人为法的序列有一个正确的概念,那么,我们首先注意到的便是宪法性法律,它们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规定立法机构的组织与职能;另一部分决定各种行动机构的组织与职能。这类法律称为根本法,这并非指它们可以独立于国民意志之外,而是因为依据根本法而存在和行动的那些机构,绝不能与国民意志相抵触。宪法的每一部分都不能由宪法所设立的权力机构去制定,而是由立宪权力机构去制定。任何一种受委托的权力都不得对这种委托的条件作丝毫更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宪法性法律才是根本的。第一部分法律,即建立立法机构的那些法律,是由国民意志先于任何宪法而建立的;它们构成宪法的第一级。第二部分法律应由专门的代表性意志来制定。因此,政府的各个部分相互呼应,而归根结蒂取决于国民。我们这里所提供的只是一个很简略的概念,但是这个概念是确切的。
人们随后便很容易理解,严格意义上的那些法律,即保护公民并对共同利益作出决定的那些法律,是由组成的井按照其组织诸条件行事的立法机构制定的。尽管我们把这些法律列为第二级,可是它们却是最为重要的,因为它们乃是目的,而宪法性法律不过是手段。它们可分两部分:直接的或称保护性法律,间接的或称指导性法律。这里不宜对这一分析作进一步的发挥。
从上文我们已看到,在第二个时期产生了宪法。很明显,宪法只同政府相联系。国家通过规章和宪法来约束其代理人,因此,设想国民本身要受这些规章和宪法的制约,这是荒谬的。如果国民非要等到有一种人为的方式出现才能成其为国民,那就至今也下会有国民。国民惟有通过自然法形成。政府则相反,它只能隶属于人为法。国民惟其存在才能起到自己能起的一切作用。将自己所不具有的更多的权利赋予自己,这根本不取决于国民的意志。在第一个时期,国民拥有它的一切权利。在第二个时期,它行使这些权利;在第三个时期,它通过其代表行使为保存共同体和保持共同体的良好秩序所必须的一切权利。我们如果背离这一简单的思维顺序,便只能谬误百出。
政府只有合于宪法,才能行使实际的权力;只有忠实于它必须实施的法律,它才是合法的。国民意志则相反,仅凭其实际存在便永远合法,它是一切合法性的本源。
国民不仅不受制于宪法,而且不能受制于宪法,也不应受制于宪法,这仍无异于说它不受制于宪法。
国民不能受制于宪法。那么国民从谁那里能取得一种人为的组织形式呢?是否先前有一位权威的人,他可能对一群个人说:“我把你们聚集在如此这般法律之下;按我为你们规定的这些条件,你们去组成国民。”我们这里说的既不是敲诈勒索,亦不是强行控制,而是合法的,亦即自愿的与自由的联合体。
能不能说,国民可以通过其意志的首次行动,根据不以任何形式为转移的真理,保证将来只以某种既定的方式表达意志?首先,国民既不能丧失亦不能禁止自己表达意志的权利;不管其意愿如何,它都不能丧失改变意志的权利,只要它的利益要求它这样做。其次,国民向谁作这样的保证?我理解它能用什么办法使其成员、受委托人,以及一切隶属于它的机构承担任务;但是在任何意义上,它能为自己规定对自己承担的义务吗?什么叫与自己缔结契约?既然双方均属同一意志,这个意志便可随时解除所谓的契约。
当国民还能做到时,它不应该将自己置于人为形式的束缚之中。这样便会使自己面临永远丧失自由的危险,因为专制制度只要一时得逞,便可以宪法为借口,置人民于某种组织形式之下,于是他们就再也不能摆脱专制枷锁了。我们应该将世界上的各国国民理解为身处社会联系之外的个人,或象人们所说,处于自然状态的个人,他们行使自己的意志是自由的,不牵涉任何民事组织。他们的意志既然只存在于自然秩序中,因此,为了发挥意志的全部效力,只需要带有一种意志的自然特征。无论国民以何种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只需表达即可;任何形式都可以用,而国民意志永远是最高的法律。既然在设想一个合法社会的时候,我们曾经假定纯粹自然的个人意志拥有组成团体的精神力量,那么,对于同样也是自然的共同意志,我们怎么能够拒不承认一个同样的力量呢?国民永不脱离自然状态,在难以胜数的风险之中,国民用以表达意志的各种可能的方式永远不会过多。我们重申一下:国民独立于一切规章之外;无论以哪种方式表示其意愿,只需将其意志表达出来,一切人为法便在它的面前失效,正象在一切人为法的源泉和最高主宰前面失效一样。
但是,我们的原则的正确性还有一个更为有力的证据。
国民不应也不能强制自己遵从一些宪法规定的组织,因为一旦宪法的各部分发生分歧,那么按规定只能依照此项有争议的宪法采取行动的国民将如何处置?请注意,公民在现行政权中的某一部分找到能迅速结束他们的诉讼的权力机构,这在民事范围中是何等至关重要的事。同样,现行政权的各个部门在遇到一切难题时,应当能够引用立法机构的决定。但是,假如你们的立法机构本身,以及这第一部宪法的各部分之间波此不一致,那么,谁来充当最高仲裁呢?因为不论何时都必须有一个最高仲裁,否则无政府状态便将取秩序而代之。
