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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是上承戒严时期的余绪,笑话也是一体上承的。
七、这种子法凌驾母法、命令取代的干法,我特别以戒严时期的一个例子做为旁证:戒严四十年以还,警备总司令部执「戒严法」以限制人民基本自由,「恶法亦法」,尚勉强自成一说,但逾越「戒严法」本身规定之限度而滥肆扩张,则就无以自圆。试看「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明定「戒严地域内,最高司令官」「得停止集会、结社及游行请愿。并取缔言论、讲学、新闻杂志、图画、告白、标语暨其它出版物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戒严法」还算是法律,可是「行政院五十九年五月五日台五十九内三八五八号令核准修正」了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其中第一条就说「为管制出版物特依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依款之规定订定本办法。」但这办法,并没经过立法院的立法手续,根本不是法律,所以还不够资格称为以「戒严法」为「母法」的「子法」。可笑的是,虽然连「子法」都不配,这一所谓管制办法,却自动扩张解释,把连「戒严法」都没有的,都加以罗织引伸。例如该办法第三条规定:
出版物不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八 内容猥亵有悖公序良俗或煽动他人犯罪者。
试看前面「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明指「出版物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才可依「戒严法」取缔,但是出版品「内容猥亵」明明只是妨害风化而已,又和曾妨害到什么「军事」了?男女问题竟与戒严有关,戒严竟戒到了男女问题上,这种扩张解释,岂不是荒谬吗?
八、这个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既未经立法院,自非法律,而不过一纸命令。按照「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三条:「各机关发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质,称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既以「办法」称之,自属命令。而「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施行细则」既以「细则」称之,也自属命令无疑。准此以观,官僚主任委员黄石城以下的所谓处分书中,所依的「施行细则」、本会「公告」、「法务部」两次「函」件,通通都称不上是「理由及法律依据」,在程序上就已出局,不值一驳了。
九、何况,纵使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报,也有「排除条款」,就是「正当理由」,该条文明定「公职人员明知应依规定申报,无正当理由不为申报」方处罚锾,而「正当理由」,业经我的副总统候选人立法委员冯沪祥已诉愿陈明,他说:
(一)、原处分机关以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二条第二项:「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准用本法之规定,应于选举登记时申报。」为本件处分罚锾之法律依据。然该条项所称:「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二条第一项关于所称公职人员,其第一款规定,于中央公职人员为国民大会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员,并不包括总统、副总统;是以原处分机关,以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之该第二条第二项为本件处分之法源依据,即属不当,至为明确。
(二)、原处分引用法务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法八十九政字第00六三0四号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八十九政字第00八八七六号等函文,为关于「准用」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相关条文之依据者。查县(市)以上各级公职人员因其为现行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二条第一项对于其第一、二款各级公职人员之规范,其候选人依立法意旨对之同受规范,亦至合理。至于总统、副总统既非上开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二条第一项所指之公职人员,其候选人即无被申报法第二条第二项准用之余地;又法务部函文所称内容,并无法律之效力,自不能用为对人民财产加以处分之依据,其理亦至明确。
(三)、本件诉愿人于为候选人登记之当时,经口头说明原因,声明不为申报之理由,已为原处分机关接受,并无异议,兹处分书所指「无正当理由」之说,显与事实不符。
冯沪祥指出的「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二条全文为: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指左列人员;
一 中央公职人员:国民大会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员。
二 地方公职人员:省(市)议会议员、县(市)议会议员、乡(镇、市)民代表会代表、省(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村、里长。
可见根本不包括「总统、副总统」级的在内,既不包括「总统、副总统」在内,则对「总统、副总统」级的一切罚锾,就都无的放矢了,冯沪祥援法论法,单刀直入,举出此第二条以为迎头痛击,「才吏」的自扰扰人,自此一刀毙命。
十、二月三日「联合报」登:
中选会秘书长陈丽慧表示,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规定候选人「准用」该法规定,但违反者是否也准用该法罚则并不明确,因此要处罚李敖可能也「于法无据」。所以决定将征询法务部意见后,再决定如何处理。不过这不影响李敖的候选人资格审查。
查「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二条第一项明定「左列公职人员应依本法申报财产」、第二项才有候选人「准用」的规定,足见候选人在申报上是「准用」,在其它方面,如欲「准用」,必须比照第二条第二项明文规定,但该法第十一条罚则中,均无「准用」的规定,自属中选会秘书长陈丽慧所承认的「罚则并不明确」。此一「不明确」状态,却要法务部的「才吏」回函曲解,反加采用,自如冯沪祥所斥责的:「法务部函文所称内容,并无法律之效力,自不能用为对人民财产加以处分之依据。」于理至明。
十一、一月三十一日「中央日报」登:
