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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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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规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2月4日  财政部 (94)财法字第3号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三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五章 税额扣除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
  条例第一条所称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特许权使用费以及工营业外收益所得。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一)项至(五)项所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上述各类企业。条例第二条(六)项所称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了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本等组织。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经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议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例的企业或者组织。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基础上金额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一)项所称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人事主劳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条例第五条(二)项所称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卷,股以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条例第五条(三)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意境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条例第五条(四)项所称租凭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条例第五条(五)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基他特许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条例第五条(六)项所称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条例第五条(七)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级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款项,物资及现金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人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包括:
  (一)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二)费用,即纳税人为生、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四)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议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第九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款(一)项所称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的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项)所称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及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水(四)项所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前款所称的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依照法律、行下衍规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和扣除项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他有关税收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调整的规定中规定的有关税收扣除项目。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财税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和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予扣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庆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时扣除。
  第十七条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凭费的扣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二)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就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第二十条  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帐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和,允许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部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货币结算工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记帐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处当期所税或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的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摊销的扣除,按本细则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一)项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支出。
  条例第七条(二)项所称的无形资产转让、开发支出,是指不得直接扣除的纳税人购置或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费用。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扣除。
  条例第七条(三)项所称违法经营的罚款、被没收的财物的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的财物的损失。
  条例第七条(四)项所称的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是指纳税人违反各收法规,被处以的滞纳金、罚金,以及除前款所称违法经营罚款之外的各项罚款。
  条例第七条(五)项所称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是指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
  条例第七条(六)项所称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超出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及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标准、范围之外的捐赠。
  条例第七条(七)项所称各种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条例第七条(八)项所称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是指除上述各项支出之外的,与本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补亏损期限,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连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第三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款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或分期扣除。
  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才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是运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存贷、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后的价值计价。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度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后的价值计价。
  (五)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发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七)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八)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一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设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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