怎么能想象一个依据宪法建立的机构可以对宪法作出决定?一个法人团体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有机组成部分,如果单独分离开来便什么也不是。权力只属于整体。一旦某一部分提出异议,整体便不复存在:整体既已不存在,它又怎么能够仲裁?所以,人们应该意识到,如果国民不是独立于所有的规章及所有的宪法条文而存在,宪法的各部分之间一旦出现小小的障碍,一个国家中便再也没有宪法了。
根据这些说明,现在可以回答我们向自己提出的问题了。你们所看到的法国宪法,它的各部分之间意见不一致是经常发生的。那么应当由谁来作出决定呢?由国民,由必须独立于任何人为组织形式之外的国民来决定。即使国民有了定期的三级会议,凡涉及宪法的争端,也不应由这个依据宪法建立的机构来裁决。如果这样做便是逻辑颠倒,恶性循环。
有一部分共同意志乃为维持良好的行政管理所必需,人民的普通代表担负着依据宪法组织形式行使整个这一部分共同意志的任务。他们的权力局限于有关治理的事务。
特别代表将拥有国民乐于授予他们的某种新权力。既然一个国民众多的国家不可能每当非常情况要求举行集会时便将所有的人聚集在一起,个人亲自参加会议,因此必须把处理这类事件的必要权力委托给特别代表。如果国民真能在你们面前集会并表达其意志,你们还敢因为它不是以这种形式而是以另一形式行使其意志而剥夺其权利吗?在这里,实质是一切,形式则无足轻重。
一个由特别代表组成的团体代行国民集会的职能。无疑,它不需要承担国民意志之全部;它只需要一项专门权力,并且是在一些罕有的情况下;但是在独立于所有宪法组织形式之外这点上,它代行国民职责。这里没有必要采取种种预防措施以免它滥用权力;这些代表仅仅对某一项事务来说是代表,而且只是在特定时期内。我是说他们丝毫不受宪法组织形式的约束,这些形式需由他们来决定。第一,否则这就自相矛盾了;因为这些条文尚未拟就,正有待他们来拟定。第二,对于已经确定了的人为组织形式那类事物,他们没有任何发言权。第三,他们被置于应该亲自制定宪法的国民的位置上。同国民一样,他们独立于宪法之外。同处于自然状态下的个人一样,他们只需表示意愿就足够了。无论他们以什么方式被委派,怎样集会,怎样讨论,只要人们能够知道(国民既然委托他们,又怎能不知道?)他们是依照人民的特别委托办事的,他们的共同意志就与国民本身的共同意志具有同样的效力。
我的意思并不是说,国民不能把这里提到的这种新任务委托给他们的普通代表。同一批人无疑可以协力组成不同的团体。但有一点永远是确实的,这就是特别代表团体与普通立法机构毫无相似之处。这是两种不同的权力。后者只能在为它制定的组织形式和条件中行动。前者则不受任何特殊形式的约束:虽然它仅由少数人组成,但是如果它要给其政府一部宪法,它便集会、审议,一如国民自己集会、审议一般。这些区别决不是毫无用处的。我们刚才列举的各项原则对社会秩序都是根本性的;如果遇到某种情况,社会秩序不能指出对此应按哪些足以应付一切的行动准则办事,这种情况即使仅仅发生一次,也说明社会秩序是不完善的。
现在该回到本章的标题上来了。处在进退两难和对下届三级会议争议不休的情况下,人们当初应做些什么?召集贵族吗?不行。听任国民和国事不死不活吗?不行。在有关各方中间进行活动,促使它们各自作出让步吗?不行。应该凭借特别代表这一重要手段。应该听取国民的意见。
让我们回答两个已经出现的问题:到何处去我国民?由谁来征询国民意见?
第一,到何处去找国民?自然到其所在之处;即四万个教区,它们包括所有国土、所有居民,以及全部向国家纳税者;这无疑是国民之所在。应该划分国土,以便组成包括二十至三十个教区的大区,从中产生初级代表。根据类似方法,各大区可组成为省,由各省向首都派出拥有决定三级会议宪法特别权力的真正特别代表。
你们是否会说这一方法太费时间?事实上,与原来那套只会把事情搞乱的办法相比,这个方法并不更费时间。况且,关键是采取确实的方法去达到目的,而不是斤斤计较时间。假使当初人们愿意或懂得尊重正确的原则,我们在四个月里为国民所做的事,本来会超过才智和公众舆论的进展在半个世纪中的成就,尽管我认为这两方面的进展极大。
但是,你们会说,如果由公民的大多数任命特别代表,那么三个等级的区别会怎么样了呢?特权怎么样了呢?应该怎么样就怎么样。我在上面阐述的原则是不容置疑的。必须抛弃所有社会等级,或者说承认这些原则。国民永远是改革宪法的主人。尤其当宪法遭到非议时,国民不能推卸制定一部固定的宪法的责任。时到如今,大家都已同意这点;难道你们没有看到,如果国民本身只是争论的一方,它便不可能触动宪法?一个服从宪法条丈的团体,只能依据组成法决断任何事情。它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