中选会政风处处长徐缉昌表示,虽然拒缴财产申报表并不影响李敖的候选人身分,但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二条规定,总统参选人完成登记后,应视为公职候选人,应依法申报财产,虽然拒绝缴交虽不影响候选人身分,但可向候选人处以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锾。
徐缉昌指出,中选会将限期通知李敖申报或补正,无正当理由仍未申报者,将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查一月三十日我和冯沪祥办理登记时,官僚主任委员黄石城带队亲自迎接、协办,并当面表示今天和日后都不发生申报不申报的问题,因为「李敖兄的理由正当」。此亦冯沪祥诉愿书中所指
候选人登记之当时,经口头说明原因,声明不为申报之理由,已为原处分机关接受,并无异议;兹处分书所指「无正当理由」之说,显与事实不符。
官僚主任委员黄石城事后反汗,由「才吏」中选会政风处处长徐缉昌表示「中选会将限期通知李敖申报或补正」,其实全无此一「限期通知」,公务员如此行径亦应追究。
十二、一月三十一日「中国时报」登:
在支持群众的簇拥下,新党正副总统提名人李敖、冯沪祥昨天前往中央选举委员会登记参选,并缴交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保证金,不过,李敖却以不是公职人员,不能让别人「白看」为由,拒绝缴交财产申报调查表。
……李敖并未如同其它候选人缴交了财产申报书,李敖说,他只是总统参选人,如果他当选总统,愿意接受阳光法案监督,万一他没有当选,又缴交财产申报表,他的财产将全部曝光,并且中选会将在登记后十天内做成册子给大家看,这根本违反宪法,所以他拒绝缴交。
这一报导,宣示了我的论点。我的论点是,根据「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六条第一项,明定:
受理申报机关(构)于收受申报四十五日内,应将申报资料审核,汇整列册供人查阅。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之申报机关(构)应于收受申报十日内,予以审核汇整列册,供人查阅。
足证候选人财产「十日内」就可逐一曝光。再根据同法第五条第二项明定:
公职人员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项财产,应一并申报。
足证候选人妻孥财产也在「十日内」逐一曝光。查该法第一条立法目的,明说:
为端正政风,确立公职人员清廉之作为,建立公职人员利害关系之规范,特制定本法。
用意至善,我完全赞成。但是前提是被锁定的对象一定得是「公职人员」才成,而把「候选人」当成「公职人员」法办,岂是立法目的?原因太简单清楚了:就是落选了怎么办?你可以有权「确立公职人员清廉之作为」,但你无权确立他的公职人员身分还没确立前的行为,选上没选上,还在未定之天,你怎可「准用本法之规定」,这当然是违宪的。宪法第十五条明定: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二十三条又明定: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足见「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与宪法抵触,该法不但限制了候选人的财产权(财产隐私权为其中之一),并且「罪及妻孥」,限制了「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财产隐私权为其中之一),这当然是不通的。「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一条明定:
法律不得抵触宪法,命令不得抵触宪法或法律,下级机关订定之命令不得抵触上级机关之命令。
本案明确看出不单法律抵触宪法,并且法律与法律之间都互相抵触不绝,洵为笑话一团也!如今我以身试法,目的就在维护宪法的尊严、厘清法律的矛盾、排除「细则」等的乱法、纠正官僚主任委员黄石城以下的自扰扰人,如此而已。
斥黄石城之流
这次官僚主任委员黄石城以下,以中央选举委员会为巢穴,倾巢而出,对我和冯沪祥打出所谓各罚锾三十万的如意算盘,我已于日前予以驳斥,并以诉愿方式,告到行政院诉愿委员会。我的诉愿书是九月十七日提出的,比冯沪祥的晚了三十天,原因是中央选举委员会找不到我的「龙穴」所在,所以一直难以送达,而我也就一直「逍遥法外」。由于冯沪祥有立委职务在身,他一下子就被黄石城之流逮住,而他也就立予反击,他的诉愿书由陈良(矩木)大律师执笔,写得义正辞严,允为历史文件,我公布于此:
诉愿书 诉愿人 冯沪祥 男 身分证字号:B100519337
住址:台北市罗斯福路一段二十号六楼之二
原处分机关 中央选举委员会 地址:台北市徐州路五号十楼
主旨:为不服原处分机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为(八十九)中选政字第八九00九二七号处分书,依法提起诉愿事。
诉愿请求事项:请求决定原行政处分应予撤销。 诉愿事实及理由:壹、谨按原处分机关以诉愿人参加中华民国第十任副总统选举,于本(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向其办理候选人登记时,未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规定,向其申报财产,认为无正当理由不为申报,而为处新台币参拾万元罚锾之处分云者,查:
一、原处分机关以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二条第二项:「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准用本法之规定,应于选举登记时申报。」为本件处分罚锾之法律依据。然该条项所称:「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二条第一项关于所称公职人员,其第一款规定,于中央公职人员为国民大会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员,并不包括总统、副总统;是以原处分机关,以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之该第二条第二项为本件处分之法源依据,即属不当,至为明确。
二、原处分引用法务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法八十九政字第00六三0四号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八十九政字第00八八七六号等函文,为关于「准用」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相关条文之依据者。查县(市)以上各级公职人员因其为现行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二条第一项对于其第一、二款各级公职人员之规范,其候选人依立法意旨对之同受规范,亦至合理。至于总统、副总统既非上开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二条第一项所指之公职人员,其候选人即无被申报法第二条第二项准用之余地;又法务部函文所称内容,并无法律之效力,自不能用为对人民财产加以处分之依据,其理亦至明确。
三、本件诉愿人于为候选人登记之当时,经口头说明原因,声明不为申报之理由,已为原处分机关接受,并无异议,兹处分书所指「无正当理由」之说,显与事实不符。
贰、次按诉愿人为本届立法委员,现仍在任期中,查前为立法委员候选人登记时,业经依上开申